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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区别是,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必须是经营管理行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要看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在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未参与经营活动且不是给组织卖淫者提供便利的人在经营者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只能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关键词 卖淫 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作者简介:赵龙娇,安徽财经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83-03
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在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它们在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手段方面有很多相似与重合之处,而我国刑法对这些犯罪的规定基本采用简单罪状形式,且缺乏完善的司法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定性争议较大。虽然理论和实务界都在试图通过法学理论和语言的准确含义来找出这些犯罪的区分界限,但是,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且与实践相联系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细致。本文从曾某等组织卖淫案出发,具体分析曾某等组织卖淫案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定性分歧,以此引入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异同,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情介绍
2011年7月1日,本案被告人曾某开始在自己承租经营的A市某区的酒店足浴保健部介绍女性为男性提供性服务。2011年9月被告人曾某邀请被告人罗某到足浴保健部帮忙经营;同年10月招聘了丁某到足浴保健部工作(负责后勤)。在此间期,为了提高营业额,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罗某商议后,在A市相关报刊上刊登急聘女性洗浴保健技师、收银员和客房卫生员的广告,先后招揽王某、赵某、何某等多名卖淫女,在足浴保健部与男性客人发生性交易;后又制作大量宣传卡片,由被告人曾某、罗某向出租车司机发放,让出租车司机带客人到酒店,以398元、498元、598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
二、本案定性分歧
意见一:本案被告人曾某、罗某、丁某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理由是:被告人曾某等有组织、有计划、连续地使他人从事卖淫的活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组织卖淫罪。
意见二:本案被告人曾某、罗某应定性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理由是:被告人曾某只是为卖淫女卖淫提供场所,与卖淫女是一种合作关系,并未控制、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首先卖淫女可以自由出入曾某承租的某酒店足浴保健部,其次卖淫女都知道自己将从事并自愿从事卖淫活动,再者曾某没有安排下面的工作人员对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进行组织与控制,曾某没有从精神上、事实上对卖淫女进行组织与控制;被告人罗某只是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促成卖淫嫖娼行为,因此被告人曾某、罗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意见三:本案被告人罗某、丁某应该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被告人罗某、丁某只是为曾某招募卖淫女,为曾某组织卖淫提供帮助与方便,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本案评析
(一)本案曾某、罗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法律分析
1.客观方面分析。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多次有组织、有计划地使他人从事提供性服务的活动或者有组织、有计划地使多人从事提供性服务的活动。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人数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组织卖淫罪活动的场所并不要求一定是固定的场所,也可以是流动的场所;卖淫者拿自己的性服务做交易必须是自愿的,如果组织者以强制手段迫使不明真相者卖淫的则应该构成强迫卖淫罪。结合到本案用卖淫者自愿从事卖淫活动来佐证曾某等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是不成立的。判断曾某等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关键在于分析曾某等的行为是否是组织行为。由于卖淫具有特殊的商业性质决定了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特殊性,即组织“卖淫”这一特殊商业活动,是对非法买卖性服务的经营管理,因此应着重从“经营管理”的层面把握“组织”。曾某以某酒店足浴保健部作为卖淫活动的场所,邀请罗某共同经营该足浴保健部,他们还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纠集卖淫女,并且对卖淫活动进行统一安排、管理:统一分工;统一管理卖淫女的收入、规定不同的卖淫行为收取不同的价格;按照事先商量的特定方式进行宣传、拉客,形成相对固定的活动模式。这些就是经营管理卖淫这一特殊商业活动即组织卖淫的具体表现,曾某、罗某的行为具备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要求。
2.客体方面评析。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客体各有看法。有的主张侵犯的是简单客体、有的则主张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前者认为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或者是社会风尚,后者则认为应该包括他人的身心健康。主流观点将组织卖淫罪的客体界定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本案曾某、罗某多次组织多名女性向男性提供性交易,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格格不入,侵害到组织卖淫罪的客体,符合组织卖淫罪客体方面构成要件。
3.主体资格方面评析。组织卖淫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的行为人曾某、罗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是A市某区酒店足浴保健部的主要经营管理者,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体要求。
4.主观方面评析。主观上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无论是哪种故意都必须同时具备认识方面与意志方面两个要素,否则便不构成故意。认识方面要素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意志方面要素则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想法。直接故意必须是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只要预见到或然性即可,并且以希望或主动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为必备条件。①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实施组织“卖淫”这一特殊的商业性活动必然或可能会侵犯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的曾某、罗某、某明知自己组织他人进行卖淫会侵害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故意实施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的行为,具备组织卖淫的主观方面要件。 综合以上所述,本案曾某、罗某的行为完全具备组织卖淫罪四个方面必备要件,根据犯罪四个方面必备构成要件学说,已经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组织卖淫罪。
(二)本案丁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律分析
1.客观方面分析。协助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为组织卖淫者的组织行为提供协助与便利。本案丁某并没有从事足浴保健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只是在曾某、罗某忙不过来的时候帮助接待嫖客,是在为他们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与便利,起到的是协助他们组织卖淫的作用,因此丁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行为,而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行为。
