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劳动教养的保安处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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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已亟待改革,因其与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的保安处分有相似之处,本文对二者进行分析对比,找出完善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可行之处,并以保安处分的方式来作为未来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的方向之一。
  关键词 劳动教养 保安处分 改革
  作者简介:翟凯,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64-02
  劳动教养,是对有违法行为或有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实行强制性改造的行政措施。劳动教养在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教育、挽救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人,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近年来这一制度在社会各界引发的讨论越来越广泛,尤其在2012年,涉及唐慧及任建宇等的一系列劳教案经媒体披露后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劳教制度的改革已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强制教育矫治处分模式可为劳教改革的方向之选。
  一、现行劳教制度的弊端
  劳教制度在历史上曾经产生过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中国法治化程度的提高以及中国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积弊也日益凸显。目前劳教制度的弊端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缺乏合法性根据。《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劳动教养中也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但它的最高位阶的法律只是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82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如以此作出处罚在法律位阶上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第二,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与其实际严厉程度不相适应。劳动教养本来主要适用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某些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刑罚中的管制和拘役还要严厉,显得逻辑颠倒。第三,缺少监督。是否被劳动教养不是由法院的审理判决决定,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但劳教委多流于形式,事实上劳教基本已演变为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复核。在这种情况下,劳动教养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劳教人员实际上也享受不到辩护权、上诉权与申诉权。
  另外,劳动教养对象规定于各种法律文本中,体系混乱。劳动教养制度创立至今,其适用对象一再变化与扩充,有关适用对象的规定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中,体系零散混杂,法出多门问题突出,这给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劳动教养带来很多问题。
  二、保安处分概述
  保安处分制度,是国家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法律上特定的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有责任能力人等所施以的刑罚以外的医疗施治、保护观察等特定措施,以预防和控制犯罪、确保社会平安和矫治行为者本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的各类刑事制裁制度的总和。对刑罚不适应者或仅以依赖刑罚难矫正其恶习者,保安处分为刑罚的替代措施或辅助手段。 保安处分观念的提出是近代刑罚观念由“报应”转向“教育”的结果。保安处分是在刑事古典学派和实证学派两种学派的较量中得以产生,在实证学派“社会防卫理论”提出以后进一步发展并完善的。自保安处分理论创立以来,在法律性质上其与刑法关系的问题就产生了争论,主要是二元论和一元论之争。二元论主张保安处分与刑罚不同,是属于行政处分,刑罚属于司法处分。一元论主张保安处分与刑罚没有本质区别,都属司法处分,认为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非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 而是其身心状况与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受谴责的不应该是行为人,而应该是社会。目前赞同一元论的较多。保安处分使用的原则,一般来说包括处分法定原则、处分必要原则和处分均衡原则。处分法定原则指对保安处分的对象、条件、种类、裁决、执行、解除等实体性内容和程序性内容,都必须事先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处分必要原则指再不够刑事处罚时,为了保卫社会、预防犯罪所必须,并且已用尽其他能够排除行为人危险性的方法时才可以适用。处分均衡原则指保安处分的种类和轻重,应当与处分对象违法犯罪的性质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此外,保安处分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目的在于控制和预防犯罪,确保社会平安和矫治行为人的身心。二是手段包括医疗施治、保护观察等特定措施。三是对象是两类人,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有责任能力但具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人。当今许多西方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中都有相关的保安处分法,古巴和前苏联刑事司法体系中也有类似保安处分的法律。
  三、保安处分与劳动教养的比较
