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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网络的普及,一些利用网络等媒介的新型犯罪应运而生。而网络诽谤这一行为更以其成本低、传播速度快和范围广等特点对人们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从山东“曹县帖案”到河南灵宝“王帅帖案”,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网络发帖诽谤案”到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无不引起人们对网络诽谤犯罪的关注。因此,研究网络诽谤犯罪对于防止诽谤发生、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网络诽谤;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预防方法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和主要特点:
(一)成本低。犯罪嫌疑人只需要付出少量的时间和精力,利用网络资源,就能达到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而且,这一行为基本是不用花费金钱的。
(二)传播速度快和范围广。这一特点与互联网的共享性分不开。一个恶贴经过大量的跟帖、转发,其所表达的诽谤信息就会不断被传播,影响范围极大,可能某个地区,也可能是整个国家,甚至是全世界。
(三)被害人难以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网络空间具有较高的匿名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发表言论都是不需要实名的。因此,被害人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四)危害难以消除。网络诽谤的危害影响传播速度极快。而其危害的消除却又是缓慢和困难的。很多网络诽谤,即使被害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甚至行为人都已承认所发布的诽谤内容为虚假的,诽谤的危害结果也很会在很长时间内继续传播,持续损害被害人的利益。
二、我国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诽谤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诽谤罪的对象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2)客观方面。诽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虚假事实。所谓散布,是指用语言或文字的方式扩散捏造的内容。如果散布传播的是客观存在的或者略有夸张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不构成本罪。(3)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还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认为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等情况。
(二)2013年《网络刑事解释》相关规定。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有关 规定: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a)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b) 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况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2)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a)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 、浏览次数达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b)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c)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d)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3)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a)引发群体性事件的;(b)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c)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d)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e)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f)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g)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三)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款规定,犯本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网络诽谤的预防方法
(一)加强对网民的法治教育,积极引导网民文明上网。每个网民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网民在行使这个权利的时候,应当有个限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网民在发表言论的时候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并对自己言行承担责任。
(二)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步伐,使信息的披露与保护在法律的规范下达到平衡。要想防止网络诽谤的发生,应当加强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手段保护网络信息的安全和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
(三)建立合理的网络规则,加强行业自律,同时建立完善的政府宏观调控机制。每个行业都应该有自己的行业规则。从事互联网行业的各个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强管理,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同时,政府要发挥好自己的作用,以防止网络诽谤的发生。
网络诽谤时隐时现,只有切实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并积极响应国家有关文明上网、健康上网的政策和方针,网络诽谤才有可能烟消云散。
参考文献:
[1] 中顾法律网,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2] 赵远,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关键词:网络诽谤;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预防方法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和主要特点:
(一)成本低。犯罪嫌疑人只需要付出少量的时间和精力,利用网络资源,就能达到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而且,这一行为基本是不用花费金钱的。
(二)传播速度快和范围广。这一特点与互联网的共享性分不开。一个恶贴经过大量的跟帖、转发,其所表达的诽谤信息就会不断被传播,影响范围极大,可能某个地区,也可能是整个国家,甚至是全世界。
(三)被害人难以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网络空间具有较高的匿名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发表言论都是不需要实名的。因此,被害人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四)危害难以消除。网络诽谤的危害影响传播速度极快。而其危害的消除却又是缓慢和困难的。很多网络诽谤,即使被害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甚至行为人都已承认所发布的诽谤内容为虚假的,诽谤的危害结果也很会在很长时间内继续传播,持续损害被害人的利益。
二、我国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诽谤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诽谤罪的对象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2)客观方面。诽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虚假事实。所谓散布,是指用语言或文字的方式扩散捏造的内容。如果散布传播的是客观存在的或者略有夸张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不构成本罪。(3)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还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认为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等情况。
(二)2013年《网络刑事解释》相关规定。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有关 规定: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a)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b) 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况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2)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a)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 、浏览次数达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b)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c)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d)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3)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a)引发群体性事件的;(b)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c)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d)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e)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f)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g)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三)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款规定,犯本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网络诽谤的预防方法
(一)加强对网民的法治教育,积极引导网民文明上网。每个网民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网民在行使这个权利的时候,应当有个限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网民在发表言论的时候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并对自己言行承担责任。
(二)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步伐,使信息的披露与保护在法律的规范下达到平衡。要想防止网络诽谤的发生,应当加强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手段保护网络信息的安全和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
(三)建立合理的网络规则,加强行业自律,同时建立完善的政府宏观调控机制。每个行业都应该有自己的行业规则。从事互联网行业的各个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强管理,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同时,政府要发挥好自己的作用,以防止网络诽谤的发生。
网络诽谤时隐时现,只有切实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并积极响应国家有关文明上网、健康上网的政策和方针,网络诽谤才有可能烟消云散。
参考文献:
[1] 中顾法律网,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2] 赵远,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