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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融资租赁承租人违约时,现有制度难以确保出租人利益,亟待优化。一是要对承租人根本违约认定标准优化,即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使租金债权无法实现时,或是欠付租金超过合理期限、比例或金额过大且经催告后。二是要对出租人救济的双重路径及其内容优化,出租人取回权的法律属性应为合同解除后溯及力和所有权权能的结合体,当违约金指向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时,出租人不能再请求损害赔偿,租赁物残值数额应结合已履行租金时长与租金总期限来确定。三是根据融资租赁的融资属性、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属性、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将出租人违约救济程序建构为:当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请求租金加速到期时,承租人可提供担保替代履行;出租人通过诉讼请求租金加速到期,法院作出裁判后进入执行环节;在执行未果时,出租人不可再诉请法院解除合同。
关键词:融资租赁;根本违约;租金加速到期;合同解除;取回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1)06-0130-07
一、問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发轫于美国,兼具贸易、融资和担保等特点,自进入我国以来即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是当前不可或缺的经济模式。融资租赁由租赁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关系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处于弱势地位,这就需要对出租人予以特别保护。就保护路径而言,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利益保护问题主要借助取回权、加速到期等违约救济方式。这在我国立法中主要规定如下:《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被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第758条规定,一定条件下承租人享有租赁物价值部分返还权,以缓解承租人与出租人间的权利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第10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和租赁物取回权,但出租人在寻求救济时仅能选其一;第11条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后,可以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上述规定有待商榷:第一,承租人经催告后,合理期限“一刀切”式的判断标准是否合理?第二,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是否都契合融资租赁实质内涵?第三,租金加速到期是否存在替代模式,应否考虑承租人的期限利益?第四,出租人取回权是一项权利,还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权能,取回权与租金加速到期之间的排斥选择机制是否合理?
二、承租人根本违约认定标准的优化
依据《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该条文中“催告程序”和“合理期限”的设置赋予了承租人缓冲时间,但该条作为违约条款规定太过于抽象,需要与《民法典》第753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配合适用。
(一)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情形的限缩解释
《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采用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等方式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从条文内容看,只要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即可行使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单方性的,即赋予一方主体请求打破合同合意的权利(即形成权)。为避免权利滥用,应对其进行严格限制,仅适用于以下情形: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拒绝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①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租赁物多为动产,其权利状况缺乏公示模式。而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限,对租赁物有更强的掌控力。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基于善意取得等制度,可能会导致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租赁物所有权对租金债权具有担保功能,所有权转移会消除担保功能,使租金债权处于无担保的状态,因而需赋予出租人法定解除权以保护其权利。②
从融资租赁的产生与发展看,融资租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融资方的介入,“卖方—买方”的模式发展为“卖方—买方—融资方”三角结构,转变为“你租我才买,我买你必租”的经营样态。③ 此时,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是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而是获取租金,出租人保留所有权则是为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主要价值是为满足承租人的特定生产需要,很多时候租赁物市场变现能力较差,对出租人而言经济价值较小。④从司法实践看,租金价款的总额往往会高于租赁物价款的总额,租赁物本金即融资额,相差的价款是出租人所欲获得的利润⑤,可见融资租赁的重点在融资而非租赁,对出租人而言获取出租债权才是目的,而掌握所有权则是保障租金债权实现的手段。
本文认为,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根本违约,进而构成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要件。(1)其他担保可以替代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⑥ 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并非一定会对出租人债权造成实质影响。尤其是在承租人提供相应担保时,擅自处分租赁物并不必然导致租金债权无法实现,此时并不构成根本违约。(2)合同解除不利于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在约定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时,在承租人支付了绝大多数租金的情形下,如若赋予出租人合同解除权,准其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则会导致承租人最终无法获取租赁物的期待利益。而对出租人而言,在此种情形下其获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则未必无法实现。(3)租赁物的处分可以增加资产的流动性,有助于资产的充分利用。如若承租人可以提供相应担保,在其生产淡季或营业困难等情形下,可以通过出租租赁物获取一定收益,亦可以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基于此,为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应对该款进行限缩解释: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造成租金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出租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二)删除合同约定解除权条款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迟延交付租金满足合同约定解除要件时,经催告后出租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该款是关于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将之放置于法定解除规范体系,不利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首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为:承租人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形。该条是兜底条款,前两款应符合第3款的立法意旨。因此,该条第1款、第2款的适用要同时满足“违约”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重要件。且从第1款规范内容看,承租人触发合同解除条款,还需经出租人催告,才能解除合同。但在实践中,约定解除的要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约定不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此情形难以被解释为第5条第1款。
其次,以法定解除权替代约定解除权充斥着“法律的父爱主义”,有违“合同自由”这一私法原则。法律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且干预程度应受比例原则的约束。⑦ 该款作为融资租赁双方自由商定的内容,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产生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为触发合同解除条款,守约方即可要求解除合同,而无需由法律予以肯定。从条文内容看,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除双方约定条件外,还需经出租人的催告程序。但在合同双方约定不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应否依据法律强制要求出租人经催告才能解除合同,需要探讨。如在一则判例中,法官认为,承租人行为虽达成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但未经法定的催告程序,出租人不能解除合同⑧;而在另一则判例中,法官则认为,因双方约定未及时交付租金即可解除合同,故可不经过催告而解除合同。⑨ 上述冲突的焦点在于催告程序是否属于可通过合意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定?
