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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和生活质量,给予老人更多的关怀,从立法上构建和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十分必要。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过程中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注重老年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并应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
关键词:老年人监护;意思自治;人身安全保护 ;监护监督
一、监护的定义、目的
罗马法上根据赛尔维(ServiuS)的定义,认为监护为市民法所赋予和允许的对那些因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人给予保护所行使的权威和权力。被监护人被设立监护是因为其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状况、自理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其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存在一定的瑕疵。
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监护从其本质上讲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这种监督和照顾,包括被监护人的各方面的法益,包括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老年人监护,顾名思义,是指对由于年老而缺乏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进行监督和保护,包括对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照顾。
二、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背景
当年龄达到一定的阶段后,人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会逐渐下降,同时由于身体各个器官的老化,人的认识能力和行动能力也会有所下降。
我国人口结构面临着巨大的改变。根据调查和预测,到2020年,中国的老年人口将达到2.48亿人,老龄化水平将达到17.17%。到2050年,中国的老年人口总量将超过4亿人,老龄化水平将超过30%以上。养老不仅仅是提供物质上的支持,更重要的一个方面是精神慰藉、心理呵护和社会关怀。另外一方面,当前中国独居的老人不断增多,家庭出现空巢化。空巢老人主要分为三类:无子女的老人、子女不在身边的老人、子女在身边却疏于照顾的老人。空巢老人面临三大挑战:一是生活保障;二是日常照料服务;三是缺乏精神慰藉。许多老人精神与心理需求不能得到满足。他们中许多人深居简出,很少与社会交往,也缺乏生活兴趣,没有信心重新设计晚年生活。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传统养老模式正面临着挑战和冲击。
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所言:“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倾向是要把这个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人民的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未成年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作出了规定,但一个数量庞大的群体--精神正常的老年人却没有被纳入其中。从我国老年人口逐渐增多这一实际出发,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和生活质量,给予老人更多的关怀,进一步提高法律保障水平显得越来越迫切,构建和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十分必要。
三、德、日、英、美老年人监护制度
1.德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德国《关于改革成年人监护和代管法的法律》,以“照管”制度代替剥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并将被照管的对象由精神障碍者扩大为身体障碍者和老年人;照管的重点是由财产照管转移到对被照管人人身上的照护,且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并不因为法律规定的照管而自动丧失或受到限制,只在极特殊的例外情形下,才承认由法院决定的赋予照管人的同意权。在选择照管人时,被照管人具有参与决定权。
2.日本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日本国会于1999 年12月通过了《关于任意监护契约的法律》、《关于监护登记的法律》、《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关于伴随施行〈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修改有关法律的法律》等四部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案。该四部法案的修改将高龄者纳入监护的对象,扩大了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同时还进一步强化公权力对监护的介入,所有监护均由家庭法院统一行使监护人选任权,对不同类型的保护人,均设立监督人,使监护监督体系更加严密。
3.美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1969年美国国会制定实施了《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Uniform Probate Code(U.P.C. § 5–501)),并在10年以后,将其修订为《统一持续性代理权与授予条例》(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 (UDPA)),重点是完善对高龄者财产利益的保护。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不仅以财产管理为对象,而且在本人健康护理方面也能提供保护。
4.英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英国于1985 年制订了《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通过立法保障高龄人或其他人在意思能力丧失或心神丧失之前,按自己的意愿选择的代理人之代理权不因自己意思能力的丧失而归于消灭,该代理权持续有效。代理人在本人丧失意思能力之后,如果要持续代理的,一般只需到法院登记,而后由法院对本人及其亲属发出通知即可。此项制度设计,既简单省时,又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本人的意愿。
四、我国在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老年人监护制度在于保护行为能力有欠缺的老年人,充分保障其意思自治,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同时兼顾社会秩序与安全的保护。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精神正常的老年人与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在丧失判断能力之前,具有足够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设立、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
在确定与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监护人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其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监护,而不仅仅是法律中规定的近亲属,扩大监护人的选择范围。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典》设立的“任意监护”制度及《德国民法典》赋予老年人“防老授权”的权利。 2.注重人身安全的保护,同时区别对待。老年人监护的内容应当与其他被监护人有所区别,重点是对被照管人人身的照护。同时由于老年人在年龄、智力程度、精神状况、自理能力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其监护的内容并不尽同。
