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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除公诉职能外,还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抗诉(刑事抗诉,下同)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要求上级法院重新进行审理的行为。抗诉的提起,有利于督促法院公正审判,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这对提高案件质量,实现公平正义,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近年来,抗诉案件所占比例极小,抗诉不准也较普遍,抗诉制度到了几近废止的地步。[1]这种现状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能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
抗诉低迷的原因源于多个方面,本文拟从抗诉运行的外部制度环境,对抗诉少、抗不准的原因略作探讨。
一、抗诉的制度环境
(一) 抗诉的落脚点在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抗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种,和多数检察权一样,只具有程序性,没有终局性。检察机关针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虽然可以主动提出抗诉,但抗诉提起后,该诉求能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相应裁判能不能得到纠正,还须上级法院的新裁判最后确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是相对的、有限的,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最终要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监督来实现。在抗诉中,检察权离不开上级法院的审判权,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抗诉的落脚点。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监督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抗诉的效果,进而也影响到抗诉的启动。要通过抗诉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必须首先强化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监督,营造良好的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环境。
(二) 抗诉的动力源于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应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抗诉是相互制约的一种形式,是检察机关以提出异议的方式,督促法院公正审判,制约法院的审判行为。抗诉的提起受制于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制约程度,该制约是抗诉的原动力,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抗诉活动,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
(三)抗诉的提起须上级检察机关的认可
从抗诉程序的规定看,二审中的抗诉,下级检察院不仅要通过上级检察院进行,而且要得到上级检察院的确认,如果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可以撤回下级检察院的抗诉;再审中的抗诉,其提起与否完全在于上级检察院。显然,对抗诉起决定作用的是上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必须服从于上级检察院的决定,抗诉集中体现了检察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抗诉活动,在检察系统内部,需要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作用,只有在上级检察机关积极支持和配合鼓励下,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才能充分展开。
二、抗诉的现实困境
(一) 法院系統内部事前的请示报告,架空了事后的审判监督
抗诉提起后进行审理的是上级法院,抗诉的有效性取决于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后是否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判。重新审理是一种事后监督的形式,以事先不介入为必要条件。但是,当前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事先请示报告已相当普遍,甚至为了调整这种请示报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86年3月24日、1990年8月16日下发了至今仍然有效的《关于报送请示的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及其《补充通知》,专门对法院系统内部的请示报告进行了规范。这些文件的出台,为下级法院的请示提供了依据,指明了路径,在事实上鼓励了下级法院的请示报告行为。虽然这些请示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下级法院的办案质量,但却造成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赖,削弱了下级法院的独立性,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行政化[2]。法院之间的独立性破坏以后,以该独立性为前提的其他诉讼制度——包括抗诉制度的效果便不能发挥。如果上级法院事先已经介入,并对下级法院的裁判提供了指导意见,检察机关针对这样的案件提起抗诉,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时,必然先入为主,难以公正审判。即使是发现下级法院的错误,由于事先已对该判决认可也不好推翻。这样,检察机关抗诉得再及时、再完美,结果还是终点回到起点,空兜圈子。
法院系统内部的请示报告在结果上否定了抗诉的效果,它是当前抗诉少、抗不准的最主要的原因。
(二)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重配合,不重制约
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形成了重配合、轻制约的传统,法检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失衡。早在1983年第一次“严打”时,公检法之间曾出现 “联合办案”的情形,这可以说是相互配合的一种极端形式,将配合关系强调到了极限。后来,虽然再没有出现联合办案的情形,但迫于严峻的治安形势,严打的刑事政策却始终继续。严打要求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步调一致,迅速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侧重的当然是法检之间的配合关系。法检之间配合关系的强调削弱了相互之间的制约关系,抗诉作为制约的一种,必然也遭到弱化。
另外,我国的文化传纺也影响了法检之间的制约关系。我国的文化传统重谦让,不重对抗。检察机关与审判机既然是“兄弟单位”,同属司法机关,自然就和而不争,合而不分了[3]。在这样的氛围中,抗诉成了一个不谐调的成分,也就不会有好市场。
(三) 检察系统内部所定的抗诉条件及案件考核制度压制了抗诉的提起