随着时代发展,合同自由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但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应极为谨慎。仅在合同严重的负外部性、垄断问题及其他市场失灵问题、消费者等信息地位不平等情形下⑩,意思自治才应受到相应限制。而融资租赁合同多数情况下是商事合同,且基于融资租赁的特征,承租人处于优势地位。此种情形下,法律如果不尊重合同自由而坚守催告程序,会增加出租人利益保护难度。即便融资租赁当事人之间不约定催告等程序,也不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为此种约定也不是基于出租人垄断地位和信息优势,诱骗和强迫承租人签订的。由此可见,强制要求任何融资租赁合同都应该遵循催告程序,则存在过分干预合同自由之嫌疑,并不合理。为保障合同自由,应删除该款规定,让属于合同自治的内容交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三)未付租金达到一定条件标准的弹性化
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内容看,合理期限主要从时间要素(两期)和租金比例要素(百分之五十)两个角度进行考量,未区分融资租赁的具体情形,而直接对合理期限量化。从立法内容看,“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违背了《民法典》第752条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目的,而且“一刀切式”的立法模式亦过于武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租金额十万元以内,按照月支付租金的情形;存在租金百万元,按照季度收取租金的情形;亦有租金过亿元,以年为期间收取租金的情形。 租赁时长亦存在3年、5年、10年等不同状况。当租金支付的期间较长,如期间间隔为1年时,若过于执着于两期,则只有在承租人迟付租金两年后才能解除,实有不妥。为避免因恪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导致实践中出租人保护不力的情形,需要基于社会上融资租赁的实际运行状况,对其进行重构。
如果仅考虑迟延交付租金时间的长短,而不考虑出租人因承租人迟延交付租金而遭受损失的程度,实为不妥。如前所言,在实践中租金过亿,且租金支付期限未达1年的情形,恪守2年的期限,无疑会使出租人承受更高的风险,遭受大额的租金损失。为避免这一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判定承租人迟延时间是否合理,应兼顾迟延时间以及迟延交付租金金额的多寡。职是之故,宜将该款具体日期的立法模式修订为明确列举考量要素的立法模式,以应对不同的情形。该款可优化为承租人欠付租金超过合理期限、合理租金比例、合理金额的,经出租人催告后,出租人享有解除权。其中合理期限的判定要参照融资租赁合同总时长和租金支付分期数,此即是对现有立法中“二期”表述的优化,有助于应对租金支付分期数较短或较长的实际状况。合理租金比例是对现有立法中“总租金的百分之五十”的优化表述,主要是为了解决未缴纳租金比重较大的情形,即承租人部分缴纳租金而使未缴纳总额难以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情形。其判定亦受到合理期限和合理金额的影响,但三者侧重点不同。合理期限强调违约的时间长短,合理租金比例主要关注违约的金额占总租金金额的多寡,而合理金额主要是为了应对租金总额较大而租金支付期间间隔较大的情形。
三、出租人救济的双重路径及其内容优化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可知,承租人迟延缴付租金,经催告仍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至第12条对《民法典》第752条进行了细化: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赔偿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出租人存在租金加速到期与租赁物取回权两条救济路径。
(一)租金加速到期的制度优化
租金加速到期是以维持合同有效性为前提的救济模式。在实践中,融资租赁的租金加速到期主要在租金数额的确定和承租人履行模式两方面存在争议,需要予以重视。
1. 加速到期救济路径的正当性
如果承租人行為触发《民法典》第752条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要件,出租人享有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但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承租人违约后,要求承租人在给付义务到期前履行租金债权,放弃期间利益并不公允。
租金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主要有三个方面:(1)该制度普遍适用于民商法领域。加速到期在民商法领域十分常见,以保护特定商业模式中的弱势群体利益为主要制度目的。依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等规定,承租人的根本违约是触发加速到期的前提要件。 (2)有利于保护出租人利益。在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难以收回租金,而且因为租赁物很多时候都是按照承租人生产要求,依照特定数据进行制造,其市场变现能力较差,很难真正起到担保作用。租金加速到期并非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违反,而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 此外,依据租金加速到期的法律属性,这项违约救济路径实则是赋予出租人将未届期租金变成已届期租金的形成权,有利于实现租金债权。 (3)承租人利益并未受到实质损害。依据《民法典》规定,租金加速到期是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相对应的责任承担形式。如果出租人不采取租金加速到期的救济路径,而行使法定解除权,在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亦会丧失租赁物的使用价值。 2. 加速到期租金的数额确定
承租人提前支付未到期的剩余租金,会损失这部分租金自我保留时产生的孳息,特别是在租金数额较大和租期较长时,会产生巨大的法定利息。在正常履行状态下,该部分利益应由承租人享有。在此意义上,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剥夺其租金利益则具有惩罚属性。而民法以损害填补为原则,一般情形下不应负载惩罚功能,否则就会造成被惩罚方过多赔偿,而守约方则可以获得超额补偿。基于这一法理,加速到期部分的租金利息应否在租金内予以扣除,不无疑问。
依据惩罚性赔偿的一般原理,其实质上是在公、私二分的法律格局下,通过私法机制执行原本应由公法担当的具有惩戒、威慑功能的惩罚制度。 但如前述所言,私法强调损害填补原则,应避免在责任配置时出现受害者因受损而获利的情形。从我国立法实际状况看,惩罚制度多适用于侵权法和知识产权法领域,而在合同法领域一般无适用空间。虽然随着时代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在特定情形下适用于合同法领域,但其适用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仅适用于违约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益和第三人利益等恶意违约的情形。 而融资租赁承租人违约并不属于恶意违约,并无对其进行“准公法”惩罚的必要。由此,未到期租金所应产生的孳息应从提前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在实践中,出租人诉请租金加速到期时,存在从原定价款中扣除法定利息或扣除实际利息两种可供选择的途径。 法定利息主要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当然产生的利息,其金额计算的依据是法定利率,即中央银行确定的官定利率。此处利息实际上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利息”,主要是指出租人购买租赁物货款的增值部分。基于融资租赁的法律结构特性,承租人目的在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目的在于担保,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就类似于借贷,其所收取的租金就类似于借贷金额加利息的总额,超出货款的部分就是实际利息。
本文认为,在确定加速到期数额时,宜采用从原定价款中扣除法定利息的方式,而不应扣除实际利息。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租人支付货款、交付租赁物后,其享有的租金是固有利益。即便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特性,实际利益类同于约定利息;但如前述所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处于弱势地位,应倾向于优先保护出租人利益。而且租赁物多是按照承租人要求采购,具有特定的产品数据,也难以在市场中变现。此外,融资租赁租金是双方约定的固有收益,一般都高于法定利息,否则承租人可能因为违约而获取额外利益,因为其不违约需要支付全额租金,而违约时则可以获取实际利益高于法定孳息的部分收益。基于此,在租金加速到期时,应扣除相应法定利息,利息计算的基础数据应为未缴纳租金的数额,利率为法定利率,而不用扣除实际利益。
3. 其他担保对租金加速到期的替代
在市场经济中,承租人多因缺乏流动资金,才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设备以满足生产需要。在融资租赁商业模式中,出租人仅享有有限的所有权,且因租赁物本身的特殊性所导致的变现困难,以致出租人在租金债权保全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即便如此,也不能仅考虑出租人利益保护而忽视承租人的实际经营状况。从承租人的经营状况看,承租人本来就缺乏足够的流动资金,若在其迟延交付租金时,再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无疑会增加承租人的经营风险。