老年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未丧失意志力、判断力。随着年龄的增长,疾病增多,身体上的不便也逐渐增多,体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潜在的安全隐患增多,但其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在一定的时期内并没有弱化至无法进行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因其年迈或疾病,导致认知能力下降,而无法正确认知本人行为的老年人。由于无法认知其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很有可能做出危及自身利益的行为,或因其行为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监护的重点在于其老人的行为的控制与监督;第三,全部丧失意志力及判断力且无法独立完成行为的老人,此类老人最需要全方位的监护,与未成年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并无很大区别。
3.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老年人监护关系成立以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人应当善意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现监护人有不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等行为时,可要求变更监护人或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我国若构建老年人监护监督制度,可采个人监督与社会监督并行模式。个人监督包括老年人当前监护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例如其亲友及专门指定的监护监督人;社会监督包括老年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个人或组织。
五、结语
当前,我国在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上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根据被监护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和不同需求,尊重老年人的意思自治,为老年人提供更加周全与人性化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王泽鉴. 民法总则.[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魏振瀛. 民法.[M].北京:北京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5]史尚宽. 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黄立. 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王利明. 民法总论.[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8] 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7.
[9]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62.
[10]任凤莲,高成新.《关于构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11]张婷.浅析英美法系国家成年监护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11)下.
[12]康娜:《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法商研究,2006(4):125.
[1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13-114.
[14]即允许本人在具有完全判断能力时,为将来欠缺判断能力做准备,向依自己意思选任的代理人赋予有关生活、疗养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的代理权.
[15]即在其有行为能力时,以法律行为给予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可受信赖人以授权,在自己丧失行为能力之际,由受托人代理活动.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
关键词:老年人监护;意思自治;人身安全保护 ;监护监督
一、监护的定义、目的
罗马法上根据赛尔维(ServiuS)的定义,认为监护为市民法所赋予和允许的对那些因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人给予保护所行使的权威和权力。被监护人被设立监护是因为其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状况、自理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其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存在一定的瑕疵。
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监护从其本质上讲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这种监督和照顾,包括被监护人的各方面的法益,包括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老年人监护,顾名思义,是指对由于年老而缺乏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进行监督和保护,包括对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照顾。
二、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背景
当年龄达到一定的阶段后,人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会逐渐下降,同时由于身体各个器官的老化,人的认识能力和行动能力也会有所下降。
我国人口结构面临着巨大的改变。根据调查和预测,到2020年,中国的老年人口将达到2.48亿人,老龄化水平将达到17.17%。到2050年,中国的老年人口总量将超过4亿人,老龄化水平将超过30%以上。养老不仅仅是提供物质上的支持,更重要的一个方面是精神慰藉、心理呵护和社会关怀。另外一方面,当前中国独居的老人不断增多,家庭出现空巢化。空巢老人主要分为三类:无子女的老人、子女不在身边的老人、子女在身边却疏于照顾的老人。空巢老人面临三大挑战:一是生活保障;二是日常照料服务;三是缺乏精神慰藉。许多老人精神与心理需求不能得到满足。他们中许多人深居简出,很少与社会交往,也缺乏生活兴趣,没有信心重新设计晚年生活。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传统养老模式正面临着挑战和冲击。
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所言:“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倾向是要把这个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人民的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未成年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作出了规定,但一个数量庞大的群体--精神正常的老年人却没有被纳入其中。从我国老年人口逐渐增多这一实际出发,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和生活质量,给予老人更多的关怀,进一步提高法律保障水平显得越来越迫切,构建和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十分必要。
三、德、日、英、美老年人监护制度
