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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民与档案开放主体权利不对称的表现
案例一:2004年9月2日的《南方周末》报道:上海市民董铭因申请查阅岳阳路一处房屋原始产权的相关档案资料被拒,而状告上海某区房产局。
虽然此诉讼的被告当时仅涉及房产局一家,但事件的影响已扩大到整个档案界,引起了档案界的深度反思。各种新闻媒体也对档案开放问题给予了诸多关注。人们意识到,虽然档案部门一直慨叹自己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在普通的档案利用者面前,档案部门却又是相当强势的。特别是在档案查阅权的问题上,档案开放的随意性极大。我国没有专门的档案解密机构,也没有规范和科学的解密、开放程序,某份具体档案的开放与否完全是由档案部门掌控,不容利用者有任何辩驳的机会。对于档案部门拒绝公开档案资料的行为,一般公众是无法与之抗衡的。因此,类似纠纷的发生就不可避免。
案例二:《东方新报》2003年7月17日刊登了《青年作家因毕业档案写其“精神反常”索赔2100万元》的文章。文中指出:青年作家汤国基以名誉侵权状告母校益阳师专和宁乡教育局,原因是其档案中写着“考虑到该生长期患有头昏失眠等疾病,有时有精神反常现象”的评语,致使其大学毕业后,长期无法被用人单位接受,生活极不稳定,由此引发一场诉讼。
类似汤国基的案例在日常生活中还有很多。其症结在于,人事档案不向本人开放,公民对人事档案中的信息不知情。又因为对人事档案的形成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档案中有关个人的评价、鉴定的内容具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导致有关人事档案的纠纷、争议甚至诉讼屡见不鲜。在公民权利意识崛起的今天,知情的需求已经不只限于个别人的愿望,而是发展成为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人事档案不对本人开放,公民的档案知情权就得不到保障,而目前的档案法律中又难以找到对于这项规定的充分依据,于是档案部门与公民之间的矛盾就在所难免。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知,目前在我国公民利用档案的权利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档案知情权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的权利。还没有具体化的制度对其实现加以明确。公民在档案开放中实际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利用权与档案开放主体掌握的权利相比,还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双方处于一种不对称的状态。
2 公民与档案开放主体权利不对称引发的思考
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有保守国家机密的义务,也有获知政府公共信息的权利:政府有开放国家信息的义务,也有维护公共信息安全的权利。历来,我们都把关注的焦点放在对于公共信息安全的保护方面,强调公民的保密义务,而没有对国家信息开放给予足够的重视,忽略了公民对于政府公共信息获知、利用的权利。相对于档案部门拥有的权利而言,普通公民的权利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公民与档案开放主体实际上处于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公民的权利,特别是档案利用权之所以难以实现,其原因主要包括根本因素、制度因素、政治因素和文化因素四个方面:
2.1 档案开放主体享有的权利大于履行的义务是制约公民权利实现的根,本因素
在我国,国家已经通过制定政策以及立法等形式从总体上赋予了公民查阅档案、利用档案的权利。但是由于受到思维定势的影响,在档案立法思想上,还是明显地偏向于突出档案开放主体——各级国家档案馆享有的权利,而非其应履行的义务。主要表现为:现行的《档案法》在档案权责制度的设计上缺乏对于国家档案馆的权利、义务的制衡机制,档案部门在实际工作中的权利大于义务。
从享有权利的角度来看,在档案信息的占有上,公民与档案开放主体在信息占有量上严重不对称,绝大部分的档案信息掌握在档案部门,档案部门对于档案信息资源的垄断导致普通公民始终处于弱势和被动地位。由于公民对档案部门拥有的信息内容与数量知之甚少,缺乏全面把握,公民的档案知情权、利用权往往难以实现。虽然公民依法享有利用档案的权利,但是长期以来,对于档案的开放与否、开放的时间、范围和内容等都由档案开放主体单方决定,公民却无权提出异议。按照有关规定,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这基本上就将档案信息是否对外开放的权利赋予了档案部门。由于各档案部门的评判标准不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公民的许多合理要求有可能被依法拒绝,公民的档案利用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从履行义务的角度来看,档案法律法规对于开放档案的义务具体规定不多,对于其不履行义务的惩罚措施也没有明确的说明。《档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强调的重点是在利用档案过程中,利用者违纪和违法责任,对于档案部门不依法履行开放档案,提供利用档案的行为却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提及利用者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档案法实施办法》在第五章的“罚则”中虽然提到“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会受到责罚,但“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尺度是很宽泛的,在具体操作中难以把握,这就给档案部门在开放档案的问题上留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从以上可看出,我国虽然规定了公民具有一定的档案知情权、利用权,但相应的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完善。在行使过程中,公民的权利常常要让位于档案开放主体的权利。由于缺乏适度的规范,档案部门享有的权利远远大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这是导致公民档案利用权无法真正实现的根本原因。
