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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相关法律和标准化体制落后,企业缺乏社会责任等原因,消防产品消费者承受了企业标准化缺陷所导致的质量生产的不利后果。尽管事后救济措施在不断完善,但是对此问题的事前预防更加重要。消费者参与消防产品企业标准化工作就是事前预防的一种重要实现形式,也是企业标准化责任社会化的重要体现,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应有之意。
关键词:消防产品;标准化;消费者;企业社会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由落后体制和法律所限制的标准化确给许多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企业以可乘之机,从而屡屡出现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危害消费者切身利益和公共安全。 标准是生产的准则与约束。良好的标准及其制定是产生合格产品质量之前提。消防产品标准化对经济发展产生重要。标准化法既是优化产品生产之法,更是产品质量安全预防之法。
无论何种标准,其最终的承载者是产品质量,主要实施者则是企业。各种标准化问题事件中,许多企业是难辞其咎的。当然我们看到的是事后企业被追究各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事前预防比事后追究更有价值。
二、消费者参与消防产品企业标准化的意义
(一)科技、經济和法律的良性互动
由于消防产品立法的滞后性,从理念还是内容上都已经落后于科技与经济发展的要求。消防产品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的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日趋式微。它在分配相关利益,解决标准化纠纷,实施标准化管理中无法应对标准化的异化。同时,这种法律存在较多漏洞的情况给一些劣质企业可乘之机,他们利用标准化之名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健康之实。考虑及此,在标准制定中引入消费者参与机制对实现前述三者的良性互动具有多方面的意义。第一,消费者的参与改变了原来陈旧的制定格局,加强了标准制定的监督力量和透明度,将法律规范的精神和作用切实地外化成为了行动,这会使《标准化法》逐渐走向“回应型法”,从而增强了标准化法治;第二,消费者参与虽然增加了组织生产的成本,但是从整个经济运行过程来看和较之长远效益,特别是从经济安全来说,这点微小成本可以节约更大的生产成本和风险;第三,笔者认为,这种机制的最大益处在于提高了公众的科学素养和消费者的预防、鉴别能力从而实现机制的自我完善,可以净化整个社会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基于消费者运动、企业社会责任和消费者保护机构缺位的综合考虑
如今由于生产发展,技术精进,产销过程日趋复杂,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对信息资源的占有处于劣势。作为单个人的消费者,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且由于厂商在信息拥有和传播方面占有主动地位,其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就很难客观、公正和全面,甚至可能提供的是不真实的信息。这种信息占有与信息需求之间的矛盾,使消费者的无知和误解进一步加深,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益侵害的可能性也不断加剧。 在消费者运动繁荣的国外,标准制定早已成为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消费者通过各种途径加入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同时,消费者通过建立与标准有关的协会或独立机构来更有力地行使权利。消费者通过监督触角的延伸让企业时刻注意自己的社会责任。
(三)对政府失灵的纠正
从消防产品标准化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标准制定权相当程度集中于各级政府部门。加之备案、检验、认证、复审都由行政部门主导,这样就形成了集中的标准化管理体制。相应地,政府部门具有绝对的权力。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权力寻租等政府失灵的问题。消费者的加入,增强了技术力量和监督力度,必要时也可分担有关成本。当然,对政府失灵根本的防范和纠正在于标准化权力的合理分派。国家适时地将有关权力下放给各个行业组织甚至企业。通过竞争,让市场做出正确的选择。
三、消费者参与:企业标准责任社会化的实现机制
对于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范围,结合标准化的规定和现实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遵循以下方法:首先,《标准化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据此,消费者最应关注的就是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因为企业标准具有相当的自主性,更重要的是企业标准的制定较之其他标准更缺乏监督。其次,第6条第一款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此外,推荐性标准与产品的质量与安全也存在间接的关系,必要的话也应关注。
参考文献:
[1]毛丰付.标准竞争与竞争政策—以ICT产业为例[M].上海:三联书店,2007:134.
[2][德]克努特·布林德.标准经济学——理论、证据与政策[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6:19.
[3]桂建嵩.对《标准化法》修改的几点建议[J].中国标准化,2005(9):75.
