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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司法赔偿程序单一,被侵权人权益受到损害后难以完全通过现有程序得到赔偿,对司法赔偿救济程序的立法完善对保护被侵权人利益有着深远的影响,本文就是对司法赔偿救济在程序上的侵权行为违法性确认、赔偿程序的展开、赔偿的执行问题,针对其现状指出问题的弊端,以及提出立法上的体制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司法赔偿,赔偿程序,赔偿审查,赔偿执行
【中图分类号】 D92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8)11-0254-02
1 司法赔偿救济程序完善的重要性
近年来,冤假错案翻案的新闻频发,本应无罪的相对人被错判而身陷囹圄,对其家庭及其一生都已经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影响。案件沉冤得雪,一方面是法制化进程的推进使得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落到实处并且不断深入人心,给正义以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使得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的旧案错案在多年以后得以更正;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司法程序仍不完善,这给权力的膨胀留下了社会问题滋生的阴暗面。
人非圣贤,司法程序就算再完善,行使职权的都是具有主观因素的个人,无法避免在职权行使过程中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产生冤假错案并对相对人造成严重的影响。同时,法院是有监狱、看守所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从而具有强硬地位的机关,具有一系列的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措施,甚至有权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司法权力的膨胀甚至滥用往往会造成比行政机关更加严重的影响。因此,当相对人在面对明显不平等的主体时,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诉之无门陷入瓶颈。当司法机关的非法损害即成定局,司法赔偿成为相对人自身权益保障的重要途径。
法律往往是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相对于行政赔偿先复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而言,人民法院本身就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无法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受害人与侵权主体之间的赔偿矛盾,只能提起赔偿申请,但这时,相对人仍然处在极端弱势的地位,让犯错的主体审查自己的过失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仅如此,人民法院不但是审判机关还是执行机关,在普通的案件中,诉讼参与人可以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对于遭受司法损害的当事人而言,即使得到了司法赔偿的许可也难以很容易陷入无法实现的被动境地。
在没有制衡的程序设置下,一家独大就容易导致天平的失衡,偏向私利而损害另一方主体的利益,监管不到位效率也就不会得到提升,甚至陷入了进退两难的泥潭。因此,如何改变单一的司法赔偿救济程序,不论是对司法程序的监督还是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 设立独立的违法确认审查主体介入审查
请求人必须先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才能进入实质性的司法赔偿程序,因此违法确认是司法赔偿程序中重要的前提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规定只有行为已经被否定,如撤销、不批准、不起诉、无罪、纠正、事件和人员被處理才能进行确认;这要求只有在行为的性质被否定之后才能进入确认的程序。司法赔偿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确有错误,但是,从撤销、不起诉等这种否定行为的作出到侵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再到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审查的主体都是司法机关,在赔偿程序上没有相对独立的监督并与之制衡的主体存在的情况下,一旦司法赔偿结果与赔偿义务机关的利益相挂钩,司法赔偿从确认程序开始就无法进行下去。
实践中,过于单一的赔偿程序使得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掌控赔偿结果甚至拖延司法赔偿进程,一方面在错误行为的处理上不断变换手段制造借口,就是不撤销案或拖着不撤案,即使撤销了案件,如果有被控告的危险时,司法机关也有种种理由重启刑事程序从而阻挡确认程序的进行。
另一方面在确认程序上,违法确认的标准模糊,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具有重大嫌疑且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有权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这种措施往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源头。同时,这种对违法确认的自由裁量权仍掌握在司法机关的手中,即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采取必要措施的机关其程序也可能是合法的。
其次,在司法赔偿程序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只有在下列两种你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一是侦察、监察、监狱管理机关侵权而造成损害结果的,赔偿请求人可依法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二是人民法院侵权造成损害结果的,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此,对司法赔偿而言,赔偿委员会是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司法赔偿救济程序中仅有的一道防线,然而对于赔偿委员会而言,司法赔偿的侵权人是与之关系紧密的侦察、监察、监狱管理机关甚至是人民法院本身,这种不平衡的主体设置是将侵权人的错误交由侵权人审判,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违法确认权,自己给自己当“法官” 。
目前为止,人民法院内设的赔偿委员会是解决司法赔偿的专门组织,并且只设置这一诉讼赔偿途径,但是,对确认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的权力不应当单纯交由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而应当在中央级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下设独立于赔偿义务机关存在的司法赔偿审查委员会介入对司法行为的审查。司法赔偿审查机关的介入应当在相对人向侵权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作出的决议不满后,再向赔偿审查委员会提出介入司法机关的进行第二次审查的申请。
