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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沉默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对沉默权的概述和沉默权的人权本质,分析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坏境以及沉默权在我国的积极影响,所以,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但是应该从而我国具体国情出发,应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来对沉默权制度作出一定的限制。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本质;积极影响;中国特色
1 沉默权概念综述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又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
1.1 默示沉默权
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1.2 明示沉默权
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正像美国于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那样,如果警察或法官在进行讯问前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就会被认为是非法取证,即使取得了当事人认罪的供述,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
2 沉默权的人权本质
沉默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而并不属于公民权。沉默权作为人的自然权利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沉默权并不因为法律的认可而成立,同样,沉默权也不能因为法律的设定而丧失。我国有些学者指出,人权是人之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而不是法定权利;“法定权利由法律或行政命令授予,因此可以由国家机构来实施、改变或取消;相反,道德权利本身不仅不是法律和政治权力可以增损或取消的,而且是确证或批判法定权利的根据。”司法权顺利实施的重要性也许是无论怎么强调也不会过分的,但是司法权不能损害人权。所以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
3 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积极影响
3.1 对控方
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势必对警察的侦查破案和检察官的指控犯罪造成巨大的障碍(以下我们还会详细讨论这个问题),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以说是对警察讯问提出了挑战,从而为侦查权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它迫使警方去增加经费投入,改善装备、设施,提高自身素质和增强取证能力。英美和欧洲大陆各国的诉讼实践证明,警方为应对沉默权的实施,确实做了巨大的努力,并收到了明显的成效。这是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最大好处。
由于实行沉默权制度使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从而大大减弱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先寄希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进破案的侦查模式,并进一步導致警方为禁止刑讯逼供而采取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措施,极大地促进了警察队伍的自身建设,它使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大大提高,这是沉默权带来的又一大好处。
3.2 对辩方
它彻底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而被追诉者本人则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当然他更不必承担协助警方和检察官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能够大大的减小冤假错案的产生,沉默权的确立,会使我国司法机关更加注重程序公正,程序正当,呼格吉勒图案,佘祥林案……不计其数冤假错案,如果有沉默权的存在,可能会大大减小刑讯逼供,减小冤假错案的产生。坏人终将落入法网,但是当冤枉了想呼格吉勒图那样的无罪之人时又应当如何挽回?
4 我国应当确立带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4.1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西方国家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就是要求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也就是达到百分之百确定无疑的程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及判例要求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只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由此可见,对于同样的案件,我国的检察机关需要比西方的检察机关提出更充分证据进行证明。那么在立法上,相应的,应该给侦控机关以相应的侦查取证权。所以,不能盲目的引进英美国家沉默权,应该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沉默权制度。
4.2 我国仍然存在旧的法律传统
我国历经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国传统法律强调实行刑罚强制,新中国成立后,旧的法制传统仍然存在,如在刑事司法上采用强调控制犯罪的职权主义诉讼机制,是符合我国政治需要的,确立沉默权制度,必须考虑它的适应能力。
4.3 我国司法推定制度的不健全
在西方国家,法官基于一定的基础事实的存在 而直接认定另一事实,即推定事实的存在,而无需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进行证明。相反,反对推定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可是并没有建立健全的无罪推定制度,如果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以完全的沉默权,控方将很难用合法的手段使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陈述,因此,对事实真相的查明带来了相当的难度。
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国内环境又为沉默权的确立打下了基础,确立沉默权也是我国法律迈向国际人权保护潮流的重要一步,沉默权在我国确立能够促使我国警方增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刑侦能力,能够大大的提高刑事诉讼文明程度等,因此,我国应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参考文献
[1]闫小军.我国人权保障中“有限制”沉默权制度[J].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09(01):136-139.
[2]何家弘.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J].政法论坛,2013.
[3]何家弘.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2.
沉默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对沉默权的概述和沉默权的人权本质,分析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坏境以及沉默权在我国的积极影响,所以,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但是应该从而我国具体国情出发,应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来对沉默权制度作出一定的限制。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本质;积极影响;中国特色
1 沉默权概念综述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又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
1.1 默示沉默权
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1.2 明示沉默权
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正像美国于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那样,如果警察或法官在进行讯问前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就会被认为是非法取证,即使取得了当事人认罪的供述,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
2 沉默权的人权本质
沉默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而并不属于公民权。沉默权作为人的自然权利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沉默权并不因为法律的认可而成立,同样,沉默权也不能因为法律的设定而丧失。我国有些学者指出,人权是人之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而不是法定权利;“法定权利由法律或行政命令授予,因此可以由国家机构来实施、改变或取消;相反,道德权利本身不仅不是法律和政治权力可以增损或取消的,而且是确证或批判法定权利的根据。”司法权顺利实施的重要性也许是无论怎么强调也不会过分的,但是司法权不能损害人权。所以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
3 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积极影响
3.1 对控方
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势必对警察的侦查破案和检察官的指控犯罪造成巨大的障碍(以下我们还会详细讨论这个问题),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以说是对警察讯问提出了挑战,从而为侦查权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它迫使警方去增加经费投入,改善装备、设施,提高自身素质和增强取证能力。英美和欧洲大陆各国的诉讼实践证明,警方为应对沉默权的实施,确实做了巨大的努力,并收到了明显的成效。这是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最大好处。
由于实行沉默权制度使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从而大大减弱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先寄希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进破案的侦查模式,并进一步導致警方为禁止刑讯逼供而采取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措施,极大地促进了警察队伍的自身建设,它使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大大提高,这是沉默权带来的又一大好处。
3.2 对辩方
它彻底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而被追诉者本人则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当然他更不必承担协助警方和检察官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能够大大的减小冤假错案的产生,沉默权的确立,会使我国司法机关更加注重程序公正,程序正当,呼格吉勒图案,佘祥林案……不计其数冤假错案,如果有沉默权的存在,可能会大大减小刑讯逼供,减小冤假错案的产生。坏人终将落入法网,但是当冤枉了想呼格吉勒图那样的无罪之人时又应当如何挽回?
4 我国应当确立带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4.1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西方国家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就是要求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也就是达到百分之百确定无疑的程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及判例要求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只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由此可见,对于同样的案件,我国的检察机关需要比西方的检察机关提出更充分证据进行证明。那么在立法上,相应的,应该给侦控机关以相应的侦查取证权。所以,不能盲目的引进英美国家沉默权,应该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沉默权制度。
4.2 我国仍然存在旧的法律传统
我国历经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国传统法律强调实行刑罚强制,新中国成立后,旧的法制传统仍然存在,如在刑事司法上采用强调控制犯罪的职权主义诉讼机制,是符合我国政治需要的,确立沉默权制度,必须考虑它的适应能力。
4.3 我国司法推定制度的不健全
在西方国家,法官基于一定的基础事实的存在 而直接认定另一事实,即推定事实的存在,而无需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进行证明。相反,反对推定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可是并没有建立健全的无罪推定制度,如果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以完全的沉默权,控方将很难用合法的手段使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陈述,因此,对事实真相的查明带来了相当的难度。
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国内环境又为沉默权的确立打下了基础,确立沉默权也是我国法律迈向国际人权保护潮流的重要一步,沉默权在我国确立能够促使我国警方增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刑侦能力,能够大大的提高刑事诉讼文明程度等,因此,我国应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参考文献
[1]闫小军.我国人权保障中“有限制”沉默权制度[J].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09(01):136-139.
[2]何家弘.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J].政法论坛,2013.
[3]何家弘.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