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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合同解释制度虽经历了从无到有的重大进步,但仍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改进,而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任何制度的完善与不完善、先进与落后都是相对而言的,都是与时代背景、经济基础相关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世界上不存在绝对完善的制度,只有相对完善的制度,而相对完善的制度就是指更符合时代需求的制度,更符合物质发展需要的制度。此外,完善制度可以从各个方面进行切入,然而过大的变化又不利于稳定,此时应当如何进行优先性选择同样值得研究。
关键词:合同;解释制度;原则
一、明确和丰富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125条,该条款中既包含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又包含了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容易混淆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立法上不够严密和科学,因此本文建议立法机关将上述条款拆分,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单列出来并置于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之前,使其起到指导和统领之后的合同解释具体规则的作用。此外,在条款内容上不仅应当涵盖诚实信用原则,还要将合同解释的其他几项基本原则也罗列其中,如主客观相结合解释原则、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等,同时对上述几项基本原则的内涵进行简单地界定,使得合同解释基本原则的内容更为丰富和全面。
二、明确合同当事人参与合同解释的法律价值和所起作用
本文认为,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复原合同当事人真意,因此相对于当事人的外在表达,更应该去关注和考量合同当事人的真意,合同解释的主体虽是第三方即裁判者,但在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推行私法自治的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因此基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意思的了解,其对合同的解释的价值应该予以确认,并且应该明确其对实现合同解释目的的作用。其解释价值的主要表现为:首先,能够向裁判者对合同用语、遣词、签订背景和其他容易被裁判者忽视及不理解的环节做出有效说明,同时能够纠正裁判者对于合同不准确的理解。其次,能够形成对合同相对方的合同解释的抗辩,双方通过辩论帮助裁判者掌握更多的信息从而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最后,为合同的解释提供一个框架结构,在明确事实因素或者解释依据的前提下,将其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明确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释中的法律价值可以从司法和立法两方面加以落实:首先,从立法上说,本文建议立法者在合同法中对于裁判者在进行合同解释时应充分听取并尊重合同当事人自身的意见和解释进行原则性规定。此外,也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引进国外的先进制度,比如有许多学者在文章中都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即如果裁判者对合同进行解释后,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这一结果时,可以主张因错误而撤销。“就如梅迪库斯所言:如果以此种方式所查知的事实与表意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则表意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撤销该意思表示。这种制度可以说很好地解决了因合同解释之纠纷裁判的客观性所带来的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忽视。如果双方当事人想保持合同的有效性,就接受裁判者对合同解释的结果,否则,他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本文对此持有不同观点,上述制度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确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解释时的作用,但也不适合完全照搬,应在引进时充分考虑我国国情。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现实国情是大量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愿意在诉讼时保持完全的诚信,即使裁判者的解释符合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很多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同样会否认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进而否认裁判者对于合同的解释结果,因此如仅以“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裁判者的解释结果”就可以“主张因错误而撤销”必然会产生大量的民事合同被撤销,既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也不符合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时代背景与主旋律,同时容易产生矫枉过正的后果,即为了防止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产生合同当事人撤销权滥用的后果。因此本文认为,如在立法上引进这一制度,那么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不仅是“不愿意接受裁判者对于合同解释的结果”,而且还应对裁判者对于合同的解释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释时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有效防止了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撤销权的滥用。
其次,从司法上说,应注重加强对裁判者的理念培育和教育引导,提高裁判者的职业素养,要求裁判者不能以自己的评价标准取代合同当事人的价值决定,应始终受合同当事人共同接受的评价标准的约束,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自觉养成重视合同当事人自身解释与个人观点的职业习惯,充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辩论权并能够从中吸收正确观点,杜绝“你说你的,我裁我的”的不合理现象,要确保在当事人对合同真意的主张及证明的框架体系内进行合同解释。
三、明确各种解释规则的内涵及使用顺序
我國《合同法》的另一大缺憾是仅罗列了合同解释的几大规则,但对于这几大规则的具体内涵与使用顺序并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由此导致裁判者在审判时的随意性过强,自由裁量权过大,既不有利于裁判公正,也容易滋生腐败。为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本文认为,首先应运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法》125条所罗列的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以及依交易习惯解释的具体内涵予以界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一次对于“交易习惯”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可谓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对于“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概念仍然没有进一步说明,致使裁判者仍需借助法学理论书籍中的学理解释理解上述概念。其次,应运用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与几大规则的运用顺序进行明确。关于运用顺序,本文的观点是:
(1)将文义解释作为合同解释的出发点。因为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合同解释的原则之一就是“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而既然是客观主义为主,那么合同解释理所当然应以合同文本为首要考察对象,“以合同文义作为合同解释的出发点。”此外,进行文义解释时不能机械地望文生义,还必须结合上下文和整体文义进行解释。因此,在进行合同解释时,应第一顺位适用文义解释规则和整体解释规则,从某种意义上说,适用整体解释也是为了更好地进行文义解释。
(2)若适用上述两项规则仍无法得出让双方当事人信服的结论时,应适用历史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以及习惯解释规则等,即综合考量合同当事人缔约的过程、目的以及已发生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并以此推定当事人的意图。而其中又以目的解释规则为首,在三者的解释不能统一的时候应优先考虑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
