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内容摘要】进入新世纪以来,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界的共识,并从立法、司法等环节做出了大量的工作。然而围绕着中国目前的社会背景,社会现实,从一些专家学者到许多平民百姓对死刑限制都众说纷纭。限制死刑的改革重点并非仅仅是人权化的延伸,而是更加具有“双刃剑”性质的民心。民众如何看待和理解对死刑的限制,才正是应该引起我们思考的事情。
进入新世纪以来,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界的共识,并从立法、司法等环节做出了大量的工作。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推行“少杀、慎杀”,将死刑审核权回收,到《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减少13个经济型非暴力犯罪死刑,加大死缓适用等。修改后的死刑制度,更加“以人为本”,重视了人权。然而围绕着中国目前的社会背景,社会现实,从一些专家学者到许多平民百姓对死刑限制都众说纷纭。特别是李昌奎案件,民众对法院做出的死缓判决普遍认为不合理,呈现出一片“喊杀”声,民愤成为影响判决的重要因素。也再次引发了人们对死刑限制和如何限制的广泛争论。所以限制死刑的改革重点并非仅仅是人权化的延伸,而是更加具有“双刃剑”性质的民心。民众如何看待和理解死刑的限制,才正是应该引起我们思考的事情。
一、如何看待大众对限制死刑的高度关注
限制死刑之所以能触动大众的神经,无非是在目前中国国情基础之上引发而来的。一是死刑制度的改革对真正应该接受死刑的人是否依然具有有效的震慑力;二是死刑制度的改革是否会引发钱权交易;三是民众对于限制死刑的意义普遍认识不足。实际上所谓对于死刑改革的争论,是对中国目前法律政策,法律监管和法律现实的一种不信任,是对我国法律部门缺乏必要的公信力的一种焦虑。假使限制死刑后,出现一些无法得到民众认同和理解或者缺乏说服力的法律裁决案件,那么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就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二、限制死刑是必然的
(一)限制死刑的相对合理性。
死刑限制论是多数人支持的观点,首先从理论上讲,刑罚的人道性是刑罚的首选价值,但死刑不具有人道性。因此,死刑的限制與废除已成为当今世界一大趋势。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刑罚的有限性与死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的不得已性,不但使死刑的适用严格控制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而且在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判处死刑,即使判处也尽量不予执行。树立正确的死刑意识,由对死刑的迷信与滥用转向对死刑理性认识与慎用,使死刑的价值取向真正符合刑罚的理性。
(二)限制死刑的现实性。
首先死刑的缺陷越被我国学界所认识;从人权的角度看,对死刑的关注和思考,社会各界必会对死刑的限制达成共识。其次,从实践上看,立法上对死刑的限制,并未带来更为严重的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的恶化与民众安全感减弱等消极效果。再次,从国际大环境看,应该限制死刑。因为,死刑的限制与废除已成为当今世界一大趋势。
三、推行更加公正透明的限制死刑制度和法律标准,使人民群众更清楚地认识到限制死刑后自由刑与死刑在差距上的大幅缩小。死刑限制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拥护,才能真正发挥出限制死刑的作用
在限制死刑问题上,一直存在如何看待民愤的问题。我们赞同适用死刑应适当考虑民愤,但立法和司法不能完全为民愤所左右,因为民愤有时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一致,有时可能偏离了事实和法律。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才能适用死刑;依法不杀和可不杀的坚决不杀,不能以“形势需要”放宽死刑适用条件,
(一)刑法酌定量刑情节限制死刑适用逐步走向规范和公正透明
目前,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我国控制和减少死刑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刑事法官来说,能够让其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有效地降低死刑适用的正是酌定情节。但也是引发争议最多的。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制死刑的酌定情节,正逐步走向更加规范和公正透明,为限制死刑适用,增加民众知情权创造了条件。
(二)、我国目前对死刑的司法限制制度是比较完善的
通过今年的改革,目前我国对死刑的司法限制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对死刑的法定基准,具有从宽情节者从宽不处死刑以及扩大死缓的适用都有了明确的法律条文和标准。使的限制死刑在司法上更加有法可依,更加具有说服力。
(三)、立法、司法上自由刑与死刑差距的大幅缩小,为限制死刑适用创造了必要条件。
刚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有期徒刑,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这意味着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经历一般一年多侦查、起诉、审判的羁押阶段,再经过两年的死缓考验期,再到执行不少于二十五年的刑期。实际关押的时间一般都将达到三十年以上。也就是说,一个二十岁的人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那么他能再回到社会是五十岁以后的事了。三十年的监禁,意味着一个人几乎是一种“社会消亡”,这种惩罚带给犯罪分子的深远性甚至远远超过立即执行死刑的“肉体消亡”。所以,我们民众不能把愤怒局限在“杀”与“不杀”这个层面,应充分认识到对死缓执行变更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作用和深远效应。