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近年来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贪污贿赂罪逐渐被民众所熟悉。关于贪污贿赂罪入罪数额的标准问题,不仅影响着司法资源反腐的承受能力,也将直接影响着国家惩治腐败问题的实效,甚至不公的入罪标准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破坏法律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公平正义感。
关键词:贪污贿赂;数额标准;公平正义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原先的固定数额标准修改为了概括数额+情景规定模式。这就使得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有了一定的弹性区间,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做出价值判断,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贪污数额少但是社会危害性特别大或者贪污数额大但是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定罪与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的案例出现。这既维护了刑法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公平感,也顺应了国家反腐败的现实需要。
按照1997年现行刑法仅以数额量刑的标准,则会出现“贪污越多越合算,贪污越多惩罚却没有越重的”现象。这就会使一些贪官一旦走上贪污的道路,就一定会心存侥幸的走下去的心理观念。例如,北京平谷区黑豆峪小学原校长韩某某贪污15万元被判10年有期徒刑,但是江西省某县原财政所副所长李某某贪污47万元也被判10年有期徒刑。可见“贪污10万元以上判刑10年以上”的规定已经难以全面反映具体各罪的社会危害性。规定数额量刑虽然具体明确,但是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且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确实很难全面反映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的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造成量刑的不统一。对此,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并相应规定三种刑罚,具体的数额标准可以由司法机关确定一个相对的幅度,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效果,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内来执行本地区的数额标准。
利用概括数额与情节规定相结合的模式也确实能够取得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例如,原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河南省跆拳道项目提供帮助,并接受对方贿赂30万元,最终北京高院判处赵某有期徒刑3年。北京高院认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够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严惩,但是由于本案社会危害性较轻,结合案情判处3年有期徒刑。同时,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某贪污649万,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最高法院认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利用事关国家和民生大计的药品监管权进行钱权交易,置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于不顾,致使国家药品监管严重失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依法判处死刑。以上两个案例都充分的考虑到了情节的作用,可见数额与情节相结合的量刑模式还是能够比较公平的维护社会正义的。
值得考虑的是数额与情节的关系问题,目前采用的是择一关系。如果符合下一量刑档次的数额规定,同时又符合上一量刑档次的情节规定的,以重者论。但是笔者认为值得疑问的是如果出现受贿数额较大与受贿情节较重并存、受贿数额巨大与受贿情节严重并存,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与受贿情节特别严重并存的情况下到底该如何处理?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倘若出现竞合的情况,可以建议在本刑以上加重二分之一刑罚,但不得超过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最高刑的限制,如果是无期徒刑的,则处无期徒刑。到底此办法是不是合理,还有待商榷。另外的一个局限性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量刑,相当于授予了办案的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到底什么是情节严重由法官说了算,可能会不利于量刑标准的统一和规范法官的裁量权,势必会出现量刑失衡,量刑不统一等问题,难以避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刑法修正后,对贪污犯罪的起刑点仍保持为5000元,基于近些年来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中涉案的金额都远远超过了起刑点,到底起刑点是否应该随着经济发展而水涨船高?笔者认为对于贪污贿赂的起刑点是不应该提高的,提高起刑点是贪污犯罪司法防线的倒退和妥协,必将恶化目前应经严重的反腐形势。现实中那些大贪都是从小贪开始的,只有较低的入罪起刑点才能够保持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压打击态势,从而让那些想贪污的人不敢越雷池半步。反过来说,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较高的起刑点,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腐败分子的犯罪意念。目前,盗窃罪的起刑点仍为500元,与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相差10倍,如果继续提高贪污罪起刑点,则会导致刑罚体系的失衡。盗窃和贪污同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不同的是犯罪主体,难道披上国家工作人员的外衣就能够享受高人一等的待遇吗?这势必会加剧官民的矛盾。按照现有的法律是:“官贪5000元是违法,民偷500元就是违法”这种盗窃与贪污处罚力度的不协调,势必会影响刑法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因此,对于贪污贿赂的入罪数额确实不宜规定过高。
适时的修改量刑标准反映了我国惩治腐败犯罪力度的进一步加大,不同地区执行不一样的立案标准不利于保证刑法的统一实施,而如果严格执行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查处牵涉面又太广,查处的社会效果也不太好。适时的修改量刑标准,有利于集中司法资源打击严重犯罪,也有利于根据实际情况做到“老虎”、“苍蝇”一起抓。所以说修改量刑标准,有利于推进惩治腐败体系的协调发展,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更好的释放法治的红利。
参考文献:
[1]《刑法学》张明楷.法律出版社
[2]《貪污贿赂罪研究》李希慧.知识产权出版社
[3]《为修改贪污贿赂罪量刑标准点赞》胡连娟.光明时政网[4]《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修订新思考》王志祥.刑法学讲座
作者简介:
于磊(1992.6.1~),男,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秦村镇于渤海村,研究生在读,河北大学,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
