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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矫治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整体推进,劳动教养制度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已日渐凸显,严重束缚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规范化发展,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监督机制。
关键词劳动教养 法律监督 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83-02
所谓违法行为,就是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法行为矫治是国家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矫治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劳动教养制度自成立至今已经走过半个世纪的里程,经过50多年的司法实践,这一制度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挽救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做出了重要贡献,打击、教育、纠正了大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失足者,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和谐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整体推进,劳动教养制度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已日渐凸显,尤其是审批决定程序不够规范、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严重束缚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规范化发展,而且,仅有的法律监督也比较滞后。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必须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对象、期限、执行方式、决定和监督程序作出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当前劳动教养监督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劳动教养审批过程中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
劳动教养审批权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法律或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对需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和批准的资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主要负责审查批准劳教,提前解除劳教和延长劳教期限,而对于审查的的具体程序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劳动教养尽管名义上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但这个管委会形同虚设,真正行使审批权的是公安机关本身。这样就形成了公安机关自己办案,不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不经法院开庭审理,自己判案的情形,虽然提高了办案效率,但这种缺乏应有的制约和监督的办案制度直接导致劳动教养审批的随意性,完全违背了权力制约和程序保障的原则,为公安等机关滥用劳教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打开了便利之门。美国宪法起草人麦迪逊认为:“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个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员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对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
(二)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扩大甚至被滥用,缺乏监督
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措施,无论是依据国际公约还是中国法律,都应当是一种非常慎重严肃的行为。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得《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劳动教养是一种在较长时期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其严厉性不仅超出了行政拘留,而且超出了部分刑罚,甚至有可能超出有期徒刑严厉性的情况,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公安机关在没有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条件下就可以对被劳动教养人实施劳动教养,限制其人身自由,这与我国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况且,目前我国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对于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劳动教养,规定不够明确,公安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随意扩大收容范围,降低收容条件,缺乏法律的严格规范。把一些明显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收容劳动教养,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已经将劳动教养作为掩盖社会矛盾、堵塞老百姓呼声的高效方式频繁使用,遇到长期上访户、正当申诉的人,无需经过法律程序,让设在公安局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盖上章,马上就送进了劳教所;在实际办案中,有的因办案经费不足、办案人手有限,或案情复杂难以查清的案件,都以劳动教养代替刑事处罚;有的公安机关把劳动教养当做超期羁押的幌子,使其合法化,等等。
(三)劳动教养管理教育过程中法律监督制度不完善
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动教养检察工作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如何进行监督、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哪些、监督的程序如何进行等都规定得过于原则化而缺乏可操作性,使得人民检察院的劳教监督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现阶段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现状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程序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往往只体现在司法建议权上,缺乏应有的监督力度。这样缺乏监督和制约的劳动教养机制不仅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案件的质量,也不利于感化教育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势必导致实践中随意决定劳教期限,随意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减少、延长劳动教养时间等破坏法制、侵犯人權的现象屡屡发生。此外,强迫劳动教养人员超时生产劳动,体罚、侮辱、虐待被劳教人员,变相剥夺劳教人员的申诉权利等现象也十分严重。那么,为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却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呢?陈瑞华教授认为,从“诉讼模式”上看,这种审批程序与中世纪欧洲宗教裁判所适用的“纠问式诉讼”有些相似。在审批中,不仅没有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进行裁决,就连公安机关内部举行的听证活动也不举行。被劳动教养者既没有陈述意见和辩解的权利,更没有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机会,完全是一个单向的、封闭的审查,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四)法律对于劳动教养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这一规定其实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在审批机关与复查机关是同一机关的情况下,这种自我复查也不过走走形式而已。尽管,法律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但是,人民检察院如何进行监督?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条文形同虚设。同时,尽管法律赋予当事人就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力,但在执法实践中,行政复议往往被同级复议或复查以代替,有的审批机关还以不接受口头复议申请、不转交复议申请书等事项变相剥夺被劳教人员的复议申请权,同时,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一般不会停止劳动教养的执行,往往,当事人等来的是“迟来的正义”,这种“正义”对当事人来说又有什么意义呢?劳动教养的严厉性以及审批主体的缺陷,决定了其救济效果的不佳。
二、建立完善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监督机制
(一)把劳动教养制度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内
