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法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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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现代性语境中,一种信仰要有效确立必须建基于当下的现实生活世界,体现对普遍性公民权利的认肯与确证。这种孕于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生活世界中、以权利的关注与维护为核心、与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相涵容的信仰形态,可称之为“法的信仰”。法的信仰指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形态中,公民个体或社会群体在现实的生产与生活实践中,基于自身的感受、体验与认知,对反映经济交往以及社会存在、发展必然规律的应然价值原则与权利要求的极度认同、真诚推崇、热忱捍卫与不懈追求。这种应然的价值原则与权利要求源生自经济领域,而衍生至整个政治、社会与文化领域,一般会通过具有时代内涵的学说体系得到总结与升华。在现代社会,法的信仰展示为一种包括发生机制、实现机制、文化机制与功能机制在内的整体性的机制建构。
  [关键词]
  法的信仰;公民权利;发生机制;实现机制
  中图分类号:D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10X(2017)04002107
  一、引言
  社会的急剧转型期往往也是一个社会思想观念与价值信仰的嬗变与失范期。改革开放以来,全方位的历史变革引起了中国经济结构、政治结构、社会结构乃至人们日常生活的深刻变化,也带来了各种价值观念、信仰目标的冲突与交错。尽管存在种种美文学式的赞誉,传统的、基于乡土社会的伦理信仰与价值模式已不可能再现昔日辉煌。同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传统社会主义的价值理念与信仰也必须经过重新诠释、赋予新的时代性内涵才能增强其对社会现实问题的解释与规约能力,而这种意识形态的重释与完善工作现在尚处于持续的探索过程之中。相较以往,政党与国家伦理承担能力一定程度的下降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基于生活世界的历史性改变与生存方式的时代性更新,原有的价值理念与信仰受到深度的解构,在这种情况下,信仰危机的存在成为必然。面对这种信仰的危机与价值的困惑,最为重要的就是要确定:当代中国究竟应该确立一种什么样的新的信仰形式。在此,必须明确的是,这种新的信仰形式的确立必须基于当下的现实的生活世界。这是因为,人们对生存意义的领悟不可能超于现实生活世界所涵容的范围,一种信仰的确立内在地要求人们从现实生活世界出发去体悟和创造个体生存的意义与价值。
  对当代国人生活世界影响最为根本与有力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选择市场经济作为改善大众生存方式的根本途径,可以说是近现代以来中国所发生的具有深远意义的文化价值范式的重大转变。市场经济作为一种与自然经济及计划经济截然不同的经济体制,其所内蕴的价值理念与生存模式已经并将继续改变国人的行为方式与精神世界。市场经济的理性主义以科技的发展为依托,要求个体知识水平的提高与智力的开化,追求的是对自身利益的明确计算与有效获取。市场经济的人道主义则以个体的主体性、独立性为旨归,追求人创造性的发挥与多方面、多层次关系及能力的发展。理性主义对自身利益的有效獲取须以权利的保障为前提,而人道主义实现的具体途径要建基于自由平等权利的确认。市场经济的巨大贡献之一就是对自由平等的权利意识的唤起与启蒙,一种与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生活世界相适应的价值与信仰类型必须体现这种对权利的认肯与确证。
  基于市场经济的、具有权利内涵的这种信仰形式,并没有否认市场经济与现代生活在价值信念上依然存在种种令人不能满意之处,比如拜物教的存在、人们内心的空虚与终极意义的缺失等。但是,其一,我们要在现时代确立一种新的信仰形式,就必须以市场经济内蕴的权利理念为圭臬,否则这种新的信仰形式是无法建成的。如果说其他尚可再论的话,这一点则是确定无疑的。其二,这样一种体现权利的信仰形式虽无法解决内心空虚与终极意义的问题,但这种信仰形式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关联更为密切,是一种基础性的信仰形式,缺乏这种对权利的确认与维护,不但终极意义的问题与虚无主义仍无法解决,反而有可能造成更大的社会问题与动荡。只有在这种内蕴权利的信仰形式的基础上,方能找到对终极意义问题更好的探询路径。其三,信仰问题是分层次的,这种内蕴权利的信仰形式单就其自身而言当然不能“包打天下”,无法解决人生存的一切精神与价值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信仰形式往往是与道德信仰或宗教信仰等其他各种信仰形式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发挥对社会精神生活与人类价值世界的调节作用。其四,这种信仰形式与共产主义的意识形态与信仰并不冲突,共产主义的信仰本身就是以尊重人的个体利益、尊严与自由为基础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价值信念虽然承认追求个体利益与需求的合理性和积极性,但从理论上说,与共产主义的理想价值信仰也并没有任何价值冲突。因为共产主义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使每个人都得到充分而全面的发展,并使人们的各种需求得到极大的满足。关键的是,要花很大的力气来清理由于我们的错误宣传而导致的偏颇和错误理解。如果能做到这一点,便有可能重新建立起对共产主义的真诚的信仰和追求,共产主义也就可能重振起‘终极结构’的权威作用,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高层次的价值寄托和价值升华所在。”