2.2 法律法规的缺失是制约公民权利实现的制度因素
一方面,有关档案开放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没有形成体系。目前我国有关档案开放的法律不多,只有《档案法》以及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的零星规定,较难满足现实工作的需要。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档案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各部门档案规章与《档案法》之间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各自为政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法律条文之间的协调性和衔接性差,相互不匹配,甚至出现抵触现象。不同时期有关档案开放的法律之间缺乏延续性、兼容性和逻辑性。另一方面,现有的档案开放法律法规尚存在许多缺憾和空白点,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如,关于公民利用档案的权利内容、权利的救济途径、权利与义务的协调规定不明确:对于档案开放主体的权限没有必要的规范措施和监督机制:对于档案开放主体如期审查不宜开放档案的程序、方法和过错责任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档案开放中的失职行为所采取的惩罚措施,在设置上过于概念化,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从整体来看,目前的档案开放法律法规不仅数量少,在效用的发挥上也十分有限。由于档案开放制度设计上的缺失与疏漏,公民在行使档案利用权利时,没有相关的法律作为强有力的保证,从而造成公民利用档案信息的渠道不畅通: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也无法充分地享有法律上的援助。所以说,法律法规的缺失是制约我国公民档案权利实现的制度因素。 2.3 政治民主化程度是影响公民权利实现的政治因素
政治民主化程度与公民权利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相辅相成的内在联系。公民权利的发展需要一定程度的政治民主化作为前提:反过来,公民权利的发展又促进着政治民主化的进程。公民权利的发展,要求政治秩序的民主化和政治权威的淡化,而我国当前的工作重心是发展经济,发展经济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政治秩序和政治权威。因此,为了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公民权利就只能适度稳步推进。也就是说,虽然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推进了我国的政治民主化进程,我国具有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为宽松的政治民主氛围,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比之迅速发展的经济水平,我国目前的政治民主化程度不高,发展尚不充分。在权利的实际运行中,相对分散的公民权利往往无法与相对集中的国家权力相匹敌,公民权利过于弱小,表现为公民权利被忽略,甚至在行使中被肆意践踏。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尤其是档案利用权利的实现水平,与公民权利应该达到的高度相比,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档案开放从外在的表现形式来看,是档案信息的公开,究其实质则是国家政务的公开、政治的公开,是对公民信息权利的尊重与维护。档案开放与国家的政治民主化程度密不可分,说到底是政府的一种行为,并不完全是档案部门的业务。所以,我国目前的政治民主化发展水平,还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特别是档案利用权的充分实现。政治民主化发展水平低是造成我国公民档案利用权难以实现的政治因素,
2.4 公民权利意识的淡薄是影响公民权利实现的文化因素
权利意识是指特定社会主体对自我利益的认知、主张和要求。公民能否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的权利意识。总体来说,我国公民权利发展的起点低,而且发展的时间与西方国家相比,比较短。再加上数千年来,我国人民的权利基本处于无保障的状态,支持公民权利发展的物质基础十分薄弱。传统的社会观念,儒家文化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制度的设置方式及目的都是以义务为导向的,这种特定的历史背景对我国的民族文化心理有着根深蒂固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一直比较淡薄。由于受到这种思维惯性的影响,我国公民在档案利用中也明显地表现为缺乏敏锐的维权意识。目前,大多数公民对于档案法律法规的认识偏重于履行义务,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常常习惯于把自己放在义务承担者的位置上,并没有真正意识到自己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从而忽略了对于自身权利的主张和要求。许多公民对于自己应该享有或实际享有的权利缺乏了解和认识,有相当一部分公民并不知道自己到底有何权利或者自己应该享有何种权利。在利用档案过程中不懂得如何按照法律法规正确地行使权力,即使当自己利用档案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没有正确的维权意识。从档案工作的现状来看,公民权利意识的薄弱既是阻碍档案开放持续发展的原因之一,也是影响公民档案利用权实现的重要文化因素。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社会学院)
