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法官释明权制度在国外的适用已经相当广泛,其有助于实现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正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该制度对中国的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其能促进审判改革顺利推进,缓解审判改革冲突,从而实现现代司法价值目标。此外,释明权制度对明确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修正辩论主义的形骸化,进而公平地实现纠纷解决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释明权;程序正义;实质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075-02
作者简介:张晓敏(1990-),女,山东临沂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释明权即指在民事诉讼中,为弥补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欠缺,在其诉讼请求不充分、不正确或者不明确时,法院可依职权向其提出关于法律和事实上的质询,促请当事人表明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以帮助当事人充分辩论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并明确案件事实的权能。[1]该制度是为了实现诉讼效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差异以及弥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缺陷而产生的。奥地利、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但相关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仍是新内容,是不完备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归咎于中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一、法官释明权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释明权,也没有规定法官诉讼指挥权的限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作用远超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在庭审方式上有一些具体的改革,同时在证据制度方面强调当事人责任等体现当事人主义的内容,但从总体上看,由于“发现客观真实”是法官主要职责,因而超职权主义模式仍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大行其道。我国的审判法官既是案件的裁判者,也是案件争点的整理者。[2]虽然法官的如此行为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当事人明确案件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与此同时不难发现:法官涉案虽能帮助当事人“讨回公道”,但法官的过多干预威胁到当事人平等诉讼原则;即法官本应在诉讼中保持中立,“一旦参与争点整理则不可避免地发生协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现象,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力量对比发生失衡”。[3]这种牺牲程序公正的做法是很难实现实体公正的。本文认为“发现真实”的职责应该归于当事人,同时限制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引进法官释明权制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化和法官释明权
民事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前者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材料、主要事实及诉讼进程由法院主导指挥的诉讼模式;后者是指上述事项由当事人主导的模式。职权主义模式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使当事人不能处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主义则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导致诉讼拖延,因而极少国家采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目前一种折中的原则被多数国家采用,即对审理技术程序和诉讼资料收集、主张分别采用不同的原则。[4]随着两大诉讼模式的交融发展,法官释明权制度已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特色,英美法系国家也认可了该制度。虽然早期的当事人主义对法官的职权干预持反对态度,现在两大法系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释明权。
我国一直采取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但其从本质上区别于大陆法系中的辩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辩论主义对法院有约束力,我国的辩论原则只规定当事人可对争议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和裁判活动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在理论上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5]。如果单从法官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事实和法律问题,促使当事人提供证据,让当事人陈述这点上判断,在中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是存在的。此外,释明权是法官在约束性辩论主义模式下的权能,其目的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从而充分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但在中国非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诉讼模式下,极易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可以说这样的诉讼模式不适合释明权的生存。所以现行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的释明权。[6]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的职权开始弱化,当事人的权利不断加强,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开始出现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交融的特点。举证责任制度、证据失权制度等的确立,彰显了现代约束性辩论主义的内涵,同时为建立法官释明权提供了制度环境。
三、法官释明权的范围
释明权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固有的术语,最早可追溯到德国民事诉讼法。释明权的内容如下:
(一)当事人事实陈述不清楚或诉讼请求不及时、不明确,法官可以发问方式提醒当事人明确主张,澄清事实。如当事人在起诉时只要求赔偿,没写明具体赔偿数额,法官就应让当事人明确数额。
(二)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足,法官应提醒、启发其补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充分提供或未提供证据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促使其举证,而不能马上以该当事人未正确履行举证责任,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为由判其败诉。
(三)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足或不当时,法官提示其补足、修正。当事人因为欠缺法律知识,未能提出充足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考虑案件情况,主动探究其真实想法,使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具体法律规定。
(四)当事人误认或忽略法律观点的,应予释明。即若法官和当事人对案件法律适用有不一致的看法,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与当事人讨论和沟通,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法官释明权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意味着,西方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已被我国引进,并从诉讼制度上得到了明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这两条规定看法不一。对于35条,不少法官认为既然法官有义务在特定情形下告知并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其必然在在告知时解释其不当之处,说明变更理由,这会让公众认为原告与法官联手打被告,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有违司法的中立性。那么,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是否需要规定释明权制度,其价值取向又是什么? 四、法官释明权的诉讼价值
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体现着法律制定者的价值追求。民事诉讼法就是为了应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这些纠纷,不仅会使各方当事人间的权益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会影响和动摇社会政治秩序。所以说,用高效、公正的诉讼机制处理冲突,从而使发生纠纷或遭受破坏的私权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是所有纠纷当时的追求和愿望。[7]高效、公正地保护私权,解决民事纠纷是法官释明权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的价值基础。
