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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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从最高院到基层法院,就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审判,存在肯定与否定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从16条属于公司股东内部利益平衡规范、管理性强制规定、债权人没有审查义务等方面,论述了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应持肯定的态度。
  关键词:内部利益;平衡管理性;强制规定;审查义务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从以上表述中的诸如“不得”、“必须”和“应当”等限定词义来解读,第16条的规定有一个递进的逻辑关系,有的法院在引用第16条时,忽略第一款而直接引用第二款,割裂第一款、第二款之间的涵盖性联系,加之对第二款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从最高院到基层法院,就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审判,存在肯定与否定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持肯定的态度,详述如下:
  一、第16条的规定属于公司股东内部利益平衡规范
  1.第16条第一款涵盖第二款
  第一款首先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被担保对象为“他人”,这里的他人,与《公司法》法条里多次出现的“他人”应该是同一个概念,即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而第二款紧接着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对象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属于“他人”的范畴但外延明显缩小。因此,第一款应该是普通条款,第二款是特殊条款,第一款涵盖第二款。就债务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而言,如果适用第一款对债权人有利,建议不应当强求适用第二款。
  2.从立法的技术层面分析
  根据第一款,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对外担保的条件,那么公司就无需董事会决议即可对外担保,然而第二款却突破第一款,将“他人”限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特定对象后,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特殊条款如此严格的规定,是为了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必要形式,加强股东之间就对外担保事宜的内部协调与利益平衡,避免股东之间的权益侵犯。这种规定符合《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的主体法的立法精神;从立法技术层面分析,第16条并不涉及损害善意第三人的考虑及相应的补救措施。
  3.立法的目的分析
  从《公司法》第16条及其相关条款的具体性质、立法背景和宗旨来看,由于1993年《公司法》缺乏此类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许多违法担保,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与威胁。针对这种惨痛教训,立法机关最终在2005年有针对性地制订了《公司法》第16条及其他相关条款,旨在保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決定程序①。由此可见,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在公司股东内部设立严格的限制条件,平衡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以避免大股东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内部决策程序设置仅限于股东内部,并不涉及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二、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
  所谓管理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评价,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管理规范。根据以上对于强制性规定的分类标准,我们可以得出公司法第十六条应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公司债权人没有审查义务
  第16条第一款的适用有一个前置条件,即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对外担保的条件。公司债权人是否需要审查董事会或则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以是否知晓公司章程为前提。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具有不为外人知晓的私密性,除公检法、律师以外,工商局不提供章程的对外查询,债权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知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16条第一款作为一般条款,相对于第二款的特殊条款,对债权人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因此,在无法获知公司章程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法审查,不具备审查的前提条件,更不用谈形式审查,或者实质审查了。要求债权人承担审查义务,未免强人所难。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16條,作为平衡公司股东内部利益的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债权人没有审查义务,因此当违反公司法16条的规定,没有出具相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时,只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的署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合同就应该有效。
  参考文献:
  [1]胡光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适用指南》,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84、475页.
  作者简介:
  李祝辉(1972年7月~),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岳池县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公司法、合同法、刑法、刑诉,经济法学研究生,四级律师。
  贺鹏飞,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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