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海事诉讼的影响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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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海事诉讼的国际趋同化趋势越来越强。在批准加入《1952年扣船公约》时,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都部分接受了对物诉讼制度。实际上,我国的海事法律在诉讼主体、船舶扣押等方面也有着明显的对物诉讼的痕迹。因此,将这种诉讼制度运用到我国的海事诉讼中,解决目前海事对人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同时有必要借鉴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海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经验,完善我国的海事诉讼制度。
  关 键 词:对物诉讼;海事诉讼;扣船制度;财产保全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7-0082-04
  收稿日期:2011-12-23
  作者简介:袁雪(1972—),女,黑龙江黑河人,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海商法、国际法;李娜(1988—),女,安徽合肥人,哈尔滨工程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海商法、国际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经费项目“和谐理念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规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EUCF20121307;教育部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法律选择理论历史演进的法哲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60120130001;黑龙江省教育厅2010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选择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554085。
  对物诉讼,顾名思义,就是一种针对物的诉讼,即把物作为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一方的诉讼。现代意义上的对物诉讼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一种诉讼制度,英国对这一理论的发展最为完备。对物诉讼是起源于普通法系国家的海事诉讼模式,在理论上一般不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认,但是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或多或少地受到了对物诉讼制度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根据目前颇受普通法法律理论所接受的对物诉讼程序理论认为,对物诉讼是通过扣押船舶以迫使责任人出庭应诉的一种程序,其实质还是人与人之间的诉讼。对物诉讼的诉因来源于责任人的个人责任,提起对物诉讼必须有一个相对人来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1](p202)可以说,在中世纪的英国之所以出现对物诉讼这种海事诉讼模式,就是因为海事对人诉讼模式存在着诸多弊端,不利于保护海事受害人的利益,制约了国际航运的发展,使得对物诉讼风行一时,进而影响了英美国家甚至世界各国的海事审判。
  一、对物诉讼制度的历史渊源及理论基础
  (一)对物诉讼制度的历史渊源
  对于对物诉讼的历史渊源问题,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观点认为,现今提到的对物诉讼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曾按起诉书的内容不同,将诉讼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两种。一个人的财产表现形式为物或债,两种的区别是拥有与应当拥有的区别,即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对物诉讼维护的是人与物之间的这种绝对的关系,所有权人可以向物的占有者要求返还其物,是对物主的一种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对物诉讼特指风行于英美法系的海事诉讼中的对物诉讼制度,这种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欧洲的“反不出庭”程序,这种程序是为了强制不出庭的被告出庭应诉。[2](p332)这种程序后来传入英格兰并得以发展,风行于英美法系的海事诉讼中。《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49F章就把对物诉讼解释为海事对物诉讼。在我国,学术界也将对物诉讼定义为“在海事诉讼中,当事人以具体的物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3](p231)因此海事对物诉讼的实质是将物作为被告,通过对物予以扣押、拍卖来满足权利人的权利请求,而罗马法上的对物之诉是为确认物权而提起的诉讼,与在海事诉讼中作为海事请求执行方式的对物诉讼制度显然有区别。
  实际上,现代意义的对物诉讼是中世纪的英国普通法院与海事法院为争夺管辖权而产生的结果。普通法院以在理查德二世时代颁布的“禁诉令”为依据,禁止和限制海事法院的对人管辖,但是该禁令并没有禁止海事法院行使对物管辖权。[4](p3)海事法院为扩大管辖权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来确立其在海事诉讼中独有的对物诉讼管辖制度,并在1861年的《海事法院法》、1873年至1875年的《最高法院司法法》、1925年的《最高法院司法(统一法)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确立和不断发展。
  (二)对物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
  ⒈人格化理论。人格化理论是将物(即船舶)作为诉讼法律主体中的被告参与诉讼。船舶本身是无生命的物,但是通过船长、船员等的意志、行为而从事各类“法律行为”,所以,船舶应当以其船值为代价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人格化理论最早产生于英国,之所以产生是基于船舶这种特殊动产的风险大、流动性强和涉外因素多等特点,尤其是方便旗船的大行其道,使得事发后难以找到责任人参加诉讼以追究法律责任,此时人格化理论应运而生,即通过实现船舶的留置权来实现诉讼权利。19世纪后,人格化理论在美国联邦法院体系中发展起来,尤其通过马歇尔等大法官的极力推动,到20世纪60年代前,这种理论始终在美国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5]
  ⒉程序理论。程序理论认为对物诉讼只是一种方便程序,通过扣押船舶来迫使责任人出庭应诉,最终针对的主体还是人。所有类型的诉讼,正如所有类型的权利一样,实际上都是对人的,拟人化理论或将物作为被告仅是一种象征,而不具有实质性内容,是虚构的,只是出于描述诉讼性质和结果的方便,而没有任何其他的意思。[6](p8)前面也提到,早期英国采用的是船舶人格化理论,这种理论是为了解决责任人不出庭应诉的情形,船舶仅仅以船值为限承担责任,而程序理论则是迫使责任人出庭应诉,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使责任人选择不出庭应诉,也可以针对其船舶进行诉讼活动。随着船舶扣押制度的不断发展,船舶拟人化理论已无法适合现今普遍适用的对姊妹船舶的扣押方式。
  二、对物诉讼在英美法系国家海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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