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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小肥羊餐饮公司)
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程科贸公司)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案件情况
小肥羊餐饮公司初创于1999年,在对传统火锅涮羊肉进行了重大改革、创新的基础上,形成了“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精美食法。由于小肥羊餐饮公司的企业字号叫“小肥羊”,因此“小肥羊”变成了这种涮羊肉食法的代表和象征,成为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特有名称。目前小肥羊餐饮公司在全国设有四个分公司,一个物流配送中心、七个省级总代理、六个市级总代理、606家连锁店。小肥羊餐饮公司成立后,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在2001年至2002年连续两年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组织的全国餐饮百强企业评比中列第二。2002年营业额突破25亿元。虽然小肥羊餐饮公司进入餐饮市场并非历史悠久,但是深受消费者的青睐,因此在很短的时间内便畅销全国,在民以食为天的我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由此“小肥羊”已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小肥羊”已成为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特有商号。
2001年1月22日华诚科贸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了“小肥羊”文字商标,并在2002年第9期商标公告上公告,但该申请尚未被核准注册。
2003年4月8日,小肥羊餐饮公司为诉讼需要,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购买了“小肥羊火锅汤料”,并由长安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小肥羊火锅汤料”商品的外包装袋上方标明产品名称为“小肥羊火锅汤料”,在该名称左上方有“小肥羊”文字以及小山羊和牧羊少年卡通形象组成的圆形包围图案。在该包装袋背面的产品介绍中载明“食用时无须小料”,制造商为华程科贸公司,市场售价为5.3元。
2003年6月26日小肥羊餐饮公司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华程科贸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火锅汤料包装上使用“小肥羊”商品名称,并销毁其现存全部侵权产品的包装。2、华程科贸公司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华程科贸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小肥羊餐饮公司致歉,消除影响,并发表启示告知目前正在销售或使用侵权产品的企业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行为。4、华联商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华程科贸公司的侵权产品。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小肥羊餐饮公司诉称:小肥羊餐饮公司对传统火锅涮羊肉进行改革、创新的基础上,形成了“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精美食法,因此“小肥羊”变成了这种涮羊肉食法的代表和象征,成为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特有名称,并在很短的时间内便畅销全国,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华程科贸公司在2000年开始组织“小肥羊火锅汤料”上市,借用别人的品牌优势,出售自己的相关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认,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损害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商业信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华程科贸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火锅汤料包装上使用“小肥羊”商品名称。2、华程科贸公司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华程科贸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小肥羊餐饮公司致歉,消除影响。
被告华程科贸公司辩称:首先,小肥羊餐饮公司并不生产商品用火锅汤料,故华程科贸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其次,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其名称权只能在内蒙古具有对抗性,小肥羊餐饮公司只能在内蒙古主张其权利。第三,“小肥羊”是对一、两岁小羊的一种习惯叫法,属于通用名称,小肥羊餐饮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综上所述,小肥羊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9月包头市小肥羊酒店注册以来,经历两次名称变更,成为现在的小肥羊餐饮公司。小肥羊餐饮公司延续其前身两家公司的经营业绩,目前已经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在许多省、市、自治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经营业绩突出。同时,由于该公司为顾客提供了良好的餐饮服务,得到了消费者以及行业协会、自治区政府部门的认可,并获得多项荣誉,小肥羊餐饮公司已经成为一家全国性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的连锁企业。其为消费者提供的具有特色的“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及相关餐饮服务也随其企业名称一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知悉并认可。在提到“小肥羊”时,相关消费者会首先想到小肥羊餐饮公司或是由其提供的“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小肥羊”在一定数量的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市场含义,使得“小肥羊”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所提供的餐饮服务紧密地联系起来。因此,“小肥羊”已经构成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当地存在对一、两岁小羊称为“小肥羊”的习惯叫法。但这种习惯叫法只能作为当地对“小肥羊”的一种称谓,而在市场环境中,这种称谓与前述因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经营业绩而形成的市场含义显然是不同的。对于小肥羊餐饮公司经营地域的消费者而言,“小肥羊”代表着该公司的服务,而不是一、两岁小羊。因此,华诚科贸公司的有关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当地存在对一、两岁小羊称为“小肥羊”的习惯叫法,但不能据此否定该名称与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存在冲突。华诚科贸公司在其生产的“小肥羊火锅汤料”包装袋上使用了“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并在产品介绍中告知消费者“食用时无须小料”,上述使用方式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与一、两岁小羊没有必然的联系。