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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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褚某某票据诈骗一案进行分析,在票据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别、票据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等理论基础上,证明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也能构成票据诈骗罪,试图为解决认定票据诈骗罪主观判断难这一司法困境开辟新思路。
  关键词票据诈骗 经济纠纷 间接故意 主观方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98-02
  
  案情介绍:2007年10月1日,褚某某作为广州市口口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口香公司”)的法人代表,代表该单位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陈某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的厂房。后因无力支付厂房租金,褚某某先后向陈某某开具了两张票面额共7.5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得陈某某将厂房继续交给其使用。同年11月13日,褚某某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承租了上述厂房准备进行生产为由,骗取广州市御品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品坊公司”)的股东戴某某等人的信任后,代表口口香公司与戴某某在签署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并向戴某某开具了三张票面额共人民币36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取了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36万元的食品加工设备一批。其后褚某某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并逃匿,后于2008年12月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新路56号402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票据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别
  (一)票据诈骗罪的概念
  票据诈骗罪,是指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票据诈骗罪与非罪的界定
  要界定票据诈骗罪与非罪的问题,可以通过分析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得出结论:
  1.主体方面,票据诈骗罪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均能成为此罪的主体;而经济纠纷的主体必须是民事经济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必须存在真实的民事经济关系。
  2.客体方面,票据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不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还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其并非一般的侵财犯罪;而经济纠纷的客体一般侵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客观方面,票据诈骗罪必须是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是指以下行为:(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4.主观方面,票据诈骗罪必须是故意犯罪,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经济纠纷中,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等,其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界定票据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本质区别,也是解决本文案例争议的关键。
  二、票据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诈骗的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何把握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我们必须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论分析。
  (一)成立票据诈骗罪是否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票据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但《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中,只有第192条集资诈骗罪和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分别明文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外,第196条仅明文要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他条款没有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针对其他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在认定时是否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界展开了激烈争论。随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出台,明确了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同时,《纪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这从法律层面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就属于目的犯这一观点。
  (二)票据诈骗罪的罪过形式——间接故意能否成立票据诈骗罪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犯罪目的的表现,只能说明票据诈骗罪是目的犯。而根据法律规定,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人还必须有诈骗的故意,但在刑法理论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票据诈骗罪的主观罪过中是否包含间接故意,在理论也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1.否定论:票据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目的,而票据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从票据诈骗行为方式来看,诈骗人必须实施欺骗手段。如果行为人在采取欺骗手段时存在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是不可能使人上当受骗的。票据诈骗犯罪故意产生时间有先后之分。只有产生诈骗故意并实施诈骗行为,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如果将诈骗时间提前至刚刚开始进行金融活动之时,据此认为此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显然是不妥的。因此,票据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2.肯定论:票据诈骗罪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理由在于:在认定票据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事中甚至事后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对方陷于某种错误认识,随即起意,放任了对方由于自己的不实陈述而自动交付财产这一结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事前对自己的履约能力并无把握,抱着侥幸的心理或者随机应变的态度。于事中或者事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种情况如果一定要求有直接故意才构成诈骗罪,不利于对金融诈骗的打击。
  对于上述两个观点,笔者比较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从刑法理论的角度,间接故意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观罪过。票据诈骗罪是目的犯,当刑法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目的犯时,只要求行为人在具有故意的前提下,另具有特定目的即可,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都表明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区别只是主观上抱有“希望”还是“放任”的心态,这均不影响其行为的目的。否定论将犯罪目的与直接故意简单地等同起来,显然是忽略了主观罪过与犯罪目的是两个独立的主观构成要件。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从加害的角度对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心理描述,侧重于行为人的感受。如果立法者将某些影响间接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目的在刑法上予以特别规定,那么这种目的就是目的犯中体现的目的。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可以存在犯罪目的,只不过这种犯罪目的不是直接故意认识内容中的一般犯罪目的,而是属于目的犯的目的。由此推论,目的犯完全可能由间接故意犯罪构成,間接故意亦能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褚某某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认定
  1.对于本文案例中褚某某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笔者认为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第一,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本案褚某某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骗得陈某某将厂房继续交给其使用,骗取了御品坊公司食品加工设备一批,不仅侵犯了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客体要件的要求。
  第二,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被告人多次向陈某某、戴某某签发空头支票,共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44.5万元,数额较大,符合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
  第三,票据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主体。另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单位犯此罪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能成为本案的主体。因此,本案被告单位口口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褚依平符合票据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第四,主观上,褚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陈某某厂房的使用权及御品坊公司的设备,其对他人财物损失这一危害结果是存在间接故意的,符合票据诈骗罪的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的要求。
  因此,陈某某、戴某某遭受财产损失的后果是褚某某意料之中的,其对危害结果抱有放任的态度,具有间接故意。
  2.无罪观点认为褚某某之所以在后来无法还款是因为设备被装修队强行抢走,致使其无法开展生产,没有资金还款,对褚某某来说这是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事件,褚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装修队负责人杨某的证言及神山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装修队是由于褚某某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装修首期款,而在装修队的追问之下签订了以设备作抵押的协议书,在褚某某到期仍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装修队就按协议搬走设备。这一情况能进一步证明褚某某在其所有的经营活动中,是严重缺乏资本的,其根本无能力支付任何的营运费用。褚某某从租赁厂房、装修厂房及购买生产设备全都是靠开具空头支票及拖欠欠款的方法来维持。褚某某在案发后一直声称自己是想还款,只是因发生被抢走设备的意外才导致没有进入实质的生产,不能盈利。但其从开始到现在,根本没有实质的证据能证明其有偿付能力,其所靠的就是用言语来博取对方的信任,在自己没有任何资金储备的情况下,到处出具空头支票,想借用被人的财物来支持自己的经营。褚某某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其所说的生产是肯定不可能開始的,其现在的结果也是必然的,被害人是不应该为其诈骗的行为承担任何的责任。加上褚某某在案发后有逃匿的行为,更能证明褚某某在签发空头支票时是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从褚某某在案发前和案发后的种种行为可以认定其在签发空头支票时存在诈骗的间接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的性质是属于票据诈骗而非经济纠纷。
  
  注释:
  胡蓉.金融诈骗的犯罪构成.法学杂志.2001(6).第50页.
  姜爱东,郭建.论金融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以目的犯基本理论为思考路径.法学杂志.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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