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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的担保制度并不完善,存在着较大的缺陷,例如,担保种类比较少,有些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存的担保物权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现实社会的需求了。本文从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意定留置权的角度来阐述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体系的完善。
【关键词】法定担保物权;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意定留置权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0)10—0080—1.5
我们应当以实现“各种担保方式齐全并能充分发挥其担保功能”为目标,充分利用社会上的物质资源,建立更加完整的担保物权法律体系,维护交易安全,发挥法律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为人们的现实生活提供更多的便利和保障。
一、设立法定抵押权
法定抵押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取得的抵押权。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法定抵押权制度。但是,罗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与近代民法上的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相似,而与近代民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制度相去甚远,其涵盖的内容也不是近现代民法上法定抵押权制度所能包容的。近现代各国民法中普遍存在法定抵押权制度或者类似制度。
由于我国已经在《合同法》第286条中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虽然该权利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但几乎都是优先权、法定抵押权、法定留置权三者之争。不过,无论哪种观点,都是建立在认可该项权利是针对不动产而享有的法定性权利的基础之上的,三者在功能制度和法律效果上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从节省立法资源角度来看,采用德国模式将其规定在民法典的债编中成本最低,但却不是最理想的立法方案。因为这样就会使法定抵押权脱离物权体系,也会使其与质权、留置权之间的关系断裂,并且还将导致担保物权体系的杂乱无章和逻辑欠缺,破坏原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因此,基于法制统一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在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中专门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法定抵押权的适用范围也以因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为限,而针对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则可以通过质权和留置权进行调整。
二、设立法定质权
我们只能将人类能够利用的财产作为担保制度的客体,而人身的独立特性决定了其不能作为客体。人类能够利用的财产通常具有两种价值:“一种是财产的市场价值,这是社会普遍认同的;另一种是特定财产对特定主体的特殊价值。”第一种价值是担保制度主要利用的价值,它是市场对物的客观判断。具有市场价值的财产又包括以担保人的总财产来担保债权实现和以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实现这两种情形。例如,保证担保、一般优先权等就属于第一种情形,并且保证担保还将债务的履行延伸至保证人的财产,这样就更有力地保证了债权的实现;而抵押权、质权以及我国法上的留置权就属于第二种情形。不管是总财产还是特定财产上所体现出来的这种价值都是一种客观的担保价值,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能够将财产拍卖、变卖并将拍卖、变卖所得清偿债务。第二种价值则具有主观性,因为特定的财产虽然可能对一般主体而言没有什么意义,但对于担保人来说有特殊的价值,这样就会迫使债务人积极地清偿债务,正是由于存在这种主观性,因而《担保法》对它的运用往往予以一定的限制。
就担保物权而言,对于社会普遍认同价值的利用,其恰当形式应当是抵押权、质权和物权意义上的留置权制度。而对特定主体价值的利用,则应当留待债权意义的留置权制度来承担。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担保物权意义上的留置权仅适用于保管、运输与加工承揽合同。《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4条又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该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由此可以看出,留置物只有具备动产、动产与债权之发生有牵连关系、动产因合同关系而占有这三个条件才能为留置权所利用。从这些条件可以看出,“我国法上的留置权不仅属于物权意义上的留置权,而且也与德国法上的法定质权制度并没有很大的实质性区别。”