对此,应肯定其他担保形式对租金加速到期的替代,其可行性主要有:(1)操作上的可行性。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的融资模式,仅能说明其缺乏流动资金,并不代表承租人没有可供抵押的固定资产。而且从融资租赁属性看,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租金债权,属于融资加担保的组合形式。 (2)价值上的可行性。如果承租人能够提供其他担保,一方面对出租人而言,可以保障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对承租人而言,承租人提供其他担保之后,可以减少承租人再次拆借资金的成本,助力其发展。(3)规范上的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已经具备预期违约之可能,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提前支付未到期价款,但违约方提供担保的情形除外。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出租方一般会先履行完合同义务。虽然预期违约的风险弱于根本违约,但从担保的功能角度看,其皆是对风险的抵御。无论风险强弱,通过担保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该风险。基于此,融资租赁承租人可通过提供相应担保以消除风险,对抗出租人加速到期之诉求,以平衡保障两者之权益。
(二)取回权救济规则的优化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可知,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可以取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当承租人行为触发双方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条件时,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此即取回权。 《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在约定租赁期结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时,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承租人享有租赁物部分返还请求权。由此,合同解除、取回租赁物、损害赔偿、承租人部分返还请求权共同构成了出租人取回权救济规则。
1. 取回权性质的界定
关于取回权的性质,学界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取回权应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回权应定性为债权请求权;还有一種观点认为,应将取回权定位为类似于抵押权的权利。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皆有不妥。
从融资租赁的法律结构看,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可排除他人不当干涉。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支配权,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支配,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转移部分所有权益以换取租金,在合同生效期间,基于允诺禁反言原则,出租人不能要求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而当合同被解除后,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的合法依据消除,此时为无权占有。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返还原物,排除他人的无权占有。从此角度看,出租人享有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此观点忽视了对合同解除后溯及力的考量。 《民法典》第235条明确将返还原物作为物权的保护方式。从规范内容看,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要件不考虑物权占有的原因和占有人的主观要件。 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将其要件明确为“侵占”这一构成要件即已足矣。 所谓侵占是指无权占有人偷走或扣留占有而拒不返还的状态,合同到期或者解除后一方拒不返还合同标的物是其典型情形。而取回权附着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无权占有属于原本有合法原因而嗣后缺乏的情形。此时承租人虽属于无权占有,但承租人并不契合拒不归还的侵占之情形,所以不宜将取回权定性为返还原物请求权。
取回权不具有对世性并不能表明其必然是债权,而且取回权如何运行是基于出租人对所有权处分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出租人创造出的新物权。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需要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其对融资租赁物的占有,在合同有效期间承租人为合法占有,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再占有租赁物即无合法依据。可见,取回权并非基于合同而产生,而是因合同解除而产生。将取回权定位为债权请求权并不合适,其应为物权衍生出的权利,本质为对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状态的恢复。此外,我国立法明确肯定在双方约定不明时,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在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届至租赁物给承租人所有时,不会出现将出租人认定为出售人的情形。 在我国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保持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租金债权。因我国秉持出租人所有权人身份,于所有权外分离出独立的取回权以达到担保租金债权的目的,故将取回权认定为类似于抵押权的权利也不合适。
合同解除后会产生恢复原状的溯及力,此时因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将法律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在一方基于合同占有他人物时,应当返还原物。但对融资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而言,其内部核心要素是融资租赁关系,作为一种租赁使用之状态,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融资租赁合同包含有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复杂的合同,除“租赁-使用”关系外,还有动产的转移占有之行为,此亦为融资租赁合同重要要素。在合同解除后对动产取回而言,他人占有之状态可以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此即合同解除溯及力对此部分融资租赁合同要素的影响。当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民法典》第566条规定,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转移占有之要素”,承租人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出租人基于享有所有权之权能,享有对租赁物的支配权,自然可取回租赁物。由此可见,《民法典》第752条中所谓的取回权,实际上是合同解除后对动产转移占有之合同条款的溯及力和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的结合体,当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而承租人拒不返还时,才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
2. 取回租赁物后赔偿范围的确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租人迟延履行债务,出租人可以依照约定内容,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价款利息和违约金;第11条规定,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如若双方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则损害范围还应包括租赁物残值。但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可否同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金、迟付价款的利息和赔偿损失。合同中的违约金、损害赔偿条款属于合同清算条款,合同解除后不影响此类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这些条款处置后续事宜。 当合同解除后,出租人依据违约金条款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可能存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用的结果,但两者并用是否属于双重赔付?
