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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受到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热切关注。但由于目前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各地关于刑事和解的推广与运用尚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导致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滥用与误用。本文以孙伟铭醉驾案与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为例,探究当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与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和解 条件范围 犯罪客体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48-02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当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主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条、第4条规定的范围,因而刑事和解主要是针对轻微的刑事案件。然而,不得不指出,由于该司法解释对于一些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滥用与误用现象,对于一些不能适用的案件适用了,而对于可以适用的案件却没有进行适用,这可以说与刑事和解的目的与本质不符。
一、关于实践中适用范围的反思
(一)一方面适用范围盲目进行扩大
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1.对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以重庆孙伟铭醉驾案为例,孙伟铭案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由于在二审前,吸取了胡斌一案的做法,对被害家属进行了100万左右的经济赔偿,而在二审中,法院以由于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为由,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对被告人改判为无期徒刑。侵害的社会公共秩序等公法益,具有广泛性、不可让渡性和强制性。也就是说如果法院二审审理的最终结果中对孙伟铭仍然定罪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被害人对受侵害的法益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因此,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盲目地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面对社会大众的压力,法院坚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来回应社会公众;另一方面,对于孙伟铭是否判刑过重的质疑,法院在二审中以改判无期徒刑来给以答复。也就是说对于不同意见的双方,法院以为都已给出了满意的答案,而其“合理的途径”就是刑事和解,但其途径是否合理尚存在问题。
2.事实不清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这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基础。以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为例,司法界以及社会外界对被告人的罪名界定尚存在着很大争议,究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在此情况下,一审前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高达113万的赔偿,而在审判过程中这一情节被审判人员作为认罪态度良好的体现,影响了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笔者认为,此案在案件事实不清楚,确定罪名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在审判前适用刑事和解,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审判人员的正确定罪,这对司法公正是很不利的。出现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是因为此案的社会影响力比较大,检察院在面对外界的压力下,试图快速处理案件以平息社会舆论,而在查清案件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的情况下,采取以高额经济赔偿为内容的刑事和解来使案件尽快进入审判阶段,同时高额的经济赔偿又能让被害家属得到物质上的安慰,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害家属。司法机关错误地把刑事和解作为快速解决案件的有效方法,盲目适用刑事和解,这与刑事和解的本质是相违背的。
(二)另一方面适用范围却盲目缩小
这一点主要表现为一概排斥严重犯罪。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针对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是,刑事和解的本质与目的是被害人谅解了真诚悔过的加害人,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得到修复,国家对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的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如果相对严重的刑事案件中的加害人真诚地悔悟和改过自新,却无法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宽容对待,这与刑事和解的目的不符。案件的轻微与严重,本来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评判标准具有相对性,不可预见性。用这样一个模糊的标准来区分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既可能影响刑事和解的正确适用,又可能不慎对其滥用、误用。对于不问具体犯罪性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一律对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排斥适用刑事和解的做法,过于绝对。
我们应该注意到,实际上刑事和解的结果不仅包括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包括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之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因而,在故意杀人罪中,法院可以根据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从宽处罚加害人,不过这种从宽处罚的范围应有严格的限制。像最近发生的福建南平“3.23惨案”,对被告人郑民生绝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必须进行严惩,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虽然这起案件也是故意杀人,但是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其人身危险性非常大,如果对其适用刑事和解从宽处罚,势必会给社会造成恐惧感,因为我们无法预见到被告人是否还会再次制造这样的惨案。
二、正确把握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方式
(一)以犯罪客体划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所有犯罪都侵害了一定的法益和社会关系,而且犯罪的严重程度也是根据侵犯的法益大小而决定的。因此,笔者认为以犯罪客体为基础,根据犯罪所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法益的不同属性,与以案件的严重程度来划分范围相比,能够比较清晰的划分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复杂客体中主要客体或次要客体涉及公共法益或简单客体中单纯涉及公共法益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而对复杂客体中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都是涉及私法益的案件,原则上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司法机关有审查、决定的最终权力。
犯罪客体对划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意义,在于明确被害人是否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所谓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专属其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从而直接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认定的权利,其实现途径主要包括亲告罪中的告诉、被害人承诺和刑事和解。赋予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这是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首要条件。
(二)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适用的审查认可
目前我国处在刑事和解的探索阶段,范围既不可太宽,也不能把范围限定的过小,这样都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正确适用。对基于刑事实体处分权的被害人提出和解的请求,司法机关应在仔细审查后,作出是否认可的判断。对于严重的犯罪应根据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具体犯罪的性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加害人悔罪和人身危险性降低的情况,以此来判断这类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
总之,笔者认为针对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滥用、误用现象,可以采取以犯罪客体分类划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的方法。只有主要客体涉及私人法益的复杂客体案件和仅涉及私人法益的单一客体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才有刑事实体处分权,这是被害人申请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但即使是被害人拥有刑事实体处分权并非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还要司法机关的审查认可。司法机关在被害人基于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和解请求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审查是否能适用刑事和解。在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后,被害人才能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并且刑事和解的过程需要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这样刑事和解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注释: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10).