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3月2日下发了《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列举了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明显错误及程序明显违法时应提起抗诉的情形,但同时,该意见也指出在上述几个方面的错误及违法程度不够严重时,则不宜提出抗诉。这表明,检察系统内部对抗诉的要求是相当高的,要使精通法律的审判机关出现如此严重的错误,简直微乎其微。提高抗诉案件的门槛,反映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抗诉的限制态度。在这样的背景下,承办人和下级检察院为了避免被上级检察院撤回抗诉的风险,便会尽量不提出抗诉。
另一方面,从案件考核制度看,为了提高办案质量,检察系统内部普遍建立了错案、劣质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该制度不仅纳入了检察院对干警的考核,而且纳入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考核。在考核过程中,错案、劣质案件的判断,基本上是以法院的裁判为准,如起诉有罪,法院判决无罪的是错案,起诉的罪名与判决的罪名不一致、起诉所认定的犯罪形态、法定量刑情节与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不一致为劣质案件等。在这样的考核体系下,检察机关办案的质量,就不再以法律为准,而变相为以法院为准了。承办人为了避免发生错案和劣质案件的风险,遇有疑难案件时,就会自己主动或者提请领导与法院协调,从而与法院达成一致。随着这种一致的达成,抗诉案件大为减少。
三、抗诉的出路
针对抗诉的现实困境,抗诉的出路在于:
(一) 完善司法独立,落实审判监督
抗诉的落脚点在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以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为前提。尽管从裁判结果看,事先介入和事后监督都能体现上级法院的意志,都能实现上级法院的指导。但从裁判的效果看,两者截然不同。在事先介入的情况下,上级法院的意志以下级法院的裁判表现出来,对其他下级法院没有判例性的指导意义;而在事后监督的情况下,上级法院的意志以其自身的裁判表现出来,对下级法院具有判例性的指导意义。为了统一司法,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上级法院应自觉维护司法独立,落实审判监督,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创造条件。
(二) 转变观念,配合与制约并重
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打击与保障两个方面,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与此双重目标相适应,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既有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打击犯罪的一面,又有相互制约,保证案件质量的一面。这两方面的要求决定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应配合与制约并重。当前法检之间重配合、轻制约的现状不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应予调整。
(三) 注重诉讼规律,建立合理的考核制度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起诉与法院的审判分别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两者的证据采纳、证明标准存有差异,又由于刑法条文的概括性与模糊性,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在所难免。这样,对于同一案件,法院与检察院具有不同的认识是可能的,也符合诉讼规律。法院变更起诉的事实及相关情节,并不等同于就是起诉错误。检察系统内部应根据这样的诉讼规律,建立与之相应的考核制度。当出现改变定性、变动量刑情节、甚至无罪判决时,应具体分析承办人是否有程序及实体上的错误,再进一步决定是否追究承办人及下级检察院的责任。这样,可以摆脱考核中对法院裁判的依赖,实现依法考核。只有摆脱了法院裁判对考核的束缚,承办人及下级检察院才能减少与法院的协调,增加抗诉。
注释:
[1] 刘建国主编,张利兆、张翔飞副主编,《刑事公诉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
[2] 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26页。
[3]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抗诉低迷的原因源于多个方面,本文拟从抗诉运行的外部制度环境,对抗诉少、抗不准的原因略作探讨。
一、抗诉的制度环境
(一) 抗诉的落脚点在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抗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种,和多数检察权一样,只具有程序性,没有终局性。检察机关针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虽然可以主动提出抗诉,但抗诉提起后,该诉求能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相应裁判能不能得到纠正,还须上级法院的新裁判最后确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是相对的、有限的,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最终要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监督来实现。在抗诉中,检察权离不开上级法院的审判权,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抗诉的落脚点。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监督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抗诉的效果,进而也影响到抗诉的启动。要通过抗诉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必须首先强化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监督,营造良好的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环境。
(二) 抗诉的动力源于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应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抗诉是相互制约的一种形式,是检察机关以提出异议的方式,督促法院公正审判,制约法院的审判行为。抗诉的提起受制于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制约程度,该制约是抗诉的原动力,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抗诉活动,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
(三)抗诉的提起须上级检察机关的认可
从抗诉程序的规定看,二审中的抗诉,下级检察院不仅要通过上级检察院进行,而且要得到上级检察院的确认,如果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可以撤回下级检察院的抗诉;再审中的抗诉,其提起与否完全在于上级检察院。显然,对抗诉起决定作用的是上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必须服从于上级检察院的决定,抗诉集中体现了检察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抗诉活动,在检察系统内部,需要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作用,只有在上级检察机关积极支持和配合鼓励下,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才能充分展开。