  [1](P260)
  这种孕于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生活世界之中、以权利的关注与维护为核心、与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相涵容的信仰形态,可以称之为“法的信仰”。
  二、法: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权利要求
  什么是法?明确法的内涵是理解法的信仰的前提和基础。在日常生活中,法与法律一般而言是通用的,并没有特别的区分,但是在政治哲学的视域中,法具有不同于通常所谓法律的深刻内涵。
  在西方政治哲学史上,法与法律有显著区别:法指的主要是自然理性、自然权利、应然理念等,有些类似于中国哲学中的“天道”概念,所谓自然法其意即此;法律则是立法机关人为制定的各种规则,自然法先于并高于人为的法律而存在,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就充分注意到了法与法律含义的差异性。在黑格尔看來,自由意志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2](P218)。可见,按照黑格尔的见解,应然意义上的法与实定意义上的法律是不同的,两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在当代西方法学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观念得到了新的阐扬,美国学者考文所著的《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即是经典之作,这部著作生动地分析了对美国宪法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的自然法思想背景。对历史之追溯表明:“自然法与人定法的两分论贯穿于整个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自然法概念本身的存在,就为超越实在法之上的权利,即道德权利、应然权利、自然权利,在逻辑上的独立存在提供了可能。”[3](P98)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对法的现象进行分析时,在很多情况下也试图区别法和法律的概念。早期的马克思深受古典自然法学与德国理性主义法学的影响,认为法是“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是自由的肯定存在”
  [4](P176)。法律则是法的表现,那些不反映法的本质的法律,“即使它千百次地作为法律而存在,也永远不能成为合法的”[4](P176)。以上说法表明,早期马克思的思想还带有黑格尔绝对精神的痕迹,但其对法的客观性的强调还是有其意义的。
  当马克思转向唯物主义,在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下重新审视法的现象时,他逐步揭示了法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的内在关联,法被看作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权利要求或权利表现。“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5](P412),“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的关系(Juridical Relation),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关系本身决定的。”[6](P102)
  “Juridical Relation”为德语“Rechtsverhaeltnis”的转译,中文译为“法的关系”,“Recht”则译为“法”。实际上,“Recht”在德文中是多义词,在不同的场合可以分别指“法”与“权利”。然而,不管是指“法”还是指“权利”,“Recht”所指的都不是具体的法律。“欧洲大陆的语言比较丰富,在表述法(权利)和法律这两个概念时,往往使用两个不同的对比的词。比如,拉丁文的ius和lex,意大利语的diritto和legge,法文的droit和loi,西班牙文的derecho和ley,德文的Recht和Gesetz。”[7](P42)
  前者一般指具體的、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后者更多的具有正当、公道、正义、权利等意义,表达一种应然性的价值原则,并不依赖于具体法律而存在。
  Recht既可译作“法”,也可译作“权利”,这表明“法”与“权利”之间具有某种相关性,正如同英文中的“right”一样。在西方自然法中,这种超越于具体“法律”的“法”实际上表达了一种高悬在上的应然性价值准则与自然权利。在马克思这里,这种超越于具体“法律”的“法”表达的则是一种基于经济关系的应然权利意识与权利要求[8](P103)。
  就契约性的商品交换关系而言,“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8](P103)。而把自身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行为主体具有“人格这一法的因素”。马克思指出:“尽管个人A需要个人B的商品,但他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这个商品,反过来也一样,相反地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格。因此,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人格这一法的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转让财产。”[9](P198)在此,“人格這一法的因素”是与暴力掠夺相对的,是作为一种应然的权利要求出现的,它要求对彼此自由意志的承认,要求不能以非自愿的方式获得对方的财产。这表明,“人格这一法的因素”是商品生产者、占有者及交换者的经济要求的反映,体现了一种包含自由和权利关系的意志关系,它本身包含确立经济主体的独立地位,维护自由意志的交往规则并将之制度化的要求。当然,这种作为人格的法的因素还不是法律本身,只是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关于公平与自由的一种要求和观念。
