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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参与分配程序时,可能发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是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前提条件且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不以穷尽证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在不引起第三人权利至损的前提下,不动产抵押登记簿载明的抵押权数额与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两者不一致时,裁判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一、经典案例
原告:A公司,被告:东某、B公司
一审查明:2007年2月,东某与B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东某向B公司出借4,00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8%。B公司用其名下某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且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后因B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双方发生诉讼,并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双方确认B公司应于2008年8月15日向东某一次性支付总计4480万元,如到时仍不能还本付息,B公司每月应另支付赔偿金和利息合计70万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双方房地产抵押关系仍然有效,东某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
2008年,A公司因工程承包产生纠纷作为申请人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名被申请人为B公司、西某、C公司。该案经调解结案,2008年8月23日,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确认上述三名被申请人应共同支付A公司3,400万元,否则A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后因B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两案的债务,分别被债权人A公司及东某向不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因B公司主要财产在上述抵押物所在地,最后由该地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拍卖和执行。该地块拍卖成交价为7,000万元,因拍卖款不足以清偿B公司的所有债务,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分配程序,发函告知所有债权人:东某作为第一抵押权人,可以分得4,800万元(利息算至拍卖款到账日),A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3,400万元债权的清偿率仅为2%。
A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分配方案,依法向该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A公司称:一是因为该土地已经列入拆迁范围,依法不能抵押,东某的抵押登记应属无效,东某无抵押权。二是东某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证书载明的4,000万元债权为准,而非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东某债权超出的部分应当视为普通债权,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A公司放弃理由一并认可该抵押有效。但A公司仍坚持理由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东某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的额度仅限于抵押登记所记载的4,000万元,超过4,000万元部分按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东某辩称:A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先证明B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A公司应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而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且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是合法有效的。
二、本案的审判
该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本案已经启动执行分配,A公司有权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需申请再审。东某与B公司间的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变更了抵押权数额,在东某与B公司间已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未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同时,A公司未能提供其债权是基于对该抵押登记的信赖而发生的有关证据,所以不能认定A公司基于对该抵押登记的信赖而产生对B公司的债权。在A公司未基于该抵押登记产生信赖的前提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对A公司足以产生对抗效力。因此,最后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请。判决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综合分析
本案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焦点问题在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权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数额为准还是以民事调解书的认定为准。A公司认为,担保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必须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方式。东某与B公司的调解协议,实际上扩大了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尽管调解协议已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东某与B公司订立了新的抵押合同,但该新签订的抵押合同不意味着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东某扩大的抵押权数额,应当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或者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变更之后,才可以依法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因此,东某在执行程序中的优先权仍应限于原先登记的4,000万元。东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条文都规定了抵押权法定担保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东某与B公司在调解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加上相关的利息、违约金等,进一步明确了抵押权数额,是合法有效的。基于此产生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抵押权的担保范围随着调解书的生效也发生了变化,无需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根据本案案情,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东某与B公司并无办理变更登记,如果A公司是基于对原登记证明载明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的信赖,而在该财产上设立抵押权(比如针对抵押物剩余价值设定抵押),则A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对A公司不产生对抗效力,A公司的利益将受到法律保护。但事实上,A公司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因为A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而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对抵押权登记中所载明的“债权数额”的信赖。A公司的债权与东某的债权均在2008年明确。A公司在其债权形成过程中,并不会考虑东某的借款数额、抵押权金额,也不会预料到将来会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与东某产生利害关系,因此,不可能对东某的抵押权登记产生任何信赖。在A公司没有产生信赖的前提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对A公司足以产生对抗效力。
除此之外,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根据其相应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假如B公司无法清偿,还可以执行该仲裁案件其他被申请人西某、C公司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债权仍可能得到全额清偿,而其在本案中要求否认东某的抵押权,于情于理皆不当。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高超群供稿)
一、经典案例
原告:A公司,被告:东某、B公司
一审查明:2007年2月,东某与B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东某向B公司出借4,00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8%。B公司用其名下某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且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后因B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双方发生诉讼,并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双方确认B公司应于2008年8月15日向东某一次性支付总计4480万元,如到时仍不能还本付息,B公司每月应另支付赔偿金和利息合计70万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双方房地产抵押关系仍然有效,东某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
2008年,A公司因工程承包产生纠纷作为申请人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名被申请人为B公司、西某、C公司。该案经调解结案,2008年8月23日,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确认上述三名被申请人应共同支付A公司3,400万元,否则A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后因B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两案的债务,分别被债权人A公司及东某向不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因B公司主要财产在上述抵押物所在地,最后由该地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拍卖和执行。该地块拍卖成交价为7,000万元,因拍卖款不足以清偿B公司的所有债务,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分配程序,发函告知所有债权人:东某作为第一抵押权人,可以分得4,800万元(利息算至拍卖款到账日),A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3,400万元债权的清偿率仅为2%。
A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分配方案,依法向该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A公司称:一是因为该土地已经列入拆迁范围,依法不能抵押,东某的抵押登记应属无效,东某无抵押权。二是东某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证书载明的4,000万元债权为准,而非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东某债权超出的部分应当视为普通债权,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A公司放弃理由一并认可该抵押有效。但A公司仍坚持理由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东某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的额度仅限于抵押登记所记载的4,000万元,超过4,000万元部分按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东某辩称:A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先证明B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A公司应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而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且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是合法有效的。
二、本案的审判
该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本案已经启动执行分配,A公司有权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需申请再审。东某与B公司间的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变更了抵押权数额,在东某与B公司间已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未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同时,A公司未能提供其债权是基于对该抵押登记的信赖而发生的有关证据,所以不能认定A公司基于对该抵押登记的信赖而产生对B公司的债权。在A公司未基于该抵押登记产生信赖的前提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对A公司足以产生对抗效力。因此,最后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请。判决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综合分析
本案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焦点问题在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权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数额为准还是以民事调解书的认定为准。A公司认为,担保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必须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方式。东某与B公司的调解协议,实际上扩大了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尽管调解协议已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东某与B公司订立了新的抵押合同,但该新签订的抵押合同不意味着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东某扩大的抵押权数额,应当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或者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变更之后,才可以依法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因此,东某在执行程序中的优先权仍应限于原先登记的4,000万元。东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条文都规定了抵押权法定担保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东某与B公司在调解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加上相关的利息、违约金等,进一步明确了抵押权数额,是合法有效的。基于此产生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抵押权的担保范围随着调解书的生效也发生了变化,无需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根据本案案情,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东某与B公司并无办理变更登记,如果A公司是基于对原登记证明载明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的信赖,而在该财产上设立抵押权(比如针对抵押物剩余价值设定抵押),则A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对A公司不产生对抗效力,A公司的利益将受到法律保护。但事实上,A公司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因为A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而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对抵押权登记中所载明的“债权数额”的信赖。A公司的债权与东某的债权均在2008年明确。A公司在其债权形成过程中,并不会考虑东某的借款数额、抵押权金额,也不会预料到将来会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与东某产生利害关系,因此,不可能对东某的抵押权登记产生任何信赖。在A公司没有产生信赖的前提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对A公司足以产生对抗效力。
除此之外,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根据其相应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假如B公司无法清偿,还可以执行该仲裁案件其他被申请人西某、C公司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债权仍可能得到全额清偿,而其在本案中要求否认东某的抵押权,于情于理皆不当。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高超群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