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犯罪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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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该行行政规章第六条又规定,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通俗的说,三者之间的区别是,贷记卡是不用交纳备用金即可透支的银行卡,这也是国外使用最为广泛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必须交纳一定的备用金,待卡内备用金使用完之后方可透支的银行卡,而借记卡则是不能进行透支的银行卡,这也是目前国内使用最广泛的银行卡。97刑法吸收的是96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中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因此对刑法上“信用卡”的含义曾有过广泛争论,有观点认为借记卡不应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理由包括应遵循国际上信用卡使用的惯例,运用其他刑事罪名可以处罚犯罪而不会放纵之,以及刑法对专业领域专有名词的理解应该同该专业领域的法律规范保持一致,甚至出现了即使由此而产生的放纵犯罪等问题是刑法完善过程中必须付出的代价的观点。
  本文认为借记卡应当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对象。首先,我国现实的银行卡使用情况同国际上存在很大差别,国际上目前使用最广泛的是无需交纳备用金即可透支的信用卡,相当于我国的贷记卡,我国当前使用最广泛最频繁的是不能透支的借记卡,借记卡与信用卡比例约为12.2:1,如果将借记卡排除在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对象之外,将使刑法196条的打击范围和打击效果大大下降,这不仅不符合现实要求,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其次,借记卡与信用卡相比,除了不可以透支外,其余功能是完全相同的。如果借记卡不是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对象,当两个人施行刑法196条第二款规定的前三种犯罪行为时,即使犯罪手法,作案金额等犯罪客观方面完全相同,对使用借记卡的人只能以诈骗罪论处,由于诈骗罪刑罚轻于信用卡诈骗罪,这就可能导致二人定罪量刑上的不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最后,97刑法吸收的是96年信用卡的定义,在刑法没有对其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刑法中信用卡的定义应当是没有改变的,即现今意义上的贷记卡,准贷记卡和借记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规章属于下位法,刑法是上位法,下位法不能对抗上位法,不能对刑法的立法本意产生影响。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对刑法中“信用卡”的含义做出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一规定很明显将借记卡纳入刑法上信用卡的范畴。
  为方便叙述,下文所用的信用卡一词均为刑法上信用卡的含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一般情况下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完全运用原材料仿造真实信用卡制造的假的信用卡,另一种是在事先获取真实合法的空白信用卡中录入用户信息,从而伪造出可以使用的假的信用卡,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在获取真实可用的信用卡之后将其中信息删除,然后录入新的信息的情况,但其本质仍是在删除之后的空白信用卡内录入信息,应属于第二种伪造方法。
  由于信用卡不同于一般货币,金融票证的本身特性,使得伪造信用卡不可能仅仅停留在外观的伪造上,因此围在必须改变信用卡的实质,即用户信息,使其确实能够使用后,才可以称为伪造。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变造信用卡”,即在真实信用卡上进行改造的手法被伪造的第二种形式吸收,因此不存在“变造信用卡”的说法。
  对信用卡实质进行伪造的关键就在于对用户信息的改变,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获取用户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方法可谓层出不穷:通过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读码器来获取账户信息,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摄像头来记录用户输入的密码,通过“吃卡”等方式骗取用户拨打假的客服电话来获取信息,在门禁系统上做手脚以及勾结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获取用户信息等等。
  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及信用卡管理制度,因此单纯地出售,抵押,赠与,骗卖等行为虽然也是对伪造的信用卡的价值的使用实现方式,但并没有影响信用卡管理制度,没有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全部客体,因此不能作为信用卡诈骗罪意义上的使用,因此这里的使用应当是指信用卡功能上的使用。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即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加以使用,包括购物,存取款等信用卡的各项使用功能,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包括使用自己伪造的信用卡以及使用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如果伪造信用卡后没有使用的,应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是为了使用而伪造信用卡的,同时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如果伪造信用卡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但在事后又使用的,不成立牵连犯,则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就是原本合法有效的真实信用卡,在经过挂失,使用期届满作废或者中途退卡作废后的无效信用卡,即原先有效但现在无效的信用卡。