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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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保险诈骗犯罪的情况越来越复杂,而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规定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本文通过对这些缺陷的分析,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希望这些建议可以在我国探索立法改革的道路上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传统认为,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关键词 立法价值 立法完善
  
  人类社会自从产生以来,一直都在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进行着不断地抗争,因为人类是生活在一个充满变数的世界里,那么在这过程中,就形成了一系列对付这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危险的方法,包括官方的和民间的,而随之而来的,保险应运而生,并成为科学和先进的社会抵御方法。但是伴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诈骗却也产生了,并严重威胁着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全世界都已经认识到了保险诈骗的严重危害性,对付保险诈骗行为已经成为全世界所面临的共同难题。为此,有必要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有效防范和追惩保险诈骗罪。
  一、立法背景以及立法价值取向
  八十年代初期,我国的保险事业才开始慢慢步入正轨。但是由于这段时期保险业务经营范围仍然是十分有限,所以并不为人们所熟悉,因而发生在保险领域内的欺诈行为并不多见,而且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也并没有对保险诈骗罪做出专门规定,故而对实践中发生的个别此类犯罪案件,一般都是按照诈骗罪予以处理,但是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越来越严重,其严重的犯罪态势迫使人们不得不对其加以注意。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诈骗罪以独立的罪名确定下来,为配合保险法的实施,同时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并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在经过一段时期的适用之后,1997年新刑法典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对保险诈骗罪进行了修改并将其纳入,从而使本罪的规定更趋成熟和完善。保险诈骗罪属于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争夺,所以保险诈骗罪的立法价值取向应保护保险市场的信用机制完善,使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相互协调。不仅仅是保障国家利益,同时也应该兼顾个人利益。其次保险诈骗罪的立法价值取向应侧重平等观,保险双方都是平等的,不应该只侧重一方,而应该在两者之间公平对待。
  二、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一)犯罪主体之立法完善。我国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样的规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法律平等保护原则,这样的规定,即不能平等的保障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其提供刑法保护,同时也会损害国家的利益,保险事业是由双方组成的,不仅仅是单方行为,而是双向的,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做出违背保险合同的行为,特别是欺诈行为。同时在保险交易中,任何一方都应该遵守保险法的原则和相关规定,不得进行欺诈行为。保险交易过程中,任何一方主体都有可能对其另一方的利益进行损害,都有可能采用欺诈手段来侵犯他方利益。所以仅仅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但违背了保险交易的平等对待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对保险交易双方利益的保障。所以笔者建议,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不应仅限于这三者,而应该扩大范围,保障保险交易中各方的利益。
  (二)罪状规定之立法完善。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边缘性等特征。在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中表明:一定程度的抽象和模糊性恰恰能体现语言在一定语言环境下的意思,我国的法理提示了,法律的制定并不能完全追求明确性,对明确性的要求不能过分,否将在司法实践中将无法发挥刑法规范的指引作用和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同时也不利于社会需要。所以笔者建议提出如下建议:增加“以其他方法骗取保险金或保险费”的行为方式,取消“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内容。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有限性的特征,所以如果法律为了明确性而一味追求规范的准确性,那么其实它存在的漏洞也就越多,这也就使得立法更加的艰难,因此打击犯罪并不是制定法律时是否属于严厉,而在于利于控制,所以为了实现刑法的严而不厉的立法价值追求,我们应该不仅强调法律规范的准确性,还应该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一种行为是属于犯罪化,还是属于非犯罪化,主要的依据还是对于社会的危害,因此,只要是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变化,无论是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都可以有依据。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活动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金融活动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我国保险诈骗罪在刑事立法上从无到有,并处在一直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这是我国正在步入法治社会的一个体现。虽然现在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尽合理之处,面对新类型的保险诈骗犯罪时可能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但是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它随之而来的滞后性,面对日益发展的社会,而随之出现新类型的保险诈骗犯罪,我们可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并结合中国的国情,制定及完善我国的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之目标。
  回顾历史,静观现实,刑罚若与罪行不相适应,则人们就没有衡量的标准,也就难以做到知法、信法、守法。对于我国保险诈骗罪刑罚规定中存在的缺陷已经知晓,重要的是如何完善它,我国的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规定正处在摸索阶段,应该采取积极措施来改善这种现状,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科学完善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从根本做起,完善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规定,使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做到真正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刘宪权、卢勤忠:《金融犯罪理论专题研究》[N],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595 页;
  [2]李文燕:《经济诈编犯罪证据调查与运用》[N],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3]张爱明著:《最新保险市场开拓和业务操作技巧事务全书》[N],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5页;
  [4]张亚杰、刘新艳:《保险诈编罪之立法评价》[M],载于《政治与法律》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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