德国的违约金制度具备督促履约和损害赔偿双重功能。随着德国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形成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概括计算条款并存的格局,其中违约金的产生不以损害存在为前提。 如果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指向不同的利益,即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则两者可以并行;如果违约金属于赔偿属性,则两者无并存之可能。赔偿性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因违约而导致损害金额的预先确定,之后即便损害未达到此数,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违约金请求权应优先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中,该损害赔偿是补偿出租人在承租人根本违约时所遭受的损失。如果违约金指向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则两者无法并存,且违约金赔偿具有有限适用性,当其高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时,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如果违约金指向的是督促承租人每一期准时履约等目的时,则两者可以并行,但不与损害赔偿并行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也并非完全排斥的关系,出租人可以要求依据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调整违约金数额。
根据《民法典》第758条规定,约定租赁物在合同届至后归承租人所有,在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时,合同解除后,若被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部分返还。对承租人的返还请求权,有观点认为返还的标的是已付的租金还是租赁物并未明确,且该条与《民法典》第746条、第757条存在冲突:如若返还的是已付租金,第746条却规定双方约定租金具有优先性,一经履行不可返还;如若是租赁物,依据《民法典》第757条,租赁物归属条款具有优先性,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约定应属有效。
合同解除后除结算和清算条款外其他内容已无法律效力,双方关于租赁期结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和租金等约定,自始无效,两者并不存在约定优先适用的问题。《民法典》第758条中规定的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应指依据原合同所有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多数租金的情形下,因双方约定合同届至后租赁物归其所有,承租人享有获得租赁物残值的可期待利益。而当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原本应享有的利益被剥夺,可能导致双方权益失衡。据此,承租人应享有部分返还请求权,该返还部分的数额对应的是租赁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四、双重路径间的次序选择关系及其司法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当出租人寻求救济时,其可以任意选择租金加速到期与租赁物取回权。从融资租赁之经济属性看,出租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保证租金债权的实现。依据担保的一般法理,担保行为发挥的是补充责任功能。考虑到出租人所有權的租金担保功能,以及基于担保法理,应将之置于租金请求权之后。而且一般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具备不可解约性,这是因为出租人的目的是融资于承租人,而非融物于承租人。为保障出租人利益,承租人不可中途解约。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稳定,尊重其融资属性,避免影响承租人生产经营,出租人的解除权也应受到相应限制。融资租赁之租金多高于租赁物之价值,取回租赁物并非一定有利于出租人。当出租人的租金债权面临风险时,出租人应首先选择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此后方能选择解除合同,进而取回租赁物,将两者定位次序选择关系。 但是将两者定位为次序选择关系后,如何在诉讼中获得实现?在诉讼领域,当事人如若第一次诉讼仅能以租金加速到期作为诉求,在承租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再以合同解除作为诉求,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判定。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的同一性,客观方面要求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3款规定,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后诉会造成对前诉的否认时,两诉讼为重复诉讼。如果出租人先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法院作出了支持判决,而后承租人不能履行生效判决,出租人再诉请解除合同以收回租赁物,后诉支持合同解除的判决实则是否认了前诉支付租金的判决,构成重复起诉,两条救济路径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具有同一性。
为避免此种情形,我们需要对融资租赁合同次序救济路径进行重构。如前所述,当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时,承租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对抗出租人租金加速到期之请求。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承租人可提供担保来对抗合同解除权的考量,出租人的救济路径应明确为:第一,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可以请求租金加速到期,但此时承租人可通过提供担保形式作为替代履行;第二,通过诉讼请求租金加速到期后,经法院裁判进入执行环节,如若承租人无财产执行即进入破产环节,此时不可请求解除合同;第三,在破产环节,因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即应享有破产取回权,此可起到合同解除后取回租赁物同样的法律后果。私下协商租金加速到期无果后,出租人可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注释:
① 侯德斌、于海斌编:《债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
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202页。
③ 李漫云、杨波:《融资租赁学》,山西经济出版社2017年版,第4页。
④⑥ 王叶刚:《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法定解除权反思》,《法学》2016年第8期。
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
⑦ 黄绍坤:《场外配资合同效力认定的反思与重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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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芷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4。
(责任编辑 程 骋)
关键词:融资租赁;根本违约;租金加速到期;合同解除;取回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1)06-0130-07
一、問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发轫于美国,兼具贸易、融资和担保等特点,自进入我国以来即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是当前不可或缺的经济模式。融资租赁由租赁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关系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处于弱势地位,这就需要对出租人予以特别保护。就保护路径而言,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利益保护问题主要借助取回权、加速到期等违约救济方式。这在我国立法中主要规定如下:《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被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第758条规定,一定条件下承租人享有租赁物价值部分返还权,以缓解承租人与出租人间的权利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第10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和租赁物取回权,但出租人在寻求救济时仅能选其一;第11条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后,可以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上述规定有待商榷:第一,承租人经催告后,合理期限“一刀切”式的判断标准是否合理?第二,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是否都契合融资租赁实质内涵?第三,租金加速到期是否存在替代模式,应否考虑承租人的期限利益?第四,出租人取回权是一项权利,还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权能,取回权与租金加速到期之间的排斥选择机制是否合理?
