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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根据法国模式、德国模式结合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第6条第1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做了分析解释。笔者认为只有基于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对一般条款进行限缩解释,在方向采取德国模式的基础上,给予人身利益特别保护。这样既限制利益的无限扩张,又保持了利益相对开放性,有利于我国民事司法。本文通过以上研究,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进行了反思,并借鉴了国外的模式对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加以完善。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限缩;权益;权力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各国各地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形成判例,有效地填补了当前法律的漏洞,从而解决了依具体条款无法解决的侵权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是对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为世界法律文化做出了巨大贡献。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
我国关于一般侵权责任,一般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6条第1款。有学者认为,它不仅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原则,还规定了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这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四个要件构成。然而该条款却没有对权益和权力的保护方面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明。这会导致保护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侵权责任在一般条款的适用上是有条件限制的,侵权责任只有在法律存在漏洞、有新侵权事实的出现等方法对具体条款进行“法律的解释”后仍无法适用时才可适用。这个条文就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继承和发展。除了过错责任以外,在侵权领域,还有过错推定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即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应该说,《侵权责任法》怎样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曾做了不同规定,到二次审议稿后提出了一个比较独特的文本,即为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独特的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实际上采纳的是最新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具有的立法模式,这可以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条款,可起到画龙点睛、统帅全文的作用。[1]第一,保护人身权。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第二,保护财产权。财产权包括了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第三,其他权利保护。侵权法一般条款除了应当保护各种权利外列举的权利范围以外,还应当保护各种合法利益。
二、外国《侵权责任法》
法国模式《法国民法典》在1382条和1383条对一般侵权做了统一规定,法国法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上采取了宽泛的方式:涵盖的范围上法国法的一般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涵盖了所有的过错侵权责任,其次在保护范围上,法国法不区分损害的类型,给予了平等保护试图将所有的过错侵权都包含在内,并且对于损害也不加区分。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只有法国法的一般条款才是真正的一般条款。
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在规定上有区别,该模式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具体化为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德国模式采取了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在行为自由和他人的利益保护上才倾向于保护行为自由值得肯定。但德国模式也存在着弊端,德国模式对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严格限定,不利于对合理利益的保护其次德国法中的对利益的保护需要具有违法性以及故意,一直存在争论。
对我国一般条款进行重新解释。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可以借鉴意大利的相关经验,通过对不法性的解释而推导出限缩的方法;[2]第二,再解释的过程中应当借鉴德国模式的经验,达到限缩目的;[3]第三,可以借鉴日本的相关经验,用权益侵害要件代替损害要件,达到限缩目的。[4]
解释论上通过上述方法都能达到相关解释的目的但是到底哪种解释比较适合我国就必须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从法律规范出发合理运用解释学方法。我国关于一般侵权的一般条款只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l款,因此一切的解释必须从该条文出发并且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构造。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发现该条文对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没有明确区分因此可能导致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务中也带来了相关法律适用的交叉所以我们应当借鉴上述三种解释方法对该条文进行目的性限缩。笔者认为首先就绝对权及相关权利应当采取只要侵害人有过错侵害了相关权利就给予保护这样的规定在比较法上是一致赞同的我国解释也应当如此。
总而言之,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条款的规定在文义上采取了法国模式,但是在适用中却存在较多的问题。在借鉴德国模式的基础上,应当对权利和利益区分和保护。《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应与现实法律协调一致;是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财产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也通过一般条款,直接或间接具有实际操作性,因此侵权法也可以认为是侵权责任法是保护了民事权益,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和权益。保证民事主体财产得到法律的保护使之立法有相当程度的开放性,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发展,完善社会法制措施,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风气。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人心向上与中央保持一致的步调,创建了社会公正和谐的正能量局面,实现法制社会下的优越人文环境。完善了相关立法,提高了执法水平,加强了规范力度。随着国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国民表达诉讼的方式也日趋活跃,大量的案件将呈现于法,也要求法制组织和部门更好的掌握新的动态。征集案例,使社会在法之下将更好地发挥法制力量,完善相干立法、提高执法水平、加强法制力度、树立法治的权威地位从而保证国家长治久安,民心向上。
注释:
①杨立新:《论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
