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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针对有些学者主张的将国有企业经营权改造成国有企业用益权的说法,本文从企业用益权的相关理论入手,分析了企业用益权虽然有物尽其用的功能,但是在我国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后,国有企业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是法人财产权,并通过法人治理结构来经营管理,所以无须建立由企业之外的第三人来经营企业的国有企业用益权制度。
[关键词] 用益权企业用益权法人财产权
一、问题的提出
国有企业经营权的提出,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阶段性的产物,是运用两权分离理论,将国家所有的财产授权给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两权分离”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由于该种改革的分权实质上是政府的授权,使得其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下放自主权不能得到真正落实,所以这次改革的作用是很有限的。该如何改造国有企业经营权呢,有学者提出可以将其改造为国有企业用益权,那么什么是企业用益权?国有企业经营权能否改造成国有企业用益权呢?
二、企业用益权的相关理论
1.企业用益权的产生
依《法国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用益权是指无偿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坏或者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在法制史上,它最早是作为人役权的主要形式出现的。在罗马共和国的末年,无夫权婚姻和解放的奴隶日渐增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便成了问题,为使这些人生有所靠,老有所养,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于是,就出现了所谓的“特殊地役”,即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地役权。但是随着地役权范围的不断扩大,罗马法基于其固有观念,对这些地役权便不再承认。但为使法律规则反映社会需求,“古典法学家们把这些役权解释为债权,现时的所有主或死者的继承人有义务接受依此权利而实行的通行等等并对设置的障碍负责。”至优帝一世时,这些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的役使他人物的权利被称为人役权。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用益权。用益权人可以任何方式对他人之物加以使用、收益,只要不侵犯用益物的实质,所有人在其所有物上设定用益权之后,仅保留处分权,并且该处分权也受到很大限制,不得妨碍用益权人用益权的行使。
从用益权发展的历史来看,其最初功能在于生存保障。然而,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用益权的功能发生了由原来单纯生存保障向以生存保障为基础,以物尽其用为趋势的演变,其价值取向是物尽其用,即尽可能地利用既有之物,实现物的最大价值,解决物的所有与物的利用之间的矛盾。集中反映这一演变过程的就是为非自然人设立用益权(即法人用益权)的出现和企业用益权制度的兴起。用波恩大学罗马法研究所所长鲁尔夫·柯怒特尔的话说,“对整个企业、人合公司的公司份额或参与权、资合公司的股份或证券上设定的用益权越来越普遍了。”
2.企业用益权的内容
所谓企业用益权,是指企业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经营企业的排他性权利。具体地说,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的总括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例如,《澳门商法典》即用专章规定了企业用益权,依其第132条规定,“商业企业之所有人得为第三人设定企业之用益权。”企业用益权的目的在于以物权的方式来建立企业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企业的经营,克服依债权方式对企业进行经营所存在的一系列缺陷,解决企业所有人自己不能直接经营但又不愿放弃企业,而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承受买断企业但却有能力管理企业的问题,从而,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利用现有财产,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必须明确,企业用益权是不同于企业法人用益权的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形式。法人用益权,也是用益权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产物,是指法人作为用益权人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用益物权。作为法人的主要形态,企业法人也当然能够成为用益权人。在这里,企业法人是作为主体而存在的。而企业用益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的总括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在企业用益权中的“企业”,实质上也就是指企业的总括财产,是作为客体存在的,是用益权所成立于其上的对象。具体地讲,企业用益权的主体是企业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企业用益权的客体是企业的总括财产,是由企业的物和各种财产权利结合而成的集合财产,是将企业的总括财产(也可以理解为企业)作为一个观念上的物看待的;相应地,企业用益权的内容则既包括了不消费物用益权的内容,也包括了消费物用益权的内容。同时,企业用益权人有义务以企业所有人的企业名称经营企业,享有在经营企业方面所固有的技术及经济上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可以为维持企业的有效运作而对企业财产为必要或者适宜的处分。所以,企业用益权与企业法人用益权不同,切勿混淆。
三、国有企业经营权不能改造成国有企业用益权
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权利(股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为了使这一制度得到法律保障,1993年通过了《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变更、终止、股东的权利义务,作了系统的规定。