三、设立意定留置权
就动产来说,如果法定質权行使了留置权所行使的职能,留置权制度就会沦落为一种形式,成为一种空壳制度,它的存在就也没有了实际意义。那么这项制度是否应当保留或者另行填充新的内容赋予其新的意义呢?笔者认为,保留这项制度并且赋予其新的含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遵从了我国传统的民法体系。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留置权予以单独规定,而且留置权制度在我国也已深入人心,根据社会的现实情况,取消留置权不仅会破坏我国的传统文化而且会影响我国传统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律主体对社会财产的充分利用。法定质权制度解决了财产对社会普遍认同价值的利用问题,但是没有回答如何利用财产对特定主体的价值问题。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应当尽可能地使担保制度最根本的目的和功能发挥出来。这样,担保制度的设立才能体现其自身的价值,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人们也会自觉去遵守。因此在合法的前提下没有理由完全放弃财产对特定主体价值的利用。
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法、德等国的立法经验,采用仅具请求权、债权性质的留置权债权模式,对于那些对特定主体具有价值,但是没有交换价值或者交换价值较小的财产,设立只具有留置(占有)功能的留置权。这样,就赋予了那些没有市场价值但具有一些特定价值的标的物新的交易价值,促进了社会交易方式的多元化发展。相反,如果不设立仅有留置功能的留置权,没有市场价值的物不能发挥其交易作用,担保物权体系也就会存在漏洞,甚至会影响社会的交易安全。如果不将我国现行的留置权并入法定质权中,留置权是没有独立的制度功能的,因为我们回避不了我国现行的留置权与法定质权的功能上的一致性。这样,不仅在制度设置上缺乏与约定质权相对应的法定质权制度,而且留置权也没有独立的功能。但是,为了使留置权与质权相区别,同时又能发挥留置权的独立作用,我们可以赋予留置权单独的留置功能,以便债务人自觉偿还债务。这不仅维持了完整的担保物权体系,而且使物的担保功能发挥到了最大。正是由于留置权的这种新的、独立的职能,约定留置权也就可以合理地存在了。传统的留置权观念是建立在法定担保物权基础上的,但是当留置权具有了独立的制度功能后,我们就可以考虑摆脱传统的束缚,借鉴英、美、法承认约定留置权的做法,从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角度出发,将其划分为法定留置权和约定留置权。当然,与法定留置权一样,约定留置权仍然以财产主观价值的利用为调整目标,同时它与约定质权也非常相似,不同的是,约定留置权仍然不具有变价性。
【参考文献】
[1]徐明月等.我国担保法制度设计应当重视的几个基本问题[J].现代法学,2005(5).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38.
【收稿日期】2010年8月18日
【作者简介】王隽(1988— ):女,安徽安庆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法定担保物权;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意定留置权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0)10—0080—1.5
我们应当以实现“各种担保方式齐全并能充分发挥其担保功能”为目标,充分利用社会上的物质资源,建立更加完整的担保物权法律体系,维护交易安全,发挥法律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为人们的现实生活提供更多的便利和保障。
一、设立法定抵押权
法定抵押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取得的抵押权。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法定抵押权制度。但是,罗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与近代民法上的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相似,而与近代民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制度相去甚远,其涵盖的内容也不是近现代民法上法定抵押权制度所能包容的。近现代各国民法中普遍存在法定抵押权制度或者类似制度。
由于我国已经在《合同法》第286条中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虽然该权利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但几乎都是优先权、法定抵押权、法定留置权三者之争。不过,无论哪种观点,都是建立在认可该项权利是针对不动产而享有的法定性权利的基础之上的,三者在功能制度和法律效果上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从节省立法资源角度来看,采用德国模式将其规定在民法典的债编中成本最低,但却不是最理想的立法方案。因为这样就会使法定抵押权脱离物权体系,也会使其与质权、留置权之间的关系断裂,并且还将导致担保物权体系的杂乱无章和逻辑欠缺,破坏原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因此,基于法制统一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在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中专门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法定抵押权的适用范围也以因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为限,而针对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则可以通过质权和留置权进行调整。