尽管包装袋上没有使用小肥羊餐饮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却足以造成消费者将该产品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联系起来,或是与小肥羊餐饮公司形成特定的联想,这种使用方式不属于对习惯叫法的正常使用,而是利用了小肥羊餐饮公司餐饮服务的知名度。因此,华诚科贸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客观上造成了其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的混同,违反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令华诚科贸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经济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小肥羊餐饮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判决作出后,华诚科贸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华诚科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小肥羊”作为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字号与作为小羔羊的习惯叫法是否属于对习惯叫法的正常使用。
从本案来看,在小肥羊餐饮公司将“小肥羊”作为其字号使用之前,“小肥羊”并没有与餐饮服务形成消费者公认的联系,它只是在特定区域内(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人们对小羔羊的习惯叫法。而在小肥羊餐饮公司将其作为字号使用,并通过其经营获得较高知名度后,“小肥羊”逐渐取得了其第二市场含义,即与某企业提供的餐饮服务形成了特定的联系。随着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知名度不断提高,很多消费者甚至只知道小肥羊餐饮公司以及她的餐饮服务,而不了解“小肥羊”还是某一地区对小羔羊的一种习惯叫法。由此可见,“小肥羊”成为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后,是在餐饮服务的相关领域受到法律保护,而并不妨碍社会公众对“小肥羊”作为称谓的正常使用,两者并无冲突。
二、华诚科贸公司使用“小肥羊”是否侵权。
小肥羊餐饮公司由8万元注册资本起家发展为目前年创利税千万元且全国已有几百家连锁店的餐饮企业,为树立和维护自身形象,小肥羊餐饮公司以其企业字号中“小肥羊”作为特有服务的名称,使消费者广泛知晓了餐饮服务业这一知名品牌,且先后又有国内多家相关部门对其服务质量予以高度评价认可。因此,小肥羊餐饮公司无论是在餐饮业,还是在消费者中所享有的较高的知名度已是不争的事实。华程科贸公司在不能证明其对“小肥羊”这一商品标识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火锅汤料包装上以与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完全相同的字样作为产品标识使用,显然具有搭知名服务便车的故意。华程科贸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小肥羊”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该产品来源与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知名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华程科贸公司的这一行为构成对小肥羊餐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华诚科贸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上将“小肥羊”作为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使用,具有明显之故意。小肥羊餐饮公司对华程科贸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程科贸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曼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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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程科贸公司)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案件情况
小肥羊餐饮公司初创于1999年,在对传统火锅涮羊肉进行了重大改革、创新的基础上,形成了“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精美食法。由于小肥羊餐饮公司的企业字号叫“小肥羊”,因此“小肥羊”变成了这种涮羊肉食法的代表和象征,成为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特有名称。目前小肥羊餐饮公司在全国设有四个分公司,一个物流配送中心、七个省级总代理、六个市级总代理、606家连锁店。小肥羊餐饮公司成立后,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在2001年至2002年连续两年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组织的全国餐饮百强企业评比中列第二。2002年营业额突破25亿元。虽然小肥羊餐饮公司进入餐饮市场并非历史悠久,但是深受消费者的青睐,因此在很短的时间内便畅销全国,在民以食为天的我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由此“小肥羊”已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小肥羊”已成为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特有商号。
2001年1月22日华诚科贸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了“小肥羊”文字商标,并在2002年第9期商标公告上公告,但该申请尚未被核准注册。
2003年4月8日,小肥羊餐饮公司为诉讼需要,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购买了“小肥羊火锅汤料”,并由长安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小肥羊火锅汤料”商品的外包装袋上方标明产品名称为“小肥羊火锅汤料”,在该名称左上方有“小肥羊”文字以及小山羊和牧羊少年卡通形象组成的圆形包围图案。在该包装袋背面的产品介绍中载明“食用时无须小料”,制造商为华程科贸公司,市场售价为5.3元。
2003年6月26日小肥羊餐饮公司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华程科贸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火锅汤料包装上使用“小肥羊”商品名称,并销毁其现存全部侵权产品的包装。2、华程科贸公司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华程科贸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小肥羊餐饮公司致歉,消除影响,并发表启示告知目前正在销售或使用侵权产品的企业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行为。4、华联商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华程科贸公司的侵权产品。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小肥羊餐饮公司诉称:小肥羊餐饮公司对传统火锅涮羊肉进行改革、创新的基础上,形成了“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精美食法,因此“小肥羊”变成了这种涮羊肉食法的代表和象征,成为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特有名称,并在很短的时间内便畅销全国,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华程科贸公司在2000年开始组织“小肥羊火锅汤料”上市,借用别人的品牌优势,出售自己的相关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认,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损害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商业信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华程科贸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火锅汤料包装上使用“小肥羊”商品名称。2、华程科贸公司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华程科贸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小肥羊餐饮公司致歉,消除影响。