首先,审查机关应当是相对独立于人民法院的组织,在行政设置上不与人民法院有直接必要的联系。其次,审查机关不是直接确认违法行为的主体,而是通过对违法审查的申请向人民法院要求作出书面答复,对确有疑点的问题要求人民法院作出重新审查的决定并参与审查的过程,监督审查的程序要件与实质要件。再次,构成审查委员会的组织人员应当是具备法律知识与法律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一方面,设立独立的审查主体是对公平审查事实的保障,审查主体与审判机关的相对独立是制衡司法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分走了一大部分司法机关在成为司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又成为违法确认机关时掌控案情发展脉络的权力;由赔偿审查委员会做第二次审查的审查主体,其下设于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是一种震慑,促进司法机关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自我纠错自我改正。另一方面,审查主体是介入违法行为的审查而不是直接作出审查决定,这使熟悉案件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据其深厚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作出专业性的审查,同时在第三人的监督下,法院作出的审查决议才更具有客观性公平性。 3 被侵权人应当充分参与司法赔偿的审查过程
目前,对司法赔偿的审查均通过人民法院内设的赔偿委员会进行书面审查的方式,也就是受到侵害的相对人无法参与司法赔偿的审查过程,不知道决议的形成过程,也没有任何途径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立场,更不能对赔偿的这是将被侵权的一方置于被动的境地。
因此,对司法赔偿的审查不应当局限于书面审查流于形式,而是该重视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协商,听取被侵权人的意见;特别是当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使被侵权人的权益遭到重大侵害,案件事实复杂且影响较大,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陷入重大困难时,被侵权人应当向司法赔偿审查机关充分陈述自己的事实及理由。
4 落实司法赔偿的执行
司法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使真正受到侵害的相對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对产生的损害后果进行补偿,而赔偿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通过金钱的形式进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9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将赔偿费纳入各级的财政预算,是为了引起赔偿义务机关的重视,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和紧迫感,严肃认真地对待自己的工作,但同时也存在着弊端;现实中,将赔偿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的作法往往使得该赔偿义务机关不愿意动用这笔预算款项并认为这是承认了在职权行使过程中确有错误,或者是当赔偿义务机关的经费不足时难以支付超出经费部分的赔偿。
因此,应当在省、直辖市、较大的市建立统一的国家赔偿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进行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申请人凭有效判决书、决定书、调解书等向国家赔偿基金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限制国家赔偿基金管理部门的审查权,即管理部门只有对赔偿申请程序的审查,而没有对申请实质上审查的权力。
同时,应当成立强制执行制度,在赔偿资金管理部门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赔偿职责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向财政部门进行申领。
结语:
构成司法赔偿的侵权行为其危害比行政赔偿中的侵权行为更甚,司法机关依靠国家暴力机器震慑行使自己的职权,一旦存在职权行使上的错误与疏漏,侵权行为带来的危害也是加倍的。应该审慎行使职权的机关,在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害结果后,相对人的权益在程序上从违法行为的确认到司法赔偿审查的进行再到司法赔偿的执行都应受到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覃蓉.对完善国家赔偿程序的思考
[2] 宋扬.中国国家赔偿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3] 周太东.论国家赔偿程序的完善
关键词: 司法赔偿,赔偿程序,赔偿审查,赔偿执行
【中图分类号】 D92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8)11-0254-02
1 司法赔偿救济程序完善的重要性
近年来,冤假错案翻案的新闻频发,本应无罪的相对人被错判而身陷囹圄,对其家庭及其一生都已经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影响。案件沉冤得雪,一方面是法制化进程的推进使得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落到实处并且不断深入人心,给正义以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使得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的旧案错案在多年以后得以更正;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司法程序仍不完善,这给权力的膨胀留下了社会问题滋生的阴暗面。
人非圣贤,司法程序就算再完善,行使职权的都是具有主观因素的个人,无法避免在职权行使过程中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产生冤假错案并对相对人造成严重的影响。同时,法院是有监狱、看守所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从而具有强硬地位的机关,具有一系列的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措施,甚至有权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司法权力的膨胀甚至滥用往往会造成比行政机关更加严重的影响。因此,当相对人在面对明显不平等的主体时,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诉之无门陷入瓶颈。当司法机关的非法损害即成定局,司法赔偿成为相对人自身权益保障的重要途径。
法律往往是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相对于行政赔偿先复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而言,人民法院本身就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无法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受害人与侵权主体之间的赔偿矛盾,只能提起赔偿申请,但这时,相对人仍然处在极端弱势的地位,让犯错的主体审查自己的过失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仅如此,人民法院不但是审判机关还是执行机关,在普通的案件中,诉讼参与人可以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对于遭受司法损害的当事人而言,即使得到了司法赔偿的许可也难以很容易陷入无法实现的被动境地。
在没有制衡的程序设置下,一家独大就容易导致天平的失衡,偏向私利而损害另一方主体的利益,监管不到位效率也就不会得到提升,甚至陷入了进退两难的泥潭。因此,如何改变单一的司法赔偿救济程序,不论是对司法程序的监督还是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 设立独立的违法确认审查主体介入审查
请求人必须先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才能进入实质性的司法赔偿程序,因此违法确认是司法赔偿程序中重要的前提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规定只有行为已经被否定,如撤销、不批准、不起诉、无罪、纠正、事件和人员被處理才能进行确认;这要求只有在行为的性质被否定之后才能进入确认的程序。司法赔偿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确有错误,但是,从撤销、不起诉等这种否定行为的作出到侵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再到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审查的主体都是司法机关,在赔偿程序上没有相对独立的监督并与之制衡的主体存在的情况下,一旦司法赔偿结果与赔偿义务机关的利益相挂钩,司法赔偿从确认程序开始就无法进行下去。
