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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期,小额标的的诉讼被社会广泛关注,经过媒体的报导,网络的宣传,大多数人认为这是一件没有必要做的事情。其实,这是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觉醒的标志,在这时,我们应该积极倡导公民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张扬自己的是非感,维护自己的人格,对自己负责,对国家负责。本文阐述了为权利而斗争的目的与必要性,旨在呼吁广大公民勇敢地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
关键词权利斗争人格义务
作者简介:贾斯琪,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一、为维护人格尊严和张扬是非感而斗争
从法理上说,权利是人的自由、人格的具体化、客体化的表现;对权利的侵害也就是对权利人的人格和自由的侵害,即对权利人享有权利主体资格与能力的蔑视和侮辱。侵犯权利意味着侵犯人格。
与权利受到侵害伴随发生的便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抵抗侵害者、为权利斗争或是放弃对权利的主张来换得和平。但是去论他作出何种选择,都与牺牲相连,“前一种情况,权利将牺牲和平,后一种情况,和平将牺牲权利”因此,在实际生活中,衡量厉害得失变成了作出选择的方法,在市场经济中,这种衡量通常表现在经济得失上。很少的人愿意为赢得小额的表的案件的胜诉而支付过高的成本,因而,有人认为为几毛钱、一元钱打官司,是在浪费司法资源、这些小额官司的目的是为了炒作,为了使自己成为社会名人、几毛钱、一元钱是“小额”,没有必要为此进行诉讼。
“在这样的争议标的之价值与推测到的成本和其他付出之间存有不相称的诉讼中,不是关涉到微不足道的争议标的,而是关涉到某个理想的目的:张扬人格本身和是非感。”驱使小额标的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不是对物质利益的追求,而是对遭受不公的道德痛楚。在他们看来,“当做的不是单单为了重新获得表的物......而是为了承认其权利,一种心灵之声对他说,他不可退缩,之于他,这不关无用的标的物,而关乎其是非感,其自尊,其人格——质言之,之于他,诉讼从一个单纯的利益问题变成了一种人格问题。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说:“为权利而斗争是近代的自觉的主体人格的呐喊,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一种有伦理价值的行为。提出和维护个人权利主张,内涵就包括对现代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
是非感是人最内在的法则,是自己对他人行为、意图或性格的好坏的认识,一种做好人好事的责任感,常被认为能引起对于坏事的内疚和悔恨。与之相近的词如“良心”“好心”等。作为一种情感,它具有内隐性,即藏于人的心中,赞许、敬佩和羡慕,或者鄙夷、轻蔑和厌恶。它是世上所有道德生活的主要组成部分。
苏霍姆林斯基则说:“压抑自己内心是非感的声音,这是很危险的事情。如果你养成一种对某件事情毫不在乎的习惯,那你很快就会对任何事情也都满不在乎”。在我们生活的地上世界里,如果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么它就需要道德的支持。在法律的真空地带,道德便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生活中也往往因为一些不起眼的小事而打破道德底线。故,我们要将自己内心的是非感及时的,以看得见的方式表达出来。不要认为诉讼、斗争是一件极不光彩的事情,须知这是正义是实现方式。
二、为维护社会正义和法治建设而斗争
诚如凯尔森:“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问题,不如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因而,我们不必探究正义究竟是什么,只需知道正义一词含有法律,公平,公正之意即可。如柏拉图所言“法律是正义与公正的体现,凡是法律所规定的,就是公道的,合理的,否则就是不法行为或不公道的”然而“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要致力于创在秩序”这一秩序在当代社会中体现为“法治秩序”,其途径为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律化、制度化。这一目标包含了社会主义所追求的正义、秩序、自由、平等的法律价值,而其核心价值是正义和秩序。
但是不论正义还是法治秩序,其实现都要依靠权利的行使。法律规范确定了一种应然的权利和义务,但要将这种应然转化为实然,则取决于权利主体对其所作的斗争与最后获得的承认与认可等等。可以说,为权利而斗争即是为法治为法治而斗争,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德里宣言》集中对各国法学家对于法治的一般看法进行了总结,其中便有这一条“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就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可以看出,法治和人格尊严紧密相连。法治实施的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人格尊严的维护程度。