2.客体方面评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客体与组织卖淫罪的客体一样,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是社会主义风尚。本案丁某协助曾某、罗某组织多名女性向男性提供性交易,已经侵害到我国的社会主义风尚,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客体方面构成要件。
3.主体资格方面评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体与组织卖淫罪的主体一样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的行为人丁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只是A市某区某酒店足浴保健部的普通员工并不是直接或主要负责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体要求。
4.主观方面评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与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一样均是直接故意,只是故意的内容不一样,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直接故意,既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到组织卖淫的整体行为,同时也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协助作用,二者缺一不可。丁某不仅知道自己在曾某等组织卖淫中当任的角色而且也明确知道曾某等组织卖淫的整体流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而故意协助曾某等组织卖淫,具备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综合以上所述,本案丁某的行为完全具备协助组织卖淫罪四个方面必备要件,根据犯罪四个方面必备构成要件学说,已经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本案曾某、罗某不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律分析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为卖淫进行介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客体、主体、主观方面与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样;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但是故意的内容不同。
2.本案曾某、罗某不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分析。尽管从表面看本案曾某、罗某确实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但是他们是在经营管理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只是手段,反映了曾某、罗某实施了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的经营管理商业性性交易的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而不仅仅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行为的背后也映射出曾某、罗某主观上已经超出引诱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是作为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的媒介为之牵线搭桥的故意,而是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故意,所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曾某、罗某的行为虽然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但行为不符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条件,不应定性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四、组织卖淫罪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犯罪的关系
(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系
1.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联系。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组织卖淫行为几乎就是孪生兄弟,原本就源于共同犯罪行为,只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在组织卖淫比比皆是,为了更准确的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一致,才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与组织卖淫罪区分开来。协助组织卖淫罪以组织卖淫罪的成立而得以存在,没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也不复存在。由于二者同属于共同犯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在构成方面有许多共通之处:二者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体都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对行为的目的、动机没有要求;客观方面的行为也有相似之处。
2.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尽管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有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还是有突出的区别,抓住这些不同点就不难分辨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者的区别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主观方面故意的具体内容,客观方面的行为,后者是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显著区别。
在主观方面,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具有的“协助故意”,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故意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明知组织卖淫的整体行为,同时也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缺一不可。这些需要结合整个案情的发展来把握。
在客观方面,组织行为与协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决定了组织行为与协助行为具有三个方面不同特点,其一,组织行为作为主行为,可以独立存在,而协助行为作为从行为,必须依附于组织行为,没有组织行为就谈不上协助行为。其二,就整个组织卖淫而言,组织行为是个整体,协助行为只是组织行为中的一部分。其三,个人认为也是区分二者的关键,组织行为必须是经营管理商业性性交易的行为,而协助行为则不能越到经营层面否则行为性质就变了。
对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法律界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就提出不能仅以形式上的经营管理对二者加以区分,判断一个行为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根本上取决于该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到的作用,使罪名能精确反映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并在此基础上适度量刑,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精神。笔者认为,协助组织卖淫和组织卖淫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处于次要、从属地位,作用并不能清楚的将二者区分开来。而从经营管理层面很容易将二者区分,组织卖淫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客观方面的行为也只能是经营管理行为,只是参与经营管理的程度、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造成的危害等比较主犯相对较轻,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是并没有参与到管理层面。例如本案罗某的行为单纯看作用很容易将其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实质上罗某的行为是经营管理行为只是在组织卖淫中起到的作用没有曾某大,所以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而丁某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活动。 (二)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系