被告华程科贸公司辩称:首先,小肥羊餐饮公司并不生产商品用火锅汤料,故华程科贸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其次,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其名称权只能在内蒙古具有对抗性,小肥羊餐饮公司只能在内蒙古主张其权利。第三,“小肥羊”是对一、两岁小羊的一种习惯叫法,属于通用名称,小肥羊餐饮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综上所述,小肥羊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9月包头市小肥羊酒店注册以来,经历两次名称变更,成为现在的小肥羊餐饮公司。小肥羊餐饮公司延续其前身两家公司的经营业绩,目前已经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在许多省、市、自治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经营业绩突出。同时,由于该公司为顾客提供了良好的餐饮服务,得到了消费者以及行业协会、自治区政府部门的认可,并获得多项荣誉,小肥羊餐饮公司已经成为一家全国性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的连锁企业。其为消费者提供的具有特色的“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及相关餐饮服务也随其企业名称一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知悉并认可。在提到“小肥羊”时,相关消费者会首先想到小肥羊餐饮公司或是由其提供的“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小肥羊”在一定数量的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市场含义,使得“小肥羊”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所提供的餐饮服务紧密地联系起来。因此,“小肥羊”已经构成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当地存在对一、两岁小羊称为“小肥羊”的习惯叫法。但这种习惯叫法只能作为当地对“小肥羊”的一种称谓,而在市场环境中,这种称谓与前述因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经营业绩而形成的市场含义显然是不同的。对于小肥羊餐饮公司经营地域的消费者而言,“小肥羊”代表着该公司的服务,而不是一、两岁小羊。因此,华诚科贸公司的有关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当地存在对一、两岁小羊称为“小肥羊”的习惯叫法,但不能据此否定该名称与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存在冲突。华诚科贸公司在其生产的“小肥羊火锅汤料”包装袋上使用了“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并在产品介绍中告知消费者“食用时无须小料”,上述使用方式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与一、两岁小羊没有必然的联系。尽管包装袋上没有使用小肥羊餐饮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却足以造成消费者将该产品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联系起来,或是与小肥羊餐饮公司形成特定的联想,这种使用方式不属于对习惯叫法的正常使用,而是利用了小肥羊餐饮公司餐饮服务的知名度。因此,华诚科贸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客观上造成了其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的混同,违反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令华诚科贸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经济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小肥羊餐饮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判决作出后,华诚科贸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华诚科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小肥羊”作为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字号与作为小羔羊的习惯叫法是否属于对习惯叫法的正常使用。
从本案来看,在小肥羊餐饮公司将“小肥羊”作为其字号使用之前,“小肥羊”并没有与餐饮服务形成消费者公认的联系,它只是在特定区域内(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人们对小羔羊的习惯叫法。而在小肥羊餐饮公司将其作为字号使用,并通过其经营获得较高知名度后,“小肥羊”逐渐取得了其第二市场含义,即与某企业提供的餐饮服务形成了特定的联系。随着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知名度不断提高,很多消费者甚至只知道小肥羊餐饮公司以及她的餐饮服务,而不了解“小肥羊”还是某一地区对小羔羊的一种习惯叫法。由此可见,“小肥羊”成为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后,是在餐饮服务的相关领域受到法律保护,而并不妨碍社会公众对“小肥羊”作为称谓的正常使用,两者并无冲突。
二、华诚科贸公司使用“小肥羊”是否侵权。
小肥羊餐饮公司由8万元注册资本起家发展为目前年创利税千万元且全国已有几百家连锁店的餐饮企业,为树立和维护自身形象,小肥羊餐饮公司以其企业字号中“小肥羊”作为特有服务的名称,使消费者广泛知晓了餐饮服务业这一知名品牌,且先后又有国内多家相关部门对其服务质量予以高度评价认可。因此,小肥羊餐饮公司无论是在餐饮业,还是在消费者中所享有的较高的知名度已是不争的事实。华程科贸公司在不能证明其对“小肥羊”这一商品标识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火锅汤料包装上以与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完全相同的字样作为产品标识使用,显然具有搭知名服务便车的故意。华程科贸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小肥羊”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该产品来源与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知名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华程科贸公司的这一行为构成对小肥羊餐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华诚科贸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上将“小肥羊”作为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使用,具有明显之故意。小肥羊餐饮公司对华程科贸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程科贸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曼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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