二、承租人根本违约认定标准的优化
依据《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该条文中“催告程序”和“合理期限”的设置赋予了承租人缓冲时间,但该条作为违约条款规定太过于抽象,需要与《民法典》第753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配合适用。
(一)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情形的限缩解释
《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采用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等方式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从条文内容看,只要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即可行使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单方性的,即赋予一方主体请求打破合同合意的权利(即形成权)。为避免权利滥用,应对其进行严格限制,仅适用于以下情形: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拒绝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①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租赁物多为动产,其权利状况缺乏公示模式。而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限,对租赁物有更强的掌控力。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基于善意取得等制度,可能会导致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租赁物所有权对租金债权具有担保功能,所有权转移会消除担保功能,使租金债权处于无担保的状态,因而需赋予出租人法定解除权以保护其权利。②
从融资租赁的产生与发展看,融资租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融资方的介入,“卖方—买方”的模式发展为“卖方—买方—融资方”三角结构,转变为“你租我才买,我买你必租”的经营样态。③ 此时,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是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而是获取租金,出租人保留所有权则是为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主要价值是为满足承租人的特定生产需要,很多时候租赁物市场变现能力较差,对出租人而言经济价值较小。④从司法实践看,租金价款的总额往往会高于租赁物价款的总额,租赁物本金即融资额,相差的价款是出租人所欲获得的利润⑤,可见融资租赁的重点在融资而非租赁,对出租人而言获取出租债权才是目的,而掌握所有权则是保障租金债权实现的手段。
本文认为,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根本违约,进而构成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要件。(1)其他担保可以替代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⑥ 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并非一定会对出租人债权造成实质影响。尤其是在承租人提供相应担保时,擅自处分租赁物并不必然导致租金债权无法实现,此时并不构成根本违约。(2)合同解除不利于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在约定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时,在承租人支付了绝大多数租金的情形下,如若赋予出租人合同解除权,准其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则会导致承租人最终无法获取租赁物的期待利益。而对出租人而言,在此种情形下其获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则未必无法实现。(3)租赁物的处分可以增加资产的流动性,有助于资产的充分利用。如若承租人可以提供相应担保,在其生产淡季或营业困难等情形下,可以通过出租租赁物获取一定收益,亦可以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基于此,为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应对该款进行限缩解释: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造成租金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出租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二)删除合同约定解除权条款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迟延交付租金满足合同约定解除要件时,经催告后出租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该款是关于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将之放置于法定解除规范体系,不利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首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为:承租人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形。该条是兜底条款,前两款应符合第3款的立法意旨。因此,该条第1款、第2款的适用要同时满足“违约”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重要件。且从第1款规范内容看,承租人触发合同解除条款,还需经出租人催告,才能解除合同。但在实践中,约定解除的要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约定不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此情形难以被解释为第5条第1款。
其次,以法定解除权替代约定解除权充斥着“法律的父爱主义”,有违“合同自由”这一私法原则。法律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且干预程度应受比例原则的约束。⑦ 该款作为融资租赁双方自由商定的内容,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产生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为触发合同解除条款,守约方即可要求解除合同,而无需由法律予以肯定。从条文内容看,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除双方约定条件外,还需经出租人的催告程序。但在合同双方约定不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应否依据法律强制要求出租人经催告才能解除合同,需要探讨。如在一则判例中,法官认为,承租人行为虽达成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但未经法定的催告程序,出租人不能解除合同⑧;而在另一则判例中,法官则认为,因双方约定未及时交付租金即可解除合同,故可不经过催告而解除合同。⑨ 上述冲突的焦点在于催告程序是否属于可通过合意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定?