有人说:为一元钱而诉诸法律,完全是小题大做、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没有必要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炒作,为了使自己成为社会名人。这些说法是何等的幼稚,即使如此,又如何?难道我们能否认这背后所体现的法感情?难道这不能说明我国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建设的进步?即使是小额官司,法律同样可以通过发挥它特殊的强制性,惩罚非正义的行为,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通过公正的解决纠纷,裁决纠纷,补偿损失和恢复正义。诚然,这些小额标的的诉讼推进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另外,法治原则要求的是权利主体信奉法律,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如果权利主体为侵犯权利的小事一忍再忍,法治大厦迟早即会坍塌。公民要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张扬自己的权利,不认真行使意味着公民无法积极地增进自己的权益,使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处在只减不增的状态,也意味着不能依法保护既有的权益。
三、为权利而斗争是个人对自己的义务
主张自我生存与“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同样,是整个生物界的自然法则,地上世界的每个生物都存在自我维护的本能,作为高级生物的人类也不例外。一个人若不去维护自己应有的东西,那他所拥有的便会越来越少,最终走向自取灭亡。生命权是人的最高价值,是一个人存在的前提条件,我们必须尽全力去维护,这是个人对自己应尽的义务。若要维护生命的安全,就必须去捍卫自己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因为人格权和财产权在不同的角度体现着一个人的精神情感与生存所必须的物质条件。为了生存,就必须同侵权行为作抵抗,通常,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都不得不做出选择,是为了主张权利而斗争还是为了一时的和平而牺牲权利?对此选择,我国人由于受到“厌诉”“耻于诉”观念的影响,大多数会选择忍气吞声,维持眼前和平安定的局势。因而反对小额标的诉讼派认为小额诉讼没有必要,是在小题大做。果真如此?
洛克认为,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所得和正当收益都属于他自己,其他人不可侵犯。一旦财产权受到侵害,权利主体应该积极争取本来属于自己的财产,不能说它只是侵犯了财产利益,而没有使人格受损,所以视而不见。若如此,那接下来受到威胁的便是人格权,此时如果我们还是瞻前顾后,认为还没有危及到生命安全,而不去捍卫自己的尊严,那我们的生命安全将危在旦夕。
耶林认为,财产权上有着权利主体人格之印,谁侵犯了它,就是侵犯权利人的人格,对它的侵犯犹如对权利人本身的打击,因为,财产是权利人人格在物上外展的末梢。人之所以称之为人,是因为人有人格尊严与道德情感。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的第一反应就是感觉到痛苦,忍受痛苦而不反抗痛苦,那是委屈了自己,宽恕了别人。长此以往,权利主体感觉权利受到侵害的痛苦的能力以及对侵权予以拒绝的勇气和决心将变得麻木,正如前文提到的:“如果你养成一种对某件事情毫不在乎的习惯,那你很快就会对任何事情也都满不在乎”。而人的尊严的最低体现形式是对财产的权利。我们要真正活的有尊严,那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便是权利人的基本义务。
四、为权利而斗争是对国家的义务
西塞罗在《共和国》中说道,国家乃人民之事业,而人民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法国法学家狄骥认为,国家是一种人群组织,在这个组织中,人被区分为统治者及被统治者。诚然,国家是个人的总和,但又不完全是这样,根据通说,国家还包括四要素即:人民、领土、合法的政治权力、独立的主权。一个国家要长期生存下去,它的国民就必须为之努力,共同来维持繁荣昌盛,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在当今法治社会下,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除此之外,还需要整个社会道德力量,社会风俗的支持。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作用如何,产生的社会效果如何,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这个国家的国民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对自己权利的维护力度。
犹如战火激烈的年代,某个人从战场上逃逸,为将者若无其事,那接下来逃亡的将有成百上千人,因为任何人都有自私的天性,没有人知道却偏偏伤害自己。同样的,国民是个人的总合,个人之感觉如何,思想如何,行动如何,常表现为一国国民的思想和行动。哪怕只有一个人触犯法律,侵犯了权利主体的权利,任何人都有义务同这种侵权行为想抵抗。正如耶林所说:“法律和正义在一个国家成长发育,不仅仅是通过法官持续地坐在椅子上待命,警察局派出密探,而且是每一个人必须为此做出自己的贡献,每一个人有使命和义务,当任意妄为和无法无天的九头蛇,敢于出洞时,就踩扁它的头”。否则,损害的便是市民的生活秩序,国民变得冷漠和胆怯,对于发生了什么不再关心,开始轻视法律,蔑视社会,以至于完全失去对法律,对社会,对国家的信仰。这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情,若有一天,遭到他国对我国土、主权的威胁,那还会有谁表现的义愤填膺,一群冷漠而胆怯的国民们,还能指望他们顽强抵抗,殊死一搏吗?