二、抗诉的现实困境
(一) 法院系統内部事前的请示报告,架空了事后的审判监督
抗诉提起后进行审理的是上级法院,抗诉的有效性取决于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后是否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判。重新审理是一种事后监督的形式,以事先不介入为必要条件。但是,当前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事先请示报告已相当普遍,甚至为了调整这种请示报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86年3月24日、1990年8月16日下发了至今仍然有效的《关于报送请示的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及其《补充通知》,专门对法院系统内部的请示报告进行了规范。这些文件的出台,为下级法院的请示提供了依据,指明了路径,在事实上鼓励了下级法院的请示报告行为。虽然这些请示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下级法院的办案质量,但却造成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赖,削弱了下级法院的独立性,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行政化[2]。法院之间的独立性破坏以后,以该独立性为前提的其他诉讼制度——包括抗诉制度的效果便不能发挥。如果上级法院事先已经介入,并对下级法院的裁判提供了指导意见,检察机关针对这样的案件提起抗诉,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时,必然先入为主,难以公正审判。即使是发现下级法院的错误,由于事先已对该判决认可也不好推翻。这样,检察机关抗诉得再及时、再完美,结果还是终点回到起点,空兜圈子。
法院系统内部的请示报告在结果上否定了抗诉的效果,它是当前抗诉少、抗不准的最主要的原因。
(二)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重配合,不重制约
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形成了重配合、轻制约的传统,法检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失衡。早在1983年第一次“严打”时,公检法之间曾出现 “联合办案”的情形,这可以说是相互配合的一种极端形式,将配合关系强调到了极限。后来,虽然再没有出现联合办案的情形,但迫于严峻的治安形势,严打的刑事政策却始终继续。严打要求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步调一致,迅速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侧重的当然是法检之间的配合关系。法检之间配合关系的强调削弱了相互之间的制约关系,抗诉作为制约的一种,必然也遭到弱化。
另外,我国的文化传纺也影响了法检之间的制约关系。我国的文化传统重谦让,不重对抗。检察机关与审判机既然是“兄弟单位”,同属司法机关,自然就和而不争,合而不分了[3]。在这样的氛围中,抗诉成了一个不谐调的成分,也就不会有好市场。
(三) 检察系统内部所定的抗诉条件及案件考核制度压制了抗诉的提起
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3月2日下发了《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列举了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明显错误及程序明显违法时应提起抗诉的情形,但同时,该意见也指出在上述几个方面的错误及违法程度不够严重时,则不宜提出抗诉。这表明,检察系统内部对抗诉的要求是相当高的,要使精通法律的审判机关出现如此严重的错误,简直微乎其微。提高抗诉案件的门槛,反映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抗诉的限制态度。在这样的背景下,承办人和下级检察院为了避免被上级检察院撤回抗诉的风险,便会尽量不提出抗诉。
另一方面,从案件考核制度看,为了提高办案质量,检察系统内部普遍建立了错案、劣质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该制度不仅纳入了检察院对干警的考核,而且纳入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考核。在考核过程中,错案、劣质案件的判断,基本上是以法院的裁判为准,如起诉有罪,法院判决无罪的是错案,起诉的罪名与判决的罪名不一致、起诉所认定的犯罪形态、法定量刑情节与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不一致为劣质案件等。在这样的考核体系下,检察机关办案的质量,就不再以法律为准,而变相为以法院为准了。承办人为了避免发生错案和劣质案件的风险,遇有疑难案件时,就会自己主动或者提请领导与法院协调,从而与法院达成一致。随着这种一致的达成,抗诉案件大为减少。
三、抗诉的出路
针对抗诉的现实困境,抗诉的出路在于:
(一) 完善司法独立,落实审判监督
抗诉的落脚点在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以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为前提。尽管从裁判结果看,事先介入和事后监督都能体现上级法院的意志,都能实现上级法院的指导。但从裁判的效果看,两者截然不同。在事先介入的情况下,上级法院的意志以下级法院的裁判表现出来,对其他下级法院没有判例性的指导意义;而在事后监督的情况下,上级法院的意志以其自身的裁判表现出来,对下级法院具有判例性的指导意义。为了统一司法,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上级法院应自觉维护司法独立,落实审判监督,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创造条件。
(二) 转变观念,配合与制约并重
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打击与保障两个方面,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与此双重目标相适应,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既有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打击犯罪的一面,又有相互制约,保证案件质量的一面。这两方面的要求决定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应配合与制约并重。当前法检之间重配合、轻制约的现状不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应予调整。
(三) 注重诉讼规律,建立合理的考核制度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起诉与法院的审判分别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两者的证据采纳、证明标准存有差异,又由于刑法条文的概括性与模糊性,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在所难免。这样,对于同一案件,法院与检察院具有不同的认识是可能的,也符合诉讼规律。法院变更起诉的事实及相关情节,并不等同于就是起诉错误。检察系统内部应根据这样的诉讼规律,建立与之相应的考核制度。当出现改变定性、变动量刑情节、甚至无罪判决时,应具体分析承办人是否有程序及实体上的错误,再进一步决定是否追究承办人及下级检察院的责任。这样,可以摆脱考核中对法院裁判的依赖,实现依法考核。只有摆脱了法院裁判对考核的束缚,承办人及下级检察院才能减少与法院的协调,增加抗诉。
注释:
[1] 刘建国主编,张利兆、张翔飞副主编,《刑事公诉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
[2] 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26页。
[3]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