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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士比亚在《李尔王》中,借着私生子爱德华的口说:“为什么他们要叫我私生子?为什么我比人家卑贱?我的壮健的体格、我的慷慨的精神、我的端正的容貌,哪一点儿比不上正经女人生下的儿子?为什么他们要给我加上私生子的恶名?贱种,贱种!贱种?难道在热烈兴奋的奸情里,得天地精华、父母元气而生下的孩子,倒不及拥着一个毫无欢趣的老婆,在半睡半醒之间制造出来的那一批蠢货?”
诚然,在婚姻制度出现之前,是没有非婚生子女一说。我国的一些婚姻问题专家认为,从生育的自然属性上讲,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并无区别,但从生育的社会属性上讲,两者的性质却是不同的。一夫一妻制确立以后,男女的两性关系开始受法律的制约,才有了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地位问题的出现。由于旧的传统和宗教观念的影响,非婚生子女自古以来备受歧视,社会地位低下。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颁行的两部婚姻法都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设限越来越少。重庆、黑龙江等地对非婚生子女的入户问题均不再限制。重庆市公安局户政处公布:对历年来出生和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未入户的子女,均按本人自愿随父随母的规定,凭出生医学证明和医院出具的其他出生证明、街道(村)证明、知情人证明,由民警区别情况调查核实后,办理入户。而黑龙江省公安厅推出的50项便民措施,其中一项就是“出生登记落户不论婚生或非婚生,一律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随父随母落户,不再向群众索要其他证明材料。”而吉林省为满足“不想结婚,又希望享受为人母的幸福”的大龄女青年的需要,在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文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站在独身女性的角度考虑,该条例使其生育权“合法化”,未尝不可,可说还是“成人之美”的好事。
然而,法律及社会对非婚生子女的宽容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一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暴力性的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得多,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了一定的隐患。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建立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因此,我们要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逐步实施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所谓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而认领则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特别是生父确认其为自己子女的法律程序。
对于这一问题,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法律所所长鞠青建议,在我国设立严格的出生登记和身份确认制度,帮助孩子出生后顺利获得父母和政府的双重保护。我国可借鉴挪威的《儿童法》或澳大利亚的《子女身份法》等,详细规定当一个孩子出生时,医生、母亲等有向国家人口登记部门汇报的义务,政府部门有确认孩子父母身份的义务以及对人工受孕方法确认父母身份的原则。
【链接】
英国普通法称私生子为“无亲子女”,在法律上对其生父或生母,均不得承认也不发生“亲子关系”,不产生权利和义务。私生子对生父母的遗产无继承权,父母也不得继承其遗产。法、德等国对私生子同样采取歧视政策。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只许其母认领。对乱伦子、奸生子,父母均不得认领。即使父母结婚,也不许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私生子大量出现,死亡率高,犯罪比例大,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对父母的过错,加害在子女身上,显然不公,受到舆论谴责。直到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对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作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此后各国也相继作了改善性的规定。在我国,宗法制度下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等级森严,尊卑严格,法律对“婢生子”、“奸生子”十分歧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得不到保障。清朝末年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中规定,“奸生子”、“婢生子”不得继承宗祧,财产继承时,“依子量予半分”。1931年5月施行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作了有益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
诚然,在婚姻制度出现之前,是没有非婚生子女一说。我国的一些婚姻问题专家认为,从生育的自然属性上讲,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并无区别,但从生育的社会属性上讲,两者的性质却是不同的。一夫一妻制确立以后,男女的两性关系开始受法律的制约,才有了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地位问题的出现。由于旧的传统和宗教观念的影响,非婚生子女自古以来备受歧视,社会地位低下。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颁行的两部婚姻法都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设限越来越少。重庆、黑龙江等地对非婚生子女的入户问题均不再限制。重庆市公安局户政处公布:对历年来出生和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未入户的子女,均按本人自愿随父随母的规定,凭出生医学证明和医院出具的其他出生证明、街道(村)证明、知情人证明,由民警区别情况调查核实后,办理入户。而黑龙江省公安厅推出的50项便民措施,其中一项就是“出生登记落户不论婚生或非婚生,一律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随父随母落户,不再向群众索要其他证明材料。”而吉林省为满足“不想结婚,又希望享受为人母的幸福”的大龄女青年的需要,在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文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站在独身女性的角度考虑,该条例使其生育权“合法化”,未尝不可,可说还是“成人之美”的好事。
然而,法律及社会对非婚生子女的宽容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一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暴力性的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得多,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了一定的隐患。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建立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因此,我们要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逐步实施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所谓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而认领则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特别是生父确认其为自己子女的法律程序。
对于这一问题,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法律所所长鞠青建议,在我国设立严格的出生登记和身份确认制度,帮助孩子出生后顺利获得父母和政府的双重保护。我国可借鉴挪威的《儿童法》或澳大利亚的《子女身份法》等,详细规定当一个孩子出生时,医生、母亲等有向国家人口登记部门汇报的义务,政府部门有确认孩子父母身份的义务以及对人工受孕方法确认父母身份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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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普通法称私生子为“无亲子女”,在法律上对其生父或生母,均不得承认也不发生“亲子关系”,不产生权利和义务。私生子对生父母的遗产无继承权,父母也不得继承其遗产。法、德等国对私生子同样采取歧视政策。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只许其母认领。对乱伦子、奸生子,父母均不得认领。即使父母结婚,也不许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私生子大量出现,死亡率高,犯罪比例大,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对父母的过错,加害在子女身上,显然不公,受到舆论谴责。直到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对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作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此后各国也相继作了改善性的规定。在我国,宗法制度下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等级森严,尊卑严格,法律对“婢生子”、“奸生子”十分歧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得不到保障。清朝末年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中规定,“奸生子”、“婢生子”不得继承宗祧,财产继承时,“依子量予半分”。1931年5月施行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作了有益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