1.德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德国《关于改革成年人监护和代管法的法律》,以“照管”制度代替剥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并将被照管的对象由精神障碍者扩大为身体障碍者和老年人;照管的重点是由财产照管转移到对被照管人人身上的照护,且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并不因为法律规定的照管而自动丧失或受到限制,只在极特殊的例外情形下,才承认由法院决定的赋予照管人的同意权。在选择照管人时,被照管人具有参与决定权。
2.日本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日本国会于1999 年12月通过了《关于任意监护契约的法律》、《关于监护登记的法律》、《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关于伴随施行〈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修改有关法律的法律》等四部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案。该四部法案的修改将高龄者纳入监护的对象,扩大了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同时还进一步强化公权力对监护的介入,所有监护均由家庭法院统一行使监护人选任权,对不同类型的保护人,均设立监督人,使监护监督体系更加严密。
3.美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1969年美国国会制定实施了《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Uniform Probate Code(U.P.C. § 5–501)),并在10年以后,将其修订为《统一持续性代理权与授予条例》(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 (UDPA)),重点是完善对高龄者财产利益的保护。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不仅以财产管理为对象,而且在本人健康护理方面也能提供保护。
4.英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英国于1985 年制订了《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通过立法保障高龄人或其他人在意思能力丧失或心神丧失之前,按自己的意愿选择的代理人之代理权不因自己意思能力的丧失而归于消灭,该代理权持续有效。代理人在本人丧失意思能力之后,如果要持续代理的,一般只需到法院登记,而后由法院对本人及其亲属发出通知即可。此项制度设计,既简单省时,又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本人的意愿。
四、我国在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老年人监护制度在于保护行为能力有欠缺的老年人,充分保障其意思自治,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同时兼顾社会秩序与安全的保护。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精神正常的老年人与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在丧失判断能力之前,具有足够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设立、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
在确定与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监护人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其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监护,而不仅仅是法律中规定的近亲属,扩大监护人的选择范围。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典》设立的“任意监护”制度及《德国民法典》赋予老年人“防老授权”的权利。 2.注重人身安全的保护,同时区别对待。老年人监护的内容应当与其他被监护人有所区别,重点是对被照管人人身的照护。同时由于老年人在年龄、智力程度、精神状况、自理能力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其监护的内容并不尽同。
老年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未丧失意志力、判断力。随着年龄的增长,疾病增多,身体上的不便也逐渐增多,体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潜在的安全隐患增多,但其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在一定的时期内并没有弱化至无法进行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因其年迈或疾病,导致认知能力下降,而无法正确认知本人行为的老年人。由于无法认知其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很有可能做出危及自身利益的行为,或因其行为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监护的重点在于其老人的行为的控制与监督;第三,全部丧失意志力及判断力且无法独立完成行为的老人,此类老人最需要全方位的监护,与未成年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并无很大区别。
3.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老年人监护关系成立以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人应当善意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现监护人有不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等行为时,可要求变更监护人或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我国若构建老年人监护监督制度,可采个人监督与社会监督并行模式。个人监督包括老年人当前监护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例如其亲友及专门指定的监护监督人;社会监督包括老年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个人或组织。
五、结语
当前,我国在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上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根据被监护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和不同需求,尊重老年人的意思自治,为老年人提供更加周全与人性化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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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62.
[10]任凤莲,高成新.《关于构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11]张婷.浅析英美法系国家成年监护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11)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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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13-114.
[14]即允许本人在具有完全判断能力时,为将来欠缺判断能力做准备,向依自己意思选任的代理人赋予有关生活、疗养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的代理权.
[15]即在其有行为能力时,以法律行为给予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可受信赖人以授权,在自己丧失行为能力之际,由受托人代理活动.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