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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取发行人在IPO阶段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为研究方向.首先对发行人IPO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现状进行分析。其次,分析我国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现状及法律规制的不足。关于现状,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要求即真实披露、完整披露、及时披露方面入手,分析我国现阶段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存在虚假披露、不充分披露、不及时披露等问题。进而从披露机制、监督机制和责任承担机制等方面分析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并从监管主体、发行人、中介机构等不同角度提出如何规范我国IPO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以及责任承担机制。
IPO 关联交易 信息披露
我国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证券市场虽然日益发展壮大,但却始终未形成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IPO发行制度,在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具体环节中未能贯彻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及时三大核心原则。该三项原则是《IPO管理办法》第二条所明确的信息披露原则,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法律规范与披露文件所要求的结合,在具体的施行中,作为技术性规范,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我国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过程中很大一部分发行人被否的原因均是违背了这三项原则。虚假记载关联交易信息、信息披露不完整、不正当披露的情况屡禁不止。
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存在的不足
(1)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则不完善
首先,缺乏系统性的披露适用规则。《公司法》、《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关于规范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都设置了专门规范信息披露的条文,对具体的适用规定等提供了指引作用;具体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则则是制定了一些指引和备忘录,以及根据行业的特殊性对保险公司和房地产公司专门制订了规范性文件。但是这类的条款细化不足,具体可操作性低,缺少涉及到具体的操作与明确的责任。其次,缺乏有效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非正式规则。公司在上市前,不涉及社会众多的投资者的利益,公司的人合性较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较少,因此许多企业的管理并不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混乱,大股东享有绝对的话语权。许多公司为了规避税收、增加企业利润等原因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况比较频繁。
(2)IPO关联交易监督机制不健全
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结果看,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存在披露问题而进行处罚等措施时,对外披露的往往是结果,而缺乏对隐瞒关联交易的细节等的披露。一些由于隐瞒关联交易而首次未过会的企业,往往会进行再次申报,通常不存在重大问题,都会获得有条件的通过。但是由于证监会对一些隐瞒关联交易的细节未进行披露,导致投资者对具体的情况无从得知,更无法准确而有效的获得关于发行人的真实信息,对投资者在证券市场的信任产生怀疑,对证券交易市场的长远发展不利。
(3)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责任机制缺失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问题实质上是投资者与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高管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利益冲突的问题。对于这二者之间的冲突解决,首先是限制和约束强势方也就是公司的大股东的行为,包括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设定和完整、详实的信息披露;其次是赋予小股东公平的诉讼请求权。我国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民事责任应当是作为主要是为了补偿投资者的损失的救济方式,而由于民事赔偿责任作为私法的救济,只能是对投资和与企业以及信息披露主体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保护,而作为弱势的投资者乙方却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因此,公法的介人显得非常必要。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则更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惩戒信息披露责任人的。
完善我国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议
(1)完善IPO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标准
从前文分析目前我国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以及认定标准看,存在立法分散、规定不统一等问题,对我国企业IPO时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虚假披露的规制与事后救济上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障碍。为了更好的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问题进行调整,形成统一的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在法律上细化披露的规定显得至关重要。
(2)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监事会在企业中的是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但现阶段许多企业设立的监事或者监事会,并没有产生高效的作用,许多企业监事会的设立形同虚设。监事会只能的有效行使,首先应当提高其工作的独立性,通过在人员中设立外部的监事,例如机构投资者的委派的形式等,促使独立行使职权,从而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除此之外,有效的外部监事制度也可以大大提高监事会的独立性,目前外部监事制度并没有得到大力的推行,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只有曰本建立了完善的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的人员选定必定要相当严格,首先在业务水平上必须是要懂得财务、法律、企业管理的人员,其次,要保障外部监事的完全独立性。其次,应当充分保障监事的权责范围,涉及对公司影响较大的事项,监事会均应发挥其只能作用。这也对公司建立良好的运营机制,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等的权益有重要作用,也是贯彻现代公司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理念的治理制度。
(3)建立完善的责任承担机制兙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争议解决依赖于行政前置的诉讼,周期较长,导致效率低下,而投资者作为单一的个体,维权的成本高昂。而在一些拥有发达的证券市场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还确立了证券行政和解制度,而而包括美国、欧洲多数国家在内以及我国的港台等地区纷纷建立了行政和解制度。据统计,美国SEC的证券纠纷案件和解比例高达90%不仅大大提高了执法效率,也更有便捷的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谓的行政和解制度是区分于传统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通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的证券案件的调查,依据当时人主动申请和解,这种行政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政权案件,由證监会行使职权,以赔偿替代处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行政和解制度既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适应了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我国应当在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特点的前提下,对该类责任承担制度予以学习借鉴,完善民事、刑事、行政三种责任制度的适用,在立法中细化责任责任承担的情形和门滥。同时鼓励引入行政和解制度,既可以提高投资者维权的效率,也可以避免私法资源的浪费。以共同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投资者的利益以及企业的健康发展。