  由上可知,法的关系作为一种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实际上是经济主体彼此间应该如何对待的一种关系,是对相互间的应为与不应为、权利与责任的一种反映与要求。这种意志关系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每一件商品中都渗透了主体的意志,这样一种意志作为人格要求自己的自由得到维护、要求交往的公平。对他者而言,这种要求则构成一种应然的责任。就此而言,法对应意志,但并不是对应任意的意志,而是对应体现经济关系应然要求的意志,由之,体现于意志中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应然权利要求就构成了法的内容与实质。法“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权利表现或权利要求,法的本体是权利”[10](P306)。这样,法的概念就被解析为两个层次:一是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二是经济活动者的意志要求与权利观念。前者决定后者,后者体现前者,两者共同构成对法的完整理解。这样一种权利要求或权利观念最先表现在经济领域,并随后拓展至社会与文化领域,然后才会上升到政治法律领域。在这里,法作为一种权利要求,其内容是由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这一权利要求通过国家意志的法律的形式获得普遍的效力,成为决定立法内容的原始基础。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将法界定为:法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意志化形态,这种意志化形态实际上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关系运动过程中必然产生的需要和利益的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就是社会主体的直接权利要求,这种权利要求是应然性的价值原则,它往往升华到这一时代的特定文化与价值理念中,要求上升为法定权利并落实为现实权利。随着历史与时代的发展,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也会有所变化。
  三、法的信仰的内涵
  所谓法的信仰,是指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形态中,公民个体或社会群体在现实的生产与生活实践中,基于自身的感受、体验与认知,对反映经济交往以及社会存在、发展必然规律的应然价值原则与权利要求的极度认同、真诚推崇、热忱捍卫与不懈追求。
  实质意义上的法的信仰只有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社会才能逐渐形成。
  法是一种应然的权利要求,而权利总是针对社会与他人提出的,它内在要求个体的合理需要与正当利益得到社会的认可,因而法与权利的实质是个体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我们越往前追溯历史,个人,因而也是进行生产的个人,就越表现为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
  [9](P25)在非常原始的条件下,个体只有直接依附于集体才能生存。缺乏独立意识的个体对集体的归属决定了两者利益的直接相关性,个体的要求是以“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个体的利益与集体的利益不存在内在的、根本的冲突,这时,个体针对他人与社会的权利意识与要求可以说是基本不存在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利益开始分化,出现了依据经济地位而划分的不同利益集团,人与人的利害关系变得逐渐明显起来,这就为个体权利意识的产生创造了条件。但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的交往关系尚未充分展开,尚未形成全面内在的利益需求,小农经济分散性的生产方式也使得相互之间可以安于温饱,不存在基于生存问题而产生的激烈的资源冲突,因为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同时,个体对宗族或封建主的依赖性还相当强。所有这些都决定了这个时期权利意识可能产生或得到一定的发展,但绝不会形成十分强烈而普遍的权利要求与感受。   一种真正普遍性的权利要求只有在市场经济时代才能被深刻体验并明确提出。也就是说,只有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越过了“人的依赖关系”这一阶段而达致“以物的依赖性和人的独立性”这一阶段时才是充分可能的。其一,市场经济造成了个人相对于群体的独立地位以及相应的独立意识,个体的利益体验与权利观念由此得到极大的强化。其二,市场经济形成了普遍的社会交往关系,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涉层面越来越多,关系越来越深化,社會这一维度越来越明显地成为个体的一种本质性维度。这种个体与社会越来越密切的交往状况使得以“个体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为实质构成”的法与权利现象势必变得越来越突出,越来越显现,越来越具有普遍性和经常性。
