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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38-01-01
民事执行作为重要的法律适用行为,是通过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来进行的, 而执行程序正是通过对执行行为活动的作用引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理性选择、限制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从而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 并达到支持结果公正、吸收不满、感染社会公众、提高司法权威的客观效果。但相对于严谨科学的执行程序, 我国的执行程序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客观上诱发并加剧了“执行难”和“执行乱”。
首先,难以保证执行权的运行公正高效。一方面,执行权因缺乏有力约束,执行行为随意性和随机性过大,容易造成权力失范和滋生司法腐败。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就像河床能有效防止河水泛滥一样, 程序对于行为的最大意义之一就在于能够保证行为按特定的期限、形式和顺序进行从而避免行为的恣意。我国的执行制度因缺乏程序的有力约束, 导致执行权的运行因缺乏有力的制度监督而容易像决堤的河水、脱缰的野马一样变得随心所欲;另一方面执行权的运行因缺乏正当程序的合理引导,而容易迷失方向或犹豫不前,进而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
其次,容易滋生新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如前所述, 我国执行程序没有赋予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充分广泛的程序参与权且对被执行人缺乏法律约束力,在这样的现状下,一方面, 执行债权人无法通过充分参与执行程序了解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并理解执行机构的努力,进而缓解执行不能带来的不满心理,相反因为无法参与、无法了解,而对执行机构努力状况和司法的廉洁性产生了合理的怀疑, 进而可能与执行人员发生冲突、不断申诉信访或者无中生有地检举控告执行人员。另一方面,经依法处理的矛盾纠纷存在向暴力冲突转化和不断激化的危险。“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来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 为解纷行为提供有条不紊的程序条件。”如果执行案件长期得不到有效执行,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维护, 执行债权人的不满长期积聚而得不到有效疏导时,一旦债权人得出执行程序不可靠的结论,就完全有可能寻求非理性的纠纷解决途径来救济权利, 导致和平理性解决矛盾纠纷的程序空间丧失,社会矛盾的进一步升级。
第三,执行机构被推上了风口浪尖。面对案件执行效果不理想的客观实际, 执行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往往会将执行不力的后果归咎于执行机构的不努力, 然而面对质疑,执行机构却百口莫辩很难为自己辩护。“最明显的例子是就是执行中止的认定问题。债务人没有财产,但是又没有破产或被清算。债务人明明摆在那里,但就是讨不回钱来。这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问题,还是法院的问题? 作为当事人,法院很难为自己辩护。而且,要做到什么程度, 法院才算尽到责任了, 法院也很难自己给自己解套。”也就是说,面对执行不力,执行债权人可能认为法院不努力或与执行债务人存在不正当交易而讨不回债权,执行债务人无视法院依法开展的执行行为,社会公众则在社会舆论上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施加强大的压力,党委政府则因民众的大量申诉信访而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不满意, 但作为执行机构的法院却因为执行程序上的缺陷很难证明自己对执行不力的结果没有责任, 而是处在不论努力与否各方面均不领情的风口浪尖上。
第四,司法权威日渐受到侵蚀。权威的获得必须具有三个缺一不可的要素: 一是服从权威者能够因服从而受益; 二是挑战权威者必然会因为不服从的行为受到惩罚;三是不论受益还是受罚都会受到公正的待遇。如果一项司法活动既不能使守法者受益也无法给予违法者处罚,更不能依据法定程序使二者得到公正的待遇,那么其权威也只能变为空谈。在此语境下,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因为程序的制度性缺陷而对恶意逃废债务的执行债务人处罚力度不足、对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够且缺乏足够的程序保障执行结果的公正,从而执行制度的权威日渐受到侵蚀,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权威,并一定程度上动摇着整个社会秩序的根基。
执行制度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最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担负着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诚信、保障司法权威的重任。而如果缺乏科学严谨公正的执行程序, 执行制度就会因为缺失程序保障而难以顺利进行, 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也就会被突破。就法律现状而言,我国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程序作了卓有成效的丰富和完善,但如前所述仍存在诸多缺陷,在此基础上完善执行程序仍迫在眉睫。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几点思考。第一,加快强制执行立法进程,丰富和完善执行程序。