实践中,过于单一的赔偿程序使得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掌控赔偿结果甚至拖延司法赔偿进程,一方面在错误行为的处理上不断变换手段制造借口,就是不撤销案或拖着不撤案,即使撤销了案件,如果有被控告的危险时,司法机关也有种种理由重启刑事程序从而阻挡确认程序的进行。
另一方面在确认程序上,违法确认的标准模糊,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具有重大嫌疑且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有权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这种措施往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源头。同时,这种对违法确认的自由裁量权仍掌握在司法机关的手中,即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采取必要措施的机关其程序也可能是合法的。
其次,在司法赔偿程序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只有在下列两种你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一是侦察、监察、监狱管理机关侵权而造成损害结果的,赔偿请求人可依法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二是人民法院侵权造成损害结果的,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此,对司法赔偿而言,赔偿委员会是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司法赔偿救济程序中仅有的一道防线,然而对于赔偿委员会而言,司法赔偿的侵权人是与之关系紧密的侦察、监察、监狱管理机关甚至是人民法院本身,这种不平衡的主体设置是将侵权人的错误交由侵权人审判,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违法确认权,自己给自己当“法官” 。
目前为止,人民法院内设的赔偿委员会是解决司法赔偿的专门组织,并且只设置这一诉讼赔偿途径,但是,对确认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的权力不应当单纯交由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而应当在中央级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下设独立于赔偿义务机关存在的司法赔偿审查委员会介入对司法行为的审查。司法赔偿审查机关的介入应当在相对人向侵权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作出的决议不满后,再向赔偿审查委员会提出介入司法机关的进行第二次审查的申请。
首先,审查机关应当是相对独立于人民法院的组织,在行政设置上不与人民法院有直接必要的联系。其次,审查机关不是直接确认违法行为的主体,而是通过对违法审查的申请向人民法院要求作出书面答复,对确有疑点的问题要求人民法院作出重新审查的决定并参与审查的过程,监督审查的程序要件与实质要件。再次,构成审查委员会的组织人员应当是具备法律知识与法律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一方面,设立独立的审查主体是对公平审查事实的保障,审查主体与审判机关的相对独立是制衡司法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分走了一大部分司法机关在成为司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又成为违法确认机关时掌控案情发展脉络的权力;由赔偿审查委员会做第二次审查的审查主体,其下设于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是一种震慑,促进司法机关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自我纠错自我改正。另一方面,审查主体是介入违法行为的审查而不是直接作出审查决定,这使熟悉案件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据其深厚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作出专业性的审查,同时在第三人的监督下,法院作出的审查决议才更具有客观性公平性。 3 被侵权人应当充分参与司法赔偿的审查过程
目前,对司法赔偿的审查均通过人民法院内设的赔偿委员会进行书面审查的方式,也就是受到侵害的相对人无法参与司法赔偿的审查过程,不知道决议的形成过程,也没有任何途径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立场,更不能对赔偿的这是将被侵权的一方置于被动的境地。
因此,对司法赔偿的审查不应当局限于书面审查流于形式,而是该重视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协商,听取被侵权人的意见;特别是当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使被侵权人的权益遭到重大侵害,案件事实复杂且影响较大,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陷入重大困难时,被侵权人应当向司法赔偿审查机关充分陈述自己的事实及理由。
4 落实司法赔偿的执行
司法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使真正受到侵害的相對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对产生的损害后果进行补偿,而赔偿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通过金钱的形式进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9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将赔偿费纳入各级的财政预算,是为了引起赔偿义务机关的重视,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和紧迫感,严肃认真地对待自己的工作,但同时也存在着弊端;现实中,将赔偿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的作法往往使得该赔偿义务机关不愿意动用这笔预算款项并认为这是承认了在职权行使过程中确有错误,或者是当赔偿义务机关的经费不足时难以支付超出经费部分的赔偿。
因此,应当在省、直辖市、较大的市建立统一的国家赔偿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进行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申请人凭有效判决书、决定书、调解书等向国家赔偿基金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限制国家赔偿基金管理部门的审查权,即管理部门只有对赔偿申请程序的审查,而没有对申请实质上审查的权力。
同时,应当成立强制执行制度,在赔偿资金管理部门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赔偿职责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向财政部门进行申领。
结语:
构成司法赔偿的侵权行为其危害比行政赔偿中的侵权行为更甚,司法机关依靠国家暴力机器震慑行使自己的职权,一旦存在职权行使上的错误与疏漏,侵权行为带来的危害也是加倍的。应该审慎行使职权的机关,在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害结果后,相对人的权益在程序上从违法行为的确认到司法赔偿审查的进行再到司法赔偿的执行都应受到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覃蓉.对完善国家赔偿程序的思考
[2] 宋扬.中国国家赔偿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3] 周太东.论国家赔偿程序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