1.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联系。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仅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都是一样的,而且客观方面的具体犯罪手段往往也会出现竞合的情况,都可以是引诱与容留,往往难以分辨。
2.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尽管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太多相似的地方,但是细细体会两者的具体内涵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客观方面也不尽相同。组织卖淫罪的故意,是组织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的故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故意,是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是作为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的媒介为之牵线搭桥(包括替卖淫女介绍嫖客、替嫖客介绍卖淫女)的故意。单纯的区别二者主观上的故意对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主观上的故意,不会表面化,不借助客观上的行为很难判断,要真正理解两罪归根到底是弄清两罪客观方面的区别。有的人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关键性去分点在于行为人自身是否是组织的一员,笔者认为单纯的看行为人是否属于组织并不妥当,尤其是独立于组织行动时不能仅以此来定性。有很多学者提出辨别两罪的关键在于控制、管理,透过控制、管理折射组织,组织卖淫者引诱、容留、介绍的目的是让卖淫者自愿有组织的进行卖淫活动,使之处于组织者的监管、控制之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则不具有此目的,换而言之,二者主要区别是有无组织性,我认为这种观点虽然看上去有一定的道理,其实是有缺陷的,首先行为人在单纯的实施引诱与容留行为的时候无从考察组织性、管理性、控制性,其次仅从行为者实施的引诱与容留行为也无法判断行为背后的目的。有的人则主张组织卖淫罪必须同时具备招引诱、容留的手段行为和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经营管理的目的行为,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只具有单纯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此观点是前面观点的修正,强调一定要同时具有目的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经营管理的目的行为,通过目的行为印证目的性,这就避免了目的性的难以捕捉。笔者比较倾向这一个观点,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笔者更赞同将两罪纳入具体的情况中加以区分,行为人在实施引诱与容留、介绍行为后对所引诱与容留、介绍的卖淫者进行管理控制的,临时起意的除外,应该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行为人在经营管理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例如本案曾某、罗某在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未参与经营层面且不是给组织卖淫者提供便利的人即使在经营者经营管理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也只能界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如果参与到经营管理层面,则构成组织卖淫罪,如果即使没有涉及经营管理层面但是行为是给组织卖淫者提供便利的,也不能认为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而应该界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的精确定性,需要精准的把握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性区别。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必须是经营管理行为,协助组织行为则不能涉及经营层面;行为人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后对所引诱与容留、介绍的卖淫者进行管理控制的,临时起意的除外,应该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在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未参与经营活动且不是给组织卖淫者提供便利的人在经营者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只能定性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注释:
①王作富,黄京平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9-82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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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何萍.论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殷某组织卖淫案评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4).
关键词 卖淫 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作者简介:赵龙娇,安徽财经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83-03
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在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它们在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手段方面有很多相似与重合之处,而我国刑法对这些犯罪的规定基本采用简单罪状形式,且缺乏完善的司法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定性争议较大。虽然理论和实务界都在试图通过法学理论和语言的准确含义来找出这些犯罪的区分界限,但是,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且与实践相联系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细致。本文从曾某等组织卖淫案出发,具体分析曾某等组织卖淫案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定性分歧,以此引入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异同,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情介绍
2011年7月1日,本案被告人曾某开始在自己承租经营的A市某区的酒店足浴保健部介绍女性为男性提供性服务。2011年9月被告人曾某邀请被告人罗某到足浴保健部帮忙经营;同年10月招聘了丁某到足浴保健部工作(负责后勤)。在此间期,为了提高营业额,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罗某商议后,在A市相关报刊上刊登急聘女性洗浴保健技师、收银员和客房卫生员的广告,先后招揽王某、赵某、何某等多名卖淫女,在足浴保健部与男性客人发生性交易;后又制作大量宣传卡片,由被告人曾某、罗某向出租车司机发放,让出租车司机带客人到酒店,以398元、498元、598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
二、本案定性分歧
意见一:本案被告人曾某、罗某、丁某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理由是:被告人曾某等有组织、有计划、连续地使他人从事卖淫的活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组织卖淫罪。
意见二:本案被告人曾某、罗某应定性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理由是:被告人曾某只是为卖淫女卖淫提供场所,与卖淫女是一种合作关系,并未控制、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首先卖淫女可以自由出入曾某承租的某酒店足浴保健部,其次卖淫女都知道自己将从事并自愿从事卖淫活动,再者曾某没有安排下面的工作人员对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进行组织与控制,曾某没有从精神上、事实上对卖淫女进行组织与控制;被告人罗某只是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促成卖淫嫖娼行为,因此被告人曾某、罗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意见三:本案被告人罗某、丁某应该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被告人罗某、丁某只是为曾某招募卖淫女,为曾某组织卖淫提供帮助与方便,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本案评析
(一)本案曾某、罗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法律分析