庄英庆(1993.3.1~),男,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霞口镇王茂村,研究生在读,河北大学,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
关键词:贪污贿赂;数额标准;公平正义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原先的固定数额标准修改为了概括数额+情景规定模式。这就使得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有了一定的弹性区间,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做出价值判断,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贪污数额少但是社会危害性特别大或者贪污数额大但是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定罪与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的案例出现。这既维护了刑法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公平感,也顺应了国家反腐败的现实需要。
按照1997年现行刑法仅以数额量刑的标准,则会出现“贪污越多越合算,贪污越多惩罚却没有越重的”现象。这就会使一些贪官一旦走上贪污的道路,就一定会心存侥幸的走下去的心理观念。例如,北京平谷区黑豆峪小学原校长韩某某贪污15万元被判10年有期徒刑,但是江西省某县原财政所副所长李某某贪污47万元也被判10年有期徒刑。可见“贪污10万元以上判刑10年以上”的规定已经难以全面反映具体各罪的社会危害性。规定数额量刑虽然具体明确,但是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且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确实很难全面反映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的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造成量刑的不统一。对此,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并相应规定三种刑罚,具体的数额标准可以由司法机关确定一个相对的幅度,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效果,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内来执行本地区的数额标准。
利用概括数额与情节规定相结合的模式也确实能够取得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例如,原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河南省跆拳道项目提供帮助,并接受对方贿赂30万元,最终北京高院判处赵某有期徒刑3年。北京高院认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够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严惩,但是由于本案社会危害性较轻,结合案情判处3年有期徒刑。同时,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某贪污649万,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最高法院认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利用事关国家和民生大计的药品监管权进行钱权交易,置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于不顾,致使国家药品监管严重失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依法判处死刑。以上两个案例都充分的考虑到了情节的作用,可见数额与情节相结合的量刑模式还是能够比较公平的维护社会正义的。
值得考虑的是数额与情节的关系问题,目前采用的是择一关系。如果符合下一量刑档次的数额规定,同时又符合上一量刑档次的情节规定的,以重者论。但是笔者认为值得疑问的是如果出现受贿数额较大与受贿情节较重并存、受贿数额巨大与受贿情节严重并存,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与受贿情节特别严重并存的情况下到底该如何处理?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倘若出现竞合的情况,可以建议在本刑以上加重二分之一刑罚,但不得超过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最高刑的限制,如果是无期徒刑的,则处无期徒刑。到底此办法是不是合理,还有待商榷。另外的一个局限性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量刑,相当于授予了办案的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到底什么是情节严重由法官说了算,可能会不利于量刑标准的统一和规范法官的裁量权,势必会出现量刑失衡,量刑不统一等问题,难以避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刑法修正后,对贪污犯罪的起刑点仍保持为5000元,基于近些年来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中涉案的金额都远远超过了起刑点,到底起刑点是否应该随着经济发展而水涨船高?笔者认为对于贪污贿赂的起刑点是不应该提高的,提高起刑点是贪污犯罪司法防线的倒退和妥协,必将恶化目前应经严重的反腐形势。现实中那些大贪都是从小贪开始的,只有较低的入罪起刑点才能够保持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压打击态势,从而让那些想贪污的人不敢越雷池半步。反过来说,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较高的起刑点,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腐败分子的犯罪意念。目前,盗窃罪的起刑点仍为500元,与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相差10倍,如果继续提高贪污罪起刑点,则会导致刑罚体系的失衡。盗窃和贪污同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不同的是犯罪主体,难道披上国家工作人员的外衣就能够享受高人一等的待遇吗?这势必会加剧官民的矛盾。按照现有的法律是:“官贪5000元是违法,民偷500元就是违法”这种盗窃与贪污处罚力度的不协调,势必会影响刑法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因此,对于贪污贿赂的入罪数额确实不宜规定过高。
适时的修改量刑标准反映了我国惩治腐败犯罪力度的进一步加大,不同地区执行不一样的立案标准不利于保证刑法的统一实施,而如果严格执行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查处牵涉面又太广,查处的社会效果也不太好。适时的修改量刑标准,有利于集中司法资源打击严重犯罪,也有利于根据实际情况做到“老虎”、“苍蝇”一起抓。所以说修改量刑标准,有利于推进惩治腐败体系的协调发展,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更好的释放法治的红利。
参考文献:
[1]《刑法学》张明楷.法律出版社
[2]《貪污贿赂罪研究》李希慧.知识产权出版社
[3]《为修改贪污贿赂罪量刑标准点赞》胡连娟.光明时政网[4]《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修订新思考》王志祥.刑法学讲座
作者简介:
于磊(1992.6.1~),男,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秦村镇于渤海村,研究生在读,河北大学,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
庄英庆(1993.3.1~),男,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霞口镇王茂村,研究生在读,河北大学,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