案例一:2004年9月2日的《南方周末》报道:上海市民董铭因申请查阅岳阳路一处房屋原始产权的相关档案资料被拒,而状告上海某区房产局。
虽然此诉讼的被告当时仅涉及房产局一家,但事件的影响已扩大到整个档案界,引起了档案界的深度反思。各种新闻媒体也对档案开放问题给予了诸多关注。人们意识到,虽然档案部门一直慨叹自己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在普通的档案利用者面前,档案部门却又是相当强势的。特别是在档案查阅权的问题上,档案开放的随意性极大。我国没有专门的档案解密机构,也没有规范和科学的解密、开放程序,某份具体档案的开放与否完全是由档案部门掌控,不容利用者有任何辩驳的机会。对于档案部门拒绝公开档案资料的行为,一般公众是无法与之抗衡的。因此,类似纠纷的发生就不可避免。
案例二:《东方新报》2003年7月17日刊登了《青年作家因毕业档案写其“精神反常”索赔2100万元》的文章。文中指出:青年作家汤国基以名誉侵权状告母校益阳师专和宁乡教育局,原因是其档案中写着“考虑到该生长期患有头昏失眠等疾病,有时有精神反常现象”的评语,致使其大学毕业后,长期无法被用人单位接受,生活极不稳定,由此引发一场诉讼。
类似汤国基的案例在日常生活中还有很多。其症结在于,人事档案不向本人开放,公民对人事档案中的信息不知情。又因为对人事档案的形成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档案中有关个人的评价、鉴定的内容具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导致有关人事档案的纠纷、争议甚至诉讼屡见不鲜。在公民权利意识崛起的今天,知情的需求已经不只限于个别人的愿望,而是发展成为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人事档案不对本人开放,公民的档案知情权就得不到保障,而目前的档案法律中又难以找到对于这项规定的充分依据,于是档案部门与公民之间的矛盾就在所难免。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知,目前在我国公民利用档案的权利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档案知情权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的权利。还没有具体化的制度对其实现加以明确。公民在档案开放中实际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利用权与档案开放主体掌握的权利相比,还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双方处于一种不对称的状态。
2 公民与档案开放主体权利不对称引发的思考
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有保守国家机密的义务,也有获知政府公共信息的权利:政府有开放国家信息的义务,也有维护公共信息安全的权利。历来,我们都把关注的焦点放在对于公共信息安全的保护方面,强调公民的保密义务,而没有对国家信息开放给予足够的重视,忽略了公民对于政府公共信息获知、利用的权利。相对于档案部门拥有的权利而言,普通公民的权利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公民与档案开放主体实际上处于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公民的权利,特别是档案利用权之所以难以实现,其原因主要包括根本因素、制度因素、政治因素和文化因素四个方面:
2.1 档案开放主体享有的权利大于履行的义务是制约公民权利实现的根,本因素
在我国,国家已经通过制定政策以及立法等形式从总体上赋予了公民查阅档案、利用档案的权利。但是由于受到思维定势的影响,在档案立法思想上,还是明显地偏向于突出档案开放主体——各级国家档案馆享有的权利,而非其应履行的义务。主要表现为:现行的《档案法》在档案权责制度的设计上缺乏对于国家档案馆的权利、义务的制衡机制,档案部门在实际工作中的权利大于义务。
从享有权利的角度来看,在档案信息的占有上,公民与档案开放主体在信息占有量上严重不对称,绝大部分的档案信息掌握在档案部门,档案部门对于档案信息资源的垄断导致普通公民始终处于弱势和被动地位。由于公民对档案部门拥有的信息内容与数量知之甚少,缺乏全面把握,公民的档案知情权、利用权往往难以实现。虽然公民依法享有利用档案的权利,但是长期以来,对于档案的开放与否、开放的时间、范围和内容等都由档案开放主体单方决定,公民却无权提出异议。按照有关规定,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这基本上就将档案信息是否对外开放的权利赋予了档案部门。由于各档案部门的评判标准不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公民的许多合理要求有可能被依法拒绝,公民的档案利用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从履行义务的角度来看,档案法律法规对于开放档案的义务具体规定不多,对于其不履行义务的惩罚措施也没有明确的说明。《档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强调的重点是在利用档案过程中,利用者违纪和违法责任,对于档案部门不依法履行开放档案,提供利用档案的行为却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提及利用者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档案法实施办法》在第五章的“罚则”中虽然提到“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会受到责罚,但“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尺度是很宽泛的,在具体操作中难以把握,这就给档案部门在开放档案的问题上留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从以上可看出,我国虽然规定了公民具有一定的档案知情权、利用权,但相应的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完善。在行使过程中,公民的权利常常要让位于档案开放主体的权利。由于缺乏适度的规范,档案部门享有的权利远远大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这是导致公民档案利用权无法真正实现的根本原因。