随着时代发展,合同自由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但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应极为谨慎。仅在合同严重的负外部性、垄断问题及其他市场失灵问题、消费者等信息地位不平等情形下⑩,意思自治才应受到相应限制。而融资租赁合同多数情况下是商事合同,且基于融资租赁的特征,承租人处于优势地位。此种情形下,法律如果不尊重合同自由而坚守催告程序,会增加出租人利益保护难度。即便融资租赁当事人之间不约定催告等程序,也不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为此种约定也不是基于出租人垄断地位和信息优势,诱骗和强迫承租人签订的。由此可见,强制要求任何融资租赁合同都应该遵循催告程序,则存在过分干预合同自由之嫌疑,并不合理。为保障合同自由,应删除该款规定,让属于合同自治的内容交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三)未付租金达到一定条件标准的弹性化
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内容看,合理期限主要从时间要素(两期)和租金比例要素(百分之五十)两个角度进行考量,未区分融资租赁的具体情形,而直接对合理期限量化。从立法内容看,“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违背了《民法典》第752条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目的,而且“一刀切式”的立法模式亦过于武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租金额十万元以内,按照月支付租金的情形;存在租金百万元,按照季度收取租金的情形;亦有租金过亿元,以年为期间收取租金的情形。 租赁时长亦存在3年、5年、10年等不同状况。当租金支付的期间较长,如期间间隔为1年时,若过于执着于两期,则只有在承租人迟付租金两年后才能解除,实有不妥。为避免因恪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导致实践中出租人保护不力的情形,需要基于社会上融资租赁的实际运行状况,对其进行重构。
如果仅考虑迟延交付租金时间的长短,而不考虑出租人因承租人迟延交付租金而遭受损失的程度,实为不妥。如前所言,在实践中租金过亿,且租金支付期限未达1年的情形,恪守2年的期限,无疑会使出租人承受更高的风险,遭受大额的租金损失。为避免这一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判定承租人迟延时间是否合理,应兼顾迟延时间以及迟延交付租金金额的多寡。职是之故,宜将该款具体日期的立法模式修订为明确列举考量要素的立法模式,以应对不同的情形。该款可优化为承租人欠付租金超过合理期限、合理租金比例、合理金额的,经出租人催告后,出租人享有解除权。其中合理期限的判定要参照融资租赁合同总时长和租金支付分期数,此即是对现有立法中“二期”表述的优化,有助于应对租金支付分期数较短或较长的实际状况。合理租金比例是对现有立法中“总租金的百分之五十”的优化表述,主要是为了解决未缴纳租金比重较大的情形,即承租人部分缴纳租金而使未缴纳总额难以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情形。其判定亦受到合理期限和合理金额的影响,但三者侧重点不同。合理期限强调违约的时间长短,合理租金比例主要关注违约的金额占总租金金额的多寡,而合理金额主要是为了应对租金总额较大而租金支付期间间隔较大的情形。
三、出租人救济的双重路径及其内容优化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可知,承租人迟延缴付租金,经催告仍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至第12条对《民法典》第752条进行了细化: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赔偿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出租人存在租金加速到期与租赁物取回权两条救济路径。
(一)租金加速到期的制度优化
租金加速到期是以维持合同有效性为前提的救济模式。在实践中,融资租赁的租金加速到期主要在租金数额的确定和承租人履行模式两方面存在争议,需要予以重视。
1. 加速到期救济路径的正当性
如果承租人行為触发《民法典》第752条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要件,出租人享有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但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承租人违约后,要求承租人在给付义务到期前履行租金债权,放弃期间利益并不公允。
租金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主要有三个方面:(1)该制度普遍适用于民商法领域。加速到期在民商法领域十分常见,以保护特定商业模式中的弱势群体利益为主要制度目的。依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等规定,承租人的根本违约是触发加速到期的前提要件。 (2)有利于保护出租人利益。在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难以收回租金,而且因为租赁物很多时候都是按照承租人生产要求,依照特定数据进行制造,其市场变现能力较差,很难真正起到担保作用。租金加速到期并非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违反,而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 此外,依据租金加速到期的法律属性,这项违约救济路径实则是赋予出租人将未届期租金变成已届期租金的形成权,有利于实现租金债权。 (3)承租人利益并未受到实质损害。依据《民法典》规定,租金加速到期是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相对应的责任承担形式。如果出租人不采取租金加速到期的救济路径,而行使法定解除权,在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亦会丧失租赁物的使用价值。 2. 加速到期租金的数额确定
承租人提前支付未到期的剩余租金,会损失这部分租金自我保留时产生的孳息,特别是在租金数额较大和租期较长时,会产生巨大的法定利息。在正常履行状态下,该部分利益应由承租人享有。在此意义上,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剥夺其租金利益则具有惩罚属性。而民法以损害填补为原则,一般情形下不应负载惩罚功能,否则就会造成被惩罚方过多赔偿,而守约方则可以获得超额补偿。基于这一法理,加速到期部分的租金利息应否在租金内予以扣除,不无疑问。
依据惩罚性赔偿的一般原理,其实质上是在公、私二分的法律格局下,通过私法机制执行原本应由公法担当的具有惩戒、威慑功能的惩罚制度。 但如前述所言,私法强调损害填补原则,应避免在责任配置时出现受害者因受损而获利的情形。从我国立法实际状况看,惩罚制度多适用于侵权法和知识产权法领域,而在合同法领域一般无适用空间。虽然随着时代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在特定情形下适用于合同法领域,但其适用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仅适用于违约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益和第三人利益等恶意违约的情形。 而融资租赁承租人违约并不属于恶意违约,并无对其进行“准公法”惩罚的必要。由此,未到期租金所应产生的孳息应从提前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在实践中,出租人诉请租金加速到期时,存在从原定价款中扣除法定利息或扣除实际利息两种可供选择的途径。 法定利息主要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当然产生的利息,其金额计算的依据是法定利率,即中央银行确定的官定利率。此处利息实际上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利息”,主要是指出租人购买租赁物货款的增值部分。基于融资租赁的法律结构特性,承租人目的在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目的在于担保,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就类似于借贷,其所收取的租金就类似于借贷金额加利息的总额,超出货款的部分就是实际利息。
本文认为,在确定加速到期数额时,宜采用从原定价款中扣除法定利息的方式,而不应扣除实际利息。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租人支付货款、交付租赁物后,其享有的租金是固有利益。即便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特性,实际利益类同于约定利息;但如前述所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处于弱势地位,应倾向于优先保护出租人利益。而且租赁物多是按照承租人要求采购,具有特定的产品数据,也难以在市场中变现。此外,融资租赁租金是双方约定的固有收益,一般都高于法定利息,否则承租人可能因为违约而获取额外利益,因为其不违约需要支付全额租金,而违约时则可以获取实际利益高于法定孳息的部分收益。基于此,在租金加速到期时,应扣除相应法定利息,利息计算的基础数据应为未缴纳租金的数额,利率为法定利率,而不用扣除实际利益。
3. 其他担保对租金加速到期的替代
在市场经济中,承租人多因缺乏流动资金,才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设备以满足生产需要。在融资租赁商业模式中,出租人仅享有有限的所有权,且因租赁物本身的特殊性所导致的变现困难,以致出租人在租金债权保全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即便如此,也不能仅考虑出租人利益保护而忽视承租人的实际经营状况。从承租人的经营状况看,承租人本来就缺乏足够的流动资金,若在其迟延交付租金时,再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无疑会增加承租人的经营风险。
