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抵押权在我国实现方式的渐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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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1995年《担保法》的规定,到2007年《物权法》以及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抵押权在我国从最初的协商、向法院起诉到现今的协商、向法院申请执行、起诉来实现。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实际执行上,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都是一个渐变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也在逐步完善。
  【关键词】抵押权;实现方式;渐变
  一、抵押权的概念
  有关抵押权的法律规定最早源自罗马法与日耳曼法,是近代以来应用最广泛、最重要的担保物权,有“担保之王”之称。概括起来,抵押权就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有私力救济方式与公力救济方式两种。
  (一)私力救济方式
  私力救济是权利人未借助国家公力,而以自己力量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合法行为。抵押权的私力救济方式即当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救济方式、救济方法来实现抵押权,而国家、政府等公权力对于这样的救济一般不加以干预。
  私力救济方式典型的立法例为《美国统一商法典》(UCC)。UCC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后,抵押权人可以占有抵押物,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但不能因此而违背和平原则。”也就是说在不违背和平原则、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自行处理抵押物,而不必借助国家、政府等公权力。为了保护抵押人的权利,UCC又规定了抵押权人在出卖抵押物时必须通知抵押人,同时必须告知抵押人可以通过履行债务来赎回抵押物。若抵押权人已经出卖抵押物,必须告知抵押人有关抵押物的出卖信息,包括出卖价格,履行费用,价款的分配等等。由此可见,UCC对于私力救济实现抵押权还是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通过这些限制性规定,可以起到保护抵押人的作用。
  (二)公力救济方式
  公力救济是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行使诉讼权,诉请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措施。抵押权的公力救济方式即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通过国家、政府的公权力来实现抵押权。
  通过公力救济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典型立法例为德国立法,《德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就不动产和抵押标的物向债权人所进行的清偿,应当使用强制执行的方式。”第1149条规定:“只要债权未届清偿期,担保人不得授予债权人以强制执行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出让土地的权利。”①由此可见,德国采取的是严格的公力救济方式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要想实现抵押权,只能通过公权力。这种严格主意有利于保护各方利益,但完全依靠程序化的公权力似乎又有些不够灵活、方便。
  (三)我国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我国的《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抵押权可以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实现,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否允许通过私力救济方式来实现抵押权,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关键在于对私立救济的界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若认为私力救济只是基于一方意思就可以实现抵押权,则协商的方式就不能归于私立救济方式;若认为私力救济可以不经由国家、政府等公权力的介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那协商的方式就可以归入私力救济方式。那么,对协商的方式的界定就决定着我国是否允许通过私立救济方式实现抵押权。
  笔者认为,协商不能成为公力救济方式是无异议的,因为其中并未参与公权力。而协商也并非一种完全的私力救济方式,因为其中参与了另一方即抵押人的意志,也就是说如果与抵押人协商不成,就不能通过此方式来实现抵押权,这也与上述私力救济实现抵押权的内涵相矛盾。因此,协商应属于公力救济方式和私力救济方式之外的一种实现抵押权的方式。
  三、我国抵押权实现方式的渐变
  (一)《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实现方式
  我国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或者通过诉讼来实现抵押权。不难发现,这种通过或协商或起诉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有许多弊端。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了,而诉讼往往是耗时耗力,这往往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二)《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新规定
  我国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协商解决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内容来看,并未规定通过诉讼来实现抵押权,然而并未排斥诉讼程序。②这也就是说《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并非是新法替代旧法的关系,两者应该是互补的关系。当满足请求法院直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条件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执行;当不满足条件时,仍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
  (三)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012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其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被归入了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受理后,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担保法》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总结,使得抵押权的公力救济方式更加细化和完善,体现了对抵押权实现方式的更深层次的认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一种进步。
  四、小结
  我国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经历了由粗到细,由不完善到逐步完善,体现了理论认识的深化,实践经验的总结,逐步形成抵押权实现方式的系统化规定。事物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也要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化,这样才能够更好的服务于市场经济建设,服务于国家,服务于人民。
  注释:
  ①卫佐译注. 德国民法典(第2版)[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390.
  ②程啸. 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J]. 中外法学, 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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