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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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解散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有利于监督解散清算的过程,规范公司有效合法地退出市场,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从公司解散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建立公司解散登记备案制度的必要性,并对此提出自己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公司解散;登记备案制度;制度构想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为常见的一种企业形态,它是由股东投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企业法人。公司解散是公司消灭的必经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如何更好地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有效监督清算组织的清算行为,保证公司高效合法地退出市场,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需要完善的内容。
  一、公司解散概念辨析
  对于公司解散的概念,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学者主张解散为公司法人资格消灭之原因,认为"公司之解散,非公司法人人格之消灭,乃公司法人人格消灭之原因。详言之,即已成立之公司,发生法律上之原因而丧失其营业上之能力。"①还有學者主张解散是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组织法人资格消灭的一种程序,即认为"解散不仅是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还包括结束公司营业、处理公司善后等一系列活动,因而解散仅为企业法人资格消灭的一种程序。"②不管是原因说还是程序说,笔者认为在对公司解散这一概念理解时,都应该将其定性为以停止营业活动为内容并逐渐走向清算和注销程序的一个阶段性行为。当公司因为各种原因解散时,公司人格并不立即消灭,但其业务活动已被限制在于处理债权债务等与清算有关的方面,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营业活动。
  二、公司解散登记备案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现代社会,信息公示的根本目的和核心价值在于确保交易安全。我国法律对于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更有利于保障企业权益,昭示营业信用,同时也为监管部门的监督提供了便利。企业登记制度的价值不言而喻。那么对于企业解散,是否也需要办理解散登记备案呢?从国外的有关规定看,一些国家在公司法中规定了除因破产和合并而解散外,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解散登记。经核准后,还应在公司所在地公告。其目的在于使有利害关系人知悉公司解散的事实,从而免除不可预见的损害,以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公司解散后清算程序的组织者是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79条规定:"公司之清算,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或经股东决议另选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6条规定:"除宣告破产外,公司解散后应由管理董事进行清算,但章程和股东决议可规定由他人清算。"我国《公司法》184条也同样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从国内外立法实践来看,对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人如何确定,通常都是由公司股东自己担任或者基于股东的意志而产生。公司清算势必涉及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在对外清理债权债务之后,会将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给内部股东,如果由股东或其意志来决定清算组人员的组成,必然会影响公司债务清偿和分配的透明度。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对于因章程规定或因股东会决议而解散公司应当在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一方面,此条中规定的15日,在其他条文中并没有明确指出其起始日期,根本无法确定是否超过期限,何谈债权人的主张。另一方面,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并不参与公司解散决议的表决,他们无法确定公司解散决议的准备时间,也就无法根据是否逾期而向法院申请成立清算组。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公司解散的决议完全是公司内部的事务,清算与否完全取决于公司内部。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也会因其不知道公司已经解散而进一步与其发生交易,间接损害自己的利益。相比之下,美国对于公司的设立虽然非常宽松,但对于公司的消灭和终止却十分重视。在美国公司解散的原因很多,如果是自愿解散,那么多数股东在投赞成票通过解散决议后,公司的董事会必须起草一份"解散证书"报呈州务卿办公室备案。③
  因此,为了加强对公司解散清算的监督,保护债权人的的合法利益,保障公司合法有序的退出市场,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势在必行。
  三、我国公司解散登记备案制度的构想
  结合我国当前公司解散法律制度的不足,参考其他国家登记备案制度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构建:
  (一)登记备案制度
  公司解散应该首先进行登记备案,只有进行了登记备案,公司是否按时成立清算组、是否开始清算以及清算到什么程度才能进入相应的监督范围之内。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时国家和债权人对清算程序进行监督的前提。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解散必须申报以登记入商业登记簿。"④美国对待这一问题也采用同样的态度,甚至要求更严格,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5条的规定要求公司的解散意向先要经过州务卿的认可,即公司解散的决定并不当然有效,其有效性建立在州务卿认可和登记备案的基础之上。我国公司解散的决定权有股东享有,但是股东会在作出解散决议之日起一定时间之内(考虑为15日)应向有关机关登记备案。与德国的商业登记所、美国的州务卿不同,我国公司解散的登记备案机关应该由工商行政机关来负责,便于与公司设立登记统一管理。
  (二)公告制度
  公司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中还应当包括公告制度。登记机关在作登记之后应当进行公告,公告的目的一方面让公司债权人了解公司己经解散将进入清算程序,另一方面也向社会宣布公司将不进行新的营业性活动,从而避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尽管公司已经决议解散公司,但是在清算完毕之前,公司的营业执照尚未注销,因此必要的公示可以防范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公告的另一个目的也是让公司债权人能够启动救济程序,因为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只有根据公告才能知道公司已经在何时解散了,在合理的期限之内公司如不主动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所以公告对于债权人行使申请权是十分必要的。
  (三)清算组成员登记审核制度
  按照法律规定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或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因此公司应将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或者备案,因为这些人员的清算工作将直接关系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也和清算人员可能要承担的清算法律责任结合起来。现行法律已经明确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确定清算组法律责任的同时,要注意区分是清算组集体的责任还是某个确定的清算成员的责任,如果是清算组的法律责任,那么就由每一个清算成员共同承担一种连带法律责任。如果是单个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就可以通过登记备案查明个人信息,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对清算组成员进行登记审核,一方面保护了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
  注释:
  ①张国健著,《商法概论》,三民书局1980年修订版,第186页。
  ②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③胡国威著,《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页。
  ④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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