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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已经给传统表达方式的形式带来了巨大冲击。网络平台的启用,增添了人们选择表达方式形式的多样性。然而,公民权利的肆意行使是对法制的践踏,如朋友圈、微博中所转发的一些不真实信息,网络中存在一些反政府言论,甚至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政府有必要通过法律及行政等手段实现对互联网的监管。
关键词:网络表达;政府监管;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2.1;F49;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208-02
作者简介:王秋亮(1992-),男,汉族,天津人,广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一、网络表达的基本理论
甄树青博士在《表达自由及其界限》中对言论自由提出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作为一种自主性权利,在法律规定或者认可情形下,通过多种媒体方式显示或者开放思想,传递信息和其他内容,不受任何束缚或惩处。”沈宗灵教授则认为,表达自由是表达的自由,也是接受表达的自由。
笔者认为表达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通过语言的交流,传达出自己想要表达的意思。第二种通过书写的方式将内在意思用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三种需要借助某种载体的存在将所要表达的意思通过一系列的活动体现出来。笔者认为网络交流不能被认为是一种新的表达方式,网络的出现完全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它只是为人们的表达方式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将自己所要表达的情感、观点、知识通过文字、图片亦或是语音来予以分享,缩小了时空上的距离,使人们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所以说网络表达只不过是拓宽了表达的渠道,是三种主要表达方式的自然延伸而已。
二、网络表达的限制理论
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成立政府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和实现每个个人的利益,而在一般情况下,每个人对自己利益的追求将产生整个社会的繁荣,政府的作用主要是消极地维护社会秩序与法律的执行。此段话所要表明的意思是,我们是人世间渺小的个体,却扮演着独一无二的角色,正因为每个人的涂抹和落款不尽相同,所以,呈现出的画面才多姿多彩,韵味无穷。社会价值的衡量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人来作为认定的依据,人是促进社会进步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任何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存在都是来源于人民的需要,这些组织在获得人民的授权后通过合法的方式对人们的日常生活进行管理,保证人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国家和社会组织是代表人民在行使权力,人民才是国家真正的主人,正所谓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就是说的这个道理。网络表达是公民的权利,国家有保障此项权利的义务,但是任何权利都应该有边界,个人权利的滥用,往往会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亦或是他人利益。网络表达是一种行为上的表达,它是现实生活在虚拟世界的深化。既有真实的一面,也有虚伪的一面,因而需要一定的限制。
三、政府应该对网络表达进行监管
(一)政府对网络表达监管的必要性
《报告》显示,2010年,遇到过病毒或木马攻击的网民比例为45.8%;有过账号或密码被盗经历的网民占21.8%。正是由于网民数量的不断攀升与网络安全问题的存在,政府对网络监管的必要性才凸显出来。从安全保障部门来说,他们的职责是对不适当的、带有危害性或触犯到国家秘密的信息进行管控和预防,力保重要信息不泄露,减少对社会产生的危害,避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政府对网络表达进行管理、对一些低俗言语进行审查,目的就是让人们及时获取最真实的信息,提高信息搜寻者的效率。政府监管和网络表达并不是相违背的,我们不应该只单纯追求形式上的网络表达,而是应该追求如何使人们更好的行使网络表达的权利,确保网络表达不被少数不良分子当作制造矛盾的利剑攻击国家和人民。
(二)政府对网络表达监管的原则
首先是法律保留原则,此项原则来源于法国《人权宣言》第四条。法律是丈量社会行为的唯一准则,每个人生而平等,平等的拥有权利平等的使用权利。社会成员在使用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干扰到其他成员权利的行使。正因为如此我们每个人的权利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限缩,以确保社会上的成员都能享受到合法合理的权利。在网络空间,当政府需要对网络表达进行限制时,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从立法上明确给予其管控范围,立法没有授予其权力的是不应当被认可的,此处的法律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
其次是比例原则,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在约束公权力违法方面非常有效,被誉为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该原则主要讨论的是国家采取措施的目的与为达到目的所采取手段对公民负担之间的关系问题。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的“药房案”中的判决,比例原则的内涵主要分为三个层次: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适当性原则是指国家举措可以实现预期的目的,关于限制网络表达,如果狭义上的法律与立法的目的相背离,即可认为此种国家举措不适当。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即使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也符合适当性原则的要求。此原则是一种目的上的宏观要求,具体操作起来很困难。必要性原则,又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之原则”,是指在拥有多种解决渠道并且多种渠道都能实现预期想要实现的目的时,应当选择其中对公民的利益尽最大保护的方式方法。应用于网络表达的限制中,政府应该考虑人民的意见,他们是当事人最有发言权,他们很清楚自己的利益需求。如果政府没有考虑到人民的意见,很难到达双赢的效果。同时注意政府不能以网络监管的名义“招摇撞骗”,名义上为了人民的利益对网络进行管制,实际却是害怕人民说话,不想让人民说话。均衡性原则,又称为“狭义比例原则”,是指一個措施虽然是欲达成目标的必要方式方法,但是在过程中不能让人民承受过重的担子。