1.客观方面分析。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多次有组织、有计划地使他人从事提供性服务的活动或者有组织、有计划地使多人从事提供性服务的活动。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人数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组织卖淫罪活动的场所并不要求一定是固定的场所,也可以是流动的场所;卖淫者拿自己的性服务做交易必须是自愿的,如果组织者以强制手段迫使不明真相者卖淫的则应该构成强迫卖淫罪。结合到本案用卖淫者自愿从事卖淫活动来佐证曾某等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是不成立的。判断曾某等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关键在于分析曾某等的行为是否是组织行为。由于卖淫具有特殊的商业性质决定了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特殊性,即组织“卖淫”这一特殊商业活动,是对非法买卖性服务的经营管理,因此应着重从“经营管理”的层面把握“组织”。曾某以某酒店足浴保健部作为卖淫活动的场所,邀请罗某共同经营该足浴保健部,他们还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纠集卖淫女,并且对卖淫活动进行统一安排、管理:统一分工;统一管理卖淫女的收入、规定不同的卖淫行为收取不同的价格;按照事先商量的特定方式进行宣传、拉客,形成相对固定的活动模式。这些就是经营管理卖淫这一特殊商业活动即组织卖淫的具体表现,曾某、罗某的行为具备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要求。
2.客体方面评析。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客体各有看法。有的主张侵犯的是简单客体、有的则主张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前者认为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或者是社会风尚,后者则认为应该包括他人的身心健康。主流观点将组织卖淫罪的客体界定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本案曾某、罗某多次组织多名女性向男性提供性交易,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格格不入,侵害到组织卖淫罪的客体,符合组织卖淫罪客体方面构成要件。
3.主体资格方面评析。组织卖淫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的行为人曾某、罗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是A市某区酒店足浴保健部的主要经营管理者,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体要求。
4.主观方面评析。主观上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无论是哪种故意都必须同时具备认识方面与意志方面两个要素,否则便不构成故意。认识方面要素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意志方面要素则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想法。直接故意必须是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只要预见到或然性即可,并且以希望或主动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为必备条件。①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实施组织“卖淫”这一特殊的商业性活动必然或可能会侵犯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的曾某、罗某、某明知自己组织他人进行卖淫会侵害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故意实施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的行为,具备组织卖淫的主观方面要件。 综合以上所述,本案曾某、罗某的行为完全具备组织卖淫罪四个方面必备要件,根据犯罪四个方面必备构成要件学说,已经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组织卖淫罪。
(二)本案丁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律分析
1.客观方面分析。协助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为组织卖淫者的组织行为提供协助与便利。本案丁某并没有从事足浴保健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只是在曾某、罗某忙不过来的时候帮助接待嫖客,是在为他们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与便利,起到的是协助他们组织卖淫的作用,因此丁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行为,而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行为。
2.客体方面评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客体与组织卖淫罪的客体一样,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是社会主义风尚。本案丁某协助曾某、罗某组织多名女性向男性提供性交易,已经侵害到我国的社会主义风尚,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客体方面构成要件。
3.主体资格方面评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体与组织卖淫罪的主体一样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的行为人丁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只是A市某区某酒店足浴保健部的普通员工并不是直接或主要负责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体要求。
4.主观方面评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与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一样均是直接故意,只是故意的内容不一样,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直接故意,既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到组织卖淫的整体行为,同时也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协助作用,二者缺一不可。丁某不仅知道自己在曾某等组织卖淫中当任的角色而且也明确知道曾某等组织卖淫的整体流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而故意协助曾某等组织卖淫,具备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综合以上所述,本案丁某的行为完全具备协助组织卖淫罪四个方面必备要件,根据犯罪四个方面必备构成要件学说,已经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本案曾某、罗某不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律分析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为卖淫进行介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客体、主体、主观方面与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样;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但是故意的内容不同。
2.本案曾某、罗某不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分析。尽管从表面看本案曾某、罗某确实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但是他们是在经营管理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只是手段,反映了曾某、罗某实施了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的经营管理商业性性交易的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而不仅仅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行为的背后也映射出曾某、罗某主观上已经超出引诱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是作为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的媒介为之牵线搭桥的故意,而是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故意,所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曾某、罗某的行为虽然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但行为不符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条件,不应定性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四、组织卖淫罪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犯罪的关系
(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系