IPO 关联交易 信息披露
我国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证券市场虽然日益发展壮大,但却始终未形成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IPO发行制度,在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具体环节中未能贯彻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及时三大核心原则。该三项原则是《IPO管理办法》第二条所明确的信息披露原则,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法律规范与披露文件所要求的结合,在具体的施行中,作为技术性规范,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我国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过程中很大一部分发行人被否的原因均是违背了这三项原则。虚假记载关联交易信息、信息披露不完整、不正当披露的情况屡禁不止。
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存在的不足
(1)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则不完善
首先,缺乏系统性的披露适用规则。《公司法》、《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关于规范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都设置了专门规范信息披露的条文,对具体的适用规定等提供了指引作用;具体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则则是制定了一些指引和备忘录,以及根据行业的特殊性对保险公司和房地产公司专门制订了规范性文件。但是这类的条款细化不足,具体可操作性低,缺少涉及到具体的操作与明确的责任。其次,缺乏有效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非正式规则。公司在上市前,不涉及社会众多的投资者的利益,公司的人合性较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较少,因此许多企业的管理并不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混乱,大股东享有绝对的话语权。许多公司为了规避税收、增加企业利润等原因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况比较频繁。
(2)IPO关联交易监督机制不健全
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结果看,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存在披露问题而进行处罚等措施时,对外披露的往往是结果,而缺乏对隐瞒关联交易的细节等的披露。一些由于隐瞒关联交易而首次未过会的企业,往往会进行再次申报,通常不存在重大问题,都会获得有条件的通过。但是由于证监会对一些隐瞒关联交易的细节未进行披露,导致投资者对具体的情况无从得知,更无法准确而有效的获得关于发行人的真实信息,对投资者在证券市场的信任产生怀疑,对证券交易市场的长远发展不利。
(3)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责任机制缺失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问题实质上是投资者与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高管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利益冲突的问题。对于这二者之间的冲突解决,首先是限制和约束强势方也就是公司的大股东的行为,包括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设定和完整、详实的信息披露;其次是赋予小股东公平的诉讼请求权。我国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民事责任应当是作为主要是为了补偿投资者的损失的救济方式,而由于民事赔偿责任作为私法的救济,只能是对投资和与企业以及信息披露主体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保护,而作为弱势的投资者乙方却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因此,公法的介人显得非常必要。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则更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惩戒信息披露责任人的。
完善我国IPO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议
(1)完善IPO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标准
从前文分析目前我国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以及认定标准看,存在立法分散、规定不统一等问题,对我国企业IPO时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虚假披露的规制与事后救济上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障碍。为了更好的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问题进行调整,形成统一的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在法律上细化披露的规定显得至关重要。
(2)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监事会在企业中的是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但现阶段许多企业设立的监事或者监事会,并没有产生高效的作用,许多企业监事会的设立形同虚设。监事会只能的有效行使,首先应当提高其工作的独立性,通过在人员中设立外部的监事,例如机构投资者的委派的形式等,促使独立行使职权,从而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除此之外,有效的外部监事制度也可以大大提高监事会的独立性,目前外部监事制度并没有得到大力的推行,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只有曰本建立了完善的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的人员选定必定要相当严格,首先在业务水平上必须是要懂得财务、法律、企业管理的人员,其次,要保障外部监事的完全独立性。其次,应当充分保障监事的权责范围,涉及对公司影响较大的事项,监事会均应发挥其只能作用。这也对公司建立良好的运营机制,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等的权益有重要作用,也是贯彻现代公司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理念的治理制度。
(3)建立完善的责任承担机制兙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争议解决依赖于行政前置的诉讼,周期较长,导致效率低下,而投资者作为单一的个体,维权的成本高昂。而在一些拥有发达的证券市场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还确立了证券行政和解制度,而而包括美国、欧洲多数国家在内以及我国的港台等地区纷纷建立了行政和解制度。据统计,美国SEC的证券纠纷案件和解比例高达90%不仅大大提高了执法效率,也更有便捷的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谓的行政和解制度是区分于传统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通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的证券案件的调查,依据当时人主动申请和解,这种行政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政权案件,由證监会行使职权,以赔偿替代处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行政和解制度既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适应了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我国应当在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特点的前提下,对该类责任承担制度予以学习借鉴,完善民事、刑事、行政三种责任制度的适用,在立法中细化责任责任承担的情形和门滥。同时鼓励引入行政和解制度,既可以提高投资者维权的效率,也可以避免私法资源的浪费。以共同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投资者的利益以及企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