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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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汽车企业巨头凭借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滥用其权利超出了知识产权垄断的合理界限,大面积地达成垄断协议,并且出现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市场竞争中他人的利益。应做到既发挥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的作用,又切实防范合法垄断权被违法使用,在反垄断法框架下平衡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自由竞争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知识产权 垄断 滥用 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5)07-0026-02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领导阶层有着新时代的发展目标,中国的市场经济也不断地吸取着欧美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为此,我国制定了反垄断法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从2011年起至今,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调查已经持续了三年,我国反垄断相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主要针对现在市场中存在的进口车价格虚高,配件和保养垄断以及捆绑营销等主要问题,以及一些车企通过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等,进行了大规模长时间的反垄断调查。
  一、我国汽车业反垄断调查的现状
  近段时间以来,中国国内针对汽车业的反垄断调查愈演愈烈,据最新新闻报道,由国家和地方政府部门对国际汽车业巨头在中国整车销售价格、零部件价格等开展大规模的反垄断调查并进行罚款,特别是针对日系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的垄断开出了巨额罚单。依据发改委公布的信息,日本的12家车企存在着汽车零部件等的垄断协议,这些违法手段影响了我国汽车零部件等的价格,损害了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经查明,从2000年起,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10年,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另查明,自2013年起,湖北省武汉市的部分奥迪经销商参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整车销售和维修价格垄断协议。同样,自2012年至今,对克莱斯勒的调查也显示,上海地区经销商对同城经销商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可以看出,此次一汽—大众以及克莱斯勒的垄断行为,都属于纵向垄断,两家企业及其经销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限制竞争行为。上述这些行为都违反了反垄断法,损害了市场中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业中掌握核心技术、握有某些领域专利的巨头企业利用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在实施中超出了知识产权垄断的合法范围,达成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反垄断法应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本身是具有垄断特性的,其应受到规制的原因并不在于垄断,而是滥用这种垄断权利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知识产权滥用,相对于知识产权正当行使而言,指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界限,损害了公众利益的情形。[1]跨国车企巨头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合理使用知识产权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利用其优势不断创新,激活市场,而不是一味地限制、排除竞争,扰乱市场,损害他人的利益。正如我们所知,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具有排他性、独占性、时间性,有法定垄断权,所以它的合理使用并不受法律限制,合法的垄断有利于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但是权利人凭借知识产权而滥用这种权利,实施垄断超出合理界限,危害市场竞争和社会公众利益,应当由反垄断法规制。
  二、汽车业知识产权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
  反垄断法上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多种多样,根据性质的不同,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等。[2]垄断的基本表现形式就是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以滥用知识产权首先表现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次,它存在不合理使用,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多数商品,由于外方掌握核心技术,国内的定价远远高于国外的,权利人利用专利技术,在市场中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滥用的手段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限制竞争行为及达成垄断协议等。依据本例列举几种具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首要前提是在该行业市场力影响大,拥有支配地位,属该行业的巨头;其次是指符合这样情况的企业利用其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破坏公平秩序,获取不正当利益。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其领域实施限制竞争,破坏了市场秩序,导致他人利益受损,应受反垄断法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体的表现方式为以下几种:
  1.垄断高价。在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下,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获取正常竞争环境下不可能获得的垄断性高价,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4]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合法垄断性,如果权利人利用这种特性漫天要价,扰乱市场秩序,无疑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也是反垄断调查重点打击的对象。
  2.搭售。搭售是经营者将多种产品捆绑在一起销售,使得购买者在购买其想买的商品的同时也得一并购买其他产品。[5]
  (二)联合限制竞争
  联合限制竞争是指多个经营者通过签署协议等形式,共同限制特定市场的竞争的行为,可分为横向与纵向限制竞争行为。[6]
  1.纵向限制。指不同领域的企业间通过协议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纵向限制的这些企业间不存在竞争但存在买卖关系。[7]
  2.横向限制。指同领域的企业间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所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这些企业存在竞争关系,但通过横向限制对未参与联营行动的领域内其他企业实施封锁。
  三、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对知识产权滥用规范的不足
