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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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的独创,其对于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但是,由于死缓制度存在适用条件不明确、对死缓犯的处理不够科学、某种程度上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等问题,导致死缓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关键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司法适用 无罪推定
  
  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杨万刚故意杀人案、郝金安抢劫案等都是我国的典型死刑案例。他们共同的特点是都曾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最后都以无罪释放终结。在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杜培武的作案时间不清、作案工具(枪支)下落不明,不能排除被害人被他人抢劫杀害的可能性;杨万刚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不明,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未查清;郝金安抢劫案中,一些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被告人被刑讯逼供证据确凿却一直无人审查。这些误判案件中的证据或者证据之间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互相矛盾的疑点,但在事实的认定中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至于误用死刑,导致错案的发生。虽然最终都洗冤改判、无罪释放,但他们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却无法弥补。
  对于这些曾经被判处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人来说,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既是救命制度又是刑罚制度,在庆幸国家有这样一种“留有余地”的死刑执行制度,而不至于让他们被直接执行死刑的同时,学者和司法实践者们也会感概,这样一种“留有余地”的死缓制度,是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者的“保险阀”而被滥用。
  
  通过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不可取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简称为死缓。可以说,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它设立的目的和根据在于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给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当前,我国在不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只能采取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有不少人主张在不能废除死刑这一残酷刑罚的情况下,只能充分利用死缓制度。但是,在实践中,通过扩大死缓刑的适用范围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这种做法可能有违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对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根据《刑法》规定,宣告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前提,它指的是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符合《刑法》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如果犯罪人所犯罪行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就不应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也就是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犯罪人可以不被立即执行死刑。我国《刑法》分则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何种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没有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说明,这是问题的关键。现行《刑法》对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具体,这就使得执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标准不一,尤其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只要是在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疑问,通常在判决中讲平衡、留余地,判处死缓,可以给被告人一条生路,避免一旦发生差错无法挽回,从而承担错案责任。从这个角度上看,死缓制度的存在无形中影响了执法人员追查事实真相、提高办案质量的积极性。另外,审判机关根据我国死刑的刑事政策和基本案情作出判决和裁定的同时,事实上,也可能存在把本来应该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更为合法、合理的犯罪人,判处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果真是这样,死缓制度无疑起到了与限制死刑的目的背道而驰的反作用,更是违反了法律,侵犯了人权。
  其次,死缓制度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效地限制了死刑的适用。依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一个罪不至死的罪犯,可能因为再次犯罪,而被执行死刑。我国《刑法》规定,只要死缓犯在死缓刑的两年考验期间实施了故意犯罪的行为,而不论是什么样的故意犯罪,犯罪情节是轻还是重,都必须执行死刑。这种不分情节轻重、将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包括于其中的规定,导致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再一次扩大。实践中,某些故意犯罪,如故意伤害罪(轻伤害),其社会危害性并非都很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并非都很大,将这些死缓犯执行死刑,与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相悖,也更不利于实现设立死缓制度的目的和初衷。并且,必须说明的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不比死刑立即执行的惩罚性和痛苦性弱多少。犯罪人被判处死缓的同时,命运亦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死亡的边缘徘徊,他可能获得减刑,也可能被执行死刑。
  第三,在某种程度上,死缓制度与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原则相悖。在审判实践中,有审判人员认为适用死缓是指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有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就应当“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这种做法将死缓刑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明显违反我国刑诉法“疑罪从无”的原则。而且,就笔者观察,审判实践中,的确有不少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甚至于应当宣告无罪的人,被冠之以“案件应当慎重”这样的理由判处了死缓。这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不算普遍,但却客观存在,尤其是一些大案、要案,单就犯罪人的行为,本该处死,但由于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者存在瑕疵,审判机关又不敢直接作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往往就会认定被告人有罪,只是在量刑时“留有余地”,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也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证据上的缺陷和瑕疵成为了对被告人判处死缓的理由和根据,由此,被告人也捡回一条命。同时,这样的做法在学理上也得到了印证,无论是有关的学术论文、期刊,抑或是刑法教材、刑法学学术研讨会,在论及死缓制度中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具体内容时,常常将“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作为一个兜底的内容纳入其中,虽然对“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没有做更为详尽的说明,但是毫无疑问,证据因素即为其当然选择,“留有余地”的判决也正是源于此。杜培武案、郝金安案都是这方面的典型。因此,完全有必要担心,按照扩张死缓刑适用范围的主张,死刑判决非但没减少,总量反而上去了。因为,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者在证据不足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况下,为避免误判错杀,都将死缓制度作为了摆脱责任的选择项。
  此外,死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无期徒刑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中间刑”。尽管我国的《刑法》及司法实践将死刑判决明确划分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仍然属于死刑判决的一种,而并非像人们有意无意认为的那样,死缓是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一个独立刑种。在我国,受重刑主义的影响,很多老百姓,甚至司法工作者,都有一种倾向,那就是没有将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是“便宜”了罪犯,因为毕竟留下了“活口”。可是,不能忽视的现实情况是,如果没有死缓制度,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能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还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对于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或者介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罪犯,人民法院基于慎重考虑,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将死缓作为介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一个独立刑种来对待,对于那些判处无期徒刑觉得轻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觉得重了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而不问其所犯罪行是否达到了死刑量刑的标准,似乎这样既体现了慎刑的精神,又增加了保险的系数,不会出现把人杀错的后果。
  
  如何科学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制度
  
  笔者认为,科学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关键在于,重新界定和科学定义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内涵。
  “罪该处死”表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则指在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上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既有从重处罚的证据和情节,又有从轻处罚的证据和情节,或者在量刑情节的其他证据上存在瑕疵。也就是说,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了合理怀疑,只是在量刑情节上存在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或者在量刑证据上存在瑕疵,导致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例如,被告人服刑六年,释放后不满一个月又放火将自己父母烧死,随即投案自首,被告人系累犯,但构成自首。又如,被告人在二审上诉阶段提出曾立功的事实,但有关司法机关却未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在这些情况下,宜将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这才是“留有余地”适用死缓的应有之义。司法工作者应该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出发,正确适用死缓刑,即根据现有证据,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的基础上,仅仅因为决定死刑是否立即执行的量刑情节证据不足或存在瑕疵,从而对量刑的确定性产生了影响,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留有余地适用死缓。
  不可否认的是,死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起到了少杀、慎杀、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刑罚的作用,笔者也充分肯定死缓制度的积极意义。撰写此文的目的,是想说明死缓制度的功能是有限的,尤其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过分依赖死缓制度,而应科学、理性地适用这一制度,避免其成为证据瑕疵面前的“保险阀”。(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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