  其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的依赖性在很大程度上造成资源的稀缺,使利益的冲突愈益明显。为了防止这种竞争与冲突对相互间利益的不正当侵害,就必须既承认每一个个体谋求自身正当权益的合理性,又必须设定一定的限制性规则以对之进行维护与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定纷止争的个体权利意识才会进一步凸显。其四,市场经济在发达的生产力与普遍交往的基础上唤起了主体的多方面的需求,这就为更全面、更广泛、更深入的权利要求的产生奠定了前提,同时,不同主体的多方面需求要在社会交换与交往中得到满足,每一个交往者就必须认真考虑主体间的利益牵扯,知道彼此需要什么,要遵从什么样的交往规则,这就进一步促进了权利关系的发达。综合以上分析,只有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社会中,才有可能形成以强烈权利意识为支点的整个社会普遍性的法的信仰。
  法之信仰的形成归根到底是因为作为权利要求的法体现着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与社会成员的价值需求,确证与映现着人的尊严与目的,能够更好地展示主体的现实、长远利益以及价值理想。就其自身而言,体现经济社会发展内在趋势与社会成员价值存在的权利要求是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所谓合规律性是指法作为权利主张是现实经济运动的必然体现,反映了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发展趋势,是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而不是一种任意的吁求。在这个意义上,合规律性是法的信仰之所以可能的客观真理基础。所谓合目的性是指应然的权利主张肯定人在一定历史时期所能要求的生存条件,是对人的需要、利益与价值的确认与尊重。在这个意义上,合目的性是法的信仰之所以可能的人道价值基础。正是由于法的理想与法的信仰体现了历史发展与人的发展的这种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因而其反映了这一历史时代社会成员生活与实践普遍能达之境界,标志着社会主体在这一历史阶段所能达到的最为理想的生存可能性。
  法的信仰反映了社会成员不可遏制的权利本能感。在法的信仰中,人们在内心深处把体现社会历史发展趋势的权利要求视为价值应然的东西予以认肯、持守与追求。由于应然的权利要求产生于一个时代个体赖以存在的日常经济社会生活之中,产生于社会成员的自身体验与直接感受,因而应然的权利要求对于身处这个时代中的个体而言往往具有不言而喻与不证自明的感觉。对于社会成员而言,这就是我应享的权利,难道还有什么疑问吗?难道还需要什么理由吗?实际上,所谓“天赋人权”的奥秘就在于此。正是由于这种不证自明性与不言而喻性,社会成员对于应然权利原则的认肯、持守与追求才往往是不自觉的、无意识的、自然而然的。当然,经过思想理论的总结与提升,这种认肯、持守与追求也可能以自觉而有意识的形式来呈现。正是基于这种应然的权利追求,法的信仰才能够对社会现实进行检视、反观或批判。
  四、法的信仰作为一种整体性的现代社会机制
  一种普遍性的信仰不仅是一种精神现象,更是一种系统性的社会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法的信仰展示为一种包括发生机制、实现机制、文化机制与功能机制在内的整体性的机制建构。
  (一)法的信仰的发生机制。法的信仰产生于特定的经济与社会基础之上。用政治哲学的术语来讲,法的信仰深深植根于市民社会的权利要求之中,对市民社会之权利要求的认肯与维护构成了市场经济时代法的信仰的内在依据。现实的物质生活关系、现实的经济发展状况决定了何种权利要求能够被体验、提出与认同。现代市民社会蕴含什么样的权利理念?现代市民社会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对应着马克思所讲的人类历史发展的第二大阶段:“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式,在这种形式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变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要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5](P107)依据马克思这段经典的论述,现代市民社会的权利要求从根本上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物的依赖性”指向产权的保障;“人的独立性”指向个体的自由权利;而“普遍的社会物质变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则是以契约性的平等交往行为为中介的,内含着平等的价值指向。正是这三项根本性权利要求构成了市场经济时代法的信仰的内在依据。
  (二)法的信仰的实现机制。作为一种整体性的社会机制,借助于信仰追求的力量,市民社会内含的应然权利原则本身要求被确认与实现,也就是说,要寻求现实的制度保障以落到實处。换言之,法的信仰本身要求包括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在内的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必须要合“法”,并能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与享有。与之相应,一种政治法律制度如果要确立并成功运行必须得到人们基于权利的认同。就此而言,政治合法性(Legitimacy)所指的主要不是形式上合乎法律之规定,即合法律性(Legality),而是指社会基本制度的建构要体现、合乎经济社会发展应然之“法”,政治权力系统能够有效确认、实现与保障公民的应然权利要求。