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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在于促进案件实体的发现,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人权,维护法治的尊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细化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法律的漏洞。通过借鉴先进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使侦查活动向更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使我国的刑事诉讼趋向于现代化、民主化。
关键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讯问
从其他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自动排除方式,二是裁量排除方式。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研究尚属于初步的阶段,因此积极研究和借鉴外国的先进做法,来完善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具有重大意义。因此笔者就以两大法系为基本对象,并对其中的代表性国家进行深入的探析。
一、英美法系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探析
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最早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其他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一系列判例所确立,美国实行非法言词证据的自动排除。根据米兰达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的时候可以选择沉默,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了沉默的权利,主动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则该言词证据应当视为合法的证据,不必加以排除。另外该规则规定,违反律师辩护保障权规定的证据,违反联邦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关于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获取的证据,也会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同样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并且对美国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影响,但是起初英国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并不加以排除,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觉得是否采纳证据,与证据是通过何种渠道来的并无直接的联系。但是随着英国民主和法制化的进程,以及一系列的司法实践,现在的英国对非法言词证据兼采自动排除与裁量排除两种方式。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下面方式获得的,可以实行强制排除:①采取压迫的手段针对被告人;②在被告人供述的时候实施了导致供述不可信的言语或行为,包括欺骗、诱惑、威胁等等。在此情形下,控方要提出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不然法庭就会对该证据视为非法证据,强制排除。
二、大陆法系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探析
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与英美法系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德国采取权衡的态度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德国法律严格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非法手段包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以及肉体上的其他折磨方式,或者一些药物控制的方式。通过这些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无论是否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都应当绝对予以排除,法官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德国刑诉法第136条第3款:违反该条第1、2款关于取证方法的禁止规定而取得的供述,绝对不允许使用,即使在被指控人的同意之下。但是对于违反其他规定的排除规则,德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裁量处理决定。
在日本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源自宪法和刑诉法的明确规定,由于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受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共同影响,又经过自身的创新与发展,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效仿法国、德国、最后借鉴美国的过程。日本宪法第38条第2款:“出于强制、拷问或威胁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该国的刑诉法第319条第1款规定:“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自自由意志的自白,也不得作为证据。”因此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以下的特点:首先,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中界定非法证据;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作用是对侦查人员起到震慑作用;日本对言词证据相当严格,采取强制排除模式。
三、我国现行立法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在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集中地阐述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的历程上,却走过一段非常曲折的道路。我国之前也存在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都是零散地存在于各个部门法律之中。其中,宪法对禁止取证行为、保障人权就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宪法》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有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中的规定虽然只是一些法律的原则,但是作为根本大法,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探索与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43条,对讯问证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它证据的采集活动进行了规定。1998年最高院针对该条文的司法解释62条规定,严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经查证属实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后最高检发布的《关于严谨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也作出了严谨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都没有涉及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承担、具体派出的程序,太过笼统,司法实践的工作人员不能按照具体的规定来操作,没有实践的指导性。
2010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直到这时,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基本建立,以至于后来引入到2013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其中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也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可以说这两条规定构成了我们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依据,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个很大的进步。
关键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讯问
从其他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自动排除方式,二是裁量排除方式。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研究尚属于初步的阶段,因此积极研究和借鉴外国的先进做法,来完善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具有重大意义。因此笔者就以两大法系为基本对象,并对其中的代表性国家进行深入的探析。
一、英美法系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探析
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最早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其他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一系列判例所确立,美国实行非法言词证据的自动排除。根据米兰达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的时候可以选择沉默,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了沉默的权利,主动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则该言词证据应当视为合法的证据,不必加以排除。另外该规则规定,违反律师辩护保障权规定的证据,违反联邦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关于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获取的证据,也会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同样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并且对美国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影响,但是起初英国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并不加以排除,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觉得是否采纳证据,与证据是通过何种渠道来的并无直接的联系。但是随着英国民主和法制化的进程,以及一系列的司法实践,现在的英国对非法言词证据兼采自动排除与裁量排除两种方式。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下面方式获得的,可以实行强制排除:①采取压迫的手段针对被告人;②在被告人供述的时候实施了导致供述不可信的言语或行为,包括欺骗、诱惑、威胁等等。在此情形下,控方要提出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不然法庭就会对该证据视为非法证据,强制排除。
二、大陆法系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探析
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与英美法系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德国采取权衡的态度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德国法律严格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非法手段包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以及肉体上的其他折磨方式,或者一些药物控制的方式。通过这些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无论是否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都应当绝对予以排除,法官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德国刑诉法第136条第3款:违反该条第1、2款关于取证方法的禁止规定而取得的供述,绝对不允许使用,即使在被指控人的同意之下。但是对于违反其他规定的排除规则,德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裁量处理决定。
在日本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源自宪法和刑诉法的明确规定,由于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受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共同影响,又经过自身的创新与发展,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效仿法国、德国、最后借鉴美国的过程。日本宪法第38条第2款:“出于强制、拷问或威胁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该国的刑诉法第319条第1款规定:“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自自由意志的自白,也不得作为证据。”因此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以下的特点:首先,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中界定非法证据;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作用是对侦查人员起到震慑作用;日本对言词证据相当严格,采取强制排除模式。
三、我国现行立法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在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集中地阐述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的历程上,却走过一段非常曲折的道路。我国之前也存在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都是零散地存在于各个部门法律之中。其中,宪法对禁止取证行为、保障人权就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宪法》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有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中的规定虽然只是一些法律的原则,但是作为根本大法,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探索与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43条,对讯问证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它证据的采集活动进行了规定。1998年最高院针对该条文的司法解释62条规定,严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经查证属实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后最高检发布的《关于严谨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也作出了严谨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都没有涉及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承担、具体派出的程序,太过笼统,司法实践的工作人员不能按照具体的规定来操作,没有实践的指导性。
2010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直到这时,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基本建立,以至于后来引入到2013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其中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也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可以说这两条规定构成了我们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依据,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个很大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