对此,应肯定其他担保形式对租金加速到期的替代,其可行性主要有:(1)操作上的可行性。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的融资模式,仅能说明其缺乏流动资金,并不代表承租人没有可供抵押的固定资产。而且从融资租赁属性看,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租金债权,属于融资加担保的组合形式。 (2)价值上的可行性。如果承租人能够提供其他担保,一方面对出租人而言,可以保障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对承租人而言,承租人提供其他担保之后,可以减少承租人再次拆借资金的成本,助力其发展。(3)规范上的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已经具备预期违约之可能,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提前支付未到期价款,但违约方提供担保的情形除外。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出租方一般会先履行完合同义务。虽然预期违约的风险弱于根本违约,但从担保的功能角度看,其皆是对风险的抵御。无论风险强弱,通过担保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该风险。基于此,融资租赁承租人可通过提供相应担保以消除风险,对抗出租人加速到期之诉求,以平衡保障两者之权益。
(二)取回权救济规则的优化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可知,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可以取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当承租人行为触发双方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条件时,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此即取回权。 《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在约定租赁期结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时,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承租人享有租赁物部分返还请求权。由此,合同解除、取回租赁物、损害赔偿、承租人部分返还请求权共同构成了出租人取回权救济规则。
1. 取回权性质的界定
关于取回权的性质,学界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取回权应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回权应定性为债权请求权;还有一種观点认为,应将取回权定位为类似于抵押权的权利。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皆有不妥。
从融资租赁的法律结构看,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可排除他人不当干涉。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支配权,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支配,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转移部分所有权益以换取租金,在合同生效期间,基于允诺禁反言原则,出租人不能要求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而当合同被解除后,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的合法依据消除,此时为无权占有。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返还原物,排除他人的无权占有。从此角度看,出租人享有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此观点忽视了对合同解除后溯及力的考量。 《民法典》第235条明确将返还原物作为物权的保护方式。从规范内容看,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要件不考虑物权占有的原因和占有人的主观要件。 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将其要件明确为“侵占”这一构成要件即已足矣。 所谓侵占是指无权占有人偷走或扣留占有而拒不返还的状态,合同到期或者解除后一方拒不返还合同标的物是其典型情形。而取回权附着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无权占有属于原本有合法原因而嗣后缺乏的情形。此时承租人虽属于无权占有,但承租人并不契合拒不归还的侵占之情形,所以不宜将取回权定性为返还原物请求权。
取回权不具有对世性并不能表明其必然是债权,而且取回权如何运行是基于出租人对所有权处分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出租人创造出的新物权。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需要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其对融资租赁物的占有,在合同有效期间承租人为合法占有,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再占有租赁物即无合法依据。可见,取回权并非基于合同而产生,而是因合同解除而产生。将取回权定位为债权请求权并不合适,其应为物权衍生出的权利,本质为对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状态的恢复。此外,我国立法明确肯定在双方约定不明时,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在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届至租赁物给承租人所有时,不会出现将出租人认定为出售人的情形。 在我国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保持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租金债权。因我国秉持出租人所有权人身份,于所有权外分离出独立的取回权以达到担保租金债权的目的,故将取回权认定为类似于抵押权的权利也不合适。
合同解除后会产生恢复原状的溯及力,此时因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将法律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在一方基于合同占有他人物时,应当返还原物。但对融资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而言,其内部核心要素是融资租赁关系,作为一种租赁使用之状态,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融资租赁合同包含有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复杂的合同,除“租赁-使用”关系外,还有动产的转移占有之行为,此亦为融资租赁合同重要要素。在合同解除后对动产取回而言,他人占有之状态可以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此即合同解除溯及力对此部分融资租赁合同要素的影响。当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民法典》第566条规定,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转移占有之要素”,承租人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出租人基于享有所有权之权能,享有对租赁物的支配权,自然可取回租赁物。由此可见,《民法典》第752条中所谓的取回权,实际上是合同解除后对动产转移占有之合同条款的溯及力和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的结合体,当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而承租人拒不返还时,才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
2. 取回租赁物后赔偿范围的确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租人迟延履行债务,出租人可以依照约定内容,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价款利息和违约金;第11条规定,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如若双方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则损害范围还应包括租赁物残值。但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可否同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金、迟付价款的利息和赔偿损失。合同中的违约金、损害赔偿条款属于合同清算条款,合同解除后不影响此类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这些条款处置后续事宜。 当合同解除后,出租人依据违约金条款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可能存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用的结果,但两者并用是否属于双重赔付?