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现代法学.2009(1).
殷凯桦.论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7(4).
关键词刑事和解 条件范围 犯罪客体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48-02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当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主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条、第4条规定的范围,因而刑事和解主要是针对轻微的刑事案件。然而,不得不指出,由于该司法解释对于一些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滥用与误用现象,对于一些不能适用的案件适用了,而对于可以适用的案件却没有进行适用,这可以说与刑事和解的目的与本质不符。
一、关于实践中适用范围的反思
(一)一方面适用范围盲目进行扩大
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1.对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以重庆孙伟铭醉驾案为例,孙伟铭案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由于在二审前,吸取了胡斌一案的做法,对被害家属进行了100万左右的经济赔偿,而在二审中,法院以由于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为由,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对被告人改判为无期徒刑。侵害的社会公共秩序等公法益,具有广泛性、不可让渡性和强制性。也就是说如果法院二审审理的最终结果中对孙伟铭仍然定罪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被害人对受侵害的法益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因此,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盲目地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面对社会大众的压力,法院坚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来回应社会公众;另一方面,对于孙伟铭是否判刑过重的质疑,法院在二审中以改判无期徒刑来给以答复。也就是说对于不同意见的双方,法院以为都已给出了满意的答案,而其“合理的途径”就是刑事和解,但其途径是否合理尚存在问题。
2.事实不清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这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基础。以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为例,司法界以及社会外界对被告人的罪名界定尚存在着很大争议,究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在此情况下,一审前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高达113万的赔偿,而在审判过程中这一情节被审判人员作为认罪态度良好的体现,影响了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笔者认为,此案在案件事实不清楚,确定罪名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在审判前适用刑事和解,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审判人员的正确定罪,这对司法公正是很不利的。出现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是因为此案的社会影响力比较大,检察院在面对外界的压力下,试图快速处理案件以平息社会舆论,而在查清案件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的情况下,采取以高额经济赔偿为内容的刑事和解来使案件尽快进入审判阶段,同时高额的经济赔偿又能让被害家属得到物质上的安慰,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害家属。司法机关错误地把刑事和解作为快速解决案件的有效方法,盲目适用刑事和解,这与刑事和解的本质是相违背的。
(二)另一方面适用范围却盲目缩小
这一点主要表现为一概排斥严重犯罪。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针对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是,刑事和解的本质与目的是被害人谅解了真诚悔过的加害人,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得到修复,国家对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的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如果相对严重的刑事案件中的加害人真诚地悔悟和改过自新,却无法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宽容对待,这与刑事和解的目的不符。案件的轻微与严重,本来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评判标准具有相对性,不可预见性。用这样一个模糊的标准来区分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既可能影响刑事和解的正确适用,又可能不慎对其滥用、误用。对于不问具体犯罪性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一律对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排斥适用刑事和解的做法,过于绝对。
我们应该注意到,实际上刑事和解的结果不仅包括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包括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之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因而,在故意杀人罪中,法院可以根据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从宽处罚加害人,不过这种从宽处罚的范围应有严格的限制。像最近发生的福建南平“3.23惨案”,对被告人郑民生绝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必须进行严惩,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虽然这起案件也是故意杀人,但是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其人身危险性非常大,如果对其适用刑事和解从宽处罚,势必会给社会造成恐惧感,因为我们无法预见到被告人是否还会再次制造这样的惨案。
二、正确把握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方式
(一)以犯罪客体划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所有犯罪都侵害了一定的法益和社会关系,而且犯罪的严重程度也是根据侵犯的法益大小而决定的。因此,笔者认为以犯罪客体为基础,根据犯罪所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法益的不同属性,与以案件的严重程度来划分范围相比,能够比较清晰的划分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复杂客体中主要客体或次要客体涉及公共法益或简单客体中单纯涉及公共法益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而对复杂客体中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都是涉及私法益的案件,原则上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司法机关有审查、决定的最终权力。
犯罪客体对划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意义,在于明确被害人是否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所谓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专属其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从而直接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认定的权利,其实现途径主要包括亲告罪中的告诉、被害人承诺和刑事和解。赋予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这是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首要条件。
(二)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适用的审查认可
目前我国处在刑事和解的探索阶段,范围既不可太宽,也不能把范围限定的过小,这样都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正确适用。对基于刑事实体处分权的被害人提出和解的请求,司法机关应在仔细审查后,作出是否认可的判断。对于严重的犯罪应根据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具体犯罪的性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加害人悔罪和人身危险性降低的情况,以此来判断这类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
总之,笔者认为针对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滥用、误用现象,可以采取以犯罪客体分类划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的方法。只有主要客体涉及私人法益的复杂客体案件和仅涉及私人法益的单一客体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才有刑事实体处分权,这是被害人申请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但即使是被害人拥有刑事实体处分权并非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还要司法机关的审查认可。司法机关在被害人基于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和解请求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审查是否能适用刑事和解。在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后,被害人才能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并且刑事和解的过程需要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这样刑事和解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注释: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10).
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现代法学.2009(1).
殷凯桦.论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