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生命权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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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生命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的特点,即一经侵犯永久丧失,无法恢复。这意味着,生命权丧失的同时,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那么,生命权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融为一体共同消失,这便造成生命权无法被转让。生命权涉及人的尊严问题,是不可放弃的。当今社会,关乎生命权的问题数不胜数却又不可避免。本文就生命权的价值、是否可转让或放弃等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分析判断。
  关键词:生命权;特殊性;价值判断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182-02
  作者简介:王肃仪(1998-),女,汉族,浙江杭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什么是生命和生命权
  翻阅词典,对于生命的解释如下:生物体所具有的存在和活动的能力;指事物所具有的能够存在下去的性质;指参加某种活动的资格和能力。而从法律意义上讲,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之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正如法律上所定义的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对于人具有最高的价值,因为生命不仅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和基础,还具有不可代替性,并对于整个社会都有价值。
  二、生命权可否让渡与放弃——结合《洞穴奇案》
  (一)生命权可否放弃与转让
  公民在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于其权利的自由行使是受到一致肯定的。换句话来说,从法律角度看,权利是当然可以被放弃的。那么,生命权作为宪法中隐含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权利人具有对生命存在的处置的权利是否也应该受到肯定?我认为不然。生命权具有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的特点,即一经侵犯永久丧失,无法恢复。
  (二)《洞穴奇案》中四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
  洞穴奇案中,五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冻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决定抽签吃掉一人。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者,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恰好选中了威特莫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判处绞刑。首先,此处我认为威特莫尔撤回同意是无效的,假使先抛开抽签所要决定的标的物性质来看,抽签行为和现代我国民法规定的合伙行为有着相似之处,合伙人一旦入伙,退伙时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此案中威特莫尔仅由于个人原因,可以说是对死亡的惧怕,而采取撤回同意的行为,既未取得其他四人的同意,又没有法定的事由,故我认为是无效的。那么既然威特莫尔的不同意行为无效,即可认定,四人通过抽签决定杀死威特莫尔的行為本身是不失公平性的。但是抽签行为却因其违法性而无效,因为其抽签所决定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根据当时的法条:“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又由于生命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以及生命权的不可放弃性,四名杀人者无法以被害人同意为由来进行抗辩,故断案结果毫无疑问,四名杀人者实属故意杀人。
  三、生命的价值判断——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
  (一)生命是否有价值
  如标题所述,“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只是一种通俗的说法,用法律的语言来表达,是指公民的生命权遭到非法剥夺后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项的数额。古代即有“一命偿一命”的野蛮报复手段,显然在这种复仇心理下,命是等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死亡赔偿金的说法,例如我国古代有所谓的“稍埋银”制度,要求行凶者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以抵命价。现代社会,发生于2005年底的“何某”案,由于三个受害人户籍不同而导致赔偿金数额的极大差异,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一个人死亡,并非是与他人全然无关的事件,相反,它会撕裂、改变许多与受害人相关的社会关系。如夫妻关系、子女扶养关系、继承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无不一一受到当事人死亡这一事件的重大影响。
  谈毕生命是否可以用金钱衡量,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否。那么即可推定,多条命比一条命价值高的说法也是荒谬的,生命无法用财产衡量。
  (二)《洞穴奇案》中生命权价值的探讨
  《洞穴奇案》中关于生命的价值问题的探究也引发了很多学者的争议。生命是否可以适用比例原则?在洞穴这样一个险要的环境里,杀死一个人来使得四个人活下去的做法引起人们巨大争议。塔利法官陈词,案情此处产生争议的原因可能是1:4的比例太低,如若以牺牲一个人来换取一百万人的存活,那么大多数观众的直觉会告诉他们处死这一个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即使没有志愿者愿意,在人群中进行手段公平的强制抽签决定杀死不愿牺牲的一个人,这种行为也应被认为是正当的。但倘若试想,这一个人的死亡是由这一百万人的每个人向其扔石头致死,那么法律是否要对这一百万人进行刑事处罚呢?这又何其荒谬。倘若不处罚,那这名无辜受死的人不就白死了么?这又说不通。其二,是为了避免一命抵多命、险恶环境下可以人吃人的价值观念成为习惯。如果法律对四人不进行处罚,那么在日后的各种情况中,为了使自己存活而杀人将成为习惯。例如在沉船事故中,幸存者们在没有食物、救援未知的情况下就会任意杀掉他们认为可以杀掉的人,以被杀害者的人肉作为食物补给。那么人的生命内在价值将得到极大破坏,社会也将产生大动荡。故,正如上所述,我们说生命无法计数、不可衡量,所以生命也当然地不能适用于比例原则。
  四、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杀人是否合法——生命权的冲突问题深探
  然而,在人类社会中,权利的冲突问题就是我们经常会面对的问题。在刑法中,谈及紧急避险处,存在利益顺序问题,即生命权的位阶高于人格权,人格权的位阶高于财产权。“在个案中任何主体均可以处于优势地位的权利去对抗其他主体的处于劣势地位的权利。”但是,当冲突的权利都是人的最高权利——生命权,而且这种冲突不能通过一方或多方权利的减损来消除,而必须通过一方或多方生命权的消灭来解决时,应当怎样解决这一问题?上文已简单论述我国刑法对此的规定,以下做更深层次的分析。
  首先来看一看紧急状态的分类。紧急状态,字面上理解,一般指突然发生的危险状况。构成原因有政治性的内战、暴乱等以及非政治性的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涉及生命权冲突的紧急状态必须是一种对人的生命构成极端威胁的危险状态。紧急状态可以划分为非危险共同体的紧急状态和危险共同体的紧急状态,其划分依据为危险状况与相关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非危险共同体的紧急状态是指:相关自然人并没有共同遭遇致命威胁,只是其中一个或部分自然人遭遇到了这种突发危险,而通过牺牲并未处于危险的自然人的生命,却能够保全处于危险的自然人的生命。其典型事例即“电车难题”,基本案情如下:一条铁路有两个分岔,一条是废弃的旧铁轨,上面有一个小孩在玩;一条是新造铁轨,正在使用中,上面有七个小孩在玩这时,飞速驶来一列火车,向那七个小孩冲去。此时,扳道工恰好在岔道口,便扳动了道岔,让火车开到旧铁轨上去,以一个小孩的牺牲换来了七个小孩的生命。
  在现代社会,各种社会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因此危险共同体和非危险共同体存在的可能性也存在着较大的现实可能性。当在这些情形下出现生命权冲突时,无论是牺牲少数人以保全多数人,还是牺牲部分人以保全另一部分人,刑法都应作出评价。我们需要法律来指引我们,指导个体行为。
  五、结语
  本文结合《洞穴奇案》、安乐死等争议话题,就生命权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了粗浅的鄙见。旨在对生命权的属性进行一定分析、对其价值进行一定判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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