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刑法史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2]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进入新世纪以来,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界的共识,并从立法、司法等环节做出了大量的工作。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推行“少杀、慎杀”,将死刑审核权回收,到《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减少13个经济型非暴力犯罪死刑,加大死缓适用等。修改后的死刑制度,更加“以人为本”,重视了人权。然而围绕着中国目前的社会背景,社会现实,从一些专家学者到许多平民百姓对死刑限制都众说纷纭。特别是李昌奎案件,民众对法院做出的死缓判决普遍认为不合理,呈现出一片“喊杀”声,民愤成为影响判决的重要因素。也再次引发了人们对死刑限制和如何限制的广泛争论。所以限制死刑的改革重点并非仅仅是人权化的延伸,而是更加具有“双刃剑”性质的民心。民众如何看待和理解死刑的限制,才正是应该引起我们思考的事情。
一、如何看待大众对限制死刑的高度关注
限制死刑之所以能触动大众的神经,无非是在目前中国国情基础之上引发而来的。一是死刑制度的改革对真正应该接受死刑的人是否依然具有有效的震慑力;二是死刑制度的改革是否会引发钱权交易;三是民众对于限制死刑的意义普遍认识不足。实际上所谓对于死刑改革的争论,是对中国目前法律政策,法律监管和法律现实的一种不信任,是对我国法律部门缺乏必要的公信力的一种焦虑。假使限制死刑后,出现一些无法得到民众认同和理解或者缺乏说服力的法律裁决案件,那么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就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二、限制死刑是必然的
(一)限制死刑的相对合理性。
死刑限制论是多数人支持的观点,首先从理论上讲,刑罚的人道性是刑罚的首选价值,但死刑不具有人道性。因此,死刑的限制與废除已成为当今世界一大趋势。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刑罚的有限性与死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的不得已性,不但使死刑的适用严格控制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而且在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判处死刑,即使判处也尽量不予执行。树立正确的死刑意识,由对死刑的迷信与滥用转向对死刑理性认识与慎用,使死刑的价值取向真正符合刑罚的理性。
(二)限制死刑的现实性。
首先死刑的缺陷越被我国学界所认识;从人权的角度看,对死刑的关注和思考,社会各界必会对死刑的限制达成共识。其次,从实践上看,立法上对死刑的限制,并未带来更为严重的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的恶化与民众安全感减弱等消极效果。再次,从国际大环境看,应该限制死刑。因为,死刑的限制与废除已成为当今世界一大趋势。
三、推行更加公正透明的限制死刑制度和法律标准,使人民群众更清楚地认识到限制死刑后自由刑与死刑在差距上的大幅缩小。死刑限制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拥护,才能真正发挥出限制死刑的作用
在限制死刑问题上,一直存在如何看待民愤的问题。我们赞同适用死刑应适当考虑民愤,但立法和司法不能完全为民愤所左右,因为民愤有时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一致,有时可能偏离了事实和法律。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才能适用死刑;依法不杀和可不杀的坚决不杀,不能以“形势需要”放宽死刑适用条件,
(一)刑法酌定量刑情节限制死刑适用逐步走向规范和公正透明
目前,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我国控制和减少死刑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刑事法官来说,能够让其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有效地降低死刑适用的正是酌定情节。但也是引发争议最多的。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制死刑的酌定情节,正逐步走向更加规范和公正透明,为限制死刑适用,增加民众知情权创造了条件。
(二)、我国目前对死刑的司法限制制度是比较完善的
通过今年的改革,目前我国对死刑的司法限制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对死刑的法定基准,具有从宽情节者从宽不处死刑以及扩大死缓的适用都有了明确的法律条文和标准。使的限制死刑在司法上更加有法可依,更加具有说服力。
(三)、立法、司法上自由刑与死刑差距的大幅缩小,为限制死刑适用创造了必要条件。
刚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有期徒刑,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这意味着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经历一般一年多侦查、起诉、审判的羁押阶段,再经过两年的死缓考验期,再到执行不少于二十五年的刑期。实际关押的时间一般都将达到三十年以上。也就是说,一个二十岁的人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那么他能再回到社会是五十岁以后的事了。三十年的监禁,意味着一个人几乎是一种“社会消亡”,这种惩罚带给犯罪分子的深远性甚至远远超过立即执行死刑的“肉体消亡”。所以,我们民众不能把愤怒局限在“杀”与“不杀”这个层面,应充分认识到对死缓执行变更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作用和深远效应。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刑法史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2]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