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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我代理了一家新加坡国际贸易公司因出口货物到中国与国内进口商产生的纠纷案,整个案件历时2年,过程异常艰难。由于此案涉及国际贸易合同、信用证、海商、海关、港口、中国涉外诉讼等国际贸易纠纷处理实战诸多核心问题,应该说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国际贸易纠纷。
本案进出口双方使用的价格条件为装运港船上交货(FOB)。在FOB价格条件下,单据退回由卖方自己持单据在目的港另行销售,在此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及解决方式的文章很少,即使有也是简单叙述,让我们无法了解事实经过全貌。本文以本人亲身经历为例,披露代理国外卖家在目的港将贷物处理的真实经过。
由于案件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为了让读者更好地了解案件处理经过,先简要介绍主要当事人:
新加坡公司:货物出口中间商,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一受益人;
印尼公司,货物出口商,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
(中国)贸易公司-货物进口方,开证申请人,外贸代理;
(中国)实业公司:货物实际进口人。
2006年下半年,新加坡公司与国内贸易公司签订一笔出口货物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FOB每吨a美元;国内贸易公司负责租船,海运费每吨b美元,滞期费计算方法(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国内贸易公司与船公司之间签订的海运合同中对海运费、滞期费的约定都远高于国内贸易公司与新加坡公司买卖合同的标准。);货物质量检验标准以装货港港口SGS检验为准,国内贸易公司向国内一家银行申请,开出以新加坡公司为受益人的可转让不可撤消信用证;发生纠纷适用新加坡法律,由新加坡仲裁机构仲裁等。后国内贸易公司将信用证开出,新加坡公司收到信用证后通过新加坡一家银行转让给印尼公司,后国内贸易公司租船至印尼某港口接货。2007年10月,新加坡公司的银行(转让行)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寄至国内贸易公司的银行(开证行),要求付款。
第一役:信用证项下单据之争
信用证单据到开证行后,开证行提出以下不符点并拒付:全套正本提单少1份;汇票金额与其他单据不符。新加坡公司经研究认证,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成立的。但问题是,在装货港装船时,国内实业公司与国内贸易公司亲自到港共同查验,知道货物实际质量,为什么还要拒付?后在协商中获知,是买方租船及滞期费过高,预期货物将在国内涨价未果。由于买方要求降价幅度太大,新加坡公司无法接受,在开证行拒付的第二日通过其银行要求开证行立即退单。买方原以为新加坡公司只有降价的份,但没想到退单,由于开证行已发出“拒付,等待指示”的电文,无奈只有退回单据。但此时买方已支付海运费、滞期费约300万美元,这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伏笔。
第二役:海关仓位之争
单据退回后,转让行又将单据退回印尼公司的银行,印尼公司经与新加坡公司协调后,决定将单据交由新加坡公司处理,由新加坡公司到中国港口接货。此时,国内贸易公司利用曾接触过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机会,将单据都作了影印。由于预报关对提供的单据审查不严,且一般机构也无法辨别原件、复印件(例如提单),国内贸易公司将其影印的单据交由在卸货港的货代,由货代向海关以进口人为国内贸易公司名义提出预报关,目的在于占领该批进口货物的海关仓位,逼新加坡公司就范。
之后新加坡公司向中国海关及货代提出严正声明,告知由于该批货物买方没有付款,新加坡公司是货物所有权单据合法持有人。后迫于压力,货代撤回了预报关,保货初步告捷。
第三役:意外事件
正当新加坡公司欲与船公司谈判海运费时,意外情况发生了。该批货物的实际进口人国内实业公司在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加坡公司,并对货物进行诉讼保全。由于新加坡公司与国内实业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按国际贸易实践及中国法律相关规定,国内实业公司是没有资格起诉新加坡公司的,且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未通关的货物进行保全的作法也值得商榷。
