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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劳动和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的划分做出了更为公平、明晰和完善的规定,其进步不仅体现在范围的扩大(如增加了劳务派遣的内容),更体现在质的飞跃(即以法律关系而非身份关系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符合社会发展和健全法制的需要,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作为民法典中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用12章92条法律条款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进行了界定与规范,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
《侵权责任法》与劳动关系相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及意义
随着劳动关系的多样化,除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形式,还存在着大量的劳务派遣工、雇佣工、钟点工等灵活就业形式。这些不同用工形式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对他人造成损害,如何区分侵权责任?
纵观《侵权责任法》全文,与劳动关系相关联的主要体现在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条明确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即一般用工形式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总结我国劳动用工关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重新确立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内涵,做出了较此前更为全面、更为丰富的规定。该法对劳务派遣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在劳务派遣制度中如何设定侵权责任划分问题,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涉及,从而出现了法律空白。
《侵权责任法》适应上述需要,对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足做出了相应的弥补:首先,以法律关系而不是身份作为划分侵权责任的依据。《侵权责任法》以第34条和第35条分别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侵权责任进行了简要而明确的划分。其次,以简单的两条,涵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的各种情况,把握住了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简单明了,易于掌握。最后,对劳务派遣制度下的民事侵权责任划分做出了明确规定,弥补了法律空白,与《劳动合同法》进行了有效衔接。用人单位的责任及其适用情况
本条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等。“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应当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关于用人单位责任主体的称谓,在《侵权责任法》起草时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建议采取司法解释的做法,将责任主体分为“法人”和“雇主”两类,法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法人的责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用工的情况,适用雇主责任。我国虽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国家,私有经济也在不断发展壮大,各种混合经济形式也不断出现,所以,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宜根据所有制来划分,所使用的概念应当既能涵盖用人单位的情况,不存在交叉,同时也应当为公众普遍使用。虽然雇主责任是国外的通行叫法,但是,本条的调整范围中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发生的侵权行为,而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不是雇佣关系,所以,不宜使用“雇主”和“雇员”的概念。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也在理论上被称为替代责任,即由他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所产生的风险,需要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与工作^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较强,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在选任工作人员时能尽到相当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加强对工作^员的监督和管理。
用人单位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都做出过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分别对法人责任、雇主责任作出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对于用人单位采取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在选任或者监督方面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侵权责任法》沿袭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只有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用人单位才对该侵权行为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
对“执行工作任务”的理解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工作。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由工作人员自己承担。
关于如何表述工作人员行为与工作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法》草案曾规定,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意见提出,“工作过程中”的范围较宽,可能会理解到只要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用人单位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有人建议将“工作过程中”修改为“履行职务”或者“执行职务”。《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主要是针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用“执行职务”比较准确。对于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都欠妥当。为了更准确地界定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职务之间的关系,本条明确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与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完全相同。该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雇主对雇员的责任,但是,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雇员必须与雇主一道承担连带责任。且同时规定了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索。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这种连带责任关系,也没有规定雇主向雇员追索的权利,未来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删除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从而使作为用人单位的电力企业承担较大风险。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一些部门和专家建议对追偿权的问题做出规定。但是,目前对追偿权规定的国家和地区不多,从规定追偿权的情况看,也符合原则。据了解,从目前发展趋势看,不少国家越来越限制雇主行使追偿权或者不允许雇主进行追偿,认为雇主可以通过企业保险等方式来解决赔偿费用的问题。
考虑到追偿权的问题比较复杂,追偿条件规定过严,对广大劳动者不利;追偿条件规定过宽,也不利于工作人员谨慎工作,减少事故的发生。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因此,《侵权责任法》对于追偿权的问题没有做出规定。但是,未作规定,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行使追偿权,如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对于能否追偿或者追偿多少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解决。
劳务派遣中产生的侵权责任及其适用情况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专门做出规定:劳务派遣是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务派遣的主要特点就是员工的雇用和使用分离。派遣的员工到用工单位工作,但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责任。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雇主责任”
尽管《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了劳务派遣工人发生工伤,由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依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劳动者在工作中致人损害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
《侵权责任法》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填补了《劳动合同法》的空白,第一次明确了劳务派遣制度下“雇主责任”的承担问题,保障了劳动者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消除了劳务派遣制度背后的隐患。
劳务派遣的用人形式不同于一般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与被派遣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对被派遣员工进行使用和具体的管理。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是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用工单位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所以,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工作人员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过错的、补充的责任
劳务派遣下,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雇主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过错的、补充的责任。一是劳务派遣单位只有存在过错时,如对派遣员工管理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损害时,才承担责任;其二,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即用工单位无力全部赔偿时,才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其三,如果劳务派遣单位就损害行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而用工单位是不管有没有管理上的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加强对被派遣工作人员的管理
目前,在供电企业内部存在大量的农电工和村电工,其身份属于劳务派遣人员。大量的劳务派遣人员在农村从事供用电管理和抄表收费工作,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侵权行为。在大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情况下,如果产生了侵权责任,供电企业的责任被加重了。如果未来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人员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培训,做到没有过错,劳务派遣人员在工作中侵害第三者权益的,供电企业就要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供电企业在劳动用工中应当完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
用工单位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追偿?对于这个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做出规定。不过,在用工单位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来说,应当允许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进行追偿,让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起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劳务派遣单位已经对被侵权人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就不能再对劳务派遣单位行使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确实填补了之前法律上的一些空白,但仔细研读也会发现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第34条第l款只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因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未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区分不同的责任;再如: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对侵权责任的划分做出了约定,应当予以尊重,但《侵权责任法》中未做此规定,等等。希望上述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在以后的相关立法中不断得以完善。
作为民法典中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用12章92条法律条款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进行了界定与规范,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
《侵权责任法》与劳动关系相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及意义
随着劳动关系的多样化,除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形式,还存在着大量的劳务派遣工、雇佣工、钟点工等灵活就业形式。这些不同用工形式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对他人造成损害,如何区分侵权责任?
