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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督法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制定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具体监督举措。
本来我国宪法早已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这种监督很难落到实处。而监督法的出台,不仅为今后的监督规范了各种具体措施,而且上升到了一种“必践”行为,使监督行为常态化。
我国宪法已经规定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限由于没有涉及具体细节,因而难以操作。而监督法既充实了监督的内容,更从七个大的方面,规范了具体的措施和行为方式。这七个方面是: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完善询问和质询制度;完善特定问题调查制度;进一步明确了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程序,等等。
综观监督法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它有几大亮点:
监督法把人大常委会的国家权力机关性质清楚展现出来了,从而进一步理顺了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长期以来,这种关系并没有为广大干部在工作中所落实,甚至也未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知。人们甚至还产生一种错觉,似乎各级人大的地位还不如各级政府重要,这从人们常说的“党政一把手”概念中没有人大主任可知。另一个表现是,在每年人大开会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还常发生代表纷纷“学习”政府工作报告的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而我国的政体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实际就是制约)”是题中应有之义。而这次出台的监督法,就处处体现了人大常委会这种权力中心地位,它审议和批准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检查它们的工作情况,要求它们就某些问题作出专项工作报告,对它们工作中的某些重要问题进行专题调查,对有疑义的问题进行质询,对它们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专门检查等,从而使它与“一府两院”的关系彻底理顺了。
进一步拓宽并明确了监督的内容,而且规定得实实在在。比如,我国宪法中,只赋予了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的权力;而这次监督法则明确了它“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职权。再比如,这次还规定,人大常委会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都有权予以撤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可撤销的内容显然更加宽泛、具体而确实。
监督工作走上了“日常化”的轨道,措施非常详尽而具体。以前宪法和法律提出了相关要求,但配套法律尚付之阙如。这次正是填补了这一空白。而且这些具体措施非常具体可行,就使得今后的监督工作走上了“日常化”的轨道。比如,举行询问的条件是什么,在什么会议上质询,什么人有资格做答复人,等等都分别作出了要求。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这种监督放在了更加民主的背景下。过去的监督结果,没有明确是否向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更没有涉及向社会公开的问题。而监督法则明确了这方面的要求。如在特定问题调查的有关规定中,就明确要求了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另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一方面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另一方面,还要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的监督。这就意味着,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要求的监督职责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到位时,还有机构和最终的权利主体——人民群众监督着。这将迫使我国人大常委会切实负起监督责任,促进我国民主制度的进一步落实。
本来我国宪法早已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这种监督很难落到实处。而监督法的出台,不仅为今后的监督规范了各种具体措施,而且上升到了一种“必践”行为,使监督行为常态化。
我国宪法已经规定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限由于没有涉及具体细节,因而难以操作。而监督法既充实了监督的内容,更从七个大的方面,规范了具体的措施和行为方式。这七个方面是: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完善询问和质询制度;完善特定问题调查制度;进一步明确了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程序,等等。
综观监督法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它有几大亮点:
监督法把人大常委会的国家权力机关性质清楚展现出来了,从而进一步理顺了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长期以来,这种关系并没有为广大干部在工作中所落实,甚至也未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知。人们甚至还产生一种错觉,似乎各级人大的地位还不如各级政府重要,这从人们常说的“党政一把手”概念中没有人大主任可知。另一个表现是,在每年人大开会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还常发生代表纷纷“学习”政府工作报告的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而我国的政体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实际就是制约)”是题中应有之义。而这次出台的监督法,就处处体现了人大常委会这种权力中心地位,它审议和批准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检查它们的工作情况,要求它们就某些问题作出专项工作报告,对它们工作中的某些重要问题进行专题调查,对有疑义的问题进行质询,对它们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专门检查等,从而使它与“一府两院”的关系彻底理顺了。
进一步拓宽并明确了监督的内容,而且规定得实实在在。比如,我国宪法中,只赋予了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的权力;而这次监督法则明确了它“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职权。再比如,这次还规定,人大常委会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都有权予以撤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可撤销的内容显然更加宽泛、具体而确实。
监督工作走上了“日常化”的轨道,措施非常详尽而具体。以前宪法和法律提出了相关要求,但配套法律尚付之阙如。这次正是填补了这一空白。而且这些具体措施非常具体可行,就使得今后的监督工作走上了“日常化”的轨道。比如,举行询问的条件是什么,在什么会议上质询,什么人有资格做答复人,等等都分别作出了要求。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这种监督放在了更加民主的背景下。过去的监督结果,没有明确是否向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更没有涉及向社会公开的问题。而监督法则明确了这方面的要求。如在特定问题调查的有关规定中,就明确要求了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另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一方面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另一方面,还要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的监督。这就意味着,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要求的监督职责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到位时,还有机构和最终的权利主体——人民群众监督着。这将迫使我国人大常委会切实负起监督责任,促进我国民主制度的进一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