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财产权的提出,使得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财产权不是来自政府的授权,而是来自公司制特有的产权机制,即国家作为出资者将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后,即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由公司独立支配,公司对该财产享有财产权,即法人财产权,它是通过法人治理结构来完成的:公司中设立三种专门的公司机关,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或董事会,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和日常经营决策机关;监事或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关。其中,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和日常经营决策机关,行使除股东会权限以外的经营事项的决策权,如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公司设经理,作为董事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与董事会一起,构成我国公司组织体系中的经营管理层,但是必须接受监事会的监督。这种法人治理结构,体现了公司权力的分工和制衡,是公司运作的成功方式。与此同时,国家作为出资者将其资产投入公司后,取得股东的地位,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即股权。所以,公司制企业的财产关系可以表述为“股权——法人财产权”。
在对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运作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后,我们来讨论一下将国有企业经营权改造为国有企业用益权的问题。如前所述,企业用益权,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的总括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是以物权的方式建立的企业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制度。而我国国情决定了我国的企业经营制度大体有三种:(1)投资人设立非法人的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投资人直接经营;(2)投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通过法人治理结构经营公司。(3)投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企业后,不直接经营,而是要么通过债权方式由第三人经营,要么通过物权方式由第三人经营。从这三种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第三种情况下才会产生企业用益权的适用问题。而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后,公司对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和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由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来经营公司,从而没有必要再来以物权的方式建立由第三人进行管理经营的制度。
但是,由于其享有的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由众多具有财产内容的具体民事权利组合而成的集合体,其中所包括的使用收益他人财产的权利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以用益权来定位。但是,这绝对不同于国有企业用益权,仅仅是一般的为法人而设的用益权。所以,国有企业经营权改造成的不是国有企业用益权,而是法人财产权,其中包括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一般的企业法人用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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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用益权企业用益权法人财产权
一、问题的提出
国有企业经营权的提出,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阶段性的产物,是运用两权分离理论,将国家所有的财产授权给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两权分离”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由于该种改革的分权实质上是政府的授权,使得其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下放自主权不能得到真正落实,所以这次改革的作用是很有限的。该如何改造国有企业经营权呢,有学者提出可以将其改造为国有企业用益权,那么什么是企业用益权?国有企业经营权能否改造成国有企业用益权呢?
二、企业用益权的相关理论
1.企业用益权的产生
依《法国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用益权是指无偿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坏或者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在法制史上,它最早是作为人役权的主要形式出现的。在罗马共和国的末年,无夫权婚姻和解放的奴隶日渐增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便成了问题,为使这些人生有所靠,老有所养,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于是,就出现了所谓的“特殊地役”,即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地役权。但是随着地役权范围的不断扩大,罗马法基于其固有观念,对这些地役权便不再承认。但为使法律规则反映社会需求,“古典法学家们把这些役权解释为债权,现时的所有主或死者的继承人有义务接受依此权利而实行的通行等等并对设置的障碍负责。”至优帝一世时,这些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的役使他人物的权利被称为人役权。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用益权。用益权人可以任何方式对他人之物加以使用、收益,只要不侵犯用益物的实质,所有人在其所有物上设定用益权之后,仅保留处分权,并且该处分权也受到很大限制,不得妨碍用益权人用益权的行使。
从用益权发展的历史来看,其最初功能在于生存保障。然而,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用益权的功能发生了由原来单纯生存保障向以生存保障为基础,以物尽其用为趋势的演变,其价值取向是物尽其用,即尽可能地利用既有之物,实现物的最大价值,解决物的所有与物的利用之间的矛盾。集中反映这一演变过程的就是为非自然人设立用益权(即法人用益权)的出现和企业用益权制度的兴起。用波恩大学罗马法研究所所长鲁尔夫·柯怒特尔的话说,“对整个企业、人合公司的公司份额或参与权、资合公司的股份或证券上设定的用益权越来越普遍了。”
2.企业用益权的内容
