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以诈骗车主的行为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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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由于周某欠钱无法偿还,就想从朋友那借点钱周转,但知道朋友不会轻易借钱给他。因此,遂想通过租车抵押的办法来借钱。某日,周某找到开车的朋友邓某说想借他的车用一下,马上就还,邓某就同意了,将价值九万元的轿车借给了周某。周某于是将车开至朋友高某处,说想用该车做抵押向高某借五万元钱用于周转,高某问周某这车的来源,周某谎称是自己购买的,但手续还没办好,并说明天就将手续拿来,高某在周某写好借条后就同意了并将五万元借给了周某。数日后,周某再次向另一朋友邱某租车,说要用几天,邱某同意并将价值四万元的轿车租给了周某,周某拿车后将车开至朋友崔某处,谎称自己急需钱用,愿以该车抵押借款两万元,在崔某听说车子是周某自己所有的情形下,同意并借给了周某两万元,并要求周某写了借条。周某拿到钱后,将钱用于归还部分债务和自己挥霍,并关停手机逃跑。后邓某和邱某分别自己找到抵押在高某和崔某处的车辆,并通过公安机关索回。
  【分歧意见】
  对周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诈骗对象为抵押权人。周某主观上有占有他人借款的故意,并没有非法占有车主的轿车故意;客观上他向高某和崔某借款时都是谎称抵押的轿车是自己所有,并写下借条,这些行为都是为了让他人相信他有偿还能力。但在拿到借款后,将款项用于挥霍,并且手机关机采取逃跑方式逃脱他人追索,这些行为都表明周某的目的是为了采用虚假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向他人借车、租车只是周某为了实现其诈骗抵押权人所采取的手段,而且所租车辆也被全部追回,车主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因此,周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诈骗对象为借款给他的高某和崔某,诈骗金额为借款总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合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车主。因为周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租到他人的车辆,然后将车辆进行抵押得到借款。该行为中将所租车辆进行抵押是周某诈骗既遂后对于诈骗所得的车辆进行变现的行为,不是一个新的犯罪過程。因此,他实施诈骗的对象是车主,所诈骗的财物是车辆。同时由于他是通过口头租借的方式得到他人的车辆,符合口头合同的形式。因此,周某是以合同方式实施的诈骗,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认定周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诈骗对象为车主。诈骗对象为车主的原因与第二种意见相同。由于周某没有与车主签订合同,只是属于朋友之间的租借关系,并没有对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犯罪客体——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损害,因此这种情况下不能以采用口头合同方式实施诈骗来认定周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周某的行为应属于采用了一般租借方式实施的诈骗,所以应该认定周某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如下:
  首先,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周某主观上具有欺骗车主的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第一,周某为获得钱款,以租赁或借用的名义,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汽车,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第二,周某取得汽车后,并未真正自己使用,而是未经车主同意而用租、借的轿车作抵押,属于非法处分他人财产,这一点周某在主观上是明知的。第三,周某处分他人财产的目的是为“拆东墙补西墙”借款还钱,最后导致他人的车辆无法归还,主观故意十分清楚。第四,周某根本没有承担责任或归还的诚意。事发后,车主多次与其联系,周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被害方不得不自己去寻找,才找回该车。且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一直外逃,根本没有承担责任和归还的诚意。至于车主找到车辆后将车辆开回,是一种自行救济和挽回损失的行为,并不表明损失没有发生。虽然在车主找回轿车后,损失转嫁给出借款物给周某的人,但周某将车租到手后,就已经达到了实际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他将诈骗所得的车辆进行抵押是属于诈骗行为完成后对赃物的一个变现的行为。该行为虽也造成放款人的损失,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素,但该行为与前一诈骗行为属于牵连行为,是周某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的两个行为,根据对牵连犯择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案中应该认定周某实施诈骗的对象是车主。
  其次,周某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关键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周某向邓某和邱某租车,虽可构成口头合同,但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本身并不能区分合同诈骗和诈骗罪的界限,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本质特征,否则就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客体除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之外,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就本案而言,本案的口头协议只是周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一种手段而已,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周某利用与被害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实施的两起诈骗行为,只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一种租借关系,其侵犯的真正客体只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对租车行业造成损害,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本案中,对周某只能认定诈骗罪,而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周某诈骗的数额应以所诈骗车辆的价值计算,而不应以放款人所受损失计算。虽然本案中最终受到损失的是两名放款人,但因为周某诈骗的对象是车辆,因此,车辆的价值才是本案中周某的诈骗金额。至于放款人因为周某的虚假抵押所受的损失,应该由放款人通过民事行为向周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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