第一,该制度对于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价值有重要意义。程序的平等性、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参与性等都是程序公正的要素。释明权制度充分彰显了程序平等性。程序的平等性意味着,当事人能够公平地在民事诉讼中行履行诉讼义务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如果当事人中一方缺乏诉讼经验,而另一方诉讼经验丰富,公平无从谈起。法院如果在此情形下行使释明权,可促使当事人准确清楚地陈述主张,并提供适当的证据材料,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使其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其次,该制度对于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价值有重要意义。从本质上讲,司法实体公正就是使诉讼双方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有正常状态,所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必须完整明确,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和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对于当事人未提供的应当提出的证据,法官应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当事人提交充足的证据,这有助于法院做出正确的判决。
最后,该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有重要意义。所谓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产出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意味着在司法投入不变的情况下,获取最大的司法效益,或者在司法产出不变的情况下,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8]释明权制度通过利用当事人提交的充足证据,更加接近客观真实地认定案件事实,此外,释明权也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益,这可以使诉讼双方明了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并有充足的机会去辩驳,这将大大减少当事人的上诉和申请再审,提高司法效率。
五、法官释明权的限度和行使原则
法官扮演着中立的角色,对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做出裁决,但在我国传统诉讼模式中,法官却积极地参与听审。释明权的限度可从两方面进行讨论,一是法官不行使释明权。法官不行使释明权,即法官虽然发现了疑问,但却没有提醒当事人注意,从而使当事人没能适当地参与诉讼活动,即认定法官违背释明义务。这是法官释明权的最低限度,即“对具体的案情而言,法官如不行使释明权而直接裁判,可能违背诉讼制度理念,有失公平,从而被视为违法的一种限制”[9]。
如果法官行使了释明权,那么应该怎么限制其对释明权的行使呢?假设法官通过发问的方式明示或暗示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诉求,则人们会认为法官有偏向某方当事人之嫌,同时夸大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由此,程序公正不能实现,实体公正也是个未知数。因此本文提出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限制。
法官行使释明权,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尊重私权自治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时,一定要了解当事人的真意,尊重其处分权。第二,保持中立原则。中立是指法官释明时,不能偏向任何一方,要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限定法官释明权时,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官对当事人提问,行使释明权,是不能代替当事人陈述的,即在准备程序和言词辩论中,法官只对当事人不准确、不充分或者有矛盾之处的陈述而提醒当事人注意促使当事人提供证据。法院有了解案情真相的责任,但法院没有查明案情真相的责任。
[ 参 考 文 献 ]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97.
[2]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
[4]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杜,2002.
[5]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6]黄松有.中国现代民事审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张雪梅.法官释明权探微[J].南开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
[8]闵振华.试论民事诉讼中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J].法治论丛,2003(3).
[9]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关键词:释明权;程序正义;实质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075-02
作者简介:张晓敏(1990-),女,山东临沂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释明权即指在民事诉讼中,为弥补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欠缺,在其诉讼请求不充分、不正确或者不明确时,法院可依职权向其提出关于法律和事实上的质询,促请当事人表明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以帮助当事人充分辩论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并明确案件事实的权能。[1]该制度是为了实现诉讼效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差异以及弥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缺陷而产生的。奥地利、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但相关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仍是新内容,是不完备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归咎于中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一、法官释明权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释明权,也没有规定法官诉讼指挥权的限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作用远超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在庭审方式上有一些具体的改革,同时在证据制度方面强调当事人责任等体现当事人主义的内容,但从总体上看,由于“发现客观真实”是法官主要职责,因而超职权主义模式仍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大行其道。我国的审判法官既是案件的裁判者,也是案件争点的整理者。[2]虽然法官的如此行为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当事人明确案件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与此同时不难发现:法官涉案虽能帮助当事人“讨回公道”,但法官的过多干预威胁到当事人平等诉讼原则;即法官本应在诉讼中保持中立,“一旦参与争点整理则不可避免地发生协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现象,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力量对比发生失衡”。[3]这种牺牲程序公正的做法是很难实现实体公正的。本文认为“发现真实”的职责应该归于当事人,同时限制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引进法官释明权制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化和法官释明权
民事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前者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材料、主要事实及诉讼进程由法院主导指挥的诉讼模式;后者是指上述事项由当事人主导的模式。职权主义模式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使当事人不能处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主义则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导致诉讼拖延,因而极少国家采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目前一种折中的原则被多数国家采用,即对审理技术程序和诉讼资料收集、主张分别采用不同的原则。[4]随着两大诉讼模式的交融发展,法官释明权制度已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特色,英美法系国家也认可了该制度。虽然早期的当事人主义对法官的职权干预持反对态度,现在两大法系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释明权。
