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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岑浮磊(1989—),男,汉族,陕西商洛人,西北政法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颠覆了长期以来在我国大力提倡的“大义灭亲”的司法政策,取而代之的是充满人道主义色彩的“亲亲相隐”刑事制度。本文通过进一步对“大义灭亲”司法政策的剖析,试图追寻新刑诉法关于证人作证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我们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去更好的运用。
【关键词】大义灭亲;亲亲相隐;证人作证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颠覆性修改,即真正从法律层面上做到了“大义灭亲”让位于“亲亲相隐”,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精神。
一、“大义灭亲”原则的现状分析
2012年5月8日,两名警察来到上海市中心城区某初中。他们告知校方,一名犯罪嫌疑人因生意亏本,涉嫌诈骗后外逃,其儿子是该校预备年级的学生,因此希望找这名孩子进行询问,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最新动向。听完介绍,该校校长毫不犹豫,直接回复,“学校可以让班主任接受询问,提供所有掌握的信息,但警察不可以在校园内直接询问学生。预备年级的学生还不满12周岁,是未成年人,不方便直接接受询问,学校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校长直言,对于12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自己的世界观和价值观还没有形成,学校不鼓励孩子揭发自己的父母、撕裂亲情,这是一种违反人性的做法。当校长说出这句话时,他应该明白自己会承受怎样的压力,毕竟,警方为了办案,希望借助孩子找到线索的做法可以理解。此时,相信一般人都会配合,但他却选择了遵循自己的理念:任何事情,都不能超出人性范围之外!应该说,在这里,我们看到的,不是学校和教育工作者在阻碍法治精神,而是善良的人们在避免让一个无辜的孩子被卷入“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白刃相见的伦理漩涡。
现实中,“亲亲相隐”正在与“大义灭亲”进行着激烈的冲突,理性与人性的交织,荡涤着我们每个人的心灵。司法体系中很多国家法律也都有容隐制度,亲属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大义灭亲”的法律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陷入“两难悖论”:如果出庭作证,亲属间的背叛可能导致嫌犯心灵绝望;不予揭发,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到刑罚制裁。显然,大义灭亲理念下的强迫揭发,加剧法律和情理的冲突,背离人之常情和常理。亲属拒证权在新《刑诉法》中的实现,无疑体现出法律的人道色彩。
二、新刑诉法修改后证人作证制度的适用
现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摒弃了“大义灭亲”,法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显然该规定是指,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这应该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要近亲属证明自己的亲人有罪,可能会牺牲家庭人伦关系,让他们做出这样的决策实在勉为其难。所以对他们拒绝作证采取允许、宽容的态度。这就是说,他们拒绝作证是不会被追究责任的。但是,反过来,法律并不禁止他们作证,若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愿意出庭作证或是愿意提供证言而只是不愿意出庭,如果他們觉得实现正义比维持亲情更重要,或者觉得把犯罪的亲人扭送公安机关投案,不仅不是“大义灭亲”,而且是“大义救亲”,那么我们不仅允许这样的做法,更应该赞扬、奖掖这样的行为。所以,对法律的解读不能走向极端,“真理越过一小步就是谬误”。我们允许公民不“大义灭亲”,是给公民一个正义与亲情之间的选择权,并不意味着否定“大义灭亲”;我们规定“近亲属可拒作证”,也不等于反对、禁止近亲属作证;如果有人能做到这一点,依然应该得到赞扬——允许一部分人做不到,但“大义灭亲”的“大仁义”是不能否定的。
实际上,在欧美法治国家,“亲亲相隐”早已成为通行的原则。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司法制度中都有关于罪犯亲属享有容隐权的规定。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现代法治理论的奠基人孟德斯鸠在其不朽巨著《论法的精神》中的质问:“妻子怎能告发她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法律……”可以说,重新认可“亲亲相隐”是人性的回归。当然,“亲亲相隐”以及容隐权也不是没有限度的。如果知道儿子在客机上安置了即将爆炸的炸弹,那么父亲绝不能以“亲亲相隐”为由而不去报案;如果女儿告发了强奸她的父亲,当然也不能以“亲亲相隐”为由而谴责她。因此,“亲亲相隐”只适用于一般的案件,而不包括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手足相残之类的案件。之所以应该支持父亲举报实施恐怖行为的儿子,其实就是出于“大义”,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很多人的生命。也就是说,在确立“亲亲相隐”原则的同时,还是应该允许“大义灭亲”作为例外的存在。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亲人是家庭的元素。社会的和谐,必须以家庭和谐为基础;而家庭的和谐,必须建立在亲情的基础上——如果亲属之间都失去了信任关系甚至相互揭发,那么家庭就不可能和谐,社会也就不可能和谐。因此,“亲亲相隐”取代“大义灭亲”的主流地位是整个社会人性的回归,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张军,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04.
[2]陈卫东.让证人走向法庭——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报,2007.
