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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各国法制中,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不同的表现与作用,并且其很好的继承了传统,并与现实需要进行相应的结合。在我国的物权法中,物权善意取得也有着与众不同的特点与性质,例如在适用范围方面中比较宽泛,而对于适用条件则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因此物权善意取得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完善,从而更好的在司法中发挥指导作用。本文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为研究的切入点,探索我国《物权法》是否需要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进行规定,同时也对善意取得与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与分析,针对不动产是否建立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进行了着重的讨论。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登记簿;公信力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是否真的规定了可以适用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对于《物权法》中的第106条的规定内容中来看,虽然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进行的论述,但是它的立足点还是以善意取得来展开。首先,从适用的情况来看,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转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并没有把不动产的公信力制度进行更好适用。其次,从善意评判的时间角度来分析,《物权法》对于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或动产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再次,从善意评判的标准来看,《物权法》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主要针对动产进行原理解释,而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问题,善意判断的标准也会有很大的不一致,因此,该规定的内容针对不动产是否需要进行特殊考虑,则成为善意取得适用的重要考虑的问题。
由此可见,《物权法》虽然在条文中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是从提问的本质上来看,它主要是在动产的基础上规定的,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不动产的方面中。
二、我国在不动产上是否已经建立起了登记簿公信力制度
在《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中,对于不动产是否建立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内容来看,很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因此,对于该条文首先要进行正确的理解,并把其与其他的条文进行有效结合并能充分在司法实践之中得到体现。此外,相关学者把第106条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进行有效结合,并针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把公信力与善意取得融为一体,对于不动产的公信力是持肯定的态度。二是,把公信力与善意取得拆开来看,在立法的角度上否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定,这属于绝对否定论和相对否定论。三是,把公信力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共同点作为出发点,没有从整体的角度去完全否认了登记簿公信力的制度,这一观点则属于相对肯定论。
因此,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将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之中,不能单纯的从肯定或否定的角度去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进行规定。因为,我国的刑法没有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进行明确的区分,很多司法人员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认识充分的问题,把两者之间进行规定容易造成二次共同格局的现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由于立法者考虑到许多相关的影响因素,对登记簿的公信力刻意的没有进行规定,只是对善意取得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立法机关对《物权法草案》的变化解释来看,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则刚好通过了《物权法》的审核,并且立法机关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展现了充足的理性思维。因此,在《物权法》中的第16条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解读登记簿是否具有公信力,但是,立法者却没有完全的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这一结论。因为,在我国的《物权法》在进行司法实践和整体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构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并不是一种思想上的考虑,更是在具体实践中体现出来,构建不动产公信力是一项系统的、复杂的工程,需要以制度为核心进行登记制度设计,从而可以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因为只有这样,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才能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进行相互配合,构建完善的《物权法》体系。
三、结论
善意取得在《物权法》中有着独特的性质,与其他的公示制度相比,它是从反面的角度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在登记簿公信力和物权行为之间的,善意取得起到了一个很好的价值衡量作用,对交易中的便捷性和安全性起到了调节、保障作用,同时对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可以兼顾。而这种作用机制善意取得提供了合理的适用范围,并且不动产交易和股权转让可以在善意取得的规定下进行无限的扩大使用范围,同时也不会给制度体系带来一些破坏和麻烦,但是,在善意取得所涉及到的范围之外是不能发挥任何作用。
参考文献:
[1]程啸.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J].法学研究,2010 (3).
[2]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J].中国法学,2006(4).
作者简介:
石玉舅(1997~ ),女,汉族,海南乐东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登记簿;公信力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是否真的规定了可以适用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对于《物权法》中的第106条的规定内容中来看,虽然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进行的论述,但是它的立足点还是以善意取得来展开。首先,从适用的情况来看,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转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并没有把不动产的公信力制度进行更好适用。其次,从善意评判的时间角度来分析,《物权法》对于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或动产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再次,从善意评判的标准来看,《物权法》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主要针对动产进行原理解释,而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问题,善意判断的标准也会有很大的不一致,因此,该规定的内容针对不动产是否需要进行特殊考虑,则成为善意取得适用的重要考虑的问题。
由此可见,《物权法》虽然在条文中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是从提问的本质上来看,它主要是在动产的基础上规定的,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不动产的方面中。
二、我国在不动产上是否已经建立起了登记簿公信力制度
在《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中,对于不动产是否建立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内容来看,很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因此,对于该条文首先要进行正确的理解,并把其与其他的条文进行有效结合并能充分在司法实践之中得到体现。此外,相关学者把第106条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进行有效结合,并针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把公信力与善意取得融为一体,对于不动产的公信力是持肯定的态度。二是,把公信力与善意取得拆开来看,在立法的角度上否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定,这属于绝对否定论和相对否定论。三是,把公信力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共同点作为出发点,没有从整体的角度去完全否认了登记簿公信力的制度,这一观点则属于相对肯定论。
因此,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将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之中,不能单纯的从肯定或否定的角度去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进行规定。因为,我国的刑法没有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进行明确的区分,很多司法人员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认识充分的问题,把两者之间进行规定容易造成二次共同格局的现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由于立法者考虑到许多相关的影响因素,对登记簿的公信力刻意的没有进行规定,只是对善意取得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立法机关对《物权法草案》的变化解释来看,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则刚好通过了《物权法》的审核,并且立法机关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展现了充足的理性思维。因此,在《物权法》中的第16条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解读登记簿是否具有公信力,但是,立法者却没有完全的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这一结论。因为,在我国的《物权法》在进行司法实践和整体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构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并不是一种思想上的考虑,更是在具体实践中体现出来,构建不动产公信力是一项系统的、复杂的工程,需要以制度为核心进行登记制度设计,从而可以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因为只有这样,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才能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进行相互配合,构建完善的《物权法》体系。
三、结论
善意取得在《物权法》中有着独特的性质,与其他的公示制度相比,它是从反面的角度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在登记簿公信力和物权行为之间的,善意取得起到了一个很好的价值衡量作用,对交易中的便捷性和安全性起到了调节、保障作用,同时对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可以兼顾。而这种作用机制善意取得提供了合理的适用范围,并且不动产交易和股权转让可以在善意取得的规定下进行无限的扩大使用范围,同时也不会给制度体系带来一些破坏和麻烦,但是,在善意取得所涉及到的范围之外是不能发挥任何作用。
参考文献:
[1]程啸.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J].法学研究,2010 (3).
[2]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J].中国法学,2006(4).
作者简介:
石玉舅(1997~ ),女,汉族,海南乐东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