德国的违约金制度具备督促履约和损害赔偿双重功能。随着德国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形成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概括计算条款并存的格局,其中违约金的产生不以损害存在为前提。 如果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指向不同的利益,即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则两者可以并行;如果违约金属于赔偿属性,则两者无并存之可能。赔偿性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因违约而导致损害金额的预先确定,之后即便损害未达到此数,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违约金请求权应优先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中,该损害赔偿是补偿出租人在承租人根本违约时所遭受的损失。如果违约金指向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则两者无法并存,且违约金赔偿具有有限适用性,当其高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时,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如果违约金指向的是督促承租人每一期准时履约等目的时,则两者可以并行,但不与损害赔偿并行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也并非完全排斥的关系,出租人可以要求依据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调整违约金数额。
根据《民法典》第758条规定,约定租赁物在合同届至后归承租人所有,在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时,合同解除后,若被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部分返还。对承租人的返还请求权,有观点认为返还的标的是已付的租金还是租赁物并未明确,且该条与《民法典》第746条、第757条存在冲突:如若返还的是已付租金,第746条却规定双方约定租金具有优先性,一经履行不可返还;如若是租赁物,依据《民法典》第757条,租赁物归属条款具有优先性,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约定应属有效。
合同解除后除结算和清算条款外其他内容已无法律效力,双方关于租赁期结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和租金等约定,自始无效,两者并不存在约定优先适用的问题。《民法典》第758条中规定的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应指依据原合同所有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多数租金的情形下,因双方约定合同届至后租赁物归其所有,承租人享有获得租赁物残值的可期待利益。而当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原本应享有的利益被剥夺,可能导致双方权益失衡。据此,承租人应享有部分返还请求权,该返还部分的数额对应的是租赁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四、双重路径间的次序选择关系及其司法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当出租人寻求救济时,其可以任意选择租金加速到期与租赁物取回权。从融资租赁之经济属性看,出租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保证租金债权的实现。依据担保的一般法理,担保行为发挥的是补充责任功能。考虑到出租人所有權的租金担保功能,以及基于担保法理,应将之置于租金请求权之后。而且一般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具备不可解约性,这是因为出租人的目的是融资于承租人,而非融物于承租人。为保障出租人利益,承租人不可中途解约。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稳定,尊重其融资属性,避免影响承租人生产经营,出租人的解除权也应受到相应限制。融资租赁之租金多高于租赁物之价值,取回租赁物并非一定有利于出租人。当出租人的租金债权面临风险时,出租人应首先选择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此后方能选择解除合同,进而取回租赁物,将两者定位次序选择关系。 但是将两者定位为次序选择关系后,如何在诉讼中获得实现?在诉讼领域,当事人如若第一次诉讼仅能以租金加速到期作为诉求,在承租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再以合同解除作为诉求,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判定。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的同一性,客观方面要求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3款规定,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后诉会造成对前诉的否认时,两诉讼为重复诉讼。如果出租人先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法院作出了支持判决,而后承租人不能履行生效判决,出租人再诉请解除合同以收回租赁物,后诉支持合同解除的判决实则是否认了前诉支付租金的判决,构成重复起诉,两条救济路径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具有同一性。
为避免此种情形,我们需要对融资租赁合同次序救济路径进行重构。如前所述,当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时,承租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对抗出租人租金加速到期之请求。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承租人可提供担保来对抗合同解除权的考量,出租人的救济路径应明确为:第一,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可以请求租金加速到期,但此时承租人可通过提供担保形式作为替代履行;第二,通过诉讼请求租金加速到期后,经法院裁判进入执行环节,如若承租人无财产执行即进入破产环节,此时不可请求解除合同;第三,在破产环节,因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即应享有破产取回权,此可起到合同解除后取回租赁物同样的法律后果。私下协商租金加速到期无果后,出租人可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注释:
① 侯德斌、于海斌编:《债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
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202页。
③ 李漫云、杨波:《融资租赁学》,山西经济出版社2017年版,第4页。
④⑥ 王叶刚:《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法定解除权反思》,《法学》2016年第8期。
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
⑦ 黄绍坤:《场外配资合同效力认定的反思与重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⑧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⑨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⑩ [英]P·S·阿蒂亚:《论合同自由的衰落(1870—1970)》,范雪飞译,《法治研究》2018年第4期。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字第31616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惠某公司诉南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8919898。
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天津海事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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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芷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4。
(责任编辑 程 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