另外,正如单个个人有道德情感一样,一个国家也会感觉思考。一个国家对外的政治权利和地位与其道德力量相适应,特别是在强调国家软实力的当代,其国际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依赖着其道德力量。高尚而强大的道德力量必须一点一滴的形成和聚合。能将这种道德体现的淋漓尽致的便在权利的底层,生活的毫末。底层的道德犹如大树之根,当树根发蔫疲软时,一旦暴风雨降临,整棵大树就将被连根拔起。如包尔生所言:“确实没有人会相信:一个民族,倘若它完全缺乏我们称之为风俗和道德的东西……能够支持哪怕一天以上”
于是,我们要与生活的末端来构建道德的大厦,应做的,就是为我们的权利而斗争,同侵犯权利的不道德行为相抗,为了自己,为了国家。当侵权者庆幸自己逃脱了惩罚时,或许他会后悔自己当时的行为,或许会存在侥幸的心理,犹如小偷,当第一次没有被抓,他得意的同时也助长了以后再犯的勇气,技术愈来愈娴熟,胆子愈来愈大,今天偷一只鸡,明天便是二三只,直至有一天连鸡窝拔起。小到偷鸡摸狗,大盗窃国窃民,直至那时,司法机关所要受理案件将由零星可数变成目不暇接,这才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若被偷的人也习以为常,有怨不言,只在心底告诉自己对这个社会不满,对国家不满。其实,这不是国家的问题,而是个人长期以来形成的问题。
关键词权利斗争人格义务
作者简介:贾斯琪,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一、为维护人格尊严和张扬是非感而斗争
从法理上说,权利是人的自由、人格的具体化、客体化的表现;对权利的侵害也就是对权利人的人格和自由的侵害,即对权利人享有权利主体资格与能力的蔑视和侮辱。侵犯权利意味着侵犯人格。
与权利受到侵害伴随发生的便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抵抗侵害者、为权利斗争或是放弃对权利的主张来换得和平。但是去论他作出何种选择,都与牺牲相连,“前一种情况,权利将牺牲和平,后一种情况,和平将牺牲权利”因此,在实际生活中,衡量厉害得失变成了作出选择的方法,在市场经济中,这种衡量通常表现在经济得失上。很少的人愿意为赢得小额的表的案件的胜诉而支付过高的成本,因而,有人认为为几毛钱、一元钱打官司,是在浪费司法资源、这些小额官司的目的是为了炒作,为了使自己成为社会名人、几毛钱、一元钱是“小额”,没有必要为此进行诉讼。
“在这样的争议标的之价值与推测到的成本和其他付出之间存有不相称的诉讼中,不是关涉到微不足道的争议标的,而是关涉到某个理想的目的:张扬人格本身和是非感。”驱使小额标的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不是对物质利益的追求,而是对遭受不公的道德痛楚。在他们看来,“当做的不是单单为了重新获得表的物......而是为了承认其权利,一种心灵之声对他说,他不可退缩,之于他,这不关无用的标的物,而关乎其是非感,其自尊,其人格——质言之,之于他,诉讼从一个单纯的利益问题变成了一种人格问题。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说:“为权利而斗争是近代的自觉的主体人格的呐喊,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一种有伦理价值的行为。提出和维护个人权利主张,内涵就包括对现代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
是非感是人最内在的法则,是自己对他人行为、意图或性格的好坏的认识,一种做好人好事的责任感,常被认为能引起对于坏事的内疚和悔恨。与之相近的词如“良心”“好心”等。作为一种情感,它具有内隐性,即藏于人的心中,赞许、敬佩和羡慕,或者鄙夷、轻蔑和厌恶。它是世上所有道德生活的主要组成部分。
苏霍姆林斯基则说:“压抑自己内心是非感的声音,这是很危险的事情。如果你养成一种对某件事情毫不在乎的习惯,那你很快就会对任何事情也都满不在乎”。在我们生活的地上世界里,如果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么它就需要道德的支持。在法律的真空地带,道德便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生活中也往往因为一些不起眼的小事而打破道德底线。故,我们要将自己内心的是非感及时的,以看得见的方式表达出来。不要认为诉讼、斗争是一件极不光彩的事情,须知这是正义是实现方式。