我国一直采取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但其从本质上区别于大陆法系中的辩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辩论主义对法院有约束力,我国的辩论原则只规定当事人可对争议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和裁判活动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在理论上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5]。如果单从法官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事实和法律问题,促使当事人提供证据,让当事人陈述这点上判断,在中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是存在的。此外,释明权是法官在约束性辩论主义模式下的权能,其目的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从而充分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但在中国非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诉讼模式下,极易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可以说这样的诉讼模式不适合释明权的生存。所以现行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的释明权。[6]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的职权开始弱化,当事人的权利不断加强,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开始出现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交融的特点。举证责任制度、证据失权制度等的确立,彰显了现代约束性辩论主义的内涵,同时为建立法官释明权提供了制度环境。
三、法官释明权的范围
释明权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固有的术语,最早可追溯到德国民事诉讼法。释明权的内容如下:
(一)当事人事实陈述不清楚或诉讼请求不及时、不明确,法官可以发问方式提醒当事人明确主张,澄清事实。如当事人在起诉时只要求赔偿,没写明具体赔偿数额,法官就应让当事人明确数额。
(二)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足,法官应提醒、启发其补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充分提供或未提供证据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促使其举证,而不能马上以该当事人未正确履行举证责任,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为由判其败诉。
(三)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足或不当时,法官提示其补足、修正。当事人因为欠缺法律知识,未能提出充足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考虑案件情况,主动探究其真实想法,使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具体法律规定。
(四)当事人误认或忽略法律观点的,应予释明。即若法官和当事人对案件法律适用有不一致的看法,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与当事人讨论和沟通,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法官释明权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意味着,西方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已被我国引进,并从诉讼制度上得到了明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这两条规定看法不一。对于35条,不少法官认为既然法官有义务在特定情形下告知并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其必然在在告知时解释其不当之处,说明变更理由,这会让公众认为原告与法官联手打被告,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有违司法的中立性。那么,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是否需要规定释明权制度,其价值取向又是什么? 四、法官释明权的诉讼价值
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体现着法律制定者的价值追求。民事诉讼法就是为了应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这些纠纷,不仅会使各方当事人间的权益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会影响和动摇社会政治秩序。所以说,用高效、公正的诉讼机制处理冲突,从而使发生纠纷或遭受破坏的私权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是所有纠纷当时的追求和愿望。[7]高效、公正地保护私权,解决民事纠纷是法官释明权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的价值基础。
第一,该制度对于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价值有重要意义。程序的平等性、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参与性等都是程序公正的要素。释明权制度充分彰显了程序平等性。程序的平等性意味着,当事人能够公平地在民事诉讼中行履行诉讼义务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如果当事人中一方缺乏诉讼经验,而另一方诉讼经验丰富,公平无从谈起。法院如果在此情形下行使释明权,可促使当事人准确清楚地陈述主张,并提供适当的证据材料,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使其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其次,该制度对于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价值有重要意义。从本质上讲,司法实体公正就是使诉讼双方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有正常状态,所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必须完整明确,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和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对于当事人未提供的应当提出的证据,法官应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当事人提交充足的证据,这有助于法院做出正确的判决。
最后,该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有重要意义。所谓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产出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意味着在司法投入不变的情况下,获取最大的司法效益,或者在司法产出不变的情况下,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8]释明权制度通过利用当事人提交的充足证据,更加接近客观真实地认定案件事实,此外,释明权也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益,这可以使诉讼双方明了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并有充足的机会去辩驳,这将大大减少当事人的上诉和申请再审,提高司法效率。
五、法官释明权的限度和行使原则
法官扮演着中立的角色,对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做出裁决,但在我国传统诉讼模式中,法官却积极地参与听审。释明权的限度可从两方面进行讨论,一是法官不行使释明权。法官不行使释明权,即法官虽然发现了疑问,但却没有提醒当事人注意,从而使当事人没能适当地参与诉讼活动,即认定法官违背释明义务。这是法官释明权的最低限度,即“对具体的案情而言,法官如不行使释明权而直接裁判,可能违背诉讼制度理念,有失公平,从而被视为违法的一种限制”[9]。
如果法官行使了释明权,那么应该怎么限制其对释明权的行使呢?假设法官通过发问的方式明示或暗示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诉求,则人们会认为法官有偏向某方当事人之嫌,同时夸大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由此,程序公正不能实现,实体公正也是个未知数。因此本文提出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限制。
法官行使释明权,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尊重私权自治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时,一定要了解当事人的真意,尊重其处分权。第二,保持中立原则。中立是指法官释明时,不能偏向任何一方,要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限定法官释明权时,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官对当事人提问,行使释明权,是不能代替当事人陈述的,即在准备程序和言词辩论中,法官只对当事人不准确、不充分或者有矛盾之处的陈述而提醒当事人注意促使当事人提供证据。法院有了解案情真相的责任,但法院没有查明案情真相的责任。
[ 参 考 文 献 ]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97.
[2]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
[4]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杜,2002.
[5]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6]黄松有.中国现代民事审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张雪梅.法官释明权探微[J].南开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
[8]闵振华.试论民事诉讼中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J].法治论丛,2003(3).
[9]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