实行依法治国方针,立法处于源头地位,首先是有法可依,然后才能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所以尽快制定单独的民事执行法, 细化丰富和完善民事执行程序,从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执行措施、违法责任等诸多方面详细规定强制执行的各项内容, 以利于强制执行工作的完善和加强已成为刻不容缓的大事。具体而言, 一是尽快从立法层面确立民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执行程序的构建、丰富和完善确立基本准则,为执行法律关系主体提供基本的行为规范;二是尽快从立法层面确立民事执行机构的性质、设置和法律地位,明确其职能和责任,理顺各级执行机构的关系,确立执行人员的资格准入制度和执业保障机制, 从法律源头上推进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的专业化; 三是立足实际,明确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 通过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分配达到实现实体权利义务流转的效果。第二,加大民事执行权理论研究力度,丰富和完善民事执行权分配、运行、控制的理论基础。“我们长期以来没有较为完整地探索民事执行权的逻辑进路。对执行权的内在逻辑分析,常常仅限于从执行权的性质到执行权的分配这个狭窄的空间,很少延伸到执行权的运行,更没有延伸到权力控制领域。”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权力的分配,而分配机制又决定着权力的运行状况和控制。我国民事执行权因为种种原因存在着权力性质不清、权力分配不科学、权力运行缺乏保障以及权力控制机制缺失等问题,而这种现状的出现与缺乏科学的执行权理论是密不可分的,虽然,“程序指示的合理化规则可以促进达成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和有保障的人权。”但是构建科学严谨的程序必须以明晰权力的性质、运行、控制为前提和基础。第三,推进执行公开,赋予当事人广泛的程序參与权,增强执行程序的公信力。首先,提高执行公开力度,扩大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范围, 调动民众参与执行程序的积极性。参与的前提和基础在于信任,而信任则来自于了解和知情。“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其次,通过赋予当事人广泛的程序参与权,以当事人的程序性参与权制约执行权, 将执行行为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下,以参与促公开,以公开促公正,从而得于克服执行行为的恣意和防止滋生腐败。最后,通过执行债权人的充分广泛的参与执行程序,将执行机构的努力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视野下,从而达到吸收不满和感染社会公众的效果,例如在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穷尽执行措施等关键环节或节点,明确执行机构的告知义务并引入听证程序,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质询和理性对话达到缓解矛盾吸收不满的效果。第四,加大对程序违法的制裁力度,提高执行程序的保障性。
民事执行作为重要的法律适用行为,是通过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来进行的, 而执行程序正是通过对执行行为活动的作用引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理性选择、限制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从而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 并达到支持结果公正、吸收不满、感染社会公众、提高司法权威的客观效果。但相对于严谨科学的执行程序, 我国的执行程序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客观上诱发并加剧了“执行难”和“执行乱”。
首先,难以保证执行权的运行公正高效。一方面,执行权因缺乏有力约束,执行行为随意性和随机性过大,容易造成权力失范和滋生司法腐败。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就像河床能有效防止河水泛滥一样, 程序对于行为的最大意义之一就在于能够保证行为按特定的期限、形式和顺序进行从而避免行为的恣意。我国的执行制度因缺乏程序的有力约束, 导致执行权的运行因缺乏有力的制度监督而容易像决堤的河水、脱缰的野马一样变得随心所欲;另一方面执行权的运行因缺乏正当程序的合理引导,而容易迷失方向或犹豫不前,进而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
其次,容易滋生新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如前所述, 我国执行程序没有赋予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充分广泛的程序参与权且对被执行人缺乏法律约束力,在这样的现状下,一方面, 执行债权人无法通过充分参与执行程序了解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并理解执行机构的努力,进而缓解执行不能带来的不满心理,相反因为无法参与、无法了解,而对执行机构努力状况和司法的廉洁性产生了合理的怀疑, 进而可能与执行人员发生冲突、不断申诉信访或者无中生有地检举控告执行人员。另一方面,经依法处理的矛盾纠纷存在向暴力冲突转化和不断激化的危险。“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来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 为解纷行为提供有条不紊的程序条件。”如果执行案件长期得不到有效执行,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维护, 执行债权人的不满长期积聚而得不到有效疏导时,一旦债权人得出执行程序不可靠的结论,就完全有可能寻求非理性的纠纷解决途径来救济权利, 导致和平理性解决矛盾纠纷的程序空间丧失,社会矛盾的进一步升级。