纵观《侵权责任法》全文,与劳动关系相关联的主要体现在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条明确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即一般用工形式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总结我国劳动用工关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重新确立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内涵,做出了较此前更为全面、更为丰富的规定。该法对劳务派遣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在劳务派遣制度中如何设定侵权责任划分问题,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涉及,从而出现了法律空白。
《侵权责任法》适应上述需要,对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足做出了相应的弥补:首先,以法律关系而不是身份作为划分侵权责任的依据。《侵权责任法》以第34条和第35条分别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侵权责任进行了简要而明确的划分。其次,以简单的两条,涵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的各种情况,把握住了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简单明了,易于掌握。最后,对劳务派遣制度下的民事侵权责任划分做出了明确规定,弥补了法律空白,与《劳动合同法》进行了有效衔接。用人单位的责任及其适用情况
本条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等。“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应当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关于用人单位责任主体的称谓,在《侵权责任法》起草时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建议采取司法解释的做法,将责任主体分为“法人”和“雇主”两类,法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法人的责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用工的情况,适用雇主责任。我国虽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国家,私有经济也在不断发展壮大,各种混合经济形式也不断出现,所以,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宜根据所有制来划分,所使用的概念应当既能涵盖用人单位的情况,不存在交叉,同时也应当为公众普遍使用。虽然雇主责任是国外的通行叫法,但是,本条的调整范围中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发生的侵权行为,而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不是雇佣关系,所以,不宜使用“雇主”和“雇员”的概念。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也在理论上被称为替代责任,即由他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所产生的风险,需要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与工作^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较强,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在选任工作人员时能尽到相当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加强对工作^员的监督和管理。
用人单位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都做出过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分别对法人责任、雇主责任作出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对于用人单位采取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在选任或者监督方面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侵权责任法》沿袭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只有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用人单位才对该侵权行为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
对“执行工作任务”的理解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工作。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由工作人员自己承担。
关于如何表述工作人员行为与工作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法》草案曾规定,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意见提出,“工作过程中”的范围较宽,可能会理解到只要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用人单位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有人建议将“工作过程中”修改为“履行职务”或者“执行职务”。《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主要是针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用“执行职务”比较准确。对于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都欠妥当。为了更准确地界定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职务之间的关系,本条明确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与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完全相同。该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雇主对雇员的责任,但是,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雇员必须与雇主一道承担连带责任。且同时规定了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索。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这种连带责任关系,也没有规定雇主向雇员追索的权利,未来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删除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从而使作为用人单位的电力企业承担较大风险。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一些部门和专家建议对追偿权的问题做出规定。但是,目前对追偿权规定的国家和地区不多,从规定追偿权的情况看,也符合原则。据了解,从目前发展趋势看,不少国家越来越限制雇主行使追偿权或者不允许雇主进行追偿,认为雇主可以通过企业保险等方式来解决赔偿费用的问题。
考虑到追偿权的问题比较复杂,追偿条件规定过严,对广大劳动者不利;追偿条件规定过宽,也不利于工作人员谨慎工作,减少事故的发生。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因此,《侵权责任法》对于追偿权的问题没有做出规定。但是,未作规定,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行使追偿权,如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对于能否追偿或者追偿多少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解决。
劳务派遣中产生的侵权责任及其适用情况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专门做出规定:劳务派遣是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务派遣的主要特点就是员工的雇用和使用分离。派遣的员工到用工单位工作,但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责任。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雇主责任”
尽管《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了劳务派遣工人发生工伤,由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依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劳动者在工作中致人损害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
《侵权责任法》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填补了《劳动合同法》的空白,第一次明确了劳务派遣制度下“雇主责任”的承担问题,保障了劳动者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消除了劳务派遣制度背后的隐患。
劳务派遣的用人形式不同于一般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与被派遣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对被派遣员工进行使用和具体的管理。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是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用工单位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所以,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工作人员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过错的、补充的责任
劳务派遣下,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雇主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过错的、补充的责任。一是劳务派遣单位只有存在过错时,如对派遣员工管理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损害时,才承担责任;其二,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即用工单位无力全部赔偿时,才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其三,如果劳务派遣单位就损害行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而用工单位是不管有没有管理上的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加强对被派遣工作人员的管理
目前,在供电企业内部存在大量的农电工和村电工,其身份属于劳务派遣人员。大量的劳务派遣人员在农村从事供用电管理和抄表收费工作,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侵权行为。在大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情况下,如果产生了侵权责任,供电企业的责任被加重了。如果未来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人员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培训,做到没有过错,劳务派遣人员在工作中侵害第三者权益的,供电企业就要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供电企业在劳动用工中应当完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
用工单位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追偿?对于这个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做出规定。不过,在用工单位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来说,应当允许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进行追偿,让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起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劳务派遣单位已经对被侵权人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就不能再对劳务派遣单位行使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确实填补了之前法律上的一些空白,但仔细研读也会发现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第34条第l款只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因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未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区分不同的责任;再如: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对侵权责任的划分做出了约定,应当予以尊重,但《侵权责任法》中未做此规定,等等。希望上述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在以后的相关立法中不断得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