[3]汪建成.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A].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年会论文,2011.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颠覆了长期以来在我国大力提倡的“大义灭亲”的司法政策,取而代之的是充满人道主义色彩的“亲亲相隐”刑事制度。本文通过进一步对“大义灭亲”司法政策的剖析,试图追寻新刑诉法关于证人作证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我们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去更好的运用。
【关键词】大义灭亲;亲亲相隐;证人作证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颠覆性修改,即真正从法律层面上做到了“大义灭亲”让位于“亲亲相隐”,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精神。
一、“大义灭亲”原则的现状分析
2012年5月8日,两名警察来到上海市中心城区某初中。他们告知校方,一名犯罪嫌疑人因生意亏本,涉嫌诈骗后外逃,其儿子是该校预备年级的学生,因此希望找这名孩子进行询问,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最新动向。听完介绍,该校校长毫不犹豫,直接回复,“学校可以让班主任接受询问,提供所有掌握的信息,但警察不可以在校园内直接询问学生。预备年级的学生还不满12周岁,是未成年人,不方便直接接受询问,学校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校长直言,对于12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自己的世界观和价值观还没有形成,学校不鼓励孩子揭发自己的父母、撕裂亲情,这是一种违反人性的做法。当校长说出这句话时,他应该明白自己会承受怎样的压力,毕竟,警方为了办案,希望借助孩子找到线索的做法可以理解。此时,相信一般人都会配合,但他却选择了遵循自己的理念:任何事情,都不能超出人性范围之外!应该说,在这里,我们看到的,不是学校和教育工作者在阻碍法治精神,而是善良的人们在避免让一个无辜的孩子被卷入“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白刃相见的伦理漩涡。
现实中,“亲亲相隐”正在与“大义灭亲”进行着激烈的冲突,理性与人性的交织,荡涤着我们每个人的心灵。司法体系中很多国家法律也都有容隐制度,亲属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大义灭亲”的法律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陷入“两难悖论”:如果出庭作证,亲属间的背叛可能导致嫌犯心灵绝望;不予揭发,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到刑罚制裁。显然,大义灭亲理念下的强迫揭发,加剧法律和情理的冲突,背离人之常情和常理。亲属拒证权在新《刑诉法》中的实现,无疑体现出法律的人道色彩。
二、新刑诉法修改后证人作证制度的适用
现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摒弃了“大义灭亲”,法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显然该规定是指,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这应该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要近亲属证明自己的亲人有罪,可能会牺牲家庭人伦关系,让他们做出这样的决策实在勉为其难。所以对他们拒绝作证采取允许、宽容的态度。这就是说,他们拒绝作证是不会被追究责任的。但是,反过来,法律并不禁止他们作证,若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愿意出庭作证或是愿意提供证言而只是不愿意出庭,如果他們觉得实现正义比维持亲情更重要,或者觉得把犯罪的亲人扭送公安机关投案,不仅不是“大义灭亲”,而且是“大义救亲”,那么我们不仅允许这样的做法,更应该赞扬、奖掖这样的行为。所以,对法律的解读不能走向极端,“真理越过一小步就是谬误”。我们允许公民不“大义灭亲”,是给公民一个正义与亲情之间的选择权,并不意味着否定“大义灭亲”;我们规定“近亲属可拒作证”,也不等于反对、禁止近亲属作证;如果有人能做到这一点,依然应该得到赞扬——允许一部分人做不到,但“大义灭亲”的“大仁义”是不能否定的。
实际上,在欧美法治国家,“亲亲相隐”早已成为通行的原则。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司法制度中都有关于罪犯亲属享有容隐权的规定。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现代法治理论的奠基人孟德斯鸠在其不朽巨著《论法的精神》中的质问:“妻子怎能告发她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法律……”可以说,重新认可“亲亲相隐”是人性的回归。当然,“亲亲相隐”以及容隐权也不是没有限度的。如果知道儿子在客机上安置了即将爆炸的炸弹,那么父亲绝不能以“亲亲相隐”为由而不去报案;如果女儿告发了强奸她的父亲,当然也不能以“亲亲相隐”为由而谴责她。因此,“亲亲相隐”只适用于一般的案件,而不包括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手足相残之类的案件。之所以应该支持父亲举报实施恐怖行为的儿子,其实就是出于“大义”,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很多人的生命。也就是说,在确立“亲亲相隐”原则的同时,还是应该允许“大义灭亲”作为例外的存在。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亲人是家庭的元素。社会的和谐,必须以家庭和谐为基础;而家庭的和谐,必须建立在亲情的基础上——如果亲属之间都失去了信任关系甚至相互揭发,那么家庭就不可能和谐,社会也就不可能和谐。因此,“亲亲相隐”取代“大义灭亲”的主流地位是整个社会人性的回归,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张军,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04.
[2]陈卫东.让证人走向法庭——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报,2007.
[3]汪建成.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A].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年会论文,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