二、为维护社会正义和法治建设而斗争
诚如凯尔森:“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问题,不如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因而,我们不必探究正义究竟是什么,只需知道正义一词含有法律,公平,公正之意即可。如柏拉图所言“法律是正义与公正的体现,凡是法律所规定的,就是公道的,合理的,否则就是不法行为或不公道的”然而“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要致力于创在秩序”这一秩序在当代社会中体现为“法治秩序”,其途径为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律化、制度化。这一目标包含了社会主义所追求的正义、秩序、自由、平等的法律价值,而其核心价值是正义和秩序。
但是不论正义还是法治秩序,其实现都要依靠权利的行使。法律规范确定了一种应然的权利和义务,但要将这种应然转化为实然,则取决于权利主体对其所作的斗争与最后获得的承认与认可等等。可以说,为权利而斗争即是为法治为法治而斗争,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德里宣言》集中对各国法学家对于法治的一般看法进行了总结,其中便有这一条“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就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可以看出,法治和人格尊严紧密相连。法治实施的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人格尊严的维护程度。
有人说:为一元钱而诉诸法律,完全是小题大做、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没有必要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炒作,为了使自己成为社会名人。这些说法是何等的幼稚,即使如此,又如何?难道我们能否认这背后所体现的法感情?难道这不能说明我国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建设的进步?即使是小额官司,法律同样可以通过发挥它特殊的强制性,惩罚非正义的行为,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通过公正的解决纠纷,裁决纠纷,补偿损失和恢复正义。诚然,这些小额标的的诉讼推进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另外,法治原则要求的是权利主体信奉法律,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如果权利主体为侵犯权利的小事一忍再忍,法治大厦迟早即会坍塌。公民要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张扬自己的权利,不认真行使意味着公民无法积极地增进自己的权益,使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处在只减不增的状态,也意味着不能依法保护既有的权益。
三、为权利而斗争是个人对自己的义务
主张自我生存与“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同样,是整个生物界的自然法则,地上世界的每个生物都存在自我维护的本能,作为高级生物的人类也不例外。一个人若不去维护自己应有的东西,那他所拥有的便会越来越少,最终走向自取灭亡。生命权是人的最高价值,是一个人存在的前提条件,我们必须尽全力去维护,这是个人对自己应尽的义务。若要维护生命的安全,就必须去捍卫自己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因为人格权和财产权在不同的角度体现着一个人的精神情感与生存所必须的物质条件。为了生存,就必须同侵权行为作抵抗,通常,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都不得不做出选择,是为了主张权利而斗争还是为了一时的和平而牺牲权利?对此选择,我国人由于受到“厌诉”“耻于诉”观念的影响,大多数会选择忍气吞声,维持眼前和平安定的局势。因而反对小额标的诉讼派认为小额诉讼没有必要,是在小题大做。果真如此?
