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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投资协定除了依据成立地判断公司国籍之外,应兼采宽松的实质联系标准,从而更好地促进资本跨境流动.我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使用较多的"住所"要求在本质上只是实质联系标准的具体要求之一,但并非全部,相关要求有进一步放宽的空间.宽松的实质联系标准带来的"搭便车"问题可以通过"拒绝授惠条款"得到有效控制.在《民法典》实施后,公司国籍的法律适用应当继续采取国际条约优先的做法.由于公司国籍在晚近发展中呈现出场合化现象,所以国内法与双边投资协定可以采取不同的国籍标准.同时,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公司国籍的认定应尊重缔约国的意见,首先采用缔约国关于条约的解释,之后再考察其相关国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