改革第一步是首先司法化,将决定权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劳教制度改革的根本在于不能再让公安机关“独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公民的一切司法和守法行为进行监督。《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劳动教养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措施,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远甚于治安处罚,甚至超过部分自由刑。因此,为了促进执法机关严格执法,有效地保障人权,检察机关应对劳动教养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实行严格的司法监控,包括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劳动教养的审查、劳动教养的审判和劳动教养的执行的监督。劳动教养审批权是劳教执法的最关键环节——审查批准是否属于劳教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院要对劳动教养行使审批权,从而使劳动教养权力分化,从根本上摆脱公安机关“独裁”的局面,避免自由裁量的危险性,从而使劳动教养这一制度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达到真正的权力制横,有效地保障人权。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二)通过劳教立法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劳教的法律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没有具体可操作的程序,如何实施有效地监督始终是难点问题。为了使劳教法律监督工作走上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必须尽快完善劳教检察立法。首先要提高法律监督意识,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劳教的呈批、审批、复议等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不留死角;其次要拓展劳教法律监督的形式和方法,细化法律监督条文,改变消极、被动、间接的监督方式,变目前的事后监督和间接监督为同步监督、直接监督并用;最后要完善劳教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手段,加大劳教法律监督的力度,进一步赋予检察机關的具体权力和监督手段,使劳教法律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三)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强社会监督
劳动教养的社会监督,是指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管理等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与检察监督密切相联、相辅相成,是劳教制度法律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关于社会监督的明文规定不多见,笔者认为,在加强劳教法律监督的同时,应进一步劳教强化社会监督。首先要拓展劳动教养社会群众监督的形式,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其次要明确劳教社会监督的范围,把更多的劳教管理机关执法有关的事项以及劳教人员权益有关的事项纳入到监督范围;最后,完善劳教社会监督立法,为劳教社会监督提供有力的保障。
(四)建立有效的劳动教养救济制度,完善劳动教养监督体系
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惩罚性相对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在现行的批劳动教养的救济程序中缺乏其他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和监督,违背了权力制约原则,无法使整个救济程序发挥实效,直接造成了对人权的侵犯,所以完全有必要建立一套切实有效的救济制度。第一,要加快劳教法治化进程,实现控审分离,把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从公安部门分化出来,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内,从根本上保证劳教立法的合理性;第二,要严格执行复议制度,切实维护劳动教养行政诉讼制度,规范的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机制,畅通渠道,确保劳教人员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劳教人员在被决定劳动教养时还应有辩护权,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充分保护人权;第三,应该建立劳动教养赔偿制度,完善相关的赔偿程序,使劳动教养人员在权益受到侵害后能够及时得到国家赔偿,从而更好的保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纵观当前我国法律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一方面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审批权、执行权、复查申诉权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且对各个方面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仅仅原则性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权,实际上如果检察机关对某一环节进行法律监督,则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使得公安机关行使劳动教养权缺乏有力的监督,为少数人滥用行政权力提供了可能;而且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势必将直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与我们当前所倡导的“保障人权”理论相悖,同时对我国法治化建设也是一大阻扰。可见,在日益加强的国际人权对话和交流中,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公民权利和人权保护事业的过程中,一方面,要不断推进劳动教养法治化的进程,另一方面要建立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监督机制,把劳动教养监督机制纳入到劳教立法的范畴内,以便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而不断推进我国民主法治化的进程。
参考资料:
[1][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2]陈瑞华.警察权的司法控制——以劳动教养为范例的分析.法学.2001(6).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关键词劳动教养 法律监督 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83-02
所谓违法行为,就是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法行为矫治是国家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矫治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劳动教养制度自成立至今已经走过半个世纪的里程,经过50多年的司法实践,这一制度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挽救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做出了重要贡献,打击、教育、纠正了大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失足者,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和谐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整体推进,劳动教养制度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已日渐凸显,尤其是审批决定程序不够规范、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严重束缚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规范化发展,而且,仅有的法律监督也比较滞后。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必须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对象、期限、执行方式、决定和监督程序作出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当前劳动教养监督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劳动教养审批过程中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
劳动教养审批权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法律或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对需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和批准的资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主要负责审查批准劳教,提前解除劳教和延长劳教期限,而对于审查的的具体程序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劳动教养尽管名义上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但这个管委会形同虚设,真正行使审批权的是公安机关本身。这样就形成了公安机关自己办案,不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不经法院开庭审理,自己判案的情形,虽然提高了办案效率,但这种缺乏应有的制约和监督的办案制度直接导致劳动教养审批的随意性,完全违背了权力制约和程序保障的原则,为公安等机关滥用劳教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打开了便利之门。美国宪法起草人麦迪逊认为:“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个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员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对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
(二)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扩大甚至被滥用,缺乏监督
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措施,无论是依据国际公约还是中国法律,都应当是一种非常慎重严肃的行为。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得《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劳动教养是一种在较长时期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其严厉性不仅超出了行政拘留,而且超出了部分刑罚,甚至有可能超出有期徒刑严厉性的情况,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公安机关在没有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条件下就可以对被劳动教养人实施劳动教养,限制其人身自由,这与我国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况且,目前我国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对于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劳动教养,规定不够明确,公安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随意扩大收容范围,降低收容条件,缺乏法律的严格规范。把一些明显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收容劳动教养,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已经将劳动教养作为掩盖社会矛盾、堵塞老百姓呼声的高效方式频繁使用,遇到长期上访户、正当申诉的人,无需经过法律程序,让设在公安局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盖上章,马上就送进了劳教所;在实际办案中,有的因办案经费不足、办案人手有限,或案情复杂难以查清的案件,都以劳动教养代替刑事处罚;有的公安机关把劳动教养当做超期羁押的幌子,使其合法化,等等。