四、完善政府对网络表达的监管
(一)完善立法
完善政府对网络表达的监管需要进行立法,但是应该充分考虑到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关系,充分研究先进国家网络管理的方式方法,将国外好的制度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应用到网络监管的过程中,争取做到既促进了互联网的繁荣发展又使公民网络表达的权利不受到过分的干预。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国家进行立法,将网络言论的保护分出层级。例如可以试着将言论分成三个层级,即关于国家和政治方向的言论、贸易和商业方向的言论、针对未成年人方向的言论。不同方向的言论政府对其管控程度亦有所不同。国家和政治性言论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非同一般,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应该对其进行最严格的保护。贸易和商业言论涉及到自由贸易与生产生活不宜采取过多干预。未成年人因为其心智尚未成熟还有很大的可塑性,为了保障他们在健康的环境下成长,对于明显带有不健康的内容应该予以禁止。
(二)设置监管机关
我们国家在1996年1月成立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此机构在一定时期内确实促进了互联网络的快速发展,但是由于每个阶段有着不同的矛盾。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从目前来看已经不太适合对网络表达监管的需要,此机构对于互联网络的监管不具有针对性,也不能适应当前互联网络发展的新趋势。总的来说,针对网络表达应该设置专门的机构进行监管,达到健康网络环境、保护隐私、保障人格尊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民利益的有机统一。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或者澳大利亚国家信息服务委员会的经验,在国务院之下设置统一的电信监管委员会负责监管广播、电视、无线电、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或者建立只是专门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管委员会。此外,这个监管委员会最好能够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设立,使之能够成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之一,以增强该监管委员会的稳定性。
[ 参 考 文 献 ]
[1]杜承铭.论表达自由[J].中国法学,2001.3.
关键词:网络表达;政府监管;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2.1;F49;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208-02
作者简介:王秋亮(1992-),男,汉族,天津人,广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一、网络表达的基本理论
甄树青博士在《表达自由及其界限》中对言论自由提出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作为一种自主性权利,在法律规定或者认可情形下,通过多种媒体方式显示或者开放思想,传递信息和其他内容,不受任何束缚或惩处。”沈宗灵教授则认为,表达自由是表达的自由,也是接受表达的自由。
笔者认为表达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通过语言的交流,传达出自己想要表达的意思。第二种通过书写的方式将内在意思用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三种需要借助某种载体的存在将所要表达的意思通过一系列的活动体现出来。笔者认为网络交流不能被认为是一种新的表达方式,网络的出现完全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它只是为人们的表达方式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将自己所要表达的情感、观点、知识通过文字、图片亦或是语音来予以分享,缩小了时空上的距离,使人们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所以说网络表达只不过是拓宽了表达的渠道,是三种主要表达方式的自然延伸而已。
二、网络表达的限制理论
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成立政府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和实现每个个人的利益,而在一般情况下,每个人对自己利益的追求将产生整个社会的繁荣,政府的作用主要是消极地维护社会秩序与法律的执行。此段话所要表明的意思是,我们是人世间渺小的个体,却扮演着独一无二的角色,正因为每个人的涂抹和落款不尽相同,所以,呈现出的画面才多姿多彩,韵味无穷。社会价值的衡量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人来作为认定的依据,人是促进社会进步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任何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存在都是来源于人民的需要,这些组织在获得人民的授权后通过合法的方式对人们的日常生活进行管理,保证人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国家和社会组织是代表人民在行使权力,人民才是国家真正的主人,正所谓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就是说的这个道理。网络表达是公民的权利,国家有保障此项权利的义务,但是任何权利都应该有边界,个人权利的滥用,往往会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亦或是他人利益。网络表达是一种行为上的表达,它是现实生活在虚拟世界的深化。既有真实的一面,也有虚伪的一面,因而需要一定的限制。