第三,执行机构被推上了风口浪尖。面对案件执行效果不理想的客观实际, 执行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往往会将执行不力的后果归咎于执行机构的不努力, 然而面对质疑,执行机构却百口莫辩很难为自己辩护。“最明显的例子是就是执行中止的认定问题。债务人没有财产,但是又没有破产或被清算。债务人明明摆在那里,但就是讨不回钱来。这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问题,还是法院的问题? 作为当事人,法院很难为自己辩护。而且,要做到什么程度, 法院才算尽到责任了, 法院也很难自己给自己解套。”也就是说,面对执行不力,执行债权人可能认为法院不努力或与执行债务人存在不正当交易而讨不回债权,执行债务人无视法院依法开展的执行行为,社会公众则在社会舆论上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施加强大的压力,党委政府则因民众的大量申诉信访而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不满意, 但作为执行机构的法院却因为执行程序上的缺陷很难证明自己对执行不力的结果没有责任, 而是处在不论努力与否各方面均不领情的风口浪尖上。
第四,司法权威日渐受到侵蚀。权威的获得必须具有三个缺一不可的要素: 一是服从权威者能够因服从而受益; 二是挑战权威者必然会因为不服从的行为受到惩罚;三是不论受益还是受罚都会受到公正的待遇。如果一项司法活动既不能使守法者受益也无法给予违法者处罚,更不能依据法定程序使二者得到公正的待遇,那么其权威也只能变为空谈。在此语境下,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因为程序的制度性缺陷而对恶意逃废债务的执行债务人处罚力度不足、对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够且缺乏足够的程序保障执行结果的公正,从而执行制度的权威日渐受到侵蚀,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权威,并一定程度上动摇着整个社会秩序的根基。
执行制度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最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担负着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诚信、保障司法权威的重任。而如果缺乏科学严谨公正的执行程序, 执行制度就会因为缺失程序保障而难以顺利进行, 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也就会被突破。就法律现状而言,我国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程序作了卓有成效的丰富和完善,但如前所述仍存在诸多缺陷,在此基础上完善执行程序仍迫在眉睫。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几点思考。第一,加快强制执行立法进程,丰富和完善执行程序。实行依法治国方针,立法处于源头地位,首先是有法可依,然后才能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所以尽快制定单独的民事执行法, 细化丰富和完善民事执行程序,从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执行措施、违法责任等诸多方面详细规定强制执行的各项内容, 以利于强制执行工作的完善和加强已成为刻不容缓的大事。具体而言, 一是尽快从立法层面确立民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执行程序的构建、丰富和完善确立基本准则,为执行法律关系主体提供基本的行为规范;二是尽快从立法层面确立民事执行机构的性质、设置和法律地位,明确其职能和责任,理顺各级执行机构的关系,确立执行人员的资格准入制度和执业保障机制, 从法律源头上推进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的专业化; 三是立足实际,明确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 通过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分配达到实现实体权利义务流转的效果。第二,加大民事执行权理论研究力度,丰富和完善民事执行权分配、运行、控制的理论基础。“我们长期以来没有较为完整地探索民事执行权的逻辑进路。对执行权的内在逻辑分析,常常仅限于从执行权的性质到执行权的分配这个狭窄的空间,很少延伸到执行权的运行,更没有延伸到权力控制领域。”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权力的分配,而分配机制又决定着权力的运行状况和控制。我国民事执行权因为种种原因存在着权力性质不清、权力分配不科学、权力运行缺乏保障以及权力控制机制缺失等问题,而这种现状的出现与缺乏科学的执行权理论是密不可分的,虽然,“程序指示的合理化规则可以促进达成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和有保障的人权。”但是构建科学严谨的程序必须以明晰权力的性质、运行、控制为前提和基础。第三,推进执行公开,赋予当事人广泛的程序參与权,增强执行程序的公信力。首先,提高执行公开力度,扩大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范围, 调动民众参与执行程序的积极性。参与的前提和基础在于信任,而信任则来自于了解和知情。“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其次,通过赋予当事人广泛的程序参与权,以当事人的程序性参与权制约执行权, 将执行行为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下,以参与促公开,以公开促公正,从而得于克服执行行为的恣意和防止滋生腐败。最后,通过执行债权人的充分广泛的参与执行程序,将执行机构的努力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视野下,从而达到吸收不满和感染社会公众的效果,例如在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穷尽执行措施等关键环节或节点,明确执行机构的告知义务并引入听证程序,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质询和理性对话达到缓解矛盾吸收不满的效果。第四,加大对程序违法的制裁力度,提高执行程序的保障性。