国内实业公司的目的很明显:拖跨新加坡公司(货物未报关将产生巨额报关滞报金、堆存费等),迫使其回到谈判桌上。新加坡公司与印尼公司联手通过其大使馆向中国最高人民院提起申诉,后国内实业公司撤回了诉讼。事后得知,国内实业公司是篡改了国内贸易公司与新加坡公司的国际贸易合同文件,将合同上买方改为自己公司并去掉仲裁条款而提起诉讼的。
第四役:提货单(小提单)之争
与船公司的谈判同样艰难。据该船公司在目的港港口代理称:国内贸易公司的海运费分文未付,且产生巨额的滞期费,要获得小提单必须支付全额费用。后在与船公司代表谈判中获知,国内贸易公司与船公司订立的海运费、滞期费标准远远高于买卖合同中的条款,船公司认为没有协商余地。
考虑到相关费用差距太大,船公司与国内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又联手,并且根据海运实践经验看,船公司在出船运输到目的港卸货应该已收取相关费用的70%~80%,因此新加坡公司放弃了谈判。后在海事法院申请了海事强制令,在提供了足额担保后,新加坡公司取得了该批货物项下的小提单。
第五役:通关销售
取得小提单后,新加坡公司联系国内一家新的可靠的外贸公司,与其签定了新的外贸进出口合同,并以这家外贸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进口报关。同时积极联系实际买家,由于该批货物滞留港口时间太长,除了原有的关税、装卸费、堆存费、货代费用之外,还产生了巨额的滞报金、后续堆存费等,新加坡公司已无力缴纳,先让实际买家垫付了上述费用后得以最终成交。至此,本案件基本结束。
案后语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别的国际贸易纠纷,说特别,是因为在FOB成交条件下信用证被开证行拒付,进口方又不愿付款赎单,出口方如将货物退回,海运费与货物价值几乎同等,退运无价值,更困难的是,出口方又无法调动船公司,因为船是进口方找的。在这种情形下,进出口双方都面临着非常尴尬的境地。进口方虽未付款,但已支付或将支付海运费、滞期费(如有);出口方仍占有货物,但面临复杂的局面:船公司漫天要价、重新寻找买家、原来买家的阻挠、对异国进口相关规则的陌生等。因此在FOB成交条件下信用证出现不符点被银行拒付时,进出口双方应尽量协商,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条件,找到利益平衡点,谨慎考虑后果。
本案进出口双方使用的价格条件为装运港船上交货(FOB)。在FOB价格条件下,单据退回由卖方自己持单据在目的港另行销售,在此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及解决方式的文章很少,即使有也是简单叙述,让我们无法了解事实经过全貌。本文以本人亲身经历为例,披露代理国外卖家在目的港将贷物处理的真实经过。
由于案件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为了让读者更好地了解案件处理经过,先简要介绍主要当事人:
新加坡公司:货物出口中间商,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一受益人;
印尼公司,货物出口商,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
(中国)贸易公司-货物进口方,开证申请人,外贸代理;
(中国)实业公司:货物实际进口人。
2006年下半年,新加坡公司与国内贸易公司签订一笔出口货物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FOB每吨a美元;国内贸易公司负责租船,海运费每吨b美元,滞期费计算方法(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国内贸易公司与船公司之间签订的海运合同中对海运费、滞期费的约定都远高于国内贸易公司与新加坡公司买卖合同的标准。);货物质量检验标准以装货港港口SGS检验为准,国内贸易公司向国内一家银行申请,开出以新加坡公司为受益人的可转让不可撤消信用证;发生纠纷适用新加坡法律,由新加坡仲裁机构仲裁等。后国内贸易公司将信用证开出,新加坡公司收到信用证后通过新加坡一家银行转让给印尼公司,后国内贸易公司租船至印尼某港口接货。2007年10月,新加坡公司的银行(转让行)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寄至国内贸易公司的银行(开证行),要求付款。
第一役:信用证项下单据之争