信用卡经银行作废处理之后,在法律意义上作废处理完毕之时信用卡就成为作废的信用卡,但是由于技术手段和条件限制等原因银行的作废指令传达到一些特约商户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网络技术设备条件不完善地区或一些偏远地区,这个“时间差”是相当明显的。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这种“时间差”进行恶意消费,突击消费,在事后又以自己卡作废为由拒绝支付使银行和特约商户蒙受损失。现实中常见的犯罪手法有行为人在银行恶意挂失后立即进行消费,或者行为人在恶意挂失后指使事先准备好的同伙在本地或异地进行突击消费等方式。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犯罪,一般只有合法持卡人才能成为单独的犯罪主体,实行此类犯罪必须在主观上知道是作废的信用卡而且客观上了解到“时间差”才可能成功,而他人很难了解到这个“时间差”,我们也很难想象有人在取得他人信用卡后会以“此卡是作废卡”的主观心态予以使用,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将他人作为此类犯罪形式的主体是不合适的,对于使用他人作废信用卡犯罪的,完全可以以“冒用他人信用卡”予以定性。当然如果是合法持卡人与他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共同犯罪,则他人可以成为此类犯罪的共犯。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如前所述,这里的信用卡并不要求是合法有效的。办理信用卡应对申请人进行严格的审查,不论是各个银行的规定还是国际惯例都要求信用卡只能供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一人一卡专用。因为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真实身份,收入情况,工作背景,信用程度等为保证的,一旦卡交由他人使用则会使这些保证归于虚无,银行将面临巨大风险。因此即使是经过持卡人同意而借给他人使用也是违反规定的。
  冒用信用卡的主要犯罪表现为
  1 拾得他人信用卡,进行冒充使用的。
  2 擅自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
  3 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信用卡,身份卡后进行取现或消 费。
  4 接受非法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而冒用。
  5 窃取或拾得持卡人的领卡通知,身份证明进行冒充使用的。
  其中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柜员机上犯罪一直是争论的热点,有一个案例具有一定代表性:
  某工行分理处保安廖某发现失主韩某在柜员机取款后忘记取出牡丹卡,即对该密码进行修改后取走该卡,而后廖某利用该卡取走韩某账户内人民币173000元,对该案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一审法院也以盗窃罪判处廖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上诉认为其行为仅符合侵占罪,二审改判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廖某应定为侵占罪,其理由是当廖某获得卡的密码时,就等于获得了卡内资金的占有权,即可以合法持有卡内资金,行为人之行为虽然属于冒用行为,但并不存在付款人(即自动柜员机)被骗问题,因为机器不会发生认识错误,因而不能被骗,而信用卡和密码均为真实的,付款人(即自动柜员机)根据真实的信息付款并不存在过错,由此只能考虑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行为应定为盗窃罪,因为机器是不能被骗的,机器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不能将行为人输入密码与自动取款机的记载相符的事实,认定为机器陷入错误,而在诈骗类犯罪中必须存在使他人陷入错误并“自愿”交付财产这一过程,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由于廖某的行为属于秘密性质,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都存在缺陷,二者都谈到了机器不能被骗的问题,但本文认为仅仅从机器的工作原理等表面形式上分析得出此类犯罪中不存在被骗者是十分局限的。事实上机器是人类发明创造的,代表体现着人的意志,而在上述案例中虽然信用卡和密码均为真实的,但取款人却是假的,机器在识别信用卡和密码上没有错误,但在人的识别上出现了错误(事实上限于技术水平也无法识别),既然发明机器比机器完善的人都可以被骗过,那么没有人完善的机器当然可以被骗。而机器所代表的其背后的银行正是实质上的受骗者。按照第一种说法,如果说银行不存在过错,即银行“自愿也可以”把钱交给非法持卡人,这显然是错误的,另外获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并非意味着得到了卡内资金的占有使用权,根据侵占罪“合法持有向非法占有”的转化,此处行为人所合法持有的只是他人遗忘物——信用卡本身,因此定为侵占罪是不合理的。
  由于此类犯罪中机器是可以被骗的,定为盗窃罪不太适当,即使勉强符合盗窃罪要件,该行为也完全符合行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信用卡诈骗罪。
  除此之外,还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等信用卡诈骗形式。根据刑法196条第二款: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在主观上必须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体必须是持卡人本人。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这几方面加以把握:一是分析透支款项的用途,二是分析行为人的偿还能力,三是分析行为人透支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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