2.2 法律法规的缺失是制约公民权利实现的制度因素
一方面,有关档案开放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没有形成体系。目前我国有关档案开放的法律不多,只有《档案法》以及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的零星规定,较难满足现实工作的需要。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档案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各部门档案规章与《档案法》之间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各自为政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法律条文之间的协调性和衔接性差,相互不匹配,甚至出现抵触现象。不同时期有关档案开放的法律之间缺乏延续性、兼容性和逻辑性。另一方面,现有的档案开放法律法规尚存在许多缺憾和空白点,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如,关于公民利用档案的权利内容、权利的救济途径、权利与义务的协调规定不明确:对于档案开放主体的权限没有必要的规范措施和监督机制:对于档案开放主体如期审查不宜开放档案的程序、方法和过错责任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档案开放中的失职行为所采取的惩罚措施,在设置上过于概念化,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从整体来看,目前的档案开放法律法规不仅数量少,在效用的发挥上也十分有限。由于档案开放制度设计上的缺失与疏漏,公民在行使档案利用权利时,没有相关的法律作为强有力的保证,从而造成公民利用档案信息的渠道不畅通: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也无法充分地享有法律上的援助。所以说,法律法规的缺失是制约我国公民档案权利实现的制度因素。 2.3 政治民主化程度是影响公民权利实现的政治因素
政治民主化程度与公民权利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相辅相成的内在联系。公民权利的发展需要一定程度的政治民主化作为前提:反过来,公民权利的发展又促进着政治民主化的进程。公民权利的发展,要求政治秩序的民主化和政治权威的淡化,而我国当前的工作重心是发展经济,发展经济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政治秩序和政治权威。因此,为了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公民权利就只能适度稳步推进。也就是说,虽然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推进了我国的政治民主化进程,我国具有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为宽松的政治民主氛围,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比之迅速发展的经济水平,我国目前的政治民主化程度不高,发展尚不充分。在权利的实际运行中,相对分散的公民权利往往无法与相对集中的国家权力相匹敌,公民权利过于弱小,表现为公民权利被忽略,甚至在行使中被肆意践踏。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尤其是档案利用权利的实现水平,与公民权利应该达到的高度相比,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档案开放从外在的表现形式来看,是档案信息的公开,究其实质则是国家政务的公开、政治的公开,是对公民信息权利的尊重与维护。档案开放与国家的政治民主化程度密不可分,说到底是政府的一种行为,并不完全是档案部门的业务。所以,我国目前的政治民主化发展水平,还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特别是档案利用权的充分实现。政治民主化发展水平低是造成我国公民档案利用权难以实现的政治因素,
2.4 公民权利意识的淡薄是影响公民权利实现的文化因素
权利意识是指特定社会主体对自我利益的认知、主张和要求。公民能否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的权利意识。总体来说,我国公民权利发展的起点低,而且发展的时间与西方国家相比,比较短。再加上数千年来,我国人民的权利基本处于无保障的状态,支持公民权利发展的物质基础十分薄弱。传统的社会观念,儒家文化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制度的设置方式及目的都是以义务为导向的,这种特定的历史背景对我国的民族文化心理有着根深蒂固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一直比较淡薄。由于受到这种思维惯性的影响,我国公民在档案利用中也明显地表现为缺乏敏锐的维权意识。目前,大多数公民对于档案法律法规的认识偏重于履行义务,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常常习惯于把自己放在义务承担者的位置上,并没有真正意识到自己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从而忽略了对于自身权利的主张和要求。许多公民对于自己应该享有或实际享有的权利缺乏了解和认识,有相当一部分公民并不知道自己到底有何权利或者自己应该享有何种权利。在利用档案过程中不懂得如何按照法律法规正确地行使权力,即使当自己利用档案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没有正确的维权意识。从档案工作的现状来看,公民权利意识的薄弱既是阻碍档案开放持续发展的原因之一,也是影响公民档案利用权实现的重要文化因素。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社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