二、设立法定质权
我们只能将人类能够利用的财产作为担保制度的客体,而人身的独立特性决定了其不能作为客体。人类能够利用的财产通常具有两种价值:“一种是财产的市场价值,这是社会普遍认同的;另一种是特定财产对特定主体的特殊价值。”第一种价值是担保制度主要利用的价值,它是市场对物的客观判断。具有市场价值的财产又包括以担保人的总财产来担保债权实现和以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实现这两种情形。例如,保证担保、一般优先权等就属于第一种情形,并且保证担保还将债务的履行延伸至保证人的财产,这样就更有力地保证了债权的实现;而抵押权、质权以及我国法上的留置权就属于第二种情形。不管是总财产还是特定财产上所体现出来的这种价值都是一种客观的担保价值,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能够将财产拍卖、变卖并将拍卖、变卖所得清偿债务。第二种价值则具有主观性,因为特定的财产虽然可能对一般主体而言没有什么意义,但对于担保人来说有特殊的价值,这样就会迫使债务人积极地清偿债务,正是由于存在这种主观性,因而《担保法》对它的运用往往予以一定的限制。
就担保物权而言,对于社会普遍认同价值的利用,其恰当形式应当是抵押权、质权和物权意义上的留置权制度。而对特定主体价值的利用,则应当留待债权意义的留置权制度来承担。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担保物权意义上的留置权仅适用于保管、运输与加工承揽合同。《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4条又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该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由此可以看出,留置物只有具备动产、动产与债权之发生有牵连关系、动产因合同关系而占有这三个条件才能为留置权所利用。从这些条件可以看出,“我国法上的留置权不仅属于物权意义上的留置权,而且也与德国法上的法定质权制度并没有很大的实质性区别。”
三、设立意定留置权
就动产来说,如果法定質权行使了留置权所行使的职能,留置权制度就会沦落为一种形式,成为一种空壳制度,它的存在就也没有了实际意义。那么这项制度是否应当保留或者另行填充新的内容赋予其新的意义呢?笔者认为,保留这项制度并且赋予其新的含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遵从了我国传统的民法体系。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留置权予以单独规定,而且留置权制度在我国也已深入人心,根据社会的现实情况,取消留置权不仅会破坏我国的传统文化而且会影响我国传统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律主体对社会财产的充分利用。法定质权制度解决了财产对社会普遍认同价值的利用问题,但是没有回答如何利用财产对特定主体的价值问题。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应当尽可能地使担保制度最根本的目的和功能发挥出来。这样,担保制度的设立才能体现其自身的价值,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人们也会自觉去遵守。因此在合法的前提下没有理由完全放弃财产对特定主体价值的利用。
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法、德等国的立法经验,采用仅具请求权、债权性质的留置权债权模式,对于那些对特定主体具有价值,但是没有交换价值或者交换价值较小的财产,设立只具有留置(占有)功能的留置权。这样,就赋予了那些没有市场价值但具有一些特定价值的标的物新的交易价值,促进了社会交易方式的多元化发展。相反,如果不设立仅有留置功能的留置权,没有市场价值的物不能发挥其交易作用,担保物权体系也就会存在漏洞,甚至会影响社会的交易安全。如果不将我国现行的留置权并入法定质权中,留置权是没有独立的制度功能的,因为我们回避不了我国现行的留置权与法定质权的功能上的一致性。这样,不仅在制度设置上缺乏与约定质权相对应的法定质权制度,而且留置权也没有独立的功能。但是,为了使留置权与质权相区别,同时又能发挥留置权的独立作用,我们可以赋予留置权单独的留置功能,以便债务人自觉偿还债务。这不仅维持了完整的担保物权体系,而且使物的担保功能发挥到了最大。正是由于留置权的这种新的、独立的职能,约定留置权也就可以合理地存在了。传统的留置权观念是建立在法定担保物权基础上的,但是当留置权具有了独立的制度功能后,我们就可以考虑摆脱传统的束缚,借鉴英、美、法承认约定留置权的做法,从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角度出发,将其划分为法定留置权和约定留置权。当然,与法定留置权一样,约定留置权仍然以财产主观价值的利用为调整目标,同时它与约定质权也非常相似,不同的是,约定留置权仍然不具有变价性。
【参考文献】
[1]徐明月等.我国担保法制度设计应当重视的几个基本问题[J].现代法学,2005(5).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38.
【收稿日期】2010年8月18日
【作者简介】王隽(1988— ):女,安徽安庆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