洛克认为,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所得和正当收益都属于他自己,其他人不可侵犯。一旦财产权受到侵害,权利主体应该积极争取本来属于自己的财产,不能说它只是侵犯了财产利益,而没有使人格受损,所以视而不见。若如此,那接下来受到威胁的便是人格权,此时如果我们还是瞻前顾后,认为还没有危及到生命安全,而不去捍卫自己的尊严,那我们的生命安全将危在旦夕。
耶林认为,财产权上有着权利主体人格之印,谁侵犯了它,就是侵犯权利人的人格,对它的侵犯犹如对权利人本身的打击,因为,财产是权利人人格在物上外展的末梢。人之所以称之为人,是因为人有人格尊严与道德情感。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的第一反应就是感觉到痛苦,忍受痛苦而不反抗痛苦,那是委屈了自己,宽恕了别人。长此以往,权利主体感觉权利受到侵害的痛苦的能力以及对侵权予以拒绝的勇气和决心将变得麻木,正如前文提到的:“如果你养成一种对某件事情毫不在乎的习惯,那你很快就会对任何事情也都满不在乎”。而人的尊严的最低体现形式是对财产的权利。我们要真正活的有尊严,那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便是权利人的基本义务。
四、为权利而斗争是对国家的义务
西塞罗在《共和国》中说道,国家乃人民之事业,而人民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法国法学家狄骥认为,国家是一种人群组织,在这个组织中,人被区分为统治者及被统治者。诚然,国家是个人的总和,但又不完全是这样,根据通说,国家还包括四要素即:人民、领土、合法的政治权力、独立的主权。一个国家要长期生存下去,它的国民就必须为之努力,共同来维持繁荣昌盛,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在当今法治社会下,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除此之外,还需要整个社会道德力量,社会风俗的支持。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作用如何,产生的社会效果如何,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这个国家的国民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对自己权利的维护力度。
犹如战火激烈的年代,某个人从战场上逃逸,为将者若无其事,那接下来逃亡的将有成百上千人,因为任何人都有自私的天性,没有人知道却偏偏伤害自己。同样的,国民是个人的总合,个人之感觉如何,思想如何,行动如何,常表现为一国国民的思想和行动。哪怕只有一个人触犯法律,侵犯了权利主体的权利,任何人都有义务同这种侵权行为想抵抗。正如耶林所说:“法律和正义在一个国家成长发育,不仅仅是通过法官持续地坐在椅子上待命,警察局派出密探,而且是每一个人必须为此做出自己的贡献,每一个人有使命和义务,当任意妄为和无法无天的九头蛇,敢于出洞时,就踩扁它的头”。否则,损害的便是市民的生活秩序,国民变得冷漠和胆怯,对于发生了什么不再关心,开始轻视法律,蔑视社会,以至于完全失去对法律,对社会,对国家的信仰。这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情,若有一天,遭到他国对我国土、主权的威胁,那还会有谁表现的义愤填膺,一群冷漠而胆怯的国民们,还能指望他们顽强抵抗,殊死一搏吗?
另外,正如单个个人有道德情感一样,一个国家也会感觉思考。一个国家对外的政治权利和地位与其道德力量相适应,特别是在强调国家软实力的当代,其国际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依赖着其道德力量。高尚而强大的道德力量必须一点一滴的形成和聚合。能将这种道德体现的淋漓尽致的便在权利的底层,生活的毫末。底层的道德犹如大树之根,当树根发蔫疲软时,一旦暴风雨降临,整棵大树就将被连根拔起。如包尔生所言:“确实没有人会相信:一个民族,倘若它完全缺乏我们称之为风俗和道德的东西……能够支持哪怕一天以上”
于是,我们要与生活的末端来构建道德的大厦,应做的,就是为我们的权利而斗争,同侵犯权利的不道德行为相抗,为了自己,为了国家。当侵权者庆幸自己逃脱了惩罚时,或许他会后悔自己当时的行为,或许会存在侥幸的心理,犹如小偷,当第一次没有被抓,他得意的同时也助长了以后再犯的勇气,技术愈来愈娴熟,胆子愈来愈大,今天偷一只鸡,明天便是二三只,直至有一天连鸡窝拔起。小到偷鸡摸狗,大盗窃国窃民,直至那时,司法机关所要受理案件将由零星可数变成目不暇接,这才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若被偷的人也习以为常,有怨不言,只在心底告诉自己对这个社会不满,对国家不满。其实,这不是国家的问题,而是个人长期以来形成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