信用证单据到开证行后,开证行提出以下不符点并拒付:全套正本提单少1份;汇票金额与其他单据不符。新加坡公司经研究认证,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成立的。但问题是,在装货港装船时,国内实业公司与国内贸易公司亲自到港共同查验,知道货物实际质量,为什么还要拒付?后在协商中获知,是买方租船及滞期费过高,预期货物将在国内涨价未果。由于买方要求降价幅度太大,新加坡公司无法接受,在开证行拒付的第二日通过其银行要求开证行立即退单。买方原以为新加坡公司只有降价的份,但没想到退单,由于开证行已发出“拒付,等待指示”的电文,无奈只有退回单据。但此时买方已支付海运费、滞期费约300万美元,这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伏笔。
第二役:海关仓位之争
单据退回后,转让行又将单据退回印尼公司的银行,印尼公司经与新加坡公司协调后,决定将单据交由新加坡公司处理,由新加坡公司到中国港口接货。此时,国内贸易公司利用曾接触过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机会,将单据都作了影印。由于预报关对提供的单据审查不严,且一般机构也无法辨别原件、复印件(例如提单),国内贸易公司将其影印的单据交由在卸货港的货代,由货代向海关以进口人为国内贸易公司名义提出预报关,目的在于占领该批进口货物的海关仓位,逼新加坡公司就范。
之后新加坡公司向中国海关及货代提出严正声明,告知由于该批货物买方没有付款,新加坡公司是货物所有权单据合法持有人。后迫于压力,货代撤回了预报关,保货初步告捷。
第三役:意外事件
正当新加坡公司欲与船公司谈判海运费时,意外情况发生了。该批货物的实际进口人国内实业公司在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加坡公司,并对货物进行诉讼保全。由于新加坡公司与国内实业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按国际贸易实践及中国法律相关规定,国内实业公司是没有资格起诉新加坡公司的,且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未通关的货物进行保全的作法也值得商榷。
国内实业公司的目的很明显:拖跨新加坡公司(货物未报关将产生巨额报关滞报金、堆存费等),迫使其回到谈判桌上。新加坡公司与印尼公司联手通过其大使馆向中国最高人民院提起申诉,后国内实业公司撤回了诉讼。事后得知,国内实业公司是篡改了国内贸易公司与新加坡公司的国际贸易合同文件,将合同上买方改为自己公司并去掉仲裁条款而提起诉讼的。
第四役:提货单(小提单)之争
与船公司的谈判同样艰难。据该船公司在目的港港口代理称:国内贸易公司的海运费分文未付,且产生巨额的滞期费,要获得小提单必须支付全额费用。后在与船公司代表谈判中获知,国内贸易公司与船公司订立的海运费、滞期费标准远远高于买卖合同中的条款,船公司认为没有协商余地。
考虑到相关费用差距太大,船公司与国内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又联手,并且根据海运实践经验看,船公司在出船运输到目的港卸货应该已收取相关费用的70%~80%,因此新加坡公司放弃了谈判。后在海事法院申请了海事强制令,在提供了足额担保后,新加坡公司取得了该批货物项下的小提单。
第五役:通关销售
取得小提单后,新加坡公司联系国内一家新的可靠的外贸公司,与其签定了新的外贸进出口合同,并以这家外贸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进口报关。同时积极联系实际买家,由于该批货物滞留港口时间太长,除了原有的关税、装卸费、堆存费、货代费用之外,还产生了巨额的滞报金、后续堆存费等,新加坡公司已无力缴纳,先让实际买家垫付了上述费用后得以最终成交。至此,本案件基本结束。
案后语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别的国际贸易纠纷,说特别,是因为在FOB成交条件下信用证被开证行拒付,进口方又不愿付款赎单,出口方如将货物退回,海运费与货物价值几乎同等,退运无价值,更困难的是,出口方又无法调动船公司,因为船是进口方找的。在这种情形下,进出口双方都面临着非常尴尬的境地。进口方虽未付款,但已支付或将支付海运费、滞期费(如有);出口方仍占有货物,但面临复杂的局面:船公司漫天要价、重新寻找买家、原来买家的阻挠、对异国进口相关规则的陌生等。因此在FOB成交条件下信用证出现不符点被银行拒付时,进出口双方应尽量协商,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条件,找到利益平衡点,谨慎考虑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