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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以其合理的角色定位和技术设计,被认为是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一种优化模式。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开始引进交叉询问制度的理念,此后“两高”的司法解释又作了一些相关规定,使交叉询问制的总体框架在我国基本确立。然而,由于传统的职权注意诉讼模式影响及对交叉询问制度认识的粗浅,其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不足。
一、对交叉询问制度的价值分析
通常认为,交叉询问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保障上,即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从总体上看,交叉询问制度的技术性价值主要体现在:
1、交叉询问制度的规则设置体现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武装”。交叉询问制度在询问的顺序、目的、方式及范围上的规定是有其深刻的科学性内涵的。我们知道,提证方提出证人必然是希望证人作出对其有利的证词,而事实往往是如此的。此时赋予相对方以反询问的权利,则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其目的不仅在于发现对方证人在主询问阶段所作的证言的破绽,对其可信性进行质疑,而且还能够在在其证言中发现对自身有利的事实和线索,从而达到攻击对方,巩固自己主张的效果,这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平衡机制。
2、交叉询问制度的设计遵循了人的认识规律,承认了人的认识中主观偏见和影响证人作证的客观性障碍的存在。人的认识过程时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而不断拓展和深化的,但人的认识总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或影响,正如在法庭审判中,一方面我们强调追求事实真相,但另一方面我们达到事实真相又总是不能轻而易举。对于证人而言,由于受到主观动机或外力的影响,其可能知而不言或知此言彼,这就需要运用优化而成熟的诉讼机制和诉讼技巧实现追求客观真实的核心价值。而交叉询问制度无疑迎合了这一矛盾的解决,一方面它并不否定证人的自身主观性,另一方面又通过不同的询问方式促使接近客观真相。交叉询问的可证伪性对于发现案件事实更具有客观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交叉询问作为一种事实的探知方法,有其独特的优势,能够对案件的审判起到有效地推动作用。
3、交叉询问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效益价值的体现。就交叉询问制度而言,其在程序设计上强调对证人的反复询问已达到客观真实,似乎有悖于效率价值的追求,毕竟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可能浪费过多的时间、人员及其他诉讼资源。
二、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开始对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加以引进。在庭审方式上明确将询问证人的主导权交给了控辩双方。此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证人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发问。从而使交叉询问制度的总体框架在我国基本确立。但由于交叉询问制度对我国而言尚属一种比较陌生的“舶来品”,理论界对此研究亦未成熟,致使立法上对交叉询问制度的规定十分欠缺,其不足主要表现在:
1、被告人诉讼地位低下,法官还没有摆脱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反映到对证人的询问上,法官往往对证人的询问实施过多的干涉,不能使控辩双方自由的询问。
2、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很多限制,致使方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我国目前虽然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权,但是实践中律师能够获得的证据材料相当有限,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也受到很多的限制,辩方实际掌握的证据尤其是有利于被告的证据相当有限。
3、交叉询问的相关规则严重缺位。首先是关于讯问方式上,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6条规定,询问证人一概禁止采用诱导性询问方式,但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5条仅排除“可能影响陈述或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相对而言,多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对诱导性讯问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询问的顺序上,依最高院司法解释,由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先进行提问,而后由相对方进行询问。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询问顺序进行规定。再次,在询问的范围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基本没有作出规定,使得实践中容易混淆主询问和反询问不同的功能设置,无法切实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和证人等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三、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借鉴
1、建立权利、义务高度统一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目前证人不出庭现象却屡见不鲜,据统计,我国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这就是的书面言词大行其道,从而使证人询问制度形同虚设。其结果就是法官依据书面证言做出判决,而没有经过质证的书面证言又如何保证其客观性和可采性呢?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权利义务高度一致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2、要完善以辩护制度为基点的律师参诉制度。由于立法对刑诉律师没有给予充分的办案权限及律师业发展的相对滞后,加上个人财力的限制,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只有20%左右。这就要求我国立法在以下两个方面实现突破:(1)建立强制性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制度,让律师充分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来,对于财力不足的被告人,国家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2)赋予律师广泛的诉讼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从现行立法看,虽然规定了这些基本权利,但在实践中受到过多的限制,因此,应考虑其如何充分保障问题。只有如此,辩护律师才能真正把握案件事实和细节,展开充分有效的辩护。