(三)劳动教养管理教育过程中法律监督制度不完善
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动教养检察工作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如何进行监督、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哪些、监督的程序如何进行等都规定得过于原则化而缺乏可操作性,使得人民检察院的劳教监督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现阶段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现状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程序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往往只体现在司法建议权上,缺乏应有的监督力度。这样缺乏监督和制约的劳动教养机制不仅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案件的质量,也不利于感化教育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势必导致实践中随意决定劳教期限,随意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减少、延长劳动教养时间等破坏法制、侵犯人權的现象屡屡发生。此外,强迫劳动教养人员超时生产劳动,体罚、侮辱、虐待被劳教人员,变相剥夺劳教人员的申诉权利等现象也十分严重。那么,为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却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呢?陈瑞华教授认为,从“诉讼模式”上看,这种审批程序与中世纪欧洲宗教裁判所适用的“纠问式诉讼”有些相似。在审批中,不仅没有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进行裁决,就连公安机关内部举行的听证活动也不举行。被劳动教养者既没有陈述意见和辩解的权利,更没有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机会,完全是一个单向的、封闭的审查,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四)法律对于劳动教养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这一规定其实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在审批机关与复查机关是同一机关的情况下,这种自我复查也不过走走形式而已。尽管,法律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但是,人民检察院如何进行监督?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条文形同虚设。同时,尽管法律赋予当事人就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力,但在执法实践中,行政复议往往被同级复议或复查以代替,有的审批机关还以不接受口头复议申请、不转交复议申请书等事项变相剥夺被劳教人员的复议申请权,同时,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一般不会停止劳动教养的执行,往往,当事人等来的是“迟来的正义”,这种“正义”对当事人来说又有什么意义呢?劳动教养的严厉性以及审批主体的缺陷,决定了其救济效果的不佳。
二、建立完善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监督机制
(一)把劳动教养制度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内
改革第一步是首先司法化,将决定权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劳教制度改革的根本在于不能再让公安机关“独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公民的一切司法和守法行为进行监督。《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劳动教养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措施,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远甚于治安处罚,甚至超过部分自由刑。因此,为了促进执法机关严格执法,有效地保障人权,检察机关应对劳动教养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实行严格的司法监控,包括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劳动教养的审查、劳动教养的审判和劳动教养的执行的监督。劳动教养审批权是劳教执法的最关键环节——审查批准是否属于劳教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院要对劳动教养行使审批权,从而使劳动教养权力分化,从根本上摆脱公安机关“独裁”的局面,避免自由裁量的危险性,从而使劳动教养这一制度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达到真正的权力制横,有效地保障人权。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二)通过劳教立法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劳教的法律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没有具体可操作的程序,如何实施有效地监督始终是难点问题。为了使劳教法律监督工作走上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必须尽快完善劳教检察立法。首先要提高法律监督意识,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劳教的呈批、审批、复议等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不留死角;其次要拓展劳教法律监督的形式和方法,细化法律监督条文,改变消极、被动、间接的监督方式,变目前的事后监督和间接监督为同步监督、直接监督并用;最后要完善劳教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手段,加大劳教法律监督的力度,进一步赋予检察机關的具体权力和监督手段,使劳教法律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三)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强社会监督
劳动教养的社会监督,是指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管理等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与检察监督密切相联、相辅相成,是劳教制度法律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关于社会监督的明文规定不多见,笔者认为,在加强劳教法律监督的同时,应进一步劳教强化社会监督。首先要拓展劳动教养社会群众监督的形式,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其次要明确劳教社会监督的范围,把更多的劳教管理机关执法有关的事项以及劳教人员权益有关的事项纳入到监督范围;最后,完善劳教社会监督立法,为劳教社会监督提供有力的保障。
(四)建立有效的劳动教养救济制度,完善劳动教养监督体系
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惩罚性相对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在现行的批劳动教养的救济程序中缺乏其他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和监督,违背了权力制约原则,无法使整个救济程序发挥实效,直接造成了对人权的侵犯,所以完全有必要建立一套切实有效的救济制度。第一,要加快劳教法治化进程,实现控审分离,把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从公安部门分化出来,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内,从根本上保证劳教立法的合理性;第二,要严格执行复议制度,切实维护劳动教养行政诉讼制度,规范的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机制,畅通渠道,确保劳教人员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劳教人员在被决定劳动教养时还应有辩护权,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充分保护人权;第三,应该建立劳动教养赔偿制度,完善相关的赔偿程序,使劳动教养人员在权益受到侵害后能够及时得到国家赔偿,从而更好的保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纵观当前我国法律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一方面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审批权、执行权、复查申诉权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且对各个方面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仅仅原则性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权,实际上如果检察机关对某一环节进行法律监督,则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使得公安机关行使劳动教养权缺乏有力的监督,为少数人滥用行政权力提供了可能;而且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势必将直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与我们当前所倡导的“保障人权”理论相悖,同时对我国法治化建设也是一大阻扰。可见,在日益加强的国际人权对话和交流中,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公民权利和人权保护事业的过程中,一方面,要不断推进劳动教养法治化的进程,另一方面要建立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监督机制,把劳动教养监督机制纳入到劳教立法的范畴内,以便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而不断推进我国民主法治化的进程。
参考资料:
[1][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2]陈瑞华.警察权的司法控制——以劳动教养为范例的分析.法学.2001(6).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