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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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碳排放权交易是基于环境资本和负外部性的市场机制创新的产物,它是建立在《京都议定书》基础上的经济手段,《京都议定书》是法律基础,外部性理论则是其建立的经济学基础。把环境外部成本内化成为经济主体的生产成本,产生的利益激励和效率弹性效果比行政手段更显著。
  关键词:碳排放权交易;京都议定书;外部性
  一、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概念
  (一)碳排放权交易含义
  碳排放权交易即由国家依据环境容量制定碳排放总量的控制目标,然后把碳排放总量目标分解成若干碳排放配额,分配给各区域的减排参与者,碳排放配额被允许在专门的交易市场上买卖,调剂余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旨在限定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前提下,温室气体排放参与者之间从自身需求出发,达成协议进行温室气体排放量的转移交付,国家则利用市场交易机制配置环境资源,实现环境资源高效公平利用的制度安排。
  (二)碳排放权的交易类型
  根据法律框架、交易动机、交易层次、交易机制等不同划分标准,碳排放权交易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市场。一般来说,最常见的划分方法是根据交易机制不同分为基于项目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基于配额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另外就是根据交易动机不同分为强制履约碳市场和自愿碳市场。[1]
  1.按照法律框架划分。可以分为京都市场与非京都市场。全球范围内的碳减排国际法框架是《全球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尽管美国和澳大利亚相继退出《京都议定书》,但它们在国家范围内都己经形成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因此,根据国家是否受《京都议定书》管辖,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可以划分成京都市场与非京都市场。
  2.按照交易机制划分。可以分为基于项目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基于配额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京都议定书》建立的机制下存在三个温室气体减排合作机制,分别是国际排放贸易机制(IET)、清洁发展机制(CDM)和联合履行机制(JI)。根据这三个不同的机制,可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划分为基于配额的市场和基于项目的市场。
  3.按照交易动机划分。可以分为强制履约碳市场和自愿碳市场。强制履约碳市场是在《京都议定书》规制下,各国为履行约定进行强制减排而建立的市场。自愿减排碳市场指在《京都议定书》范围以外的,不以完成国际强制减排义务为目的,自愿进行交易的市场。例如美国的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以及我国天津排放权交易所,近几年自愿减排碳市场的发展速度迅猛。
  4.按照交易层次划分。可以分为多区域合作市场(如欧盟)、国家级市场(如日本)、区域(州市)级市场(如美国州级碳市场)和零售市场。[2]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基础
  (一)法律规则
  随着全球变暖和气候异常现象越发严重,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由温室气体排放造成的环境问题。在1992年联合国召开的环境与发展会议上,155 个国家联合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承担国际减排义务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即来自此公约, “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 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①该规定使《公约》成为其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京都议定书》)中清洁发展机制的根本母法。1997年12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参加国在日本京都通过了旨在限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的《京都议定书》。为了平衡国际减排义务并且考虑到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京都议定书》在保证全球范围内碳排放总量不变或减少的思路指导下,创造性地引入了三个灵活机制:联合履行机制(JI)、②清洁发展机制(CDM)、③排放贸易机制(IET)④。JI和CDM机制便是基于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合作的机制,均由附件一⑤国家和企业购买具有额外减排效益项目所产生的减排量,再将此减排量作为温室气体排放权的等价物抵消其温室气体的排放量。[3]这两种机制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机制,而后者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机制。IET机制则是由管理者确立、分配或拍卖排放配额的机制:即环境管理者制定总的排放额度的上限,然后将排放总额度依据一定的科学标准分配成若干份,给在该体系中的每个排放企业。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学分析
  碳排放权是排放主体为了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由国际条约赋予的向大气排放一定数量温室气体的权利,其实质是权利主体获取的一定数量的气候环境资源使用权。这种权利与传统的权利不同,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权利的本质上不仅是权利,更是义务。碳排放权形式上表现为国际条约允许某个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温室气体排放的指标,实质上是重在限制温室气体排放,即只有在该指标规定的数量范围内排放温室气体才是合法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
  第二,权利的主体范围广泛。气候资源无法为任何国家独占使用,是公共物品,全人类都有权使用,所以碳排放权的主体是全人类。但碳排放权经过分配后,其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等。
  第三,权利的客体是大气环境的温室气体容量资源。碳排放权概念是在大气环境容量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该权利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人类的早些时期,温室气体排放量不大,并没有超过大气环境的自净能力或一定的温室气体含量,也就没有将大气环境的温室气体容量作为一种资源。只是由于化石燃料大量使用,温室气体的排放增长太快,严重超过了大气环境的自净能力,使得大气环境的温室气体容量日益成为一种稀缺资源。这种资源不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与传统物权法中的客体有所不同。
  第四,权利的内容是主体对若干大气环境温室气体容量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具体而言,权利主体可以占有其拥有的排放指标而不做任何使用,也可以自己排放一定数量的温室气体,或者将盈余的排放指标赠予、出卖给其他主体。但权利主体一旦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了排放指标,这种权利就予以消失。   三、碳排放权交易的环境经济学原理