一、对交叉询问制度的价值分析
通常认为,交叉询问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保障上,即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从总体上看,交叉询问制度的技术性价值主要体现在:
1、交叉询问制度的规则设置体现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武装”。交叉询问制度在询问的顺序、目的、方式及范围上的规定是有其深刻的科学性内涵的。我们知道,提证方提出证人必然是希望证人作出对其有利的证词,而事实往往是如此的。此时赋予相对方以反询问的权利,则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其目的不仅在于发现对方证人在主询问阶段所作的证言的破绽,对其可信性进行质疑,而且还能够在在其证言中发现对自身有利的事实和线索,从而达到攻击对方,巩固自己主张的效果,这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平衡机制。
2、交叉询问制度的设计遵循了人的认识规律,承认了人的认识中主观偏见和影响证人作证的客观性障碍的存在。人的认识过程时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而不断拓展和深化的,但人的认识总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或影响,正如在法庭审判中,一方面我们强调追求事实真相,但另一方面我们达到事实真相又总是不能轻而易举。对于证人而言,由于受到主观动机或外力的影响,其可能知而不言或知此言彼,这就需要运用优化而成熟的诉讼机制和诉讼技巧实现追求客观真实的核心价值。而交叉询问制度无疑迎合了这一矛盾的解决,一方面它并不否定证人的自身主观性,另一方面又通过不同的询问方式促使接近客观真相。交叉询问的可证伪性对于发现案件事实更具有客观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交叉询问作为一种事实的探知方法,有其独特的优势,能够对案件的审判起到有效地推动作用。
3、交叉询问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效益价值的体现。就交叉询问制度而言,其在程序设计上强调对证人的反复询问已达到客观真实,似乎有悖于效率价值的追求,毕竟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可能浪费过多的时间、人员及其他诉讼资源。
二、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开始对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加以引进。在庭审方式上明确将询问证人的主导权交给了控辩双方。此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证人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发问。从而使交叉询问制度的总体框架在我国基本确立。但由于交叉询问制度对我国而言尚属一种比较陌生的“舶来品”,理论界对此研究亦未成熟,致使立法上对交叉询问制度的规定十分欠缺,其不足主要表现在:
1、被告人诉讼地位低下,法官还没有摆脱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反映到对证人的询问上,法官往往对证人的询问实施过多的干涉,不能使控辩双方自由的询问。
2、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很多限制,致使方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我国目前虽然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权,但是实践中律师能够获得的证据材料相当有限,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也受到很多的限制,辩方实际掌握的证据尤其是有利于被告的证据相当有限。
3、交叉询问的相关规则严重缺位。首先是关于讯问方式上,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6条规定,询问证人一概禁止采用诱导性询问方式,但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5条仅排除“可能影响陈述或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相对而言,多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对诱导性讯问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询问的顺序上,依最高院司法解释,由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先进行提问,而后由相对方进行询问。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询问顺序进行规定。再次,在询问的范围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基本没有作出规定,使得实践中容易混淆主询问和反询问不同的功能设置,无法切实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和证人等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三、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借鉴
1、建立权利、义务高度统一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目前证人不出庭现象却屡见不鲜,据统计,我国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这就是的书面言词大行其道,从而使证人询问制度形同虚设。其结果就是法官依据书面证言做出判决,而没有经过质证的书面证言又如何保证其客观性和可采性呢?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权利义务高度一致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2、要完善以辩护制度为基点的律师参诉制度。由于立法对刑诉律师没有给予充分的办案权限及律师业发展的相对滞后,加上个人财力的限制,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只有20%左右。这就要求我国立法在以下两个方面实现突破:(1)建立强制性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制度,让律师充分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来,对于财力不足的被告人,国家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2)赋予律师广泛的诉讼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从现行立法看,虽然规定了这些基本权利,但在实践中受到过多的限制,因此,应考虑其如何充分保障问题。只有如此,辩护律师才能真正把握案件事实和细节,展开充分有效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