②薛军:损害的概念与中国侵权责任制度的体系化建构,广东社会科学,2011(1)
③李乘亮: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及其类型化,清华法学,2010(5)
④龙军:权益侵害之要件化,法学研究,2010(4)
参考文献:
[1]方新军,权益区分保护的合理性证明,清华法学,2013.1
[2]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寇志新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限缩;权益;权力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各国各地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形成判例,有效地填补了当前法律的漏洞,从而解决了依具体条款无法解决的侵权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是对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为世界法律文化做出了巨大贡献。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
我国关于一般侵权责任,一般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6条第1款。有学者认为,它不仅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原则,还规定了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这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四个要件构成。然而该条款却没有对权益和权力的保护方面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明。这会导致保护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侵权责任在一般条款的适用上是有条件限制的,侵权责任只有在法律存在漏洞、有新侵权事实的出现等方法对具体条款进行“法律的解释”后仍无法适用时才可适用。这个条文就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继承和发展。除了过错责任以外,在侵权领域,还有过错推定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即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应该说,《侵权责任法》怎样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曾做了不同规定,到二次审议稿后提出了一个比较独特的文本,即为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独特的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实际上采纳的是最新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具有的立法模式,这可以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条款,可起到画龙点睛、统帅全文的作用。[1]第一,保护人身权。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第二,保护财产权。财产权包括了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第三,其他权利保护。侵权法一般条款除了应当保护各种权利外列举的权利范围以外,还应当保护各种合法利益。
二、外国《侵权责任法》
法国模式《法国民法典》在1382条和1383条对一般侵权做了统一规定,法国法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上采取了宽泛的方式:涵盖的范围上法国法的一般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涵盖了所有的过错侵权责任,其次在保护范围上,法国法不区分损害的类型,给予了平等保护试图将所有的过错侵权都包含在内,并且对于损害也不加区分。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只有法国法的一般条款才是真正的一般条款。
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在规定上有区别,该模式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具体化为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德国模式采取了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在行为自由和他人的利益保护上才倾向于保护行为自由值得肯定。但德国模式也存在着弊端,德国模式对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严格限定,不利于对合理利益的保护其次德国法中的对利益的保护需要具有违法性以及故意,一直存在争论。
对我国一般条款进行重新解释。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可以借鉴意大利的相关经验,通过对不法性的解释而推导出限缩的方法;[2]第二,再解释的过程中应当借鉴德国模式的经验,达到限缩目的;[3]第三,可以借鉴日本的相关经验,用权益侵害要件代替损害要件,达到限缩目的。[4]
解释论上通过上述方法都能达到相关解释的目的但是到底哪种解释比较适合我国就必须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从法律规范出发合理运用解释学方法。我国关于一般侵权的一般条款只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l款,因此一切的解释必须从该条文出发并且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构造。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发现该条文对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没有明确区分因此可能导致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务中也带来了相关法律适用的交叉所以我们应当借鉴上述三种解释方法对该条文进行目的性限缩。笔者认为首先就绝对权及相关权利应当采取只要侵害人有过错侵害了相关权利就给予保护这样的规定在比较法上是一致赞同的我国解释也应当如此。
总而言之,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条款的规定在文义上采取了法国模式,但是在适用中却存在较多的问题。在借鉴德国模式的基础上,应当对权利和利益区分和保护。《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应与现实法律协调一致;是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财产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也通过一般条款,直接或间接具有实际操作性,因此侵权法也可以认为是侵权责任法是保护了民事权益,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和权益。保证民事主体财产得到法律的保护使之立法有相当程度的开放性,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发展,完善社会法制措施,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风气。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人心向上与中央保持一致的步调,创建了社会公正和谐的正能量局面,实现法制社会下的优越人文环境。完善了相关立法,提高了执法水平,加强了规范力度。随着国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国民表达诉讼的方式也日趋活跃,大量的案件将呈现于法,也要求法制组织和部门更好的掌握新的动态。征集案例,使社会在法之下将更好地发挥法制力量,完善相干立法、提高执法水平、加强法制力度、树立法治的权威地位从而保证国家长治久安,民心向上。
注释:
①杨立新:《论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
②薛军:损害的概念与中国侵权责任制度的体系化建构,广东社会科学,2011(1)
③李乘亮: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及其类型化,清华法学,2010(5)
④龙军:权益侵害之要件化,法学研究,2010(4)
参考文献:
[1]方新军,权益区分保护的合理性证明,清华法学,2013.1
[2]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寇志新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