体现社会发展内在趋势的应然权利要求必然会逐步渗透与升华于整个社会的政治权力与政治法律制度的生成运作之中,政治法律制度在承认应有权利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确认、保障与维护,实现了应有权利的法典就成了人民自由的圣经,这实际上就是制度正义与政治合法性的根本所在。审视近现代以来的历史可以发现,正是法的信仰作为精神动力持续地促动与推进着政治与法律制度的变革、完善与进步,一部政治与法律的文明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应有权利的制度化与体系化的历史。当然,政治法律制度对应然权利要求的反映与表述并不是简单的摹写,而是加入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是经由一定的对话、交往、协商之程序而将应然之价值原则上升为宪法与法律之共识的。   (三)法的信仰的文化机制。如果我们把一定的政治法律制度看作是法的信仰的实现机制的话,那么,这一机制的生成、发展与运行同时需要依靠一种法的文化的支撑。除非得到相应的文化支持,否则法的信仰的实现机制的存续是不可能的。具体而言,一方面,法的文化是公民应然权利要求制度化的现实背景。市民社会中的应然权利本身要求被制度化,但是这种制度化并不是直接的、无条件的。经济关系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并不意味着它们提出的权利要求可以毫无例外地、直接而迅疾地在政治法律制度中得到反映或确认。源于物质生活关系的应然权利要求,只有先以权利观念的形式通过人们的头脑,经过以意识、体验、观念、学说、理想等为表现形式的精神性文化的中介方能上升到现实制度层面,最终获得政治法律上的表现。在这一过程中,法的文化起着任何东西都无法取代的媒介作用。这种法的文化在现实中作为社会心理而出现,在理论上则表现为明确的知识体系。正是通过明确的知识体系与理论学说,社会成员的权利要求才变得系统化、才被提升得更具神圣性,才会进一步作为一种崇高的价值理念深入人的内心而被景仰与追求,进而推动相关制度的确立与变迁。虽然政治法律制度的变迁可能有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推动最终都必须通过法的文化这一桥梁,必须通过价值观上的转变。另一方面,法的文化也是公民权利行为的前提。应然的权利理念通过教育、大众媒介、实践活动等方式内化为社会成员的心理定式、认知模式,进而制约人们的情感和态度,影响现实的权利行为:影响公民对权利的爭取、行使、保障及其所采取的方式。
  (四)法的信仰的功能机制。法的信仰作为一种整体性的机制发挥着极为重要的社会功能。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略做阐释。
  其一,法的信仰促进法治的实现。法的信仰中的“法”与法治中的“法”实为一法,共同基于应然的权利要求。法治乃是“法”的价值与理念之“治”,即通过治理使权利要求实现与落实。就此而言,法的信仰的社会实现即为法治。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有过一个简洁而又较为准确的界定:“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1](P199)不论就哪一重意义而言,法的信仰都促进了法治的实现。就良法的制定而言,社会大众对于应然价值原则与权利要求的极度认肯、真诚捍卫以及不懈追求必然逐步推动整个实在法体系的合“法”化、规范化、科学化与系统化。作为一种政治与社会理想,“法”高于法律、法律必须具有合“法”性是法治的真谛所在。就良法的执行与服从而言,正是基于法的信仰,公民才会自愿地认同、遵守与支持体现自身权利要求的宪法法律,才会强力渴望、呼吁宪法法律的普遍权威,才会有决心和意志对不“法”之事与不“法”之徒进行批判斗争,才会不仅要求良法能够普遍地发挥作用,将全部社会生活切实纳入法律秩序之中,而且要求宪法法律能够切实地支配、限制权力,所有公民、团体、政党都不能超越于宪法法律之上。
  其二,法的信仰作为一种社会机制的实现有助于促成与培育公民对民族国家的忠诚与归依。在近现代社会,民族国家逐渐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基本政治经济单元、基本法律单元与文化单元。20世纪中叶以来的全球化浪潮不仅没有削弱主权国家作为整个国家民族共同体的合法代言人身份,反倒使之有愈益强化的趋势。法的信仰的实现、法治的落实使得主权国家的制度运作能够为公民权利的确认、实现与维护提供有效的保障,这样,国民身份与公民资格的拥有者才会认同与归属于民族国家的共同体中。同时,一种共同的法文化作为意识形态也会进一步增强政治共同体的整合與凝聚力。基于此,民族国家便确立了自己的合法性前提,方有可能赢得国民的价值认同与政治忠诚,培养起哈贝马斯所谓的公民的“宪法爱国主义”。
  其三,法的信仰是中国民族精神创造性转化的需要。从本质上讲,现代法的精神是理性化的人的精神,保障人、尊重人是现代法治的价值遵循。在一个现代民族国家中,当应然的价值原则与权利要求以制度与文化的取向表现出来时,法的精神与信仰便成为一种民族精神和时代性的社会精神。我国传统的民族精神以伦理道德为主要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整体而言是与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农业文明相适应的,其弊端是中国长期落后的根源之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民主法治的进步与先进的法文化的培育必将为中华民族精神的适时转换创造良好的契机、提供基础性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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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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