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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后的第二次大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有一个亮点,即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结束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只是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没有对违法收集的证据的程序法后果加以规定的立法状态。以刑诉法典的形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及其它非法取证行为;有利于促进公安司法机关转变观念,严肃执法,彻底纠正违法取证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两高三院”于2010年6月24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精神,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明确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法后果,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诸多具体细节,如:启动程序,具体程序的主导者、调查程序,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方法和过程,最后的程序性后果等。
以刑诉法条文明确非法证据收集的程序性后果——排除和可补正的排除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范围应该界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对于“毒树之果”并未以法典的形式加以规定。对于非法所获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绝对排除,而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予以可补正的排除。其排除的方式主要体现在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对于应当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定
1、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阶段及程序的启动
虽然非法证据的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应当适用,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发动往往更多地体现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阶段。所以程序的启动方面刑诉法重点规定了这两个阶段的启动方式:检察院接到有关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线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该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程序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主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二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证明责任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申请排除证据方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另一方面,法庭调查中的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检察院应当加以证明,也就是检察院主要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3、证明方法
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首先,要利用现有证据材料证明,其次,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4、程序性后果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诉法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刑诉法58条明确规定,“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几个尚需深入分析的问题
虽然刑诉法此次修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确立并有了较为详细的程序规定,但仍然存在几个有关的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
有关“等”的理解问题
刑诉法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此处,“等”的含义到底应当如何理解,学界和实务界看法有所不同。主流观点认为此处的“等”应为等内等,即”刑讯等”处的“等”通常是指与刑讯程度相当的造成与肉体上的痛苦非常接近的痛苦,一般是指平常的手段变相的刑讯,如冻、饿、晒、站、蹲、药物使之产生幻觉等方式,但有一个难点是实践中存在的侦查讯问中的某些方法如疲劳讯问(即侦查中的“熬鹰”战术)等算不算刑讯,这需要立法进一步的完善。
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启动时间
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何时启动各国做法不同,这个程序更多的集中于审判阶段,那到底是庭前还是庭审中启动这个程序,困扰很大。刑诉法56条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只是规定非常笼统,实践中,法庭调查前有一个合法性审查的前置程序,但这种安排往往容易导致打乱庭审秩序,而且存在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没有区分,程序性裁决者与事实裁决者合一的问题。刑诉法182条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功能之一是对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两种方式之间应当如何协调,也是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申请方应提供线索和必要材料如何把握
刑诉法56条规定,申请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该规定弹性较大,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如何才能避免损害申请方合法权益?关键在于这个线索和必要材料提供的难度,普遍观点认为,难度不宜过高,仅仅提供何时、何地、何人、实施何种侵害的任一线索或材料即可。
取证合法性到底如何证明
取证合法性到底如何证明,这是一个难题,实践中有很多的困惑,需要更为深入的研究。
证据未被排除的法律救济
如果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最终未被排除的,法律救济的途径应如何设置,是否允许上诉?这个问题也有待于立法进一步的明确。
(作者单位: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
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两高三院”于2010年6月24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精神,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明确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法后果,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诸多具体细节,如:启动程序,具体程序的主导者、调查程序,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方法和过程,最后的程序性后果等。
以刑诉法条文明确非法证据收集的程序性后果——排除和可补正的排除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范围应该界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对于“毒树之果”并未以法典的形式加以规定。对于非法所获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绝对排除,而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予以可补正的排除。其排除的方式主要体现在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对于应当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定
1、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阶段及程序的启动
虽然非法证据的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应当适用,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发动往往更多地体现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阶段。所以程序的启动方面刑诉法重点规定了这两个阶段的启动方式:检察院接到有关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线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该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程序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主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二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证明责任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申请排除证据方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另一方面,法庭调查中的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检察院应当加以证明,也就是检察院主要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3、证明方法
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首先,要利用现有证据材料证明,其次,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4、程序性后果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诉法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刑诉法58条明确规定,“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几个尚需深入分析的问题
虽然刑诉法此次修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确立并有了较为详细的程序规定,但仍然存在几个有关的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
有关“等”的理解问题
刑诉法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此处,“等”的含义到底应当如何理解,学界和实务界看法有所不同。主流观点认为此处的“等”应为等内等,即”刑讯等”处的“等”通常是指与刑讯程度相当的造成与肉体上的痛苦非常接近的痛苦,一般是指平常的手段变相的刑讯,如冻、饿、晒、站、蹲、药物使之产生幻觉等方式,但有一个难点是实践中存在的侦查讯问中的某些方法如疲劳讯问(即侦查中的“熬鹰”战术)等算不算刑讯,这需要立法进一步的完善。
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启动时间
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何时启动各国做法不同,这个程序更多的集中于审判阶段,那到底是庭前还是庭审中启动这个程序,困扰很大。刑诉法56条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只是规定非常笼统,实践中,法庭调查前有一个合法性审查的前置程序,但这种安排往往容易导致打乱庭审秩序,而且存在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没有区分,程序性裁决者与事实裁决者合一的问题。刑诉法182条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功能之一是对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两种方式之间应当如何协调,也是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申请方应提供线索和必要材料如何把握
刑诉法56条规定,申请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该规定弹性较大,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如何才能避免损害申请方合法权益?关键在于这个线索和必要材料提供的难度,普遍观点认为,难度不宜过高,仅仅提供何时、何地、何人、实施何种侵害的任一线索或材料即可。
取证合法性到底如何证明
取证合法性到底如何证明,这是一个难题,实践中有很多的困惑,需要更为深入的研究。
证据未被排除的法律救济
如果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最终未被排除的,法律救济的途径应如何设置,是否允许上诉?这个问题也有待于立法进一步的明确。
(作者单位: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