1.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联系。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组织卖淫行为几乎就是孪生兄弟,原本就源于共同犯罪行为,只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在组织卖淫比比皆是,为了更准确的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一致,才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与组织卖淫罪区分开来。协助组织卖淫罪以组织卖淫罪的成立而得以存在,没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也不复存在。由于二者同属于共同犯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在构成方面有许多共通之处:二者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体都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对行为的目的、动机没有要求;客观方面的行为也有相似之处。
2.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尽管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有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还是有突出的区别,抓住这些不同点就不难分辨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者的区别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主观方面故意的具体内容,客观方面的行为,后者是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显著区别。
在主观方面,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具有的“协助故意”,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故意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明知组织卖淫的整体行为,同时也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缺一不可。这些需要结合整个案情的发展来把握。
在客观方面,组织行为与协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决定了组织行为与协助行为具有三个方面不同特点,其一,组织行为作为主行为,可以独立存在,而协助行为作为从行为,必须依附于组织行为,没有组织行为就谈不上协助行为。其二,就整个组织卖淫而言,组织行为是个整体,协助行为只是组织行为中的一部分。其三,个人认为也是区分二者的关键,组织行为必须是经营管理商业性性交易的行为,而协助行为则不能越到经营层面否则行为性质就变了。
对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法律界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就提出不能仅以形式上的经营管理对二者加以区分,判断一个行为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根本上取决于该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到的作用,使罪名能精确反映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并在此基础上适度量刑,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精神。笔者认为,协助组织卖淫和组织卖淫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处于次要、从属地位,作用并不能清楚的将二者区分开来。而从经营管理层面很容易将二者区分,组织卖淫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客观方面的行为也只能是经营管理行为,只是参与经营管理的程度、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造成的危害等比较主犯相对较轻,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是并没有参与到管理层面。例如本案罗某的行为单纯看作用很容易将其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实质上罗某的行为是经营管理行为只是在组织卖淫中起到的作用没有曾某大,所以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而丁某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活动。 (二)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系
1.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联系。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仅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都是一样的,而且客观方面的具体犯罪手段往往也会出现竞合的情况,都可以是引诱与容留,往往难以分辨。
2.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尽管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太多相似的地方,但是细细体会两者的具体内涵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客观方面也不尽相同。组织卖淫罪的故意,是组织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的故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故意,是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是作为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的媒介为之牵线搭桥(包括替卖淫女介绍嫖客、替嫖客介绍卖淫女)的故意。单纯的区别二者主观上的故意对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主观上的故意,不会表面化,不借助客观上的行为很难判断,要真正理解两罪归根到底是弄清两罪客观方面的区别。有的人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关键性去分点在于行为人自身是否是组织的一员,笔者认为单纯的看行为人是否属于组织并不妥当,尤其是独立于组织行动时不能仅以此来定性。有很多学者提出辨别两罪的关键在于控制、管理,透过控制、管理折射组织,组织卖淫者引诱、容留、介绍的目的是让卖淫者自愿有组织的进行卖淫活动,使之处于组织者的监管、控制之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则不具有此目的,换而言之,二者主要区别是有无组织性,我认为这种观点虽然看上去有一定的道理,其实是有缺陷的,首先行为人在单纯的实施引诱与容留行为的时候无从考察组织性、管理性、控制性,其次仅从行为者实施的引诱与容留行为也无法判断行为背后的目的。有的人则主张组织卖淫罪必须同时具备招引诱、容留的手段行为和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经营管理的目的行为,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只具有单纯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此观点是前面观点的修正,强调一定要同时具有目的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经营管理的目的行为,通过目的行为印证目的性,这就避免了目的性的难以捕捉。笔者比较倾向这一个观点,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笔者更赞同将两罪纳入具体的情况中加以区分,行为人在实施引诱与容留、介绍行为后对所引诱与容留、介绍的卖淫者进行管理控制的,临时起意的除外,应该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行为人在经营管理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例如本案曾某、罗某在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未参与经营层面且不是给组织卖淫者提供便利的人即使在经营者经营管理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也只能界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如果参与到经营管理层面,则构成组织卖淫罪,如果即使没有涉及经营管理层面但是行为是给组织卖淫者提供便利的,也不能认为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而应该界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的精确定性,需要精准的把握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性区别。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必须是经营管理行为,协助组织行为则不能涉及经营层面;行为人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后对所引诱与容留、介绍的卖淫者进行管理控制的,临时起意的除外,应该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在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未参与经营活动且不是给组织卖淫者提供便利的人在经营者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只能定性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注释:
①王作富,黄京平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9-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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