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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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媒与司法的紧张关系由来已久。如何保障现代媒体在满足大众知情权诉求、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同时,又不伤及司法的独立与公正,这是当今信息化法治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期特邀的三位专家从不同的角度谈了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关系,谈得相当有新意,希望有更多的媒体从业人员和司法人员关心这样的话题。
  
  虽然我国法律是不是已经接受了“无罪推定”还存在着很大争议,不过“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可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法律说未经判决,不得确定有罪,无疑包括了媒介不得作“确定有罪”的报道和宣传。
  有一件非常有影响的刑案。案犯一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激起社会极大震荡,网上反对意见数以万计,后来最高法院出来提审,重新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对此的反应却有两种:一是欢呼舆论的胜利,二是指责舆论杀人。我看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评价对我们法院都是不好的,都意味着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受到了冲击。
  我要问:社会公众认识这个罪犯吗?他们是通过什么途径知道他的呢?不是法院判决,而是新闻报道。
  媒介超越司法程序,在判决前作“确定有罪”的报道宣传,这样做害处很多。
  首先就是混淆视听。我不是说这个罪犯不该处死,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媒介的事先介入,把程序搞乱了。我们要讲实体的正确,也要讲程序的正确。媒介不按程序法办事,造成法院的判决即使正确无误,人们也会怀疑这是舆论影响的结果,这有什么好处呢?
  其次是会对公众作错误的示范。媒介即信息。媒介不仅是以报道的内容,而且以自身的行为来影响公众。常说依法办事,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媒介带头违法,报道方式违法,怎么正确引导公众走向法治?
  其三也会有损我们国家的形象。媒介是我们国家的重要窗口,而一篇有影响的违法报道,完全有可能抵消万言人权白皮书的煌煌宣示。
  其四当然是有可能影响公正的审判。有的案件,有罪无罪还没有确定,媒介先入为主,一锤定音,对法院不能没有影响。说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度,专业的法官不会受到新闻报道影响,这是想当然。我国法官的专业水平和独立性都是有限的,而新闻报道所形成的舆论压力是十分强大的,事实表明,新闻报道对审判的影响确实存在,有时还很严重,真的发生冤案错案,媒介难辞其咎。
  最后,媒介自己也会招致不利后果。随着有关法律原则的落实,侦查认为有罪而被检察、审判否决的情况日益增多,按照高检、高法2004年统计,检察机关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有26994人,纠正侦查机关立案2699件,法院对刑事起诉作出无罪判决2996件,这是我国法治走向健全的表现。如果媒介早早就在报道中“确定有罪”,那么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涉案人被确定无罪,就难以受到特许权保护而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媒介超越司法程序作“确定有罪”的报道,这同我们多年形成的刑案报道模式有关。长期以来,刑案报道似乎应当具有“配合和推动打击犯罪”的作用,由此形成报道的中心是破案,以为破案就意味犯罪确凿无疑,新闻报道就是要呼吁“从重从快”、“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对判决的报道成了一笔带过的后话交代。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是否犯罪要由法院判决来决定,所以“配合和推动打击犯罪”其实是一项不应存在的功能,刑案报道应当从破案为中心转移到以判决为中心来,在判决之前,只应客观报道案件进展的事实,在判决之后,方可公正地进行评论和宣传。
  