[4]任坤秀.谈《标准化法》的修改[J].标准化研究,2001(2):30-31.
[5]王静挺.对《标准化法》修改的探讨与建议[J].中国标准化,2000(11):41.
关键词:消防产品;标准化;消费者;企业社会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由落后体制和法律所限制的标准化确给许多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企业以可乘之机,从而屡屡出现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危害消费者切身利益和公共安全。 标准是生产的准则与约束。良好的标准及其制定是产生合格产品质量之前提。消防产品标准化对经济发展产生重要。标准化法既是优化产品生产之法,更是产品质量安全预防之法。
无论何种标准,其最终的承载者是产品质量,主要实施者则是企业。各种标准化问题事件中,许多企业是难辞其咎的。当然我们看到的是事后企业被追究各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事前预防比事后追究更有价值。
二、消费者参与消防产品企业标准化的意义
(一)科技、經济和法律的良性互动
由于消防产品立法的滞后性,从理念还是内容上都已经落后于科技与经济发展的要求。消防产品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的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日趋式微。它在分配相关利益,解决标准化纠纷,实施标准化管理中无法应对标准化的异化。同时,这种法律存在较多漏洞的情况给一些劣质企业可乘之机,他们利用标准化之名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健康之实。考虑及此,在标准制定中引入消费者参与机制对实现前述三者的良性互动具有多方面的意义。第一,消费者的参与改变了原来陈旧的制定格局,加强了标准制定的监督力量和透明度,将法律规范的精神和作用切实地外化成为了行动,这会使《标准化法》逐渐走向“回应型法”,从而增强了标准化法治;第二,消费者参与虽然增加了组织生产的成本,但是从整个经济运行过程来看和较之长远效益,特别是从经济安全来说,这点微小成本可以节约更大的生产成本和风险;第三,笔者认为,这种机制的最大益处在于提高了公众的科学素养和消费者的预防、鉴别能力从而实现机制的自我完善,可以净化整个社会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基于消费者运动、企业社会责任和消费者保护机构缺位的综合考虑
如今由于生产发展,技术精进,产销过程日趋复杂,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对信息资源的占有处于劣势。作为单个人的消费者,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且由于厂商在信息拥有和传播方面占有主动地位,其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就很难客观、公正和全面,甚至可能提供的是不真实的信息。这种信息占有与信息需求之间的矛盾,使消费者的无知和误解进一步加深,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益侵害的可能性也不断加剧。 在消费者运动繁荣的国外,标准制定早已成为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消费者通过各种途径加入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同时,消费者通过建立与标准有关的协会或独立机构来更有力地行使权利。消费者通过监督触角的延伸让企业时刻注意自己的社会责任。
(三)对政府失灵的纠正
从消防产品标准化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标准制定权相当程度集中于各级政府部门。加之备案、检验、认证、复审都由行政部门主导,这样就形成了集中的标准化管理体制。相应地,政府部门具有绝对的权力。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权力寻租等政府失灵的问题。消费者的加入,增强了技术力量和监督力度,必要时也可分担有关成本。当然,对政府失灵根本的防范和纠正在于标准化权力的合理分派。国家适时地将有关权力下放给各个行业组织甚至企业。通过竞争,让市场做出正确的选择。
三、消费者参与:企业标准责任社会化的实现机制
对于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范围,结合标准化的规定和现实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遵循以下方法:首先,《标准化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据此,消费者最应关注的就是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因为企业标准具有相当的自主性,更重要的是企业标准的制定较之其他标准更缺乏监督。其次,第6条第一款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此外,推荐性标准与产品的质量与安全也存在间接的关系,必要的话也应关注。
参考文献:
[1]毛丰付.标准竞争与竞争政策—以ICT产业为例[M].上海:三联书店,2007:134.
[2][德]克努特·布林德.标准经济学——理论、证据与政策[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6:19.
[3]桂建嵩.对《标准化法》修改的几点建议[J].中国标准化,2005(9):75.
[4]任坤秀.谈《标准化法》的修改[J].标准化研究,2001(2):30-31.
[5]王静挺.对《标准化法》修改的探讨与建议[J].中国标准化,200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