(3)在适用上述规则进行解释并得出结论后,应以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合法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检验,以确保合同解释的合法性及公平正义。
关键词:合同;解释制度;原则
一、明确和丰富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125条,该条款中既包含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又包含了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容易混淆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立法上不够严密和科学,因此本文建议立法机关将上述条款拆分,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单列出来并置于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之前,使其起到指导和统领之后的合同解释具体规则的作用。此外,在条款内容上不仅应当涵盖诚实信用原则,还要将合同解释的其他几项基本原则也罗列其中,如主客观相结合解释原则、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等,同时对上述几项基本原则的内涵进行简单地界定,使得合同解释基本原则的内容更为丰富和全面。
二、明确合同当事人参与合同解释的法律价值和所起作用
本文认为,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复原合同当事人真意,因此相对于当事人的外在表达,更应该去关注和考量合同当事人的真意,合同解释的主体虽是第三方即裁判者,但在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推行私法自治的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因此基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意思的了解,其对合同的解释的价值应该予以确认,并且应该明确其对实现合同解释目的的作用。其解释价值的主要表现为:首先,能够向裁判者对合同用语、遣词、签订背景和其他容易被裁判者忽视及不理解的环节做出有效说明,同时能够纠正裁判者对于合同不准确的理解。其次,能够形成对合同相对方的合同解释的抗辩,双方通过辩论帮助裁判者掌握更多的信息从而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最后,为合同的解释提供一个框架结构,在明确事实因素或者解释依据的前提下,将其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明确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释中的法律价值可以从司法和立法两方面加以落实:首先,从立法上说,本文建议立法者在合同法中对于裁判者在进行合同解释时应充分听取并尊重合同当事人自身的意见和解释进行原则性规定。此外,也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引进国外的先进制度,比如有许多学者在文章中都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即如果裁判者对合同进行解释后,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这一结果时,可以主张因错误而撤销。“就如梅迪库斯所言:如果以此种方式所查知的事实与表意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则表意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撤销该意思表示。这种制度可以说很好地解决了因合同解释之纠纷裁判的客观性所带来的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忽视。如果双方当事人想保持合同的有效性,就接受裁判者对合同解释的结果,否则,他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本文对此持有不同观点,上述制度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确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解释时的作用,但也不适合完全照搬,应在引进时充分考虑我国国情。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现实国情是大量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愿意在诉讼时保持完全的诚信,即使裁判者的解释符合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很多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同样会否认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进而否认裁判者对于合同的解释结果,因此如仅以“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裁判者的解释结果”就可以“主张因错误而撤销”必然会产生大量的民事合同被撤销,既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也不符合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时代背景与主旋律,同时容易产生矫枉过正的后果,即为了防止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产生合同当事人撤销权滥用的后果。因此本文认为,如在立法上引进这一制度,那么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不仅是“不愿意接受裁判者对于合同解释的结果”,而且还应对裁判者对于合同的解释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释时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有效防止了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撤销权的滥用。
其次,从司法上说,应注重加强对裁判者的理念培育和教育引导,提高裁判者的职业素养,要求裁判者不能以自己的评价标准取代合同当事人的价值决定,应始终受合同当事人共同接受的评价标准的约束,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自觉养成重视合同当事人自身解释与个人观点的职业习惯,充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辩论权并能够从中吸收正确观点,杜绝“你说你的,我裁我的”的不合理现象,要确保在当事人对合同真意的主张及证明的框架体系内进行合同解释。
三、明确各种解释规则的内涵及使用顺序
我國《合同法》的另一大缺憾是仅罗列了合同解释的几大规则,但对于这几大规则的具体内涵与使用顺序并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由此导致裁判者在审判时的随意性过强,自由裁量权过大,既不有利于裁判公正,也容易滋生腐败。为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本文认为,首先应运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法》125条所罗列的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以及依交易习惯解释的具体内涵予以界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一次对于“交易习惯”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可谓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对于“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概念仍然没有进一步说明,致使裁判者仍需借助法学理论书籍中的学理解释理解上述概念。其次,应运用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与几大规则的运用顺序进行明确。关于运用顺序,本文的观点是:
(1)将文义解释作为合同解释的出发点。因为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合同解释的原则之一就是“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而既然是客观主义为主,那么合同解释理所当然应以合同文本为首要考察对象,“以合同文义作为合同解释的出发点。”此外,进行文义解释时不能机械地望文生义,还必须结合上下文和整体文义进行解释。因此,在进行合同解释时,应第一顺位适用文义解释规则和整体解释规则,从某种意义上说,适用整体解释也是为了更好地进行文义解释。
(2)若适用上述两项规则仍无法得出让双方当事人信服的结论时,应适用历史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以及习惯解释规则等,即综合考量合同当事人缔约的过程、目的以及已发生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并以此推定当事人的意图。而其中又以目的解释规则为首,在三者的解释不能统一的时候应优先考虑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
(3)在适用上述规则进行解释并得出结论后,应以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合法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检验,以确保合同解释的合法性及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