  寻求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和谐
  
  在目前中国的现实语境中,实现司法公正的核心无疑在于保障司法的独立。而实践中媒体与司法的紧张关系,焦点也恰恰集中在传媒对司法独立的影响上。我们知道,司法权是一项特殊的国家权力,它的性质决定了国家的司法活动必须保持超然中立,这不仅要求司法官要摒弃个人的私心杂念,也要求排除包括传媒不当干预在内的所有可能影响司法独立的外在因素。正是基于司法的这一特性,我国才将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突破口,任何影响司法独立的行为都蕴涵着导致国家整个司法制度崩溃的危险。
  而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到来,媒体的监督权愈加深入到社会的各个领域,由此给传统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带来一个十分不安的因素——当媒体监督的镜头越来越喜好聚焦到司法活动上时,新闻人的法律素养、司法官排除干扰的能力以及相关立法的缺失,都进一步放大了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所可能造成的威胁。
  原本在民主国家里,媒体监督作为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宪法权利的一种派生,目的在于通过对客观真实的挖掘以实现社会公正。而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为保障司法公正以增进社会公正。从这一点说,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和司法自身追求的独立性,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其目的应该是一致的。只不过,随着我国传媒对司法监督力度的加大,近年来屡屡出现媒体超越合理界限介入司法活动的现象,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未审结案件的报道,且大胆地使用煽情的和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话语,不顾及语言表达的方式是否会造成让法院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这种“媒体引导审判”,对我国当前推行的司法独立改革无疑是一个危险的信号。而遏制这种现象的方法,就是要寻求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与契合,以达致和谐共生之状态。
  虽然传媒对司法的监督有助于维护司法官的操守,发现错案冤情,防止司法腐败。但是,这并不表示媒体可以无所顾忌地介入司法领域,甚至影响司法活动的独立开展。否则,传媒非但起不到监督司法、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反而会由于过度干预而导致司法公正的沦丧。同样,司法部门也不能随意剥夺媒体的监督权,将正当的新闻采访拒之门外。在我国还未出台专门的新闻法之前,设定、厘析这些规则就成为契合传媒和司法之间关系的首要任务。
  笔者认为,传媒在对司法进行监督时,至少应该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传媒尊重司法独立原则,传媒在采访报道的方式、权限、范围上都应该讲究自律,以不影响司法活动的独立和正常进行为前提;二是报道客观公正原则,以客观平和的态度报道和评价司法活动,在案件未审结前,不得发表可能给法官造成舆论压力、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评论。而对于司法机关来讲,一切合法的新闻采访与监督都不得拒绝和阻碍。这就需要立法对媒体监督的权限、范围、方式、限度以及传媒不当介入的法律责任和法院面临媒体监督时的职责等内容作出有效规范,为实现媒体与司法之和谐提供规则之治。
  
  新闻批评监督司法公正
  
  新闻舆论监督的勃兴,肇始于美国大法官斯特瓦特创设的“第四权力理论”。所谓的“第四权力”就是指新闻舆论。事实上,它不是国家权力,但随着新闻媒体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增强而变得越来越重要,发挥着重要影响力。
  在我国,新闻舆论也不是一种国家权力,而是一种从宪法中延伸出来的社会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为舆论监督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舆论监督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开性。今天我们谈论运用新闻舆论来监督司法公正,就是要通过公开的新闻舆论来监督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使司法人员加强责任心,保证案件能及时,正确的处理,从而实现结果上的公正;并且有效地保证人民群众对于国家活动,尤其是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从而也达到使人民群众了解法律,遵守法律,正确应用法律的普法教育目的。
  当然,有学者认为法治的关键要素就是法院适用法律而不是某一时刻的所谓民意,担心新闻舆论监督单位会由于各种原因干扰司法独立性。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但本人认为,当前我们国家应当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司法公正的力度,发挥新闻舆论在此领域的正确作用。
  首先,新闻舆论监督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是程序的公正性,新闻舆论监督和司法活动一样都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的。我国的法律体现审判公开的原则,宪法也赋予了公民相关权利,那么就应当让新闻媒体真正发挥监督平台作用;其次,当前一些地方仍存在司法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个别司法人员违法乱纪,收受或变相接受当事人好处的不正之风现象,从而导致了程序上的不合法,允许并促进新闻监督能够有效减少这些问题的发生,公开鞭挞这些现象;第三,媒体作为一个社会群体往往能起到代表社会道德良心的作用,当司法程序不公正现象发生时,也能为受害的当事人这一弱者起到舆论救济的作用;第四,允许媒体对司法公正进行独立、合法地监督,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性,能够有效地避免各种行政、经济等司法外力量对判决公正的影响,避免过去个别地方法律审判以上级领导说了算的现象;第五,程序的公正性不但需要法律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也能够起到“双保险”的作用,既能向公众说明情况,也能为司法审理提供更多的线索,并更有效地促进公民学法、守法、用法,为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提供基础。
  当然,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时也应注意,一是报道有关政法方面的新闻工作者,应当较为专业化,既有过得硬的新闻理论素养又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二是在进行监督时,就事论事,不要轻易对司法机关人员进行评论,更不要人身攻击;三是应客观报道事实,监督程序,媒体从业人员不能接受当事人贿赂,将舆论监督变成实现个人牟利的工具和手段。
  司法机关在接受新闻舆论监督时,一方面应遵循公开、开放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升队伍素质、提高办案效率与水平,严格依法办案,不能限制新闻舆论监督;另一方面,在适当时候,我们也可以制定有关新闻舆论监督方面的法律,将新闻舆论监督纳入法制轨道。
  认识到了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在司法独立与新闻监督的关系上表现出了灵活的态度,新闻单位和人民法院就能相互了解、理解、谅解,互相支持、合作,共同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进步。
  编辑/靳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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