所谓企业用益权,是指企业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经营企业的排他性权利。具体地说,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的总括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例如,《澳门商法典》即用专章规定了企业用益权,依其第132条规定,“商业企业之所有人得为第三人设定企业之用益权。”企业用益权的目的在于以物权的方式来建立企业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企业的经营,克服依债权方式对企业进行经营所存在的一系列缺陷,解决企业所有人自己不能直接经营但又不愿放弃企业,而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承受买断企业但却有能力管理企业的问题,从而,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利用现有财产,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必须明确,企业用益权是不同于企业法人用益权的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形式。法人用益权,也是用益权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产物,是指法人作为用益权人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用益物权。作为法人的主要形态,企业法人也当然能够成为用益权人。在这里,企业法人是作为主体而存在的。而企业用益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的总括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在企业用益权中的“企业”,实质上也就是指企业的总括财产,是作为客体存在的,是用益权所成立于其上的对象。具体地讲,企业用益权的主体是企业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企业用益权的客体是企业的总括财产,是由企业的物和各种财产权利结合而成的集合财产,是将企业的总括财产(也可以理解为企业)作为一个观念上的物看待的;相应地,企业用益权的内容则既包括了不消费物用益权的内容,也包括了消费物用益权的内容。同时,企业用益权人有义务以企业所有人的企业名称经营企业,享有在经营企业方面所固有的技术及经济上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可以为维持企业的有效运作而对企业财产为必要或者适宜的处分。所以,企业用益权与企业法人用益权不同,切勿混淆。
三、国有企业经营权不能改造成国有企业用益权
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权利(股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为了使这一制度得到法律保障,1993年通过了《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变更、终止、股东的权利义务,作了系统的规定。
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财产权的提出,使得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财产权不是来自政府的授权,而是来自公司制特有的产权机制,即国家作为出资者将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后,即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由公司独立支配,公司对该财产享有财产权,即法人财产权,它是通过法人治理结构来完成的:公司中设立三种专门的公司机关,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或董事会,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和日常经营决策机关;监事或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关。其中,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和日常经营决策机关,行使除股东会权限以外的经营事项的决策权,如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公司设经理,作为董事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与董事会一起,构成我国公司组织体系中的经营管理层,但是必须接受监事会的监督。这种法人治理结构,体现了公司权力的分工和制衡,是公司运作的成功方式。与此同时,国家作为出资者将其资产投入公司后,取得股东的地位,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即股权。所以,公司制企业的财产关系可以表述为“股权——法人财产权”。
在对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运作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后,我们来讨论一下将国有企业经营权改造为国有企业用益权的问题。如前所述,企业用益权,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的总括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是以物权的方式建立的企业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制度。而我国国情决定了我国的企业经营制度大体有三种:(1)投资人设立非法人的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投资人直接经营;(2)投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通过法人治理结构经营公司。(3)投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企业后,不直接经营,而是要么通过债权方式由第三人经营,要么通过物权方式由第三人经营。从这三种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第三种情况下才会产生企业用益权的适用问题。而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后,公司对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和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由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来经营公司,从而没有必要再来以物权的方式建立由第三人进行管理经营的制度。
但是,由于其享有的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由众多具有财产内容的具体民事权利组合而成的集合体,其中所包括的使用收益他人财产的权利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以用益权来定位。但是,这绝对不同于国有企业用益权,仅仅是一般的为法人而设的用益权。所以,国有企业经营权改造成的不是国有企业用益权,而是法人财产权,其中包括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一般的企业法人用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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