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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20 个条文规定了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陪同当事人在场、陈述意见、代替当事人为一定诉讼行为,帮助当事人防御或攻击,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就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基本内涵进行阐述。
关键词 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辅助 辅助人
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 以下简称刑事辅助制度) ,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或法律关系的人担任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诉讼给予陪伴协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辅助制度”,但有20 个条文规定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或者为当事人提供各种诉讼帮助的内容,这些“代替”或“帮助”,实际上都是为当事人的诉讼进行的辅助或协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3 条第3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第95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112 条规定: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这些条文进行归纳和总结,我们发现它们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辅助的人,有的条文规定是“监护人、近亲属”,有的条文规定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还有的条文仅仅规定是“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不论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监护人,他们基本上都与当事人有密切的血缘、法律关系,一般是当事人最亲近、最值得信任的人,也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最为关心的人。第二,辅助的对象涵盖了所有的当事人。在上述条文中,有的条文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辅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7 条规定,“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措施”。有的条文规定为被害人提供辅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18 条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有的条文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辅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9 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在我国,凡是当事人皆可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者那里获得辅助。第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监护人为当事人提供的辅助,有以下几种:(1)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第33、34、44 条);(2)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第95、97条);(3)代替或协助行使一些诉讼权利,包括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权、上诉权、请求抗诉权、申诉权等(第99、112、216、218、241 条);(4)到场陪伴并发表意见(第270 条);(5)在特别程序中参加诉讼并行使一些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第281、282、286、287、288 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不同于辩护和代理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专门就辩护和代理进行了规定。根据规定,所谓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了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所谓代理,是指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当事人或者他们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与法律允许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订立协议,代理这些当事人依法进行本来应当由当事人进行的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制度。之所以说上述条文规定的制度不同于辩护和代理,是因为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这些条文的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各个章节,基本上不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规定的范围之内。第二,这些条文规定的活动内容比较复杂多样,不像辩护、代理那样单一。辩护和代理的核心是在诉讼中取证、举证、质证,发表有利于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在诉讼的核心问题——“罪与非罪、当事人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等问题上,维护他们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这些条文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提供多种事务性的帮助。第三,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外,其他的辩护、代理的进行,事先应当经过一个委托或者指定( 指派) 的程序,而这些条文所述及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当事人进行协助,法律并没有要求经过委托或者指定的程序。根据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可以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人为当事人提供刑事诉讼协助的内容,命名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辅助制度”,简称“刑事辅助制度”。
把上述规定概括为“刑事辅助制度”是非常妥当的。首先,从字义上看,用“辅助”概括这些条文的内容是比较贴切的。“辅,形声字。車( 车) 表意,其形像古时的车子,表示辅是车轮外的两条直木;甫表声,甫是男子的美称,有结实直挺意,表示辅结实直挺增强车辅的承载力。形旁简化。本意是绑在车轮外侧以加固车辆的两条直木。引申为帮助、辅助。”“助,从力,表示出力帮助;……。本意是帮助。”“辅”和“助”合起来,可以理解为“陪伴在侧,出力帮助”。其次,从内容看,上述20 个条文规定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人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所作的一切,都可以概括为“为当事人诉讼所作的协助、帮助与辅助”。刑事辅助制度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在当事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诸多人员中,通过当事人申请,公安、司法机关确认的方式,明确一至两人为当事人的辅助人;(2) 辅助人辅助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辅助人依法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当事人提供协助。辅助人身份确定后,如果没有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辅助人要求退出辅助的,不得更换;(4) 辅助人依法在诉讼中陪伴出庭、接受讯问( 询问) ,帮助当事人处理申请法律援助、参与刑事和解、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与诉讼有关的事务。
参考文献:
[1]周茂玉,杜淑芳,褚尔康.检察业务考核运行中的问题及解决思路[J].人民检察,2014(18).
[2]陈兰,杜淑芳.检察法律文书公开实证分析[J].中国检察,2014(23).