  从环境经济学角度出发,环境问题实际上是外部性问题。所谓外部性(Externality),即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经济活动对他人造成了影响,而又没有将这些影响计入市场交易的成本和价格中。[5]外部性理论是环境经济学的基础。对于如何解决外部性问题,经济学家主张将外部成本内部化。对于将外部成本内部化的方法,经济学上存在两大理论,即庇古理论和产权理论。庇古理论主张用税收解决外部成本内部化的问题,即向污染者征税,征税的额度为一个边际净社会产品与边际净私人产品的差额,即征收庇古税,从而将外部成本内部化,以达到控制污染排放、保护环境的目的;二是产权理论,其最具代表性的人物为英国经济学家科斯,他认为在产权明确并且交易成本较小的前提下,无论最初产权属于哪一方,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状态。无论初始的产权配置状态如何,供需双方都可以通过交易获得利益。要使外部成本内部化,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就能有效地解决。在科斯定理的基础上,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理论,即污染排放总量不超过环境容量允许的前提下,明确排污权的产权主体,各主体之间通过交易调剂排污量,进行排污权交易,政府、受污染者和环保组织等市场参与者都可以购买污染权,促使污染排放总量降低。《京都议定书》是碳市场的最重要强制性规则,它促进了国际碳交易的产生。《京都议定书》引入了经济学的原理,以排污权交易原理为基础,衍生出了以二氧化碳排放权为主要内容的交易制度。生产者拥有一定的排放配额,体现了其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如果排放量超出限额生产者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明确碳排放配额的产权,把企业的碳排放和经济效益结合起来,一方面能促使企业改进生产方式,提高生产工艺、开发利用新技术,以达到减少碳排放量的目的,减少大气污染;另一方面碳配额所有者之间根据自身需求通过市场交易进行买卖,可以使环境资源容量被合理配置和利用。京都议定书下的三项机制,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引入经济杠杆进行国际减排,避免了减排义务承担者任务过重的问题。由于各减排国之间国家发展水平、技术水平以及劳动力成本等因素参差不齐,同样的减排行动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成本会有较大的差异。因为存在这种差异,为了以更低的成本获取更多的减排效益,减排成本高的国家具有强烈意愿到低减排成本的国家完成减排计划,以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尤其是《京都议定书》中的清洁发展机制(CDM),它是包括发展中国家的弹性机制,开创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减排量交易:一方面,发达国家有愿意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资金、技术,降低减排成本,提高他们的能源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也乐于通过参与CDM 项目,提高自身能源利用率,优化产业结构。[6]
  四、结语
  随着碳排放权交易日益繁荣,国际碳交易市场也逐渐成熟。金融机构参与到碳排放权交易中使得碳市场的范围更加广泛,市场流动性以及透明度都得到加强。在一些金融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洲等已经形成了一些大型的碳排放交易中心,如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欧洲气候交易所(ECX)、,甚至出现了碳排放权证券化的衍生金融工具,如欧盟二氧化碳排放量交易体系下的欧盟排放配额期货。2013年6月18日,我国首个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在深圳启动,标志着中国碳市场建设迈出了关键性一步。此后,北京、上海、天津、湖北、重庆、广东等省市作为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相继启动。掌握碳交易话语权在未来国际竞争中至关重要。虽然目前碳捕捉、储存技术等高端技术的运用主要依靠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但通过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和碳金融产品创新,进行市场交易实现价值发现,在企业层面大量展开后,技术创新的激励和规模效应就能显现,中国在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的被动局面就能迅速改变。
  (一)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条。
  (二)《京都议定书》第六条:“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可以向任何其他此类缔约方转让或从他们获得由任何经济部门旨在减少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或增强各种汇的人为清除的项目所产生的减少排放单位。”
  《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清洁发展机制的目的是协助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有益于《公约》的最终目标,并协助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实现遵守第三条规定的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
  (三)《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就排放贸易,特别是其核查、报告和责任确定相关的原则、方式、规则和指南。为履行其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的目的, 附件二所列缔约方可以参与排放贸易。任何此种贸易应是对为实现该条规定的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之目的而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
  (四)为实施“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用附件把国家进行了分类。附件一包括富裕的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 成员国以及“正向经济转型的” 国家。(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毅刚等. 碳排放交易制度的中国道路——国际实践与中国应用[M]. 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
  [2] 朱家贤. 碳金融创新与中国排放权交易[J]. 低碳经济. 2010,(1):15
  [3] 陆静. 后京都时代碳金融发展的法律路径[J]. 国际金融研究. 2010,(8):36
  [4] 牛慧. 碳金融发展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硕士学位论文][D]. 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11. 16
  [5] [美]巴利·菲尔德,玛莎·菲尔德. 环境经济学[M]. 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0.121
  [6] 唐跃军,黎德福. 环境资本、负外部性与碳金融创新[J]. 中国工业经济. 2010,(6):10
  注解:
  ①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条。
  ② 《京都议定书》第六条:"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可以向任何其他此类缔约方转让或从他们获得由任何经济部门旨在减少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或增强各种汇的人为清除的项目所产生的减少排放单位。"
  ③ 《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清洁发展机制的目的是协助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有益于《公约》的最终目标,并协助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实现遵守第三条规定的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
  ④ 《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就排放贸易,特别是其核查、报告和责任确定相关的原则、方式、规则和指南。为履行其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的目的, 附件二所列缔约方可以参与排放贸易。任何此种贸易应是对为实现该条规定的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之目的而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
  ⑤ 为实施"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用附件把国家进行了分类。附件一包括富裕的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 成员国以及"正向经济转型的"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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