  关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目前西方国家保安处分制度的异同,在此做一比较。从性质上看,两者有共同点。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至今争论不休,尚无定论,总的可以归纳为行政处罚说、行政强制措施说、刑事处罚说、教养处遇说、保安处分说等五种观点。上述学说都有一定道理,但又存在不足之处。劳动教养在预防犯罪上与保安处分非常相似,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劳动教养性质定位为类似国外保安处分措施较合适,可以说在性质上两者相通。从对象上看,两者有相似点。首先,两者都包括某些刑事犯罪分子。劳动教养对象主要包括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但又不足以科以刑罚的人以及某些可不处以刑罚而适用劳动教养轻微刑事犯罪者。保安处分的对象也包括某些犯罪分子,如判处缓刑者以及犯罪的精神病患者。从这一点上看,两者有相似之处。其次,两者都包括具有一定犯罪危险性的潜在社会危险分子。比如劳动教养人员中包括某些屡教不改且具有主观恶性较大的人,而保安处分对象中也有这一类人,如惯犯、常习犯。在德国,“对特别严重的性向犯,应交付保安监置”。 再次,对我国劳动教养人员中目前占相当大比例的吸毒、卖淫嫖娼者,一般保安处分中也有处罚,例如瑞士法律中规定应将吸毒、卖淫嫖娼人员交付禁戒所、劳作所进行禁戒处分、劳作处分。   不过,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许多国家的保安处分制度也有不同之处。比如我国对某些应处以劳教的行为有责任年龄的限制、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对象上不适用于法人等。
  四、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虽然劳动教养与保安处分在适用对象年龄限制等方面具有细微差别,但是二者在重要的社会及人身危险性方面有相似之处, 这就为保安处分成为劳动教养借鉴改造的方向提供了可能。
  关于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的必要性。现代国家的刑法一般都实行刑罚和保安处分的二元制,而我国目前是只有刑罚处罚的一元制体制。在现行刑罚体制中,对于夹在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劳动教养来说,由于其制度设置上的欠缺,时常出现刑罚甚至轻于劳教的现象,显得尴尬而迷惘。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化以及中国刑事政策顺应世界潮流发展的需要。在犯罪全球化问题突出的今天,将预防犯罪提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以遏制犯罪的增长正在成为国际主流。作为重点在于事前预防的保安处分制度,不仅可以解劳教制度目前地位之困局,还可以顺应刑事现代化发展的潮流与刑事处罚一起满足对各种犯罪的预防,可以说,劳动教养的保安处分化改革正当其时。
  目前在我国进行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改革时机已经成熟,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其一,在立法宗旨上保安处分与劳动教养都有预防犯罪危险、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在防治目标上劳动教养与保安处分都是通过一定时期的限制或剥夺某些犯罪分子及某些具有犯罪危险的人的人身自由,以达到防卫这些人造成对他人的人身危险或社会危害。在调整对象上,两者所包含的对象类型相似,上文已经论述。在功能方面,劳动教养具备预防和矫治的功能。预防即是对对未然犯罪的预防,并且是一种个别预防;矫治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思想和行为的矫治,包括教育、医治、行为矫治、心理矫治等。而这些功能也是保安处分的主要功能。可以说,目前保安处分的立法宗旨、调整对象、防治目标、矫治功能等方面与劳动教养已经不谋而合,劳动教养的保安处分化可以顺理成章。其二,由于保安处分具有处分法定、处分必要和处分均衡这三原则,这类原则的适用可以解决目前劳动教养的法治危机和人权保障困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处分必要原则可以限制警察权的滥用,只有恶性较大而难以矫治的习惯犯与常业犯或有碍于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等才使用保安处分,这样就减轻了认定机关滥用权利的可能性,从依法治国的角度来说,可以减轻目前劳动教养适用对象过于宽泛的缺陷。另外,对于保安处分中的处分均衡原则,在适用时可以有效控制认定与执行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合理地评价违法者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限制随意运用保安处分,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人权。这也是目前深陷人权保障危机中的劳动教养亟待改善的地方。其三,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中已出现类似保安处分的设计,劳动教养的保安处分化改革与现有法律体系可以衔接。1997年刑法中增加了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在我国一元制刑法体系中标志着保安处分措施已经开始渗透进刑法。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条款虽无保安处分之名,却有保安处分之实。比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对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嫖娼的,实行强制治疗。种种这些条文表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只要稍加改动就可以将保安处分制度顺利入轨,此后加以整合,以一套完整全面的保安处分类法律作为目前劳动教养法律的改革之选。
  五、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改革的几点设想
  笔者认为,综合各种情况看,不对现有的劳动教养加以改革,已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基础上,虽然在短时间内很难制定一部《保安处分法》,但可以先做一定前瞻性的设想。首先关于处分的对象,未来纳入保安处分的对象主要包括一些原劳动教养对象中的犯罪轻微但具有人身危险性者,其他一些刑罚执行完毕后仍具有再犯可能性的职业犯、习惯犯等。对那些本来就不该实行劳教的,如对上访者的违法劳教应坚决杜绝,并采用其它方式处理。其次,适用保安处分应由人民法院裁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只作为执行机关。在适用方式上,如果涉及剥夺人身自由的处分,可以比照刑罚适用的办法,由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起建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决。这有利于司法各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制约,以克服以前由劳动教养委员会独家包办而引起的弊端,有效防止保安处分的滥用。
  注释:
  冯军,李春雷.外国刑法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陈啸平.保安处分的诱惑与风险.法学评论.1989.
  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
  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喻伟.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法学评论.1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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