[3]周茂玉,吴杨泽.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及完善建议[J].人民检察,2014(12).
关键词 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辅助 辅助人
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 以下简称刑事辅助制度) ,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或法律关系的人担任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诉讼给予陪伴协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辅助制度”,但有20 个条文规定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或者为当事人提供各种诉讼帮助的内容,这些“代替”或“帮助”,实际上都是为当事人的诉讼进行的辅助或协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3 条第3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第95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112 条规定: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这些条文进行归纳和总结,我们发现它们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辅助的人,有的条文规定是“监护人、近亲属”,有的条文规定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还有的条文仅仅规定是“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不论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监护人,他们基本上都与当事人有密切的血缘、法律关系,一般是当事人最亲近、最值得信任的人,也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最为关心的人。第二,辅助的对象涵盖了所有的当事人。在上述条文中,有的条文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辅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7 条规定,“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措施”。有的条文规定为被害人提供辅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18 条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有的条文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辅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9 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在我国,凡是当事人皆可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者那里获得辅助。第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监护人为当事人提供的辅助,有以下几种:(1)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第33、34、44 条);(2)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第95、97条);(3)代替或协助行使一些诉讼权利,包括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权、上诉权、请求抗诉权、申诉权等(第99、112、216、218、241 条);(4)到场陪伴并发表意见(第270 条);(5)在特别程序中参加诉讼并行使一些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第281、282、286、287、288 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不同于辩护和代理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专门就辩护和代理进行了规定。根据规定,所谓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了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所谓代理,是指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当事人或者他们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与法律允许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订立协议,代理这些当事人依法进行本来应当由当事人进行的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制度。之所以说上述条文规定的制度不同于辩护和代理,是因为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这些条文的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各个章节,基本上不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规定的范围之内。第二,这些条文规定的活动内容比较复杂多样,不像辩护、代理那样单一。辩护和代理的核心是在诉讼中取证、举证、质证,发表有利于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在诉讼的核心问题——“罪与非罪、当事人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等问题上,维护他们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这些条文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提供多种事务性的帮助。第三,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外,其他的辩护、代理的进行,事先应当经过一个委托或者指定( 指派) 的程序,而这些条文所述及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当事人进行协助,法律并没有要求经过委托或者指定的程序。根据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可以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人为当事人提供刑事诉讼协助的内容,命名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辅助制度”,简称“刑事辅助制度”。
把上述规定概括为“刑事辅助制度”是非常妥当的。首先,从字义上看,用“辅助”概括这些条文的内容是比较贴切的。“辅,形声字。車( 车) 表意,其形像古时的车子,表示辅是车轮外的两条直木;甫表声,甫是男子的美称,有结实直挺意,表示辅结实直挺增强车辅的承载力。形旁简化。本意是绑在车轮外侧以加固车辆的两条直木。引申为帮助、辅助。”“助,从力,表示出力帮助;……。本意是帮助。”“辅”和“助”合起来,可以理解为“陪伴在侧,出力帮助”。其次,从内容看,上述20 个条文规定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人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所作的一切,都可以概括为“为当事人诉讼所作的协助、帮助与辅助”。刑事辅助制度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在当事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诸多人员中,通过当事人申请,公安、司法机关确认的方式,明确一至两人为当事人的辅助人;(2) 辅助人辅助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辅助人依法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当事人提供协助。辅助人身份确定后,如果没有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辅助人要求退出辅助的,不得更换;(4) 辅助人依法在诉讼中陪伴出庭、接受讯问( 询问) ,帮助当事人处理申请法律援助、参与刑事和解、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与诉讼有关的事务。
参考文献:
[1]周茂玉,杜淑芳,褚尔康.检察业务考核运行中的问题及解决思路[J].人民检察,2014(18).
[2]陈兰,杜淑芳.检察法律文书公开实证分析[J].中国检察,2014(23).
[3]周茂玉,吴杨泽.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及完善建议[J].人民检察,20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