  首先,该法条的规定不够具体,实际操作性较差。反垄断法中仅有一条围绕知识产权滥用的法条,除此以外就没有有关的具体条文,没有针对性的立法,这为实务的操作带来困难。对于这种类型的违法行为,只有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即使做出了这一条原则性规定,但因其不明确,还是出现了法律的空白点。   其次,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界定困难,对日新月异的新型滥用行为也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法条中只是笼统的讲到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适用于反垄断法,但没有说明该类行为如何界定,何种行为应属于需该法规制的行为。要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的范围内,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首先应存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传统反垄断法规制的是由有形财产所形成的垄断,而对无形性的智慧成果所形成的垄断,旧的反垄断法已经无法更好地解决。[8]现代生活滥用行为多种多样,但反垄断法并没有具体列举这些垄断行为,也未对具体行为如何界定做出规定。科技时代使知识产权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同时也出现各种新型滥用手段,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新形式的规定。因此在适用反垄断法时也必须查清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而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该法具体到操作中出现难题,知识产权滥用难以认定。拥有核心技术的企业,通过其独占性进行垄断行为,对其购买者实行垄断高价及捆绑销售,但反垄断法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
  最后,没有相应司法解释或配套法规。由于没有出台具体的操作指南,原则性较强,使得实务中执法部门的执法缺乏依据,具体应如何规制,执法程序、法律责任、法律救济等都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很难适应实际,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反垄断法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只有一个条文,而且缺乏操作性,这里面最大问题是我国的反垄断调查没有统一的执法机关。[9]在多机构的执法情况下,缺乏统一执法机制难以形成行之有效的执法能力,难以达到理想的执法效果。
  四、我国规范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体系的完善
  《反垄断法》还有很大的空间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在反垄断框架下对知识产权相关方面进行立法,这需要参照实践经验逐步完善。严格区分知识产权滥用的界限,需要通过法律来明确规定。长期以来,由于发达国家企业掌握核心技术,国内同类商品的价格要远远高于国外,虽然跨国车企对中国融入世贸、促进经济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中国企业知识产权自主创新和保护意识的增强,这些外资车企还试图继续凭借其在知识产权、先进技术等优势,进行知识产权的滥用,以保证其在该行业知识产权与技术占据霸主地位。中国企业应及时转变观念,加强企业的知识产权自主创新能力并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市场竞争力。应提高研发能力,符合国际标准,提高保护意识,应善于运用法律规则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首先,应明确反垄断调查的具体范围,细化法律条款,明确定义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具体行为有哪些,并对其特征、本质内容、表现形式等具体列明,认定标准有哪些,只有法律标准的统一才能为具体执法带来统一的便利。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制定具体规则,有利于提高反垄断法的操作性。但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法细则,也都是在这些国家颁布反垄断法以后,经过了长期的实践而形成的。我国反垄断法还处于起步阶段,还很少有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实践。对很多知识产权滥用案例的处理,有待于司法机关对立法具体规定的操作。制定此类规则在长时间的实践后,由反垄断执法机关根据经验制定相关指南。
  其次,明确滥用知识产权的界限。所有的问题都是界限不清所导致,如何划分界限,是值得研究的难题。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合法范围,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目标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加以必要限制。[10]随着时代不断地发展,滥用的表现形式更会错综复杂,这就需要在保留原则的前提下,完善《反垄断法》,使新时期出现的新的垄断行为受法律控制。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市场自由竞争有着复杂的关系,知识产权应激发创新,应注意垄断权的合法性被违法使用会使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平竞争秩序遭受到破坏,要做到既保护和激励竞争,又合理限制竞争。
  最后,出台司法解释,设立一个独立的执法机关。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需要加强司法解释,用以指导实践。我国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反垄断法领域中的知识产权法规,借鉴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经验,但并不能完全照搬,需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相关法律。尽快颁布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指南,并建立专门的指导规范,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的立法体系应以《反垄断法》为核心,设立一个专门、独立的执法机构,统一执法,改变多部门执法局面,设立高效的执法机构。我国目前设立三大执法部门,分别是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他们各自承担不同的工作,《反垄断法》还规定了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进行协调工作,鉴于部门较多,容易导致执法无法统一,如何协调各部门,如何界定犯罪,处罚标准是否统一等,都是复杂的难题,增加了执法的难度。基于此,确保公平执法,设立专门机构可以提高执法效率。
  【参考文献】
  [1]王先林.关注知识产权滥用问题[J].安徽科技,2004(03).
  [2]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41.
  [3]王先林.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表现与法律规制[J].安徽科技,2005(03):34.
  [4]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247.
  [5]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241.
  [6]李建伟.创新与平衡——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106.
  [7]何海燕等.中国反垄断研究[M].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141.
  [8]胡慧平.知识产权垄断,该行动了[N].经济参考报,2002,4(10):8.
  [9]王晓晔.反垄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3.
  [10]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M].法律出版社,2001:88.
  责任编辑: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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