三、政府应该对网络表达进行监管
(一)政府对网络表达监管的必要性
《报告》显示,2010年,遇到过病毒或木马攻击的网民比例为45.8%;有过账号或密码被盗经历的网民占21.8%。正是由于网民数量的不断攀升与网络安全问题的存在,政府对网络监管的必要性才凸显出来。从安全保障部门来说,他们的职责是对不适当的、带有危害性或触犯到国家秘密的信息进行管控和预防,力保重要信息不泄露,减少对社会产生的危害,避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政府对网络表达进行管理、对一些低俗言语进行审查,目的就是让人们及时获取最真实的信息,提高信息搜寻者的效率。政府监管和网络表达并不是相违背的,我们不应该只单纯追求形式上的网络表达,而是应该追求如何使人们更好的行使网络表达的权利,确保网络表达不被少数不良分子当作制造矛盾的利剑攻击国家和人民。
(二)政府对网络表达监管的原则
首先是法律保留原则,此项原则来源于法国《人权宣言》第四条。法律是丈量社会行为的唯一准则,每个人生而平等,平等的拥有权利平等的使用权利。社会成员在使用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干扰到其他成员权利的行使。正因为如此我们每个人的权利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限缩,以确保社会上的成员都能享受到合法合理的权利。在网络空间,当政府需要对网络表达进行限制时,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从立法上明确给予其管控范围,立法没有授予其权力的是不应当被认可的,此处的法律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
其次是比例原则,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在约束公权力违法方面非常有效,被誉为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该原则主要讨论的是国家采取措施的目的与为达到目的所采取手段对公民负担之间的关系问题。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的“药房案”中的判决,比例原则的内涵主要分为三个层次: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适当性原则是指国家举措可以实现预期的目的,关于限制网络表达,如果狭义上的法律与立法的目的相背离,即可认为此种国家举措不适当。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即使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也符合适当性原则的要求。此原则是一种目的上的宏观要求,具体操作起来很困难。必要性原则,又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之原则”,是指在拥有多种解决渠道并且多种渠道都能实现预期想要实现的目的时,应当选择其中对公民的利益尽最大保护的方式方法。应用于网络表达的限制中,政府应该考虑人民的意见,他们是当事人最有发言权,他们很清楚自己的利益需求。如果政府没有考虑到人民的意见,很难到达双赢的效果。同时注意政府不能以网络监管的名义“招摇撞骗”,名义上为了人民的利益对网络进行管制,实际却是害怕人民说话,不想让人民说话。均衡性原则,又称为“狭义比例原则”,是指一個措施虽然是欲达成目标的必要方式方法,但是在过程中不能让人民承受过重的担子。
四、完善政府对网络表达的监管
(一)完善立法
完善政府对网络表达的监管需要进行立法,但是应该充分考虑到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关系,充分研究先进国家网络管理的方式方法,将国外好的制度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应用到网络监管的过程中,争取做到既促进了互联网的繁荣发展又使公民网络表达的权利不受到过分的干预。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国家进行立法,将网络言论的保护分出层级。例如可以试着将言论分成三个层级,即关于国家和政治方向的言论、贸易和商业方向的言论、针对未成年人方向的言论。不同方向的言论政府对其管控程度亦有所不同。国家和政治性言论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非同一般,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应该对其进行最严格的保护。贸易和商业言论涉及到自由贸易与生产生活不宜采取过多干预。未成年人因为其心智尚未成熟还有很大的可塑性,为了保障他们在健康的环境下成长,对于明显带有不健康的内容应该予以禁止。
(二)设置监管机关
我们国家在1996年1月成立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此机构在一定时期内确实促进了互联网络的快速发展,但是由于每个阶段有着不同的矛盾。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从目前来看已经不太适合对网络表达监管的需要,此机构对于互联网络的监管不具有针对性,也不能适应当前互联网络发展的新趋势。总的来说,针对网络表达应该设置专门的机构进行监管,达到健康网络环境、保护隐私、保障人格尊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民利益的有机统一。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或者澳大利亚国家信息服务委员会的经验,在国务院之下设置统一的电信监管委员会负责监管广播、电视、无线电、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或者建立只是专门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管委员会。此外,这个监管委员会最好能够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设立,使之能够成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之一,以增强该监管委员会的稳定性。
[ 参 